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原告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被害人曾淑華係原告之配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其與曾淑華感情糾紛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以雙手扼住曾淑華頸部,致曾淑華無法反抗窒息死亡。被告殺人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被害人曾淑華死亡,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又被害人曾淑華係原告之配偶,被告將之殺害,使原告喪妻之痛無法撫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殯葬費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即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相姦致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依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足認死者曾淑華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且因宏仁醫院以密醫施救不當導致死亡之結果,並非遭被告扼頸死亡,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殺害曾淑華,顯然違法;又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已將被告載明為犯罪嫌疑人,並將犯罪事實敘述甚詳,當日檢察官並訊問原告:「對解剖鑑定結果有無意見?」,原告答稱:「無,請為我伸冤」,當場被告即被收押在案,原告並於受訊人處簽名,可見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以相姦及殺人等罪起訴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其後審理時亦通知原告到庭,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就殺人罪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當中之「彩帛雜支小費」五萬元,並不實在,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與伊之配偶曾淑華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以雙手扼住曾淑華頸部,致曾淑華無法反抗而窒息死亡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曾淑華之屍體、解剖複驗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鑑驗書、勘驗筆錄、覆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四十五幀附於相驗卷宗及偵查卷宗可考。雖被告辯稱死者曾淑華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且係因宏仁醫院以密醫施救不當導致死亡之結果,並非遭伊扼頸死亡云云。惟查:
(一)、依宏仁醫院病歷表所示,曾淑華急救中,確有施打碳酸鈉十支、腎上腺素三十
五支及生理食鹽水一千西西;證人即施救曾淑華之醫師黃月蘭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曾淑華送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以救醒為首要,當時還可以打入鹽水靜脈一千西西,因為死亡時間還未超過一天,我叫護士打針,還打得進去」云云(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係認曾淑華甫死亡,血管尚能打入藥液;又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送「查詢病歷資料令簽意見表」略稱:「生理食鹽水對活人之注射有用,但對於送至本院急診部前已死亡(Died on Arrive即所謂DOA)之病人,急救病人時仍可注射生理食鹽水以拯救病人生命。對於已死亡者,因心臟已無跳動,週邊血管收縮,無法找到靜脈注射時,用腳部靜脈切開插入導管,以便輸液注入血管中。為使靜脈注射速度加快,用唧筒加壓以加速輸液到循環系統內。當病人到院已無生命現象時,除非出現屍斑、斷頭‧‧‧等明顯死亡跡象,都必須施行高級心肺救命術(ACLS)三十分鐘仍無生命現象時,才可宣佈死亡,此為一般醫院之急救常規」(見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卷第九、十頁),係認對甫死亡之病人仍可注射生理食鹽水(但於無法找到靜脈注射時,始使用切開插管及唧筒加壓);且三軍總醫院函稱:「依病歷表之記載,病人曾淑華係於送醫當日之凌晨一時發現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一時二十分開始送醫,一時四十五分抵宏仁醫院,當時診斷已死亡,但心室顫抖。急救過程達一小時四十六分,即於凌晨三時三十一分宣告死亡。在急救過程中作靜脈注射是必須的」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戚言字第二0五五號函可按(見原審刑事庭一審卷第二五0頁)。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載明:「根據病歷記錄,死者到院時已死亡,惟醫師基於職責,立即施予急救,希望能挽回存活之機會本無可厚非。碳酸氰鈉、腎上腺素、生理食鹽水皆屬急救時必需藥品,注入時間及注入量之多寡皆視急救時多長而定、病人由到院至宣布死亡時間共有一小時四十四分鐘,此期間為挽回病人無心跳,無血壓,無脈搏狀態,使用上述藥品急救到病歷上所述用量,雖未屬不當,但不是常規」等語,有該衛生署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二六九0一四號附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刑事庭一審卷第三四五、三四六頁),嗣該署再函稱:「對剛死亡認為需給予急救而招回生命者,上述藥品及急救措施皆可實施‧‧‧就醫學立場,若人剛死亡,基於醫學倫理,仍可實施急救措施」等語,有該署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四0七八五一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此外,證人即參與解剖之醫師李敘鉅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死亡之人能否注射一千西西鹽水,端看死亡時間多久而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更一卷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堪信參與急救之醫師黃月蘭因認曾淑華剛死亡不久,為先予救醒,始施以上述藥物注射,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
(二)、又「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絕大多數之屍體在死亡後十二小時都會有鮮紅色的
屍斑,且分布不限於下垂部;死後經過九天,若屍體冰存良好,其血中仍含有一氧化碳,原則上仍可保持鮮紅色的屍斑。頸部遭扼而窒息死亡之屍體,一般不會出現像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者之屍斑;進行診斷不應僅依據屍斑之有無與否」業據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八五六八號函敘在卷(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參以:①、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函稱:「宏仁醫院在住院醫師劉奮洋及急診處主治醫師溫卜南供稱死者是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抵達醫院,到醫院時已死亡,瞳孔放大,無對光反應,心跳停止,未有血壓,研判係窒息死亡等,溫醫師另供未看到一氧化碳中毒常有之粉紅色皮膚顏色」云云。②、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函覆原法院請求鑑定事項略稱:「死者至醫院時外觀所呈之病變,並不似一氧化碳中毒」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一審卷第三四六頁反面)。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六五五0九號鑑驗函稱曾淑華確非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等語,均否定曾淑華有一氧化碳中毒現象。且證人即相驗之法醫師王嘉祿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之所以(在驗斷書上)記載鮮紅色屍斑,是其死亡時間尚未超過八小時,記載時並無其他用意」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現場勘驗照片亦顯示瓦斯筒、瓦斯爐均在浴室外(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反面、四四頁反面),委實難認死者曾淑華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可能。
(三)、另證人即參與解剖屍體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師李敘鉅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曾淑華之屍體解剖結果,眼結膜及全身無鮮紅色一氧化碳鮮血變色現象,頸部有一條到喉咽壓傷,多量出血,血液有吸入肺、胃、食道裏,肺呈鬱溢血,心外膜鬱血是連鎖反應,所以確定不是一氧化碳中毒」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更一審卷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且「人體之甲狀軟骨又名盾狀軟骨乃保護聲帶、聲門之用。聲帶、咽、會厭受傷出血,甲狀軟骨未必骨折。‧‧‧來函資料中未註明扼頸現象是急救前或急救後,亦未註明扼痕的長寬度,但病人若是一氧化碳中毒急救前應不會有扼痕,若是急救後才有的,因急救插管中必須將喉頭部位,頸部上方用手下壓,以便看到氣管入口,有可能因此而造成病人上頸部靠近喉結處壓傷,但受傷的部位應不致太大,且應不會造成長條形扼痕」等情,復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善利字第五四五三號函、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善利字第00二0號函可按。而依解剖照片顯示,死者頸部(前面)有廣泛之皮下組織出血,此顯(類)似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外人絞壓,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檢義醫字第一0四一八號函可憑,且死者前頸喉頭上部之扼痕,係屬明顯,在照片上可觀察得到,並經法醫鑑定書記載明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六八七號函附本審卷記載明確。本院刑事庭將同一插管(塑膠)送請台大醫院勘驗結果亦稱:「一般對昏迷的病人進行插管急救,有時會傷及內部的喉咽聲帶,但絕不致於達到急性大量出血之程度,若對已死之人進行插管急救,情形也一樣,此外,插管不會傷到病人前頸喉結上方(喉咽聲帶外面)而造成扼痕」等情,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八五六八號號函可按(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均認曾淑華之前頸喉頭扼傷出血,係因醫師急救插管不當所引起之結果,鮮有可能。
(四)、雖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函略稱:「依屍體僵直中度及屍
斑鮮紅色之記敘,並無外觀證據支持有扼頸痕(因依解剖相片並無明顯扼壓痕),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瓦斯爐在室內,原無排除一氧化碳中毒之可能性。‧‧‧再者,依本案案情及疑點,倘能於當初送醫之初即就甲○○所指係一氧化碳中毒之表示,先予檢驗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加以確認或排除中毒之可能性,自可免於導致偵查過程之瑕疵,然依死者皮膚表徵,喉頭前端無何因扼頸所致之皮下出血表徵,實無法支持扼壓致窒息而死之可能性,‧‧‧死者遭扼頸他殺之可能性應予排除」等語,似持不同之見解,有該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八二二一0號函可憑(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然該研究所前就本院刑事庭函詢「扼頸成傷」及「插管是否致傷出血」事項,已稱:「本件其壓傷屬「明顯」,在照片上可觀察得到,並有法醫鑑定書記載明瞭,以手扼前頸傷痕,不可能施行急救時所造成」等語,有該研究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理字第0六八七號函可按(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是其前後鑑驗意旨,未為一致,已有可議,且宏仁醫院之曾淑華病歷表雖記載被告將曾淑華送至醫院時有表明係因瓦斯中毒,然參與急救之醫師黃月蘭既因曾淑華已無生命跡象,始以救醒曾淑華為首要,已證述在卷,故而未於送醫之初先予檢驗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確認或排除中毒之可能性,致生偵查過程之瑕疵,並無可責性,不足為曾淑華一氧化碳中毒之佐證。此外,被告雖曾告訴及告發溫卜南偽證、偽造文書、煙滅證據、隱匿人犯、頂替、違反醫師法罪,告訴劉奮洋偽證、隱匿人犯、頂替罪,告訴黃月蘭偽證、誣告、偽造文書、隱匿人犯、煙滅證據、頂替、違反醫師法、過失致死罪,告訴楊焙鈞過失致死、違反醫師法罪等,惟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三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再議不合法而告確定,復有該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檢義紀冬字第二五三九四號函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
(五)、次查,被告住處之房間、浴室、廚房及客廳均有磚牆隔間,瓦斯筒及瓦斯爐均
放置於浴室之外,浴室設有大窗戶,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相驗卷可考,且證人即應被告之請幫忙叫計程車將曾淑華送醫之鄰居檳榔攤販梁枝中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其住處,入門就見一個女孩躺在地上,然後抱往計程車內,由高某刑事庭辯稱伊於同年初亦曾在該浴室瓦斯中毒,送同一醫院急救云云,然本院刑事庭向宏仁醫院函查,該院則稱:「病患甲○○之病歷因颱風淹水致污損,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宏人字第000七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本院刑事庭再向勞工保險局函索被告就醫資料,該局亦稱:「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云云,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保給醫字第0九一一00六八三00號函可考(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況證人廖振宏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伊只送至醫院,診療時未進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之此一辯解,尚非可採。退而言之,倘該浴室前有瓦斯外洩致被告中毒情事,且經被告任職之公司主管知悉,何以未請求修繕,何以仍令曾淑華入浴?是證人廖振宏於本院刑事庭縱有送被告就醫之證言,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六時許在厚德派出所受訊問時係稱伊與曾淑華是普通同事,從未與之為性接觸,然於同日二十時許在三重分局製作筆錄,經承辦員警提出拭擦精液衛生紙團時,則承認伊與曾淑華發生性關係七次,顯見被告飭詞掩匿伊與曾淑華間之婚外情甚明(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四頁)。再者,曾淑華於四月十四日深夜偕被告同往士林夜市時曾表示「她不可能再回她老公身邊,如果要回去,她乾脆去死」,為被告於案發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陳稱:「(當天曾淑華為何會去找你?)她說翌日想要與她先生離婚」云云(見本院刑事庭更四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堪信曾淑華係因與被告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有意與其夫離婚,而情鍾被告,奈被告於案發當晚無端囑令曾淑華不要再來相找,有意疏遠,使曾淑華與之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始出手對之扼頸,此乃被告起意殺人之動機,乃合理之論斷。
(六)、末查,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四) 字
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依殺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且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四三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 (二)字第六八一號、八十八年度上更 (三)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上更 (四)字第一六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三六三一號殺人乙案卷宗足資參佐。雖被告曾告訴及告發溫卜南偽證、偽造文書、煙滅證據、隱匿人犯、頂替、違反醫師法罪,告訴劉奮洋偽證、隱匿人犯、頂替罪,告訴黃月蘭偽證、誣告、偽造文書、隱匿人犯、煙滅證據、頂替、違反醫師法、過失致死罪,告訴楊焙鈞過失致死、違反醫師法罪等,惟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三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再議不合法而告確定,復有該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檢義紀冬字第二五三九四號函可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卷)。益見被告辯稱死者曾淑華係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且係因宏仁醫院以密醫施救不當導致死亡之結果,並非遭伊扼頸死亡云云,洵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殺害其配偶曾淑華等情為真正,且此故意殺人之行為與曾淑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殺人之侵權行為,即非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曾淑華之配偶,有認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曾淑華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已據其提出台北縣立殯儀館員工合作社代辦事項費用明細表三紙、行政規費收據三紙、殯葬費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四至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經核亦屬必要,堪信為真正,自應准許之。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曾淑華為原告之配偶,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年齡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適當,亦應准許。
五、雖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祗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辯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已將被告載明為犯罪嫌疑人,並將犯事實敘述甚詳,當日檢察官並訊問原告:「對解剖鑑定結果有無意見?」,原告答稱:「無,請為我伸冤」,當場被告即被收押在案,原告並於受訊人處簽名,可見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以相姦及殺人等罪起訴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其後於審理時亦通知原告到庭,則原告最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就殺人罪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初始不知被告係加害者,直至八十三年一月返家看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且伊於本院刑事庭更㈠審審理時,察覺有異,在審判長告知提醒下亦已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經查:
(一)、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生,原告並於同日已知悉被害
人死亡,此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是日即知有損害發生(殯葬費部分則自各該費用發生之時起算),惟依各該筆錄內容觀之,尚難認原告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嗣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雖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並詳述其犯罪事實(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然該報告書是否為原告所知悉,已非無疑,且同日檢察官訊問原告:「對解剖鑑定結果有無意見?」,原告答稱:「無,請為我伸冤」等語,及被告當場遭檢察官收押等情(見相驗卷第四二頁反面、二五頁),縱然屬實,亦難認原告已「明知」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賠償義人,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業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雖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足稽,惟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原告於被告在場之際已當庭陳稱:「我們是請求對方給付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刑事卷第一○四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意思表示,除非原告為此請求時,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致其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否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而中斷,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可言。
(三)、次查,原告係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看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時,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遍查全卷,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第一次),其間並無任何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原告之文書,亦無原告到庭應訊之筆錄,委實難由各該審理卷宗確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利息,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自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