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德榮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四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即往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超越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〡五七七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前臂裂傷及左頷骨骨折之傷害,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爰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飲酒後無照駕駛,又未載安全帽,且闖越紅燈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市○○路由東往西即往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處,於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〡五七七號之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前臂裂傷及左頷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飲酒後(未逾法定標準值)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載安全帽。
㈢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〡五七七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前臂裂傷及左頷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酒後無照駕駛,又未載安全帽,且闖越紅燈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所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即往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超越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〡五七七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前臂裂傷及左頷骨骨折傷害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且經證人即當天巡邏警員李強、曾世文結證當天兩造確有發生車禍屬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下稱第一二號』第五四、六0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前臂裂傷及左頷骨骨折之傷害,其右手肘受傷經手術之後,已完全固定不動,經X光檢查發現嚴重發炎導致關節完全固定,屬於較大傷害,而成為「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一二號卷第四四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五○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之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翔實,復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交管字第○九二○○一四二九八號函為憑(見第一二號卷第三九、四0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時速大約五十幾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於本院刑事庭調查及審理時,亦坦承其以五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四號『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四五頁),顯見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再依肇事後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倒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有凹陷且脫漆明顯之痕跡,及保險桿靠近中間偏右(面向車頭),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示(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原告重型機車之刮地痕由東往西偏北方向達二十一點七公尺長,而原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則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撞及後之碎片落地處在機車一開始刮地痕附近;準此以觀,係被告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原告之重型機車右側,要堪認定。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煞車不及,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基上,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而肇事,致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所受重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既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論如下:
㈠原告醫藥費損害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參諸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證明書之費用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因過失而傷害身體,於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付及證明書費用部
分外,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合計為一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計二十七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三至二九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要堪認定。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失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㈡原告精神慰撫金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如前述,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且迄今猶在復建中,則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實際情況,致原告車禍受傷後目前仍在復建,所受無形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目前就讀國中補校畢業,本件車禍前從事鷹架工,日薪一千五百元,目前已成輕度肢障無法工作,此有殘障手冊一件可稽(見本院附民號卷第三頁);被告為小學畢業,已離婚無子女,從事卡車司機,月入約三萬元,有一房地,目前因本件車禍後精神受影響,致待業中,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
㈢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辯稱:原告飲酒後(未逾法定標準值)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載安全帽,又闖越紅燈等語。經查:
①被告辯稱:原告飲酒後(未逾法定標準值)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載安全
帽等語,業據原告自承無誤(見第一二號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檢驗單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一四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堪採信。
②被告辯稱:原告闖紅燈等語。原告則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查:
本件肇事地點即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之交通號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之運作模式係為輪放式三時相,其運作模式為單一方向通行,其輪放運作方式為:時相一:東大路往南寮方向綠燈(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紅燈、水田街雙向紅燈)→東大路往南寮方向黃燈(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紅燈、水田街雙向紅燈)→全紅;時相二: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綠燈(東大路往南寮方向紅燈、水田街雙向紅燈)→東大路往市區方向黃燈(東大路往南寮方向紅燈、水田街雙向紅燈)→全紅;時相三:水田街雙向綠燈(東大路往南寮方向紅燈、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紅燈)→水田街雙向黃燈(東大路往南寮方向紅燈、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紅燈)→全紅,且該路口號誌係全天二十四小時運作,並屬市區路段速限五十公里,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交管字第○九二○○○八九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交管字第○九二○○一四二九八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二號第二六頁、第三九、四十頁)。雖證人即樹林頭派出所員警李強證稱:「事故發生時,我當時在肇事者對向慢車道等紅燈,我所駕駛的車輛與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是在同一個路口,我那時在等紅燈,紅燈還沒等完,就發生車禍,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按指被告)闖紅燈,該處有六線道,單面就是三線,最外側皆是慢車道,我當天巡邏到東大及水田路口,等紅燈時,聽到一聲巨響,我們就過去協助,到現場時,被告稱對方闖紅燈,被害人(按指原告)是水田街往大潤發即南往北的方向前進,他是直行車,我不確定被告是直行或是轉彎車,但是被害人車子已經過了十字路口九成多才撞到,當時已經很晚,沒有其他人目擊,被害人已經不省人事,被告很清醒,告訴我對方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一二號卷第十九頁),惟該路段屬三時相號誌已如前述,故此僅可推知東大路往市區方向係為紅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所在東大路往南寮方向即警員李強所在位置之對向為紅燈,是證人李強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當時車禍發生時有巡邏車在那裏等紅燈,看
到車禍就過來,我指燈號給警員看,我跟警員講他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則以三時相號誌之輪放順序,如事故發生後水田街雙向號誌猶為紅燈,則可能事故發生後之輪放時相為時相一或時相二,惟事故發生後員警由所在位置自發現肇事起迴轉至事故地點,推估約十五至二十秒到達,是事故發生前之輪放順序應往前推進一輪次,即為時相三或時相一,然因事故發生前東大路往市區方向係為紅燈,而事故發生後又轉為綠燈,可知事故發生時之輪放時相應為時相一,概若事故發生時之輪放順序為時相三,則員警李強於事故後不可能發現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為綠燈,參以原告自承事故當日係酒後、無適當駕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並抽血檢驗含有酒精濃度35.5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約0.17mg\l,尚未超過交通法規標準0.25mg\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緊急檢驗單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0頁),足認原告確實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雖未超過法定標準0.25mg\l,惟已對駕駛、反應、精神集中度等均會產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未闖紅燈等語,已非可採。又本件事故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意見為:依據新竹市政府提供資料顯示,肇事時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方式係輪放式三時相,肇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星期四)清晨三點十分,經調閱新竹市交通控制中心電腦檔案資料顯示,星期四清晨一點至六點鐘之號誌週期為一百秒;其中時相一32秒、時相二33秒、時相三35秒,各時相全紅,時段均為二秒,各方面秒差整理如附表。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電話訊問證人李強,略以:「...路口停紅燈,聽到車禍撞擊聲後,打開車頂警示閃光燈,迴車至事故位置,甲○○指認東大路號誌綠燈並主張乙○○闖紅燈...」。倘小客車行進方向(東大路往南寮方向)為綠燈,肇事時點將在附表(按指鑑定報告之附表)所示0-24秒間,則警車完成迴轉至肇事位置時(推估約需時15-20秒),可見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為綠燈(32-58秒,被告所指陳)。倘重機車行進方向(水田街方向)為綠燈,肇事時點將在65-93秒間,則警車迴轉過後,須待132-158秒時,始得發現東大路往市區方向為綠燈,綜合分析研判結果本案以重機車駕駛乙○○未按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書乙份在卷足參(見第一二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足認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要不可取。
基上,被告辯稱:原告闖越紅燈等語,洵堪採信。
⑶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號00〡一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
往西即往南寮方向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猶以超越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闖紅燈且無駕駛執照又未載安全帽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〡五七七號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傷等事實,則被告駕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限速五十公里以下之速度,因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無照駕駛且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同與本件肇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連,皆為本件肇事原因,且原告未載安全帽,為致原告頭部損害擴大之因。審酌兩造過失比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九十賠償金額。
㈣如前所述,原告受有醫藥費一十三萬七千零百八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之
損害,合計七十三萬七千零百八十九元,但因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百分之九十賠償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損害金額七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三千七百零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是原告於七萬三千七百零九元範圍內之部分,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利息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等語,洵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過失傷害原告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李 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