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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張修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害人湯宜樺之母,被害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十點許

,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因被告闖越紅燈於路口直接左轉,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及頭、胸部鈍傷,並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石啟賢對於為何莫森浩會到達現場之供述不一,且依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之證稱,顯然連莫森浩之名都不知,可見莫森浩非為其頂替,又證人邱煌棋之陳述亦前後不一,不值採信,故被告應確為車禍之肇事駕駛人。又車禍發生時,邱煌棋係因看到黃燈始準備停車,於其停車時則轉為紅燈,之前被害人安全帽就已滾到邱某車前,可知車禍發生時點為邱煌棋停車前數秒,故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黃燈,則被告行駛之號誌燈為紅燈,又十字路口燈號變換有一點四秒之秒差,即使被害人通過路口時,其號誌剛轉換成紅燈,因車禍發生在靠被害人車道接近中央分格線之處,可知被告通過路口時,號誌亦為紅燈,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殯葬費: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期日雙方協議,無異議部分計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

⑵扶養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六十六歲,中華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點

八歲,故原告之餘命為十二點八年,所得稅扶養直系血親尊親之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依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應給付七十一萬二千元。

其計算式如下:7.4(萬元)×9.00000000- 0.4(萬元)×0.2(13-12.8)=

71.1966 =71.2(萬元)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死亡時正值英年,原告因年老,早無工作能力,餘生均寄望在被害人身上,痛失愛子,悲切之情不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添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車禍發生時,被告係坐在車內之右前座,真正駕駛人係石啟賢,因其無照駕駛且

有案通緝在身,故於車禍發生後向邱煌棋借電話請莫森皓頂替,被告為洗刷罪名,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再審。添㈡縱認駕駛人係被告,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依綠燈指示,從桃園縣中壢市○○街直

行左轉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而左轉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志廣路內側車道且闖紅燈,始導致車禍之發生,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因被害人之過失高於被告,被告僅在自己之過失責任內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害。添㈢關於請求之賠償事項:

⑴殯葬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為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

。添⑵扶養費:原告共有四位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故僅得請求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十七萬八千元。

前二者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適用,即損害非全由被告負擔。

⑶慰撫金:三百萬元過高,懇請鈞院參酌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及經濟能力等其他情

事扣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以期公平。添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志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情況,惟仍加速行駛,闖越紅燈,於路口直接左轉,致被害人湯宜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及頭、胸部鈍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刑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在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四、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殯喪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共計四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真正之肇事駕駛人係石啟賢,其係坐在車內之右前座,因石啟賢無照駕駛且有案通緝在身,故於車禍發生後向邱煌棋借電話,請莫森皓出面頂替。就過失致死之罪名,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鈞院聲請再審。縱認駕駛人為被告,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志廣路內側車道且闖紅燈,被告當時係依綠燈之指示,從桃園縣中壢市○○街直行左轉志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因被害人之過失高於被告,被告亦僅在自己之過失範圍內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為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因原告共有四位子女,故其僅得請求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十七萬八千元,且上開兩者皆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適用,非全由被告負擔。而三百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參酌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及經濟能力等其他情事應扣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系爭車禍當時駕駛者為被告或石啟賢之爭執,被告辯稱係石啟賢所駕駛,當時找來莫森皓頂罪云云;原告則稱駕駛者為被告。經查:

㈠被害人湯宜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人擦撞倒地造成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致湯宜樺受有顱內出血及頭、胸部鈍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刑案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將上開小客車借予莫森皓使用云云,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其過失致死案件卻改辯稱:車禍當時駕駛人係石啟賢,莫森皓係替石啟賢頂罪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如何到達車禍現場一節,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騎莫森皓的機車載同事「小惠」一起去,機車是淺綠色的重型機車云云。證人莫森皓卻陳稱:當時是是甲○○(即被告)載「美惠」,他們是騎輕型暗色機車云云,均有偵查筆錄復卷可參。則被告與證人莫森皓對被告所騎乘機車究係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與機車顏色深淺顯有不符。原審刑事庭於審理被告刑事案件時曾徵得被告同意後,委請調查局人員對被告作測謊,測謊結果:被告對於⑴事故發生渠不在現場;⑵當天不是渠駕車撞及被害人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六一一0七0號測謊報告書影本足按。雖被告於本件刑事及民事事件審理中改稱係石啟賢所駕車撞人,但當場目擊證人黃萬龍、范熾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認石啟賢,證人黃萬龍稱:「(問:你當時所看到的一男一女是否就是現在在庭上的被告甲○○及證人石啟賢?):::至於男子並不是庭上的石啟賢。車上的男子身高非常的高,有一百八十幾公分。」;證人范熾昌亦稱:「我當時所看到的男子並不是今天在法庭上的石啟賢,而是另一位身材較高的男子。」等語,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駕駛人係石啟賢一節亦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舉當時在場之司機即證人邱煌棋作證稱非其所駕駛云云,但查邱煌棋於

刑事偵查中雖證稱:「我有看到駕駛者是男的,我未注意他是否當場下車,我只記得高高的,約有一百八十公分左右,除了男駕駛外,有一個女的出現,但不確定是否從車上出來,是後來才出現的」等語,然於本院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邱煌棋卻改稱:「(問:車禍發生後,你是否有看到肇事車輛上坐有何人?)我記得我當時看到的人是一個身材不高,皮膚較黑的男子。」、「(問:當時是何人自駕駛座下車?)是男子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女子則是自另一個門下車。過沒多久,就有另外一名身材較高男子到車禍現場。」,分別有筆錄影本各在卷可稽。則證人邱煌棋對駕駛者之身高特徵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對於是否確定被告從車上出來,前後所稱亦不相同,是邱煌棋對於究竟何人從駕駛座下車之證言,顯有瑕疵,尚難遽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石啟賢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我當時因為行動電話沒

有電了,所以我才會把邱煌棋車子擋下,並自行上車向邱煌棋借用行動電話使用,打電話給莫森浩,請他到車禍現場,在莫森浩到場後我就騎他的機車離開現場」云云。惟查,石啟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卻證稱:「(問:你在車禍現場為何沒有等警察到場處理?)因為我當時另案通緝中,我撞到人後,就趕快跑掉,由甲○○一人留在車禍現場。」「(問:除了你與甲○○之外,還有何人知道當時是由你在駕駛車子?)還有一個人,可是我忘記該人叫什麼名字。」「(問:為何該人知道這件事?)因為當時該人就在車禍現場的附近,因為我與甲○○二人都認識他,所以他承認是他開的車子。」「(問:該人是否叫做莫森浩?)是的,我對於莫森浩為何要出面頂罪,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證人石啟賢前後兩次對於為何莫森浩會到達現場之供述不一,且就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證稱之內容,顯然其連莫森浩之名都不知,則為何莫森浩要無緣無故為其頂替罪名?再者,證人石啟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證詞中更未提及有向路人即證人邱煌棋攔車或借用電話之事實。況依據證人邱煌棋先前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於桃園地檢署應訊記憶較明確時之供述:駕駛者我只記得高高的,約有一百八十公分左右,與證人黃萬龍、范熾昌所供述駕駛者約有一百八十公分左右等語相符,足見駕駛者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堪予採信,然查石啟賢身高不過只有一百六十幾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身高之描述與石啟賢不符,益徵證人石啟賢所為係其駕駛之供述不實,顯非可採。

㈤又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情形,經現場目擊證人黃萬龍於刑案偵查時證稱:「(問

:是否看到車禍現場?)有。當時我和朋友在檳榔攤聊天,我有看到車禍現場,附近鄰居也有看到,如我鄰居范熾昌,從車上下來的駕駛是女的,‧‧‧」、「(問:車禍一發生你在做什麼?)和『小范』(范熾昌)在聊天,一發生車禍,我就到現場看,看到兩人下車,一男一女,女的從駕駛座下來,二人下車後,就在現場等警察,我有看到那女的很怕發抖,男的在安慰她,我有摸機車騎士脈搏,未與他們二人說話,後來救護車就將死者帶走,‧‧‧。」等語;於原審刑案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與范熾昌在一起。范熾昌在車禍現場十字路口開檳榔攤我與范熾昌準備要回家。有一個女孩子從駕駛座下來。莫心和從駕駛座的另外一邊下來。」、「(問:如何發現這件車禍發生?)直接目擊這件車禍案。」等語;於本院刑案訊問時仍稱:「(問:本案車禍你是否有在現場目擊?)有,我當時正好與范熾昌二人經過車禍現場要回家而目擊到車禍的現場情形。(問:當時車上有幾人?)二人,一男一女。(問:該一男一女在車上的情形為何?)駕駛座上是坐女子,而男子則是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問:他們下車後,有何動作?)他們下車後,就站在車子的旁邊,好像在談話。我則走上前去看看被害人,並用手去測試,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脈搏跳動。」等語。核與另一目擊證人范熾昌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目擊該案車禍現場?)有。」、「(問:情形?)是紅色跑車撞向機車,當時我要回家,我住附近,我在那經營檳榔攤(車禍路口對面)。」、「(問:車禍發生時,是何人駕車?)駕駛座下車的是一個女生,及車內有另一個男子。」等語;及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問:當天的車禍你是否有目擊?)我當時是在車禍現場附近開設檳榔攤。(問:車禍發生的時候是何人開車?)當時在車上坐有一男一女,車禍發生後,就是女子自駕駛座下車,該名男子則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均有筆錄各附卷可考。上開目擊證人黃萬龍、范熾昌二人證詞,對肇事經過情形所為之描述互相吻合,足見渠等二人當時親眼目睹之肇事車輛,確是由女子即本件被告駕駛無誤;尤以目擊證人黃萬龍於目擊車禍發生後,復親自前往現場協助救援,並觸摸被害人湯宜樺之脈搏,不僅能看清楚本件肇事之經過,且趨前協助救援,應有充裕之時間可供其記憶。且駕駛者係男或女,差異甚大,應無誤認之虞。再者,證人黃萬龍係偶然行經該路段,而證人范熾昌因在附近經營檳榔攤而目擊,渠二人均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當無任意設辭攀誣被告之理。且依據其二人之供述,前後一致,所供述之經過明確,顯然可信。

四、關於被告有無過失一節,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純因被告引起,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被害人湯宜樺違反交通規則,始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有違「信賴原則」云云。

㈠按所謂信賴原則必須主張信賴原則之人本身不違背相關交通規定,汽車駕駛人雖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以迴避危險之發生,汽車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若駕駛人自己本身已經違反規定,且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依法律、契約、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等,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㈡查證人邱煌棋於偵查中雖稱:「我未親眼看到機車騎士闖紅燈,但因我車方向是

紅燈,安全帽突然掉在前方,我認為是機車闖紅燈。」,但邱煌棋同時證稱「我當時在志廣路往觀音方向,我等紅綠燈,我剛停下,剛亮紅燈,有看到安全帽滾到前面」等語,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更稱:「(問:你停車多久後,安全帽就在你車前出現?)沒有幾秒鐘時間。」等語,分別有筆錄各在卷可考。按被害人湯宜樺與證人邱煌棋同係行駛在志廣路上,僅係行車方向相反,故其二人所見交通號誌之轉換應屬同一,證人邱煌棋停車時既剛亮紅燈,沒幾秒鐘即見到被害人之安全帽滾到腳邊,依據邱煌棋所述其係第一台在路口之車輛,且又於停下後才剛亮紅燈,因看到閃黃燈準備停車,所以當其停車時燈號剛好轉換成紅燈,而於其尚未停車前被害人安全帽就已滾到證人車前,證人為閃過安全帽而變換車道,因此未壓到被害人之安全帽,故車禍之發生時點正好係證人邱煌棋停車前數秒,因證人停車時燈號剛換紅燈,因此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之燈號,應僅在閃黃燈。因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黃燈,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左表公式計算之」,則被告行駛之號誌燈當然為紅燈;又車禍發生地點在靠被害人車道接近中央分格線之處,顯見被告車輛於通過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尚未轉換綠燈之際,綜上可知,被告違規於紅燈尚未轉綠燈之際搶先左轉之行為甚明。況依經驗法則,甚多駕駛人會搶黃燈行駛,甚至在剛轉紅燈時亦可能會有車輛加速通過,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被告當時駕駛小客車之情狀,對於危險之發生當屬能預見,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又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鑑定,因涉及燈號運作問題,無法鑑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一三四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府車鑑桃字第一0二六號函在卷足按,並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致死,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殯葬費部分: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期日,經

兩造協議簡化,被告對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部分不爭執(見被告辯論意旨狀),應予准許。

㈡撫養費部分:原告依據其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間為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原告當時年齡為六十六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平均壽命表」,中華民國女性同胞平均壽命為七十八點八歲,因此原告平均餘命為十二點八年,原告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時間為十二點八年,而依照所得稅扶養直系血親尊親之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可受扶養之年限尚有十二點八年,依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主張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共育有四位子女即長女湯淑美、長子湯雲泉、次子即被害人湯宜樺、三子湯雲洲,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所育之四位子女依法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依法應僅得向被告請求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十七萬八千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紅燈未轉換綠燈前搶先左轉,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避免危險發生,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殯葬費三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撫養費十七萬八千元,合計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元(000000+178000=485890)。按過失百分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000000*70%=340123)。 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害人死亡時正值英年,原告因年事甚高自寄希望於被害人

,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死亡,對原告慟失愛子,其悲切之情,不言可喻,原告於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前述兩造過失比率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年紀甚大無謀生之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逾一百五十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