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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0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啟光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原告位於金門縣「金湖國中新

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事宜等職務,竟利用受原告之託交付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勝公司)工程款支票機會,將原告應交付群勝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款支票據為己有,利用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來富為辦理合約變更而交付之該公司及負責人張國金大小章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未經群勝公司同意,盜蓋於各該支票背面而向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兌領人調借現金,得款後供做己用。

㈡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群勝公司將上開大小章取回,被告為將應交付群勝公司如附表

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工程款支票據為己有,竟偽刻群勝公司大小章,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盗於附表編號五至七之支票向他他人調借現金或換票,得款供作己用。

㈢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收到葉來富催告給付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原告發覺後提起

侵占告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準此,被告應將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加計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因被告侵占之七紙支票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陸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故原告統一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作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辯稱伊與第三人葉來富等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但此債權債務關係既僅存

於被告或劉意正與葉來富個人之間,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若欲對原告主張抵銷,亦須自實際得對原告主張債權之主體─群勝公司,非葉來富個人受讓債權,然由被告答辯理由觀之,被告與群勝公司間顯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受讓債權之關係存在,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縱認被告對群勝公司存有債權,被告亦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或與群勝公司以合意方式轉讓債權,非可擅自將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葉來富或群勝公司之原告所有款項據為己有,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其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認

定被告僅侵占十八萬元款項,惟此認定顯與證據暨事實不符。刑事判決一方面承認葉來富書立上開字據有其背景因素(即證人陳睿明證述,葉來富係因需錢孔急被迫簽立)而否定該字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一方面卻又以該字據作為被告事前取得同意而未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支票票款之有利證據,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刑事判決一面認定葉來富關於同意扣抵欠款之證詞不足取,卻又認定被告就面額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票款不構成侵占。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案件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起訴書附表、原告公司支票付款簽收簿、原告公司支票付款回執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系爭七紙支票之正反面、葉來富致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案件九十年四月九日筆錄、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回函、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回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二月十九日、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群勝水電工程行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葉來富承包昌吉營造金湖國中建校工程─水電

工程,以施作完成應請領之工程款為標的,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劉意正借款二十五萬元(寫借據並交付公司大小章,切結書言明工程款下來抵扣),雙方口頭聲明此為諾承契約的成立,書寫借據及切結書為書面契約的成立,何來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虞。

㈡工程款之對價:劉意正二十五萬元、金主吳國清二十二萬元、被告借十五萬元,

楊梅麥當勞交付十五萬元,林秋足十萬元,顏文盛點工五萬元,台中工人廖誼麟、屏東工人陳福源點工十二萬元,挖土機工資十二萬元,以上合計一一六萬元,如計代墊利息錢總計一二二萬元。此非與葉來富個人間之債務,而是與群勝公司間之債務。

㈢群勝公司開立發票二個月內需申報,昌吉營造請款時程約一個月,何以群勝水電

葉來富二年後才說未領到工程款?那葉來富所欠下的債務如何處理?證人葉來富一下說未有任何債務,一下說有欠債務,供詞前後矛盾,八十七年六月甲○○離開金門工地,在工務所和葉來富對帳並簽立文件(證人:工地主任林民湖),唯二年後已遺失,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再次和葉來富簽立文件(證人郝垚處長)。

三、證據:提出葉來富書立之文書影本乙份。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原告位於金門縣「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事宜,竟利用受原告之託交付群勝公司工程款支票之機會,將自原告所領取而應交付群勝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款支票據為己有,而為使原告誤認各該工程款確為群勝公司領取,復利用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來富為辦理合約變更而交付之該公司及負責人張國金大小章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未經群勝公司及責人張國金之同意,盜蓋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背面,向他人調借現金花用。八十七年四月群勝公司將上開大小章取回,被告竟偽刻群勝公司大小章,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蓋用於附表編號五至七之支票,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或換票。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群勝水電公司實際負責人葉來富承包昌吉營造金湖國中建校工程─水電工程,以施作完成應請領之工程款為標的,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向原工地主任劉意正借款二十五萬元,雙方口頭聲明於將來工程款核發時逕予扣抵,而於八十七年六月被告離開金門工地,在工務所和葉來富對帳並簽立文件,唯二年後已遺失,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再次和葉來富簽立文件以資證明,並無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工地管理業務,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擔任原告金門縣「金湖國中新建體育館工程」之工地管理及工程款發放等事宜,又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應交付予群勝公司之七紙支票,並將該支票持交如附表所示之兌領人調借現款或換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侵占原告上開票據之侵權行為,辯稱群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向其調借現款,已言明於領得工程款後,即由被告予以扣抵,被告並未侵占上開票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群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來富曾向其借貸十五萬元,向原工地主任劉

意正借貸二十五萬元,約定俟工程款發放時,由被告予以扣款等語。但查:系爭票據係由原告託由工地負責人即被告轉交予群勝公司,以供清償工程款用,被告為原告公司受僱人,僅係受託轉交系爭票據之人,對系爭票據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再者.葉來富與群勝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縱被告與葉來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葉來富與原工地主任劉意正間有何債務糾葛,亦非原告公司之債務而與原告公司無關。被告受託將系爭七紙支票交由群勝公司,目的在清償原告積欠群勝公司之工程款,被告自無權任意以該票據抵償葉來富與自己或與劉意正間之債務,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再者,縱葉來富為群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於受託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群勝公司清償工程款前,系爭票據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公司,被告如與群勝公司間或與葉來富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應於系爭票據交付與群勝公司時,或經取得群勝公司同意後,將之轉為清償自對群勝公司或葉來富間之債權,自無權擅將尚未交付群勝公司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支票,據為清償積欠自己之債務用,被告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應清償:劉意正之借款二十五萬、金主吳國清之借款二十

二萬、向被告之借款十五萬元、被告於楊梅麥當勞交付十五萬元、林秋足十萬元、顏文盛點工五萬元、台中工人廖誼麟、屏東工人陳福源點工十二萬元、挖土機工資十二萬元,合計一一六萬元,加計代墊利息總計一百二十二萬元等語。但查就葉來富向劉意正借款部分,固據證人劉意正於刑事庭證稱:曾私下借款給葉來富,約定等工程款下來透過被告扣款,葉來富共借三十五萬元,包括十萬元現金及另一筆二十五萬元支票,其中十萬元現金是甲○○墊出等語。除此部分外,其餘則為葉來富於刑事庭所否認,被告雖稱當時葉來富有書立切結書及書寫借據等語,但又稱其已遺失,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已難採信。次核,被告所提出之未記載日期由葉來富書立之字據(本院卷二九頁),被告自承係事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始由葉來富書立,雖字據中葉來富承認其曾同意等工程款下來直接由被告扣除借款及代發薪資,且工程款均已全數發放等語。但查葉來富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群勝水電工程向貴公司承包金門金湖國中體育館水電工程,於八十七年度有多筆款項已寄付發票,但尚未領取工程款,經貴公司告知其中款項已被領取,但本人一直沒有收到其中任何款項,而任何簽收作業,本人並不知情,也沒有任何簽收單,而未經本人同意私自領取工程款之人及簽收人,為何會有本公司之印鑑,可以領取支票及兌現支票,有盜領侵占工程款之行為...」等語。依此,足見葉來富前開所稱同意扣款並扣抵完畢等語,應係事後受被告之請求而書立,尚難以葉來富另簽立之字據即逕認葉來富有於事前同意被告扣款或授權蓋章兌領款項情事。

㈢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及「張國金」印文係確屬群勝公司所有,但另如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上「群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金」印文則非群勝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葉來富於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九十偵字第四七六八號卷五三頁以下),並有上開支票及支票付款回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如係先前即與葉來富協議同意逕由工程款人扣抵葉來富之欠款,則何需擅自私刻群勝公司大小章於系爭編號五至七之支票上,供背書持以向他人調借現款,群勝公司又何以會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有人盗領侵占工程款,被告所辯應無足採。㈣就被告侵占之款項部分①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於交付群勝公司前,其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與

群勝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尚未消滅,且葉來富與群勝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亦不能將葉來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係群勝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而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公司委由被告給付予群勝公司,以供清償原告公司積欠群勝公司工程款用,自不得任意由被告以葉來富個人與伊間之債權債務糾葛,由被告擅自蓋用群勝公司大小章或以偽造群勝公司大小章方式,蓋用於票據背面,持以使用,已如上述。況其提出之所謂葉來富事後書立之立據,並不足採,復如前述,因此被告所辯系爭票款,葉來富事前即同意由其扣抵,伊即無返還系爭票款於原告公司等語,並無足採。況如係扣抵,亦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扣抵之意思表示亦應向群勝公司為之,被告復未證明其與群勝公司有何債權及已為扣抵之意思表示。

②基上說明,被告受原告之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由群勝公司以清償原告積

欠群勝公司之工程款,於被告轉交予群勝公司前,將之侵占入已,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票據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二元加計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侵占之七紙支票發票日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陸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主張均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請款日期│兌領時間│領取日期│ 兌領人 │├──┼─────┼────┼────┼────┼────┼────┼─────┤│ 一 │AE0000000 │87.03.20│ 95525│87.01.20│87.03.25│87.03.02│鴻展水電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 二 │AE0000000 │87.03.20│ 94616│87.01.21│87.03.25│87.03.02│鴻展水電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 三 │AE0000000 │87.03.20│ 94500│87.01.21│87.03.25│87.03.02│鴻展水電工││ │ │ │ │ │ │ │程有限公司│├──┼─────┼────┼────┼────┼────┼────┼─────┤│ 四 │AH0000000 │87.04.25│ 75521│87.03.20│87.04.27│87.04.10│林秋足 │├──┼─────┼────┼────┼────┼────┼────┼─────┤│ 五 │AH0000000 │87.04.30│ 479750│87.03.15│87.05.02│87.04.21│鴻展工程顧││ │ │ │ │ │ │ │問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六 │AG0000000 │87.07.15│ 94500│87.03.20│87.07.18│87.06.24│鄭翠雲 │├──┼─────┼────┼────┼────┼────┼────┼─────┤│ 七 │AG0000000 │87.07.15│ 94500│87.03.20│87.07.15│87.06.24│林秋足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