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即醫療費用四萬元及慰藉金五十萬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七頁;至工作損失六十六萬元部分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侵入原告住處,潛伏於門內,
俟原告回家開門進入尚未開燈時,即將原告雙眼矇住挾持至餐廳餐桌邊,被告先將原告按坐在摺疊椅上,並綑綁手腳,再將原告嘴裡塞入毛巾一截,加以毆打,嗣再將原告摔倒在餐廳至二樓樓梯口地板間,繼續毆打原告腹部及腰部等處,因原告喊痛並呼救,被告即以:「再喊就讓你不能呼吸」等詞恐嚇原告,然後又再毆打原告頭部、眼臉部,致原告眼面浮腫、脊椎骨折,必須穿戴鐵衣,否則,軀體會變形彎曲,且須繼續作復健物理治療,以減輕病痛,原告因而支出療傷醫療費用四萬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賠償。且原告因而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並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
㈡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祇有五千七百十元。
三、證據:提出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並未參與犯罪,不願賠償。
㈡被告甲○○係被冤枉,事發當時被告甲○○係在轎車內等人,而被警察臨檢,被告甲○○僅因撿到原告所有印章,而被牽涉該刑案。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被告強盜等案件偵審全卷,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夜間,侵入伊住處,潛伏於門內,俟伊回家開門進入尚未開燈時,即將伊雙眼矇住挾持至餐廳餐桌邊,先將伊按坐在摺疊椅上,並綑綁手腳,再將伊嘴裡塞入毛巾一截,加以毆打,嗣再將伊摔倒在餐廳至二樓樓梯口地板間,繼續毆打伊腹部及腰部等處,因伊喊痛並呼救,被告即以:「再喊就讓你不能呼吸」等詞恐嚇伊,然後,又再毆打伊頭部、眼臉部,致伊眼面浮腫、脊椎骨折,必須穿戴鐵衣,否則,軀體會變形彎曲,且須繼續作復健物理治療,以減輕病痛,伊自得請求療傷醫療費用四萬元(原請求七十萬元,嗣經減縮請求如上述金額-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七頁),且伊因而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亦得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元之判決(原告嗣已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七頁)。
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參與犯罪,不願賠償。伊係被冤枉,事發當時伊係在轎車內等人,而被警察臨檢,伊僅因撿到原告所有印章,而被牽涉該刑案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九頁)。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資料(見附民卷內所附該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一○八頁)為證,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強盜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形七年四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訴易字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事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原告回到其台北市○
○街五十五處住處,一開門進去,即遭一個高大比較胖,另一個比較矮全身上下看起來都黑黑的,臉孔不清楚的二個人用東西把其眼睛矇住,再把其拉到一樓二樓中間樓梯口,又用東西塞住嘴巴,其喊沒有辦法呼吸,其中一個人就用閩南語說:「如果再喊就讓你不能呼吸」,又用另一個東西塞住嘴巴,把其手腳綁住,後來因眼睛被矇住,發現一陣子沒有動靜,其就用力掙脫捆綁,掙脫後把矇眼睛的東西拿下,看到房間沒有人,嘴裡還塞東西就趕快去警局報案,至派出所發現嘴裡塞的東西係毛巾及襪子,後來發現放在二樓塌塌米上高爾夫皮袋裝的印鑑章不見了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卷《下稱一審刑事卷》第三二、三三頁)。
⒉承辦警員於被告所駕駛X七-八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右邊置物箱內,查
獲紅、藍、黃心形圖點毛巾半條,與塞入原告口中之半條毛巾,不論材質、圖案均相同,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送鑑毛巾貳片,分別與予以編號1(較小塊)、2(較大塊),經觀察送鑑二毛巾之織物纖維斷裂情形均呈參差不齊情形,另分別以雙手撕開、剪刀剪開及刀片割開方式試驗結果如下:㈠以雙手用力撕扯毛巾邊緣,無法將毛巾撕開,惟徒手將送鑑大毛巾邊緣附近搓一小洞後拉開可將邊緣撕裂,再向下將大毛巾完全撕開,其斷裂面亦呈參差不齊情形。㈡以剪刀自毛巾邊緣剪開,其斷裂邊緣平整,以刀片自毛巾邊緣割開,其邊緣斷裂亦相對較為平整。綜上,送鑑二毛巾纖維斷裂情形與雙手撕裂方式較為接近,研判非以利器切割或剪裁所造成。二、送鑑二毛巾之寬度均為三十三公分,經觀察比對結果編號1小毛巾與編號2大毛巾之編織方式、字樣圖案及斷裂邊緣型態等結果如下:㈠編號1小毛巾與編號2大毛巾之編織方式及其紋路類同。㈡小毛巾上有英文「Livecolours、Tender And Beautiful」等字樣,大毛巾上有英文「Livecolours、In RiotousProfusion、Tender And Beautiful」等字樣,二毛巾之英文字樣大小、型態及顏色相同。㈢二毛巾上均具有紅、粉紅、藍、灰、黃等五種顏色之心型圖案,其心型大小、形態均相同,其斷裂邊緣心型圖案相對位置及顏色均相吻合。二毛巾下半部之斷裂邊緣形態相吻合。綜上,送鑑定二毛巾認係由同一毛巾所撕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三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二四頁),足證原告口中之半條毛巾,顯與在被告車內查獲之半條毛巾,係屬同一條毛巾所撕成。
⒊承辦警員另於被告甲○○身著之褲袋內查獲象牙印章一枚,係原告所有印鑑
章,且案發前係置於原告住處樓上臥室之手提袋內,復經原告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字卷第十九頁)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二頁)可憑。再參以被告甲○○身材壯碩高大,而被告丙○○身形瘦小。被警查獲當日,被告甲○○上衣正面,除靠近右肩之區塊外,其餘均為黑色及深咖啡色,穿黑色長褲,被告丙○○則穿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見偵字卷第三五至第三七頁),此亦與原告所描述之歹徒外貌「一個高大比較胖,另一個比較矮,全身上下看起來都黑黑的」等情形相符。原告於其住處遭人塞入口中之半條毛巾之另一半條毛巾既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查獲,而原告遭人強取之印鑑章一枚,亦係在被告甲○○褲袋內查獲,原告又在刑事訴訟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體形及穿著,與案發時歹徒體形及穿著相似,足證被告確係當日侵入原告住處,捆綁並毆打原告後,強取原告所有印鑑章之歹徒。
⒋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變更印鑑為前開印章後,迄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再辦理印鑑變更,此亦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大戶字第0九一六0九八六四00號函送之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刑事卷第一0九頁)。又將上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與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留之「乙○○印」印文均以四百倍放大,並將前者做成投影片後與後者加以勘驗比對結果,兩者相同,此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二頁),足證於被告甲○○褲袋內所查獲之原告印章,確係原告當時所使用之印鑑章,該印章自足供持往辦理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各項登記,或讓與、處分原告所有不動產,至為明確;復參以被告侵入原告住處,綑綁並毆打原告後,雖僅搜取上開印鑑章,並未取走其他財物,惟原告在台北市確有多筆不動產,此亦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之資料可稽(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三七頁至第八八頁),足見被告強盜行為所欲取得者,並非一般財物,而係原告用以處分,變更登記不動產所用印鑑章,俾供冒名行使權利。
⒌至被告甲○○雖抗辯車內查獲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係伊拾獲云云。惟查被告
甲○○究係於何時撿拾到原告所有印鑑章乙節,被告甲○○在刑事訴訟偵查中係供稱:「係晚間八、九點」(見偵字卷第五五頁背面),而被告丙○○在刑事訴訟偵查中卻供稱:「係晚間十時許」(見偵字卷第六三頁背面),顯不相符。且被告甲○○在刑事訴訟警訊時,對於在車上查獲之紅、藍、黃心形圖點之毛巾半條,先係供稱:「不知道是誰的」(見偵字卷第十六頁),繼又在嗣後刑事訴訟偵審中改稱:「撿到象牙印章時,在旁邊摩托車後架上拿的,用來擦印章後就直接丟到後座」(見偵字卷第五六頁、一審刑事卷第九五頁),而被告丙○○在刑事訴訟警訊時則供稱:在車內查獲之半條毛巾確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九頁),嗣於刑事訴訟偵查中改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塊毛巾會在這裡」,旋又改稱:「他(指甲○○)一手拿印章,另一手拿一個東西,然後往後座丟」(見偵字卷第六四頁),嗣又在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改稱:「這條毛巾是我的,我在擦車用的」(見一審聲羈卷第八頁),則被告對於為何當日深夜猶停留於距原告住處不遠處街口長達數小時,及被告甲○○如何拾得原告所有印鑑章,以及原告口中半條毛巾之另半條毛巾係如何取得等情,亦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核不符,自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強盜行為,致眼面浮腫及脊椎骨折,此有病歷資料可稽(附於附民卷內),而原告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五千七百十元,亦有收據可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一○八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五千七百十元部分,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偵字卷第一頁),於遭致被告不法侵害時,已七十二歲,受此傷害後,因而造成恐懼之陰影存在,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即屬有據。爰斟酌被告知悉原告擁有多筆不動產,竟趁原告外出尚未返家,先進入原告住處,俟原告回家開門進入尚未開燈時,即將原告雙眼矇住挾持至餐廳餐桌邊,並綑綁手腳,再將原告嘴裡塞入毛巾一截,加以毆打,致原告受傷,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九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尚屬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五千七百十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