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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後,為訴之追加,爰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及強盜等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見附民卷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七頁);嗣在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工作損失六十六萬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七頁)。雖原告主張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請求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已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自已包括工作損失在內云云(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惟查原告於其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理由中,業已載明:「按原告因療傷醫療費用共約需七十萬元」(見附民卷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足證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七十萬元,僅係指醫療費用而已,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六十六萬元,自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既已陳稱伊不願再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訴易字卷第一二八頁),則原告追加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