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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於新竹市○○路○段○○○巷內一弄附近,駕駛其所有BM-九二八二自小客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乘騎 VMM-九五八號輕型機車經過,其左後方撞擊原告所乘騎之機車之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經被告將原告送醫診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乘騎其 VMM-九五八號輕型機車機車於右揭時、地,適被告與女友於所有BM-九二八二自小客車內聊天,聽到「砰」一聲,由被告下車將其送醫診治,被告並無倒車之事實,且由原告所乘騎機車左倒、左腳受傷,顯非被告倒車撞擊其左方,被告小客車後方又無撞擊點、或受損之情形,原告之指控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竭時地,因原告乘騎 VMM-九五八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經被告將原告送醫診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卷第五頁)影本、原告所有機車車損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卷證物袋內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倒退時,不慎撞擊原告人車,致原告受傷;被告則否認有倒車之事實,而係原告於右揭時地乘騎機車,人車倒地時,被告與女友適於被告所有小客車內聊天,聽到「砰」聲時,下車將原告送醫診治。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於右揭時地有倒車撞擊原告人車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右揭時地之停車格中倒車時,左後方撞擊原告所乘騎機車之左後方,以致人車倒地而受傷;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人車係向左方傾倒,其左腳為機車所壓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被告抗辯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小客車自停車格倒退,左後方撞擊原告機車左後方,機車應向右方傾倒,壓傷右腳,方符機車行動中之慣性原理,惟原告機車卻向左傾、壓傷原告左腳,不符前述之慣性原理,其主張被告係於右揭時地之停車格中倒車時,左後方撞擊原告所乘騎機車之左後方,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舉證人王立業於過失傷害案件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到庭結證:「是他們先到我家,我後來收到通知才回到家中處理這件事。被告確實有承認自己肇事。...」等語及證人盧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應是其 (指原告)騎太快而撞到我們...」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卷第十四頁),而主張係被告倒車時,撞擊原告機車;查原告所舉證人王立業雖於檢察事務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到庭證述被告於其調解時,確有承認肇事之事實;惟另一證人張春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亦於同時日到庭對於法官問:「有無與被告到王立業家中?被告是否曾經承認自己有肇事?」時,分別結證稱:「有 (與被告到王立業家中)。」、「沒有。被告是陳述自己並沒有撞到徐阿姨 (指原告),他只是陳述當天發生的情況,被告一再強調應先還原當天事發經過。」等語在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王立業之證言有所不符。查證人王立業為原告所屬大鵬里里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時,除為上開之證述外,另對於被告又有幾近人身攻擊之證言:「...被告所言簡直莫名其妙,簡直是侮辱我的人格。」等語,所為證言,已難期無偏頗之虞。而另一於原告乘騎機車受傷之在場證人盧慧,固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開之證述,惟查證人盧慧其前後之證言為:「當時位置如附圖所示,BM-九二八二號車左右沒有其他車子,機車位置亦如圖示。我與徐 (指原告)不熟,其一向騎車甚快,其住於二弄第四棟,故應是其騎太快而撞到我們,我們引擎雖開著,但並無移動。」等語在卷,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被告BM-九二八二車上與被告聊天,當時因為聽到車後有聲音,當時車子沒有在行進中,是在停車格內,於是被告就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坐在車後的地上,他並沒有被機車壓住,他腳朝著車子,眼睛閉著說很痛。」、「後來我發現告訴人是我鄰居,我們就把他送到空軍醫院,因為他沒有帶錢,我想他是長輩,我就先付醫藥費及買拐杖,他兒子當天也有趕到醫院。」、「我之所以會幫他,是因為我知道她丈夫已過世,且他的兒子在當兵,於是才幫他。」等語在卷,原告指稱證人盧慧證實有「撞」之事實,顯係斷章取義,不足為憑。證人盧慧亦證實二人在車內聊天,引擎啟動中為正常之現象,被告小客車引擎啟動中,亦非足以證明車輛有前進、倒車之事實。原告所舉證人所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右揭時地,有駕車倒車時撞擊原告機車之事實。

(三)原告對於被告所有BM-九二八二號自小客車後方,並無撞擊、或毀損痕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又於其辯論意旨狀中主張如被告所辯係原告乘騎機車超速撞擊被告,何以被告車輛左側後輪處遭撞擊卻毫無損傷?(第五頁);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小客車左後方撞擊原告機車,如原告主張屬實,應係被告小客車左後輪之上方護板或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方為的論,蓋左後車輪之位置係在保險桿之前方,護板之下方,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有BM-九二八二號自小客車後方,並無撞擊、或毀損痕跡之事實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小客車所拍之照片附卷為憑。

(四)綜合上開事證,無一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右揭時地駕車倒車撞擊原告機車之事實,尚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已因駕車致原告受有傷害,為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惟查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分別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以上開法條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如上事實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陳 博 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