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受訴外人謝惠玲委任,辦理其夫劉怡和與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之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至被告臺北市○○街○○○巷○○號七樓之一住處,搜集被告與謝惠玲之夫劉怡和通姦事證。當時由員警按門鈴並出示相關證件,在被告同意下進入其住處進行檢視,伊並非無故侵入其住宅。嗣在場員警檢視完畢後,以現行犯為由要求被告及訴外人劉怡和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及訴外人劉怡和即在行動自由之情況下,隨同員警至該分局製作筆錄,並在意思自由之狀況下完成筆錄製作,伊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告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等犯罪,案經北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被告所為誣告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伊為文化大學法律學士,目前為執業律師及世新大學兼任講師,九十一年度之業務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伊之名譽及評價,遭受嚴重貶損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伊有誣告原告之犯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雖認定伊犯有誣告罪,惟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又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居之告訴,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且除承辦檢察官外,無人知悉,原告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並未因而遭到貶損,事後原告亦照常工作、生活,甚獲世新大學之教職,自無受有相當於一年工作收入之損失可言。另原告提出之二十一張扣繳憑單中,僅三張所得人為原告,其餘十八張皆為大然法律事務所,該十八張扣繳憑單即不得作為原告所得之認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受訴外人謝惠玲之委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至被告臺北市延壽三三○巷一五號七樓之一住處,處理被告妨害訴外人謝惠玲與劉怡和家庭案件。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北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北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五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卷第七至一五、二七至三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並經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而伊之名譽及評價,因被告之誣告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貶損,依伊於九十一年度之業務收入,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達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陳明:「當天是我開門,進來之人有著警察制
服、配槍,有告知來者何人及我為妨害家庭通姦罪之現行犯,對我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嗣我隨同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臨檢紀錄表、夜間偵訊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簽名,同日(即隔夜)凌晨六時許移送分局,當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釋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證人劉怡和於該刑案中證稱:當天我在被告住處留宿,穿著內衣,看到四個著警察制服之人,自訴人有出示委託書,且當場扣到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員警說伊及被告係現行犯,沒有看到何人對伊及被告有身體碰觸,後來有隨員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臨檢紀錄表簽名,移送分局後至隔夜即當天中午十二時許已被釋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頁);另一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信義證以:「被告如何同意你進去?)一開始我有表示是警察,出示服務證給她看,有出示委任狀給她看,(並向她表示)妳跟某某人有通姦的關係,是否可以讓我們進去查看,被告說沒問題,可以進去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刑事影印卷第九○頁背面、第九一頁正面),足見原告當時隨同警員進入被告之住宅已經得到被告之同意,並非無故侵入被告之住宅。況本院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曾向地檢署調閱被告前曾向臺北檢察署告訴原告及謝惠玲、楊宗銘、李培誠等人共犯刑法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案件(前揭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之案宗及被告前涉妨害家庭案件(同前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卷宗結果,發現卷內有關被告具名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四日告訴狀、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被告及劉怡和具名署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載有同意進入其住處之文字、渠等二人具名署押之警詢筆錄、被告具名署押之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月四日已提出原告等犯罪之告訴)等資料,均未見被告對該案有採證不合法之指摘,足見當時之警員以及原告暨徵信社人員,係為蒐集被告與謝惠玲之夫劉怡和通姦事證而來,並由被告本人開門且同意渠等進入,原告自非無故侵入被告住宅。況警方在被告住處蒐證期間,查獲謝惠玲之夫劉怡和僅著內衣在被告房間內及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警員復向被告表明其為刑法通姦罪之現行犯等情,原告自非無故進入其住宅,被告於此情況下要求警員等人離開,亦非情理之常,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及其他同往之人進入其住宅。再者,被告與隨同前往之警員及徵信社人員李培誠於蒐證期間,均未與被告有任何肢體碰觸,被告因受告知為現行犯,而隨同警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除在警局偵訊時於載有同意進入其住處意旨之臨檢紀錄表內具名署押外,並在夜間偵訊同意書及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具名署押,復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即在二十四小時內已經釋放等情,益見原告確未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又警方在被告住處蒐證期間,並無人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係警員在其住處發現僅著內衣之劉怡和及沾有精液衛生紙等通姦罪之跡證,並在已告知被告為現行犯,應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情況下,帶同被告赴警局並同意夜間偵訊,復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告釋放,是被告對原告及謝惠玲暨前開人員均非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之情事,知之甚稔,猶以原告及警員等人涉有前開犯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確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自訴人等人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之事實。另原告為律師身分,並非警察人員,其隨同警方前往被告之住宅,既得到被告之同意入內,其後之調查程序(包括要求被告簽署臨檢紀錄表、前往警局製作詢問筆錄等程序)均屬警方之職權行使,與原告接受告訴人委任提供法律服務分屬兩事。被告既已經隨同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知悉警方所踐行者係接受告訴人之指控進行之調查程序,應可辨識當時並非不明人士偽裝警員身分之行為,被告經釋放後,如有對於警方調查程序違法之指摘(例如本件是否違法搜索、填寫臨檢紀錄表是否有所憑據、臨檢紀錄表是在何處填寫、警方調查程序是否濫權、檢察官於另案是否漏列被告人數、當天其他人員即徵信社人員之進入是否合法),大可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捨此不為,在同意警方以及原告等人進入其住宅並完成筆錄之製作釋放後,另行指訴原告觸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之罪責,顯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證人劉怡和於本院刑事庭雖證稱:「警察在現場指伊為現行犯,強要將其帶走,否認施以手銬,伊在被告住宅亦未簽署任何文件,警員亦未告知伊可以選任律師之權利」等語,仍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本院刑事庭曾經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帶發現並無警方交與被告簽署臨檢紀錄表之鏡頭,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此等證據資料與原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所之罪行無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末者,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書狀具名提出告訴時已經委任律師,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北檢署開庭以言詞接續告訴時,均有律師陪同到場等情,有前開影印之該案告訴狀、報到單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提出告訴時,已經向律師徵詢法律意見,對於原告等人是否可能觸犯刑法無故侵入具名之告訴狀內明載:「未經‧‧‧同意」、「強行侵入‧‧‧住宅」、「強行‧‧‧帶至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強調:「他們(指謝惠玲教唆及當天到場之律師、警員及徵信社人員)侵入住宅‧‧‧強押我至警局」、「未請他們進來」、「家裡部分侵入住宅‧‧‧在家裡‧‧‧限制我行動自由‧‧‧到警局‧‧‧不准我喝水、走動‧‧‧妨害自由」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罪之故意。
㈡被告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明確,咸認被告犯有
誣告罪行,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二年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使執業律師之原告名譽受損,而長達一年之偵查訟累,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次查被告為僑港研究所畢業,現任美語文摘業務,月薪五萬二千元,在高雄有一不動產價值四百多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貸款,現有一小孩,並有畢業證書、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九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附卷足憑;原告任職世新大學兼任講師,並執業律師,九十一年度所得為一百多萬元,此亦有其扣繳憑單影本二十一紙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六頁)可考,並為兩造各自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