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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訴易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考。而所謂犯罪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因訴外人網戰公司積欠原告款項,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扣押網戰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二十四台(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六三號),由被告負責保管,後原告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三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四一號受理在案,遂請求拍賣先前扣押之電腦,經強制鑑價後,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發現電腦已不在保管地點,經通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刑事自訴,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將被告判刑在案(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占有假扣押動產並挪至他處,致原告之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債權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惟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其所侵害者係國家查封標示所宣示之公權力,其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只是查封標示所反射之利益;故此犯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亦即國家法益,至個人得受領該項國家法益之反射保護者,雖因此而受害,但仍屬間接受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但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至於原告於刑事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部分,則經刑事庭以被告僅為網戰公司受僱人,並非應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由,與刑法毀損債權罪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原告僅為違背查封標示罪之間接被害人,並非違背查封標示罪之直接被害人,原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法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要不因而不合法之訴成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耀 彩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