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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更(五)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㈤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濃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告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第一百三十三頁記載「::乙○○正式行文

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的臺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可見乙○○、徐高阮對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我真不知道,欣賞乙○○的知識份子,對這種落井下石如何解釋,你們的良知究竟何在::」等文字,為不實之指摘、敘述,足以使原告之學術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致原告名譽受到極大傷害,引起原告心臟病復發,迄未痊癒。且當時原告主編之「中華雜誌」,被告前曾教唆學生站在中華雜誌社門口叫人不要買中華雜誌,影響該雜誌之銷路;且被告持續誣指原告對殷海光落井下石,迫死殷海光,對中華雜誌打擊更大,致銷路銳減,只是被迫改出中華季刊,惟仍無法維持,終致八十二年度停刊,此與被告之連續誹謗原告顯有關係。

㈡另原告曾任立法委員四十餘年,每次會議均有出席,並無四十多年不出席開會

之事;又原告為中外知名作家,有著作一百二十三本,其中著名的有「古代中國文化與中國知識分子」、「一百三十年來中國思想史綱」等書,故環華百科全書稱原告著作等身,為知名作家,有原告提出著作展覽目錄及環華百科全書可稽。另一九八九年美國名人傳記學會宣布原告在藝術與文章有卓越貢獻,將原告列於「國際著名領袖人名錄」,復有美國名人傳記學會頒發之獎狀可稽,由此可見,原告為一有創見之中外知名作家,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係人云亦云之作家而已。原告在社會上為頗有身分地位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八百萬元,至為適當。

㈢被告雖指摘:原告曾參加「閩變」時的「中華共和國」的文化委員,四十八年

間,原告在英國私晤中共幹部,被國民黨停權;七十七年間,又在中國大陸私晤中共高幹,甘作中共的統戰工具,被國民黨開除黨籍等情,認為原告之品格、聲望、信譽為社會所垢病云云。惟查被告為陷害原告,於五十一年十月間,文星雜誌以被告為首,將一張「國聞週報」上閩變圖片記名李章達者改為「後排左起第五人即乙○○」,誣認原告參加「閩變」、「叛國」、「聯日賣國」、「一言喪邦」、「一死不足蔽其辜」:::等語;被告復以「人身攻擊」自豪,一時言論界群起指摘文星雜誌,原告亦控該雜誌發行人蕭孟能及被告誹謗罪,經十二年之調查辯論,終經法院判決蕭孟能及被告為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罰金五百元,此有鈞院五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至被告所謂:原告於四十八年間在英國私晤中共幹部,未據指明地址及姓名,自不能憑空指訴,即信以為真。又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返大陸探親,為法之所許,惟國民黨以原告為立法委員,不能返大陸探親,故予開除黨籍,惟以今日情形觀之,殊屬冤枉。另被告見「閩變」事件害原告之計不逞,於七十九年間,又教唆周之鳴以原告於十四年加入中共「共產主義青年團」,二十五年又加入中國共產黨之「特別黨員」,四十六年政府派被告為聯合國中華民國代表團顧問,出席聯合國大會後經過倫敦時,竟私與中共高幹侯雨明勾搭,並接受中共代表特別招待、密切聯絡交談;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原告違反政府「三不政策」,擅赴大陸與中共李念先等人會談「中國統一問題」,主張透過政府協商會議,獲協議後起草「新憲法」,交國民會議討論,組織聯合政府等情,因認原告不無叛亂罪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意圖置原告於死地,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偵字第卅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原告於退職時所領退職金五百餘萬元,為立法院通過之規定,此為原告應得之退職金,何能指為「退職時尚吸民脂民膏」?足見被告指摘原告各節,均毫無影響原告之品格、聲望、信譽。

㈣被告素來與人訴訟,均提出所著「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一書,作為恫嚇法官,意圖影響判決,現在本件故技又提該書,其居心何在,昭然若揭。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本院五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六號刑事判決;㈡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偵字第卅一號不起訴處分書;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聯合報剪報一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請求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告所批評者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非侵權行為:

被告所著之「甲○自傳與回憶」第一三三頁記載:「乙○○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的臺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等文字,僅敘述曾發生過之事實,並非出自被告杜撰。更何況,原告既可因學術見解不同,以學生家長之身份致函臺大錢校長等人,提出二十五項問題及訴外人徐高阮所提出之「自我心中論斷」問題轉交殷海光教授答覆,並要求殷海光教授如不能答覆,則應停止授課,以免誤人子弟,則被告在「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中所為者,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非侵權行為。

㈡被告所著「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讓與訴外人王自義,故自該日起之出版、銷售、廣告均與被告無關。

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查被告所著「我的殷海光」銷售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烏鴉評論」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被告在該等書籍上所為之批評行為已然終止,而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出版中華雜誌第二十七卷撰寫「一個計劃、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前開以文字指摘原告之行為,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㈣依原告之經歷而言,原告乃一投機政客,其品格、聲望、信譽,均為社會所垢病及唾棄,被告於本件所作評論對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於十四年參加中國國民黨,三十二年間背叛黨國參加

「閩變」改國號為「中華共和國」,擔任文化委員。抗戰開始後,國民黨原諒原告,原告又擔任該黨中央委員。三十八年間國民黨逃到臺灣,原告留在大陸觀望,等到共產黨沒收原告之學校,殺了原告的叔叔,原告才逃到香港。因對臺灣無信心,仍逗留香港,等到臺灣稍稍安定,才投奔臺灣。四十八年間,原告在英國私晤中共幹部,被國民黨停權。七十七年間,又在中國大陸私晤中共高幹,甘作中共的統戰工具,被國民黨開除黨籍。

⒉原告擔任立法委員四十餘年,只能證明原告吸民脂民膏四十餘年。

⒊原告雖著作等身,不過人云亦云而已,未見有何創見,可為後人典範。

㈤原告發行之中華雜誌於八十一年八月休刊,改出中華季刊,是由於經濟、熱忱

及興趣問題,中華季刊停刊之原因是季刊水準不足以鼓舞群論,銷路不佳。上開停刊原因,均未及提及銷路不佳是因受被告為本件評論之影響,故原告主張:中華雜誌停刊係受被告為本件評論之故,完全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要旨;㈡中華雜誌休刊及中華季刊停刊之聲明各一件;㈢聯合報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剪報一則;㈣五十二年國民黨務工作報告內容中之一頁;㈤原告另案之民事答辯狀;㈥被告所著「蔣總裁口中的胡同志」一文;㈦被告所著「乙○○式的患難之交」一文;㈧被告所著「乙○○誠實嗎」一文;㈨被告所著「乙○○冒充偽部長」一文;㈩侯立朝所者 「四論疾風出擊乙○○先生及其奸詐性」一文;被告所著「你不知道的司法黑暗」一書第三六一、三七四、三八六、四0四、

四三三、四三五頁等為證;並聲請命原告親自出庭應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先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所撰寫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及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創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休刊之「烏鴉評論」雜誌上,撰文指:伊致函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錢思亮,致殷海光不能保有國立臺灣大學教職(或稱應禁止其教書),及嘔氣而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嗣復於八十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多次在「求是報」刊登廣告推銷上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烏鴉評論」等書及雜誌,以刊登廣告方式,將上開書籍及雜誌,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連續散布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於眾,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致函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錢思亮之行為,與殷海光之死亡原因是否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伊著書撰文說明,並非侵權行為;況原告乃一投機政客,其品格、聲望、信譽,均為社會所垢病及唾棄,被告於本件所作評論對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伊所撰寫「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著作權,早在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約轉讓予訴外人王自義,故該書是否散布於眾,與伊無關,不得據以認定伊有誹謗之故意;退步縱認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被告在其所著之「我的殷海光」一書(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版)第

十二、十六頁中寫道:「以致殷海光以後被乙○○、徐高阮連續不停的以人身攻擊,對其後迫害殷不能在臺大授課,形成一大壓力與不利環境」、「乙○○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之台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等語;㈡被告嗣於其所著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出版)第一三三頁中寫道:「乙○○正式行文給毫無太學祭酒風骨之台大校長錢思亮,提出二十五個問題,要殷海光答覆,如不答覆,就視同不學無術,誤人子弟,應該停止教書」、「可見,乙○○、徐高阮對殷海光落井下石之深」云云;㈢再被告於自己擔任發行人之「烏鴉評論」(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創刊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停刊)第三期(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二、二三頁中撰文謂:「不料由於中西文化論戰時乙○○戰敗,遷怒殷海光,對他加以評論,最後連臺大教職皆不能保了,最後嘔氣而死」、「殷海光的死,和乙○○的迫害有直接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各一本、「烏鴉評論」 (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期)影本為證(外放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撰著之上開文字,妨害伊之名譽,為侵權行為一節。被告則以:原告致函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錢思亮之行為,與殷海光之死亡原因是否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伊著書撰文說明,並非侵權行為;況原告乃投機政客,品格、聲望、信譽均為社會所唾棄,被告之上開評論對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五十五年九月初版之「羅輯實證論與語意學及殷海光之詐欺」中(證物外

放)之「致臺灣大學當局書」一文中寫道:「我以中國學界一份子和貴校學生家長之資格,一年來,曾在中華雜誌正式指出教授殷海光君羅輯課本及論科學方法書中種種不學無術,誤人子弟之處:::然殷君對本人指摘,迄無答覆。茲敬向諸先生提出下列請求:─將本人所提出二十五項問題及徐高阮先生所提出之「自我中心論斷」問題轉交殷君,請其自行答覆。─如殷君不答覆,擬請先生等邀請貴校有關科系教授開一討論會,並請殷君參加,由先生等將本人提出二十五條及自我中心論斷問題提出,並給殷君充分答辯機會,再由與會諸先生加以評論,即將此項記錄公布。─如殷君既拒絕個人答覆,又拒絕出席討論會及接受給與他的答辯機會,則證明吾人之指摘無誤。即殷海光業已誤人子弟,當然不容繼續誤人子弟:::而所謂不容繼續誤人子弟,自須停止殷君授課。此非不顧殷君生活之意。例如使其轉任職員,或給以薪金,使其繼續研究,修正其書:::」(該書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可知:原告確曾書寫函件予臺灣大學錢思亮校長,並提出邏輯學及論科學方法中之問題二十五項,籲請臺灣大學召開討論會,邀請殷海光參加並答辯,由相關教授評論,若殷海光拒絕參加答辯,則望臺灣大學將殷海光轉任職員或給予薪資繼續研究修正,上開文字中並無籲請臺灣大學將殷海光解聘之謂。

㈡殷海光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我被迫離開臺灣大學的經過」一文(見外放

證物)中撰載:「我被迫離開臺灣大學,從一衍發的觀點看,總有廿年的歷史。如許多知識分子所知,我不接受共產制度,尤其不接受共產型模的思想。我之所以這樣,係從自由,真理,人道主義出發的。:::二十年來,我本著這一思想路線發言和著作,顯然,這是藉反共和反攻來維持殘餘勢力的集團所不能容忍的。這是我被迫離開臺灣大學的基本原因」、「這般子文人這樣肆無忌憚,許多人說是由某黨策動的,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彼等之所為係直接由某黨所策動」等語,足見殷海光檢討自己離開臺灣大學之基本原因,係不接受共產制度之因素而造成,並非因原告致函予臺灣大學錢思亮校長而致,甚且明白指出並無證據證明文人之批評係由某政黨所策動。殷海光於上開文中更提及:「乙○○君在知識上的短缺,思想上的混亂,被我的一群學生指破。尤其是他參加『閩變』的往事,被甲○君指出。這一下使他的名流聲威掃地。他痛心疾首之餘,認為係我在背後策動,於是在中華雜誌上參加徐君對我的圍攻」、「對於這一切,我依然保持沈默」、「六月公然行文到台灣大學錢校長,謂殷某不學無術,不配做教授,應請改聘或改任職員。哲學系主任洪耀勳將胡君這一函件轉給我,我一過目,微笑道:『這從何說起呢?』他說:『那就不理他好了!』」云云,益徵:殷海光對於原告在學術上之批評,採取沈默之態度;甚至對於原告書寫予台灣大學錢思亮校長之函件亦由該時之哲學系主任洪耀勳轉交過目後,輕鬆地微笑以對,而哲學系洪主任對於原告之函件亦以置之不理回應。

㈢查臺灣大學對於殷海光並未作出解聘之舉,業經該大學曾於本件刑案中函覆略稱

:「殷海光自三十八年八月一日獲聘至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職病故,在該校任教達二十年餘,其間未有未獲聘」之記載,有台灣大學八十年九月四日八十校人一四五四九號函附教職員動態登記卡影本在刑案卷內可憑(附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卷第八五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曉波到庭證述:「至於殷海光離職跟乙○○有無寫信給台大校長應該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明確(本院重訴卷第一九八頁反面)。

㈣再殷海光上開「我被迫離開台灣大學的經過」一文之作者簡歷,記載「殷海光一

九六九年(民國五八年)以胃癌辭世」,另並有殷海光記念集在刑案卷內可參;而被告出版之「我的殷海光」第三0頁亦記載:「李大夫拉我到一邊,滿臉嚴肅的說:百分之百的胃癌!百分之百的胃癌!怎麼拖到現在才來看醫生?」,是足資確認殷海光係因胃癌致死。

㈤被告在前揭「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烏鴉評論」中撰著之文字

,無非指摘:原告書寫函件予台灣大學錢思亮校長,係迫害殷海光,使殷海光遭台大解聘,並致殷海光嘔氣而死之情,原告書寫上開函件予錢思亮校長固屬真實,惟該函係籲請台灣大學召開討論會,並無籲請台灣大學解職殷海光之謂,嗣後殷海光在台灣大學之教職並無不保之情事,據殷海光自己檢討離開台灣大學之原因在於其不接受共產制度,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原告致函予錢思亮校長所致。另殷海光最後係因罹患胃癌而死,被告謂殷海光係遭原告所致函件致迫害因而嘔氣,嗣並致死亡,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綜上,可見被告所書上開原告迫害殷海光,致殷海光教職不保及嘔氣而死等指摘文字,均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所著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指摘文字,見諸書籍及雜誌,流傳市面,使不特定第

三人均得閱知,而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所著上開指摘原告之文字,足使社會大眾評價原告為陷害殷海光之人士,所謂落井下石之深,意謂原告以文字乘殷海光危難時再予陷害,致殷海光失教職並因而死亡;易言之,被告上開指摘文字,使一般人理解為:原告乃殺害學者殷海光之兇手,衡諸一般人對於兇手有厭惡、畏懼、視為寇仇之觀感,則一般人客觀上當然對於原告之品格當然有所質疑,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灼然。故被告所辯:伊之評論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云云,顯無足取。被告書寫前揭指摘文字,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以被告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附民卷第三九至六三頁)。是故,被告撰寫上開指摘文字,見諸書籍雜誌並流傳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閱知,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自屬侵權行為。

㈦被告雖以:伊著書撰文說明,係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非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惟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本件中,學者殷海光並無遭台灣大學解職情事,被告竟載述殷海光教職不保,反有損殷海光於台灣大學享有之學術地位;另殷海光之死因,與該時代之學術或多數人利益究有何關連,被告並未敘明並舉證,自難認屬於可受公評事項之範疇,則被告將殷海光之死因進一步歸咎於原告致錢思亮校長函件所致,尚乏實證,被告之評論亦難謂中肯。從而,被告辯稱:伊所著上開文字,係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殊非可採。

四、承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烏鴉評論」中所書文字,致原告名譽受到貶損,為侵權行為。被告在此又辯陳: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寫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著作書籍:「我的殷海光」經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版,另「甲○自傳與回憶」經文星書店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出版;另被告在「烏鴉評論」雜誌中所寫「乙○○怎樣迫害殷海光」一文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三期)出刊,流傳於市面銷售予不特定第三人,此有上開二書及烏鴉評論文章附卷可參(證物外放)。次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對於被告在所寫「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及「烏鴉評論」中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即已知悉,亦有原告在中華雜誌第三三六期第四五頁所書「一個計畫、一個謊言、一個勸告」一文足考(證物外放)。

㈢查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係以形諸文字之方式而為者,則每次將文字銷售予

不特定第三人,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閱知,則每次之銷售均係各別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撰寫「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之出版日期雖分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惟上開二書至八十年八月間均尚在市面上銷售(其中「甲○自傳與回憶」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再版,於再版第一百三十三頁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該段文字),原告復於市面上購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撰寫上開二指摘文字之書籍,持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直至八十年八月止,則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年一月二十日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就此部分而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㈣雖被告以:其所著上開「甲○自傳與回憶」一書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著

作權讓與訴外人王自義,故「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之再版與之無關,並提出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王自義簽立之「讓渡書」一件為憑(本院更㈢卷第五四頁),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提出之讓渡書為私文書,已據原告當庭否認為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輔斟酌兩造自八十二年間本件涉訟,被告從未提及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著作權轉讓與王自義一事,遲至本院更㈢審中之八十九年七月間始提出此抗辯及讓渡書,實有讓人質疑該文書真正之處。且依讓渡書條款記載,被告係將「甲○自傳與回憶」一書授權由王自義獨家或由王自義指定之他人設立之出版社(或公司)出版,查被告著該書之目的無非在使著作出版流傳市面,內容中既有毀損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依法有防止其著作流傳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無從閱知毀損原告名譽之義務,被告仍授權他人任令出版,銷售予不特定第三人得以閱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則原告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㈤但被告另於「烏鴉評論」雜誌中撰寫「乙○○怎樣迫害殷海光」一文,因該雜誌

銷售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休刊,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則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就此部分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中指摘原告之上開文字,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侵權行為,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有著作一百二十三本,環華百科全書譽稱原告著作等身,為知名作家,原告亦為第一屆立法委員,現有新店市中央新村之房地,價值約二千萬元,供其居住使用,自立法委員退職時領取五百餘萬元退職金,存在銀行,每月領取七萬餘元利息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乙○○先生著作展覽目錄及環華百科全書節本在卷可參(本院更㈡卷第

四五、四八至五二頁),堪認:原告於社會上之地位及身分不低。另被告為名作家,有甲○全集、甲○千秋評論叢書等著作,並為知名之談話性節目主持人;原有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八之房地,嗣雖出售,惟依房地之地理位置估衡,市價應可賣得價款至少千萬元之列;另依前八十四年間之報章披露:被告拍賣筆墨一批得款一千餘萬元,被告雖自陳:捐助他人,然依拍賣結果觀之,適證被告為相當具有知名度之人,其著作價值仍高;再被告因與原告之誹謗訴訟,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卅五萬元及利息;復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提存金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甚且,報載八十五年十月間真相新聞網以一年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與被告簽約,被告對外表示該款項係伊賣書所得之版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重訴卷第二五0頁反面),並有環華百科全書節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剪報等件足考(本院更㈡卷第四四頁,證物外放、本院更第一九三頁)。原告雖另主張:伊因被告之上開指摘文字致名譽受損,並因而致原告擔任主編之「中華雜誌」銷路日減,終致不能維持,被迫停刊,可見被告之指摘文字對伊之事業亦有重大影響云云(本院更㈤卷第十七頁),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雜誌」登出之「中華雜誌八月以後休刊改出中華季刊之聲明」、「停刊之言」(本院更㈤卷第九二至九四頁),其內提及:「休刊之原因一來是銷路不好,入不敷出,二來是對國事主張兩岸談判憲法求國家之統一全被默殺;季刊銷路不佳,原因或者是季刊效率水準不足以鼓舞群倫,激發知識界討論國家將來的熱心和努力;或者是此處知識界之有力者心目中沒有或不關心這個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華雜誌銷路不佳係因被告於上開「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中所書文字,致原告名譽受到貶損之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參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上開指摘文字致原告遭受一般人對其評價為兇手,在名譽上受到貶損,且因被告之著作流傳市面,對讀者之影響相當深遠等一切因素,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一百六十萬元為允當;原告逾越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六日在「求是報」中登載廣告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亦為毀損伊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求是報」廣告三則為憑(外放證物)。雖刑事判決中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至八十年八月間止,仍於其任發行人之求是報,連續將『甲○自傳與回憶』以刊登廣告方式,將該書籍售予不特定之人」(本院附民卷第三九頁反面),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查上開「求是報」之廣告三則登載:「甲○是驃悍的黑豹,沒死就要留皮。從皮相,他是頑童、是英雄、是善霸、是基度山、是社會羅賓漢、是俠骨柔情的大作家兼大坐牢家,但皮相深處,卻有他傳奇式的神秘與歷程。好奇嗎?請看他的自傳!(甲○著)」等文字(證物外放),雖旨在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惟不特定第三人自上開文字實無法知悉被告在「甲○自傳與回憶」內有關指摘原告迫害殷海光致失教職及嘔氣而死之內容。且上開廣告乃甲○出版社所登載,該出版社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發行人變更登記為黃菊文,並非被告,亦有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七二0六四二三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㈡卷第一一六頁),自難認被告應對甲○出版社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六日在「求是報」上登載之廣告負責。故原告指摘:上開廣告銷售「甲○自傳與回憶」一書,亦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我的殷海光」、「甲○自傳與回憶」二書中所撰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越上開本息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法院傳訊原告本人親自到庭陳述,核無必要;又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