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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 理人 卓忠三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明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由葉建榮交付二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三百九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作原告與被告乙○○會算兩造合作,由原告提供若干資金供被告攬客上麗星郵輪賭博,以賺取佣金之利潤分配,及明知原告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原僅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惟被告等卻共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故由丙○○於系爭收據上變造填載「上述二張支票為乙○○先生所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侵占責任88.9.14立保管條人…」字樣,並以此變造後之收據為證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檢察署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支票票款、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被告共犯誣告及變造證據罪,已該當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必須承受因官司纏身迄今已五年有餘,受他人懷疑指點之壓力,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諭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二紙支票確係被告乙○○為投資購屋所交付,是因為甲○○說要介紹買房屋,要先拿證明給對方看。而系爭保管條之簽立,則係被告丙○○之意,非被告乙○○指示。被告乙○○亦未與原告間有何合夥關係。被告丙○○則辯稱:保管條都是我的筆跡,寫的過程中我有接過電話,有離開位置,中斷過,回來桌上有許多枝筆,我拿了筆繼續寫,沒有注意是否拿原來的筆,寫了之後才發現墨色不一樣,二個字有重描,未經變造。甲○○亦非於交付支票當日請葉建榮書寫申明書。且訴外人葉建榮書立申明書乙紙,亦不足憑認被告丙○○即有變造,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

○ (即原告)侵占系爭二張支票、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又該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00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其中雖曾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偵續二字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偵查卷全卷(影印卷)在案可憑。

(二)、原告甲○○在本案發生後甫經二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第一次

傳訊時,即明確指陳:渠當時簽名只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其他的字是事後才加上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十八頁)。證人即經被告丙○○指示交付系爭二張支票予原告之司機葉建榮在本院刑庭調查中亦到庭具結供證:當時收據上只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這些字而已,並沒有下面那麼多字,而這些字是丙○○寫的,要我拿上去給甲○○簽收等語(見本院刑庭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而事後本案收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張支票影本下方(即收據)載明:「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下稱甲類)、「上述二張支票為乙○○先生所」(下稱乙類)、「有,由」(下稱丁類)、「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負侵占責任」(下稱丙類),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相符(研判為同廠牌、同一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非同一原子筆所書寫),丁類字跡墨色反應,因字跡筆畫有重複書寫之痕跡,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陸(二)字第八九0二八0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刑事卷可憑。更可得見原告甲○○在收據下方簽名之時,該收據下方確實僅書寫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等字,否則原告甲○○豈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第一次傳訊時,即斷言其他字係事後所加,而事後鑑定又果然認定有先後墨跡不一之情事。原告甲○○之指述及證葉建榮之供證,核與實情相符,應屬可信。

(三)、關於被告乙○○何以須將本案二紙支票交付予原告甲○○之緣由,原告指陳:

麗星遊輪第一次山羊號起航,乙○○就介紹渠這個機會很好賺,介紹客人到船上去賭百家樂,後來寶瓶號乙○○就開始經營,渠出資金;... 八十八年八、九月他前妻回來,他要跟我分手,渠告訴他一起做生意那麼久都沒有會算過,他就拿這兩張支票給渠云云(見刑事地院卷第六十頁)。被告等則辯稱:本件支票確係被告乙○○為投資購屋所交付等語;並引用錄音譯文之為證據方法。

然查:

⒈關於交付本案支票之原因,被告乙○○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係指陳略以:「緣告訴人 (即被告乙○○)與被告 (即本件原告)原為舊識,被告知悉告訴人經常出國,且悉告訴人出國期間時為資金調轉事宜困擾,被告認有機可趁,乃基於不法取得意圖八十八年九月間主動向告訴人假稱可幫其管理資金,使告訴人出國期間無所顧慮且可機動幫告訴人調節資金云云,告訴人信其為真,表示可先提撥部分資金給被告試為管理,但該資金動支與否及支用項目、數額等項必須經過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次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給被告(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萬元),託予被告保管,雙方言明上開支票之使用須經告訴人同意,有被告所立收據可稽」云云(見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二頁)。在誣告案訴訟中則改稱:本件支票確係被告乙○○為投資購屋所交付等語(見刑事答辯狀)。衡情,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對黃惠蓮提出告訴時,距交付本案支票僅時隔一月有餘,對於交付支票之原因當無記憶不清之理,豈可能先說資金管理,事後之訴訟中竟又改為「投資購屋」之說,先後陳述顯不一致,是否真實,已容懷疑。且查被告等雖辯稱「本件支票確係被告乙○○為投資購屋所交付」,然就預定購屋之時間、地點、價金究竟如何,始終未能為明確之陳述,其等所辯「甲○○急著要」更難另人置信。

⒉原告甲○○指陳渠與被告乙○○合做經營招攬客戶至麗星遊輪賭博抽取傭金之

事實,被告乙○○雖極力否認,辯稱:未與甲○○合作云云。然查,原告與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原告曾提供支票四紙,共計五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航次使用,但於船隻回港前結帳時領回;及匯款一筆,共計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匯入,供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航次客戶使用,有孋星公司出具之資金往來紀錄一紙在卷可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六九二號卷第六十七頁)。又被告乙○○在告訴甲○○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被證二(甲○○購買之富邦銀行支票)、七(甲○○之匯款證明)是否以你的名義傳去?」時,已明確回答:「是的,但前面四張沒用到,傳真目的是向麗星表示有資力,由被告帶人上船,但無人上船;(證七)借款向麗星證明,我帶這些錢上船... 又改稱是客人輸錢,金額不夠」等語(見偵字第二三六九二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乙○○經營招攬客戶上麗星遊輪賭博,多有利用甲○○之金錢以為資力之證明,並有委由甲○○帶賭客上船賭博情事。則原告甲○○指陳:渠與被告乙○○合作經營招攬客戶至麗星遊輪賭博抽傭,應屬可信。被告乙○○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⒊況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未能說明原告不能提示兌現支票之合法理由,自無只准原告保管,而不准其提示之理。

(四)、又查原告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原僅載「茲收到上述二張支票無誤」,並未記載

日期,且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收據上竟記載為「88、9、14」。而衡諸社會一般常情,果若在收據上須書寫簽收日期,當係由簽收人書寫較為合理,蓋以簽收人於簽收時方知實際簽收日期之故;自無任意先由被告丙○○填寫簽收日期,且又誤載為「88、9、14」,而原告於簽收時明知日期不符又不表示反對之理。被告丙○○所辯:我以為九月十四日才會拿給甲○○,落款日期才記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但我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外面打電話給我說甲○○急著要,叫我趕快送過去,我就請司機葉建榮載我過去,葉建榮說他送上去即可,我告訴葉建榮要請甲○○在保管條後面簽名云云,核與常理有違,顯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乙○○所舉為證之錄音譯文(見偵續字第四00號卷第第二十頁至第

三十二頁);其第一次電話交談中被告乙○○(在該案中為告訴人)雖有詢以「我本來不是給你一千零九十(萬)嗎,對不對?」云云;然旋即為甲○○所直覺答以「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聽不懂」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在第二次電話交談中,甲○○已發現電話交談可能有人錄音,並據以質疑電話中何以有「嘟、嘟」之異聲,然被告乙○○仍故意隱瞞此一錄音之事實,而以空泛之「我現在只是要和妳去看房子」云云,設計、套取甲○○之答覆,然全篇對話仍未見甲○○有任何與一千零九十萬元支票或購屋資力證明相關之明確回答(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此電話錄音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再查,證人葉建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當日即書立聲明書一紙,聲明其交付上

開二張支票影本上記載「確實收到以上二張支票」等語,此舉雖非事理之常,但尚難僅執此點即逕認證人葉建榮與原告甲○○有勾串動證之情事。至於,證人葉建榮在本院刑庭調查另指被告乙○○曾求其為偽證,並證稱:他(被告乙○○)跟我說在甲○○簽收的那張收據上,他會加一些字上去,是因為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找他,就跟我談這件事情,叫我為他作假口供,幫他作證人,我沒有答應。時間在八十八年間,就在紀英祥告我侵占的前一天,地點在基隆云云(見本院刑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其中所謂「紀英祥告我侵占的前一天,地點在基隆」乙節,與其入出境紀錄雖有矛盾不符之處。然在該次庭訊中證人葉建榮本已陳明:紀英祥他告我很多東西,包括侵占同事的車子、客人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同上筆錄)。是故上揭日期、地點上之不符之處,應係證人案發後相隔日久偶有誤記所致,亦不足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在原告甲○○簽收之字據上增寫「上述二張支票為乙○

○先生所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二張支票,本人願付侵占責任。88、9、14立保管條人:」等字樣變造證據後,交由被告乙○○具狀提出告訴,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參以原告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刑庭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四○號認罪證確鑿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有如前述,導致原告被誤以為有侵占系爭支票、詐欺及背信等行為,而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不法之侵害,且檢察官偵查期間經不斷之傳訊調查,官司纏身迄今已五年有餘,造成原告身心俱創,經常因擔心憂慮而夜不成眠,工作上亦造成極大之精神負擔與壓力,精神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被告侵權行為應於當時成立,而請求權人即原告甲○○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第一次傳訊時,即已明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已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自當時起算時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見起訴狀及被告收受繕本日期)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援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消滅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