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一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一日,字體部分以第一版下半部與一般報紙等同之字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乙○○均係台北市○○○路○段○○○號「香苑大廈」之住戶,原告
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兼大門管理員,被告自八十八年起拒繳管理費用,經大廈管委會依法訴請法院追繳管理費用敗訴後,竟挾怨在心。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趁原告執行大廈管理員職務時,於值班台前,分別以『看門狗、看門狗』、『小心點,房子給我看好』、『管委會拿我沒辦法,告不了我』及『原告淪為看門狗的地步』等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所為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此外,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國內媒體登門欲作平衡報導時,被告夫妻聯手痛毆記者,導致媒體大肆報導,成為全國性新聞,同時經網路流傳,乃至大廈主委林邦雄甚至遠於美國亦由當地報導獲知此事,儼然已為世界新聞,尤甚者,被告迄今仍拒繳管理費逾三年,每逢原告當班即稱『妳們沒本事拿我的錢』、『有本事到法院拿』,致原告一再飽受煎熬,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之本息,併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一日,字體部分以第一版下半部與一般報紙等同之字體。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書、TVBS、蘋果日報網路報導等影本、被告欠繳管理費公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庭後,屬獨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可稽。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妨害名譽有罪確定在案,惟該判決係採信原告之偽詞及以證人張美慧及李秋香之證詞為補強證據;惟事實上,依證人張美慧於檢察官偵訊伊始即指稱證人李秋香不在場則李秋香證詞如何為補強證據?雖證人張美慧嗣於地院審理中翻異改稱「應該有上班的人」,但證人張美慧所述前後不一,已不足採,況據證人李秋香到庭所供:「好像在爭執」、「很大聲在吵」,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之情事,參以張美慧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竊佔案件,曾配合大廈管委會法務趙伯乾等為虛偽證述,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不予採信,以及訴外人趙伯乾自承辱罵被告之言詞(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而張美慧竟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偽證,證稱:趙伯乾沒有罵被告,在在顯示證人張美慧之證詞,不能遽信。從而,本件案發當時,係張美慧與被告之夫林光俤起衝突,與兩造均無關係,惟因房屋登記被告名下,而原告兼為大廈管理委員,因繳管理費事曾遭被告質疑管委會合法性及帳目不清以致交惡涉訟,乃藉此機會,勾串張美慧偽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以刑逼民,進而達成收取管理費目的,則原告誣指被告有妨害名譽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㈡至於原告所提TVBS及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及所攝相片,乃原告自己現身接受
訪問,故意擴大事端,與被告無涉。反係被告因拒絕接受媒體採訪及避免使無辜子女入鏡曝光,茲生困擾,始與記者衝突,純屬正當防衛行為,詎原告將之惡意歪曲事實,並藉此索取高達三百萬元鉅額精神賠償,相較訴外人趙伯乾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著數十名住戶的面,侮辱被告之情節,更為輕微,而被告對於前所受之名譽損害,訴諸法院亦僅判決賠償被告二萬元而已,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顯有未洽。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賠償責任,惟因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尾隨趙伯乾之後,公然以『你這個不要臉的人』言語辱罵被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則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及痛苦,亦可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以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一日道歉啟事,並以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執之第一審有罪判決,業遭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二號改判無罪確定在案,然細繹該判決,不惟理由未備,更與事實及卷證資料不合,不足為憑,自不得據以卸免原告應負侵權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錄音譯文及錄音帶、香苑大廈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之
主文公告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乙○○妨害名譽案件歷審卷證、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檔偵字第二三九六○號甲○○妨害名譽歷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香苑大廈」管理員值班台前,公然辱罵原告:「看門狗、把我家看好」等語,業據證人張美慧及李秋香於刑事庭具結陳證明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卷第五五七號刑事卷第六十二、第六十七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之,並質疑證人張美慧證詞不實,且提出張美慧證詞遭檢察官駁斥不採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五號)為論據,惟本件兩造爭執現場,張美慧確實在場,業據被告刑庭所舉證人李秋香陳證明確並陳證:當時幾個管理員,被告、被告先生,好像在爭執,好像很大聲在吵等語(見同上地院卷第六十六頁),則證人張美慧所證,自非向壁虛構,至證人張美慧於另案偵查中所述雖為檢察官所不採,然此係不同時地事件,何能單憑該偵查事件即否認本案證詞,況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維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論罪科刑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係「香苑大廈」管理委員任財務工作,被告公然辱罵「看門狗」等語並吐口水,自足令原告精神感受痛苦,要屬顯然,經斟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美容師,月入約三、四萬元,而被告雖自承其高中畢業,家庭管理,沒有收入(見本件院卷第十三頁),然其於另案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書狀中自陳:出入有高級轎車(賓士)代步,名下房屋兩棟,每年房屋租金六、七十萬元,且有投資公司及股票等資產(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一頁),顯見其財力不薄,及兩造先前即曾因繳納大廈管理費意見相左等情,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超過此部分,尚非法所許。又原告請求登報部分:經查,被告辱罵原告時,當時僅兩造、被告先生、小孩、證人張美慧、李秋香等數人在場(本院刑事庭審理卷第六六、第六七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五七號卷第六七頁),足見當時在場聽聞者僅區區數人,原告名譽受損,以前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已足慰藉,其請求被告登報於頭版,自無必要,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至原告所提TVBS及蘋果日報等大眾媒體報導內容,顯係原告自行接受媒體訪問錄製(見附民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告則因拒絕媒體採訪甚至與記者互告傷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顯見事端擴大乃原告同意所為,自不得藉以為回復名譽請求之依據。
三、被告抵銷之抗辯:被告雖曾以原告辱罵伊為不要臉的女人等語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然該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撤銷地方法院判決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再事爭執,並據以為同額債權(包括回復名礜之處分)之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限額,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