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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

現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偽稱其為「江育仁」本人,並提示變造後之「江育仁」名義「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第○八○五一二號執業登記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使原告誤信被告甲○○即為江育仁本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資格,因而與被告甲○○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車牌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予被告甲○○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丙○○乃上開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⒈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日五

百元之租車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元;⒉交通罰款五千三百元;⒊修車費用一萬一千元;⒋原告因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至法院開庭,所受時間及精神上損

害一萬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四萬一千三百元,惟扣除被告甲○○於簽約時交付五千元保證金及租金八千元,被告甲○○、丙○○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八千三百元。

三、證據:提出: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件;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各一張;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收據各四

件;㈣估價單四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卷宗全部(下簡稱被告甲○○刑案,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現已註銷)係何年份出廠之車輛。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伊偽稱其係「江育仁」本人,並提示變造後「江育仁」名義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第○八○五一二號執業登記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使伊誤信被告甲○○為江育仁本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資格,而與被告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予被告甲○○使用,致伊受有損害;另被告丙○○係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⒈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元:⒉交通罰款五千三百元;⒊修車費用一萬一千元;⒋時間及精神上損害一萬元,共計四萬一千三百元;扣除被告甲○○於簽約時交付五千元保證金及八千元租金後,被告甲○○、丙○○尚應連帶給付伊二萬八千三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大漢橋附近,拾獲江育仁所有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江育仁」名義「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第0八0五一二號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簡稱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將之攜返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住處,予以侵占入己;被告甲○○另基於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照相館內,將自己照片換貼在拾得之「江育仁」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上,再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店員予以護貝完成變造「江育仁」名義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被告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不知情之另一被告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七之四號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其為江育仁本人,並虛報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復提供上開證件予原告影印而行使之,被告甲○○並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在承租人欄內偽簽「江育仁」之簽名並捺指印,以資偽造「江育仁」名義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五百元,每五日一期車租二千五百元),再由被告丙○○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復將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即為江育仁本人,且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資格,因而交付被告甲○○車牌000000號福特牌之營業計程車一輛。其後,原告之友人電知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因碰撞損遭壞棄置於台北縣陽明街、英士路上之停車格,原告按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取回車輛,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告屢次指陳綦詳,被告二人雖於本件訴訟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被告甲○○已於刑案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中供承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二號偵卷第三九、四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卷第四十、五二至五四、六十至六二頁),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另一被告丙○○於刑案偵查及第一審中供述租車情節在卷(上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二三、二四頁,上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卷第四十頁),且經被害人江育仁於刑案中之警訊證述失竊情節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偵卷第十頁),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害人江育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六號偵卷第二十至二二、二四、二五、四十頁)。又被告甲○○將離開本人江育仁持有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予以變造後再持以行使;另偽造「江育仁」簽名並捺其指印於「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持以行使交付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行為,係犯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上開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至八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對伊有詐欺之行為,致伊誤信被告吳宗宴有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資料,因而出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予被告甲○○,待伊取回上開營業小客車時,該車已有損壞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陳,被告甲○○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系爭營業小客車,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原告遭受被告甲○○詐欺而為租賃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撤銷該意思表示前,則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詳予審酌如下:

㈠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載明:每日租金五百元,租金每五日為一期等語(本院附民卷第四、五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取回車輛之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每日五百元計算,共計應給付租車費用一萬五千元一節,核屬有據。

㈡交通罰款五千三百元部分:

次查被告甲○○於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期間,有違規停車、不繳費及超速等違規情事,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紙,迨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接獲上開通知單因而繳納違規罰款共計五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縣交通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各四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八、九頁),堪認原告係因被告甲○○之詐欺行為而受到支出違規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交通罰款五千三百元,為有理由。

㈢修車費用一萬一千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伊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已有損壞,伊支出修理費一萬一千元修復云云,業據提出修理單據多紙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查被告甲○○為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受損,則被告甲○○負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賠償修車費用一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一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甲○○之本件侵權行為,致伊到法院開庭,於時間及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一萬元一節。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詐欺行為致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時間及精神進行訴追及求償,固屬事實,惟按我國民法針對被害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經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因被告甲○○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承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

額為三萬一千三百元(15000+5300+11000=31300),惟扣除其於簽約時交付之五千元保證金及之前繳納之八千元租金,予以抵銷後,被告甲○○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三百元。

五、末查被告甲○○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考(本院附民卷第四至六頁)。依租賃契約書第九條記載:「乙方(按指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按指被告丙○○)就乙方所有義務負連帶責任,俟乙方完全履行後(包括損害賠償),始得免除保證責任」等語(本院附民卷第五頁),是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及契約之賠償責任,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於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