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三十三萬
四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基於被告對本件為時效之抗辯,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變更本件訴訟標的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伊亡夫王應余之存款及盜賣王應余所有位於臺東市○○路○段二百五十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請求如聲明所示金額,均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㈡被告與王應余係大陸地區湖南省攸縣之同鄉,王應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
前揭地區死亡後,伊為處理王應余在臺遺產,遂於同年八月二日公證委託被告為伊辦理繼承,並於同年月五日將王應余之灣銀行優惠存款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先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領取王應余生前開立於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下稱臺銀臺東分行)之存款時,竟未告知該行承辦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實,連續蓋用王應余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分別領取王應余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表示者,均同)二十四萬零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並辦理結清王應余在該銀行優惠存款手續,總計盜領得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侵吞入己。被告辯稱其已如數交付伊及王應余之侄兒王石清,並非事實;蓋,被告於湖南省攸縣公證處交付伊美金六千元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售系爭房屋得款一百二十萬元,以該賣價於清償房屋貸款及扣除支付費用後,尚餘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以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一比二十六點七,折合美金為六千四百九十四元,有攸縣公證處所立清單可稽。足證被告盜領前揭王應余之存款並未交付予伊甚明。
㈢另被告盜賣王應余之系爭房屋受有共計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利益,應退還予伊,茲分項述明如下:
⒈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七十二萬元部分:雖有代書洪兆雄開立之收據為憑,然據洪
兆雄及借款人林美雲於刑事偵查庭證述表示,該抵押借款因設定加二成僅需還六十萬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用之支出,尚餘二萬元。是該餘款應由被告返還予伊。
⒉售出系爭房屋支付之介紹費、過戶暨代書費、稅金等二十萬元部分:被告未提出支付憑證,伊否認其真正。
⒊被告清償王應余對其友人張國華借貸六萬元部分:王應余生前即較張國華有資
力,實無向張國華借貸之必要,且被告原交付予伊之支出明細上記載償還張國華之借款為一萬元,惟提出予伊訴訟代理人鄭庭壽律師之明細,則提高為六萬元,況張國華曾盜領王應余退休金存款十六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其所出具之收據,自非可信,故伊否認此部份之真正。
⒋被告為王應余清償生前本票六萬元部分:該本票字跡與王應余之筆跡不符,又無清償收據,伊亦否認之。
⒌被告及訴外人陳海濱共同處理委任事務,報酬各三萬六千元部分:未經伊同意支付。
⒍被告由大陸返臺之旅費一萬五千元、四次前往臺東之差旅費共八萬八千元、與
陳海濱各帶款至大陸之費用三萬元、至長沙住宿交通費一萬元,及給付王應余之友人金吉林看守房屋報酬三萬元,支付伊大陸委託律師朱紫山酬金美金六百元(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支付,亦無憑證可按。
⒎而伊與王石清所收受遺產款項合計應為二十萬零二百五十元,並非二十一萬三
千四百元,是被告尚應退還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00000=13150)予伊。
綜上,被告盜賣系爭房屋部分,尚受有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20000+200000+60000+60000+36000+36000+15000+88000+30000+30000+10000+30000+12000+13150=640150)之利益,伊請求其中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
㈣被告受伊委託代辦繼承王應余財產事宜,竟違背委任,偽造文書盜領存款、盜賣
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已逾越委任代理範圍,顯屬無權代理,且其未將無權代理所得款項;即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與盜賣系爭房屋價金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合計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000000+305898=640150),交付予伊,實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公證委託書、原告交付王應余被告製作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被告及證人洪兆雄、林美雲之刑事偵查筆錄節本、張國華盜領王應余郵局存款公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伊與陳海濱共同受原告委任辦理繼承王應余遺產事宜,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
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協同前往臺銀臺東分行領取王應余之存款時,曾向該銀行承辦人員出示王應余之死亡證明書、。絕無「未告知該行承辦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實即冒用王應余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王應余之印鑑」、「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等不法情事。原告竟先以伊侵害其權利,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之賠償,繼而指稱伊侵吞王應余存款並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伊返還侵占王應余存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自屬無據。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部份,實為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係針對伊處理王應余之系爭房屋所得款項,並非擴張原所請求之銀行存款,應屬追加訴訟。然原告之追加已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蓋原告原主張伊侵吞王應余存款,與追加伊侵吞出售系爭房屋款項,二者基礎事實完全不同,毫無共同性可言,因此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㈡伊本與原告及其亡夫王應余素不相識,由於兩造同為湖南省攸縣人,而伊當時任
「臺北市湖南省攸縣同鄉會常務監事」,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赴大陸湖南省攸縣探親,經同鄉介紹始與原告見面,當時因原告一再請託伊能與陳海濱共同代其來台處理王應余在台之遺產,而伊慮及與原告同為鄉親,遂接受原告委託,並與王應余在台居住之表兄陳海濱共同為其處理王應余在臺遺產之代理人。原告隨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至湖南省攸縣公證處辦理委託書之公證,同年八月五日並將辦理王應余遺產所需之文件交付予伊,伊係憑原告交付之存摺、印鑑、土地權狀、委託書、死亡證明書等合法文件,以原告受託人身分代為領取及辦理王應余在台之遺產。因王應余之遺產均位於臺東市,伊遂與陳海濱約同王應余生前之同鄉金吉林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始知該屋為王應余生前友人張國華占有使用中,伊乃與陳海濱委請金吉林於系爭房屋出賣前代為管理,以利出賣事宜。至於伊與陳海濱協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王應余存於臺銀臺東分行之存款二十四萬零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部分,於扣除支出費用後,已如數交付原告及王應余之侄兒王石清,業經原告承認,且有王石清表達感謝函件為證。至於出賣房屋所餘款項,伊則依原告之指示,交由原告單獨受領。綜上事證,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無疑義。伊據此取得處理王應余遺產所變換之金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以下說明者,為伊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處理前揭事務所支出之各項必要費用,並未獲有任何利益,實無不當得利須返還予原告之情形:
⒈臺銀臺東分行存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部分:
原告早在提出刑事告訴時,即自認收到伊給付之王應余存款款項美金一千五百元。且伊曾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中支出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然而處理王應余遺產所獲得之款項僅為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扣除支出費用後,就處理系爭房屋部分之款項已支付原告及王石清合計十七萬三千元、就存款部分依原告指示,亦已單獨支付原告四萬零五十元,原告竟指稱伊未支付存款部分之任何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所為之陳述相違。
⒉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二萬元部分:
伊由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七十二萬元已交付買受人葉林桂以清償抵押債務,有代書洪兆雄開立之收據為憑,雖洪兆雄僅收受七十萬元,然其餘二萬元部分,已由洪兆雄交付予林美雲及張國華,伊並未受有該二萬元之利益,原告請求此一部分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⒊買賣系爭房屋之介紹費二十萬元部分:
為求儘速出售系爭房屋,且售屋契約約定所有之過戶、代書等費用及一切稅金(如增值稅等)均由買方支付,因此實際上該介紹費並未過高,況伊亦未取得該介紹費。
⒋清償王應余對張國華借貸六萬元部分:伊並未取得此利益,有張國華所開立之
收據可參。至於張國華盜領王應余退休金一事,伊並不知悉,原告不應據以否認王應余向張華借款之事實。
⒌清償本票六萬元部分:按本票為王應余生前向第三人借款,而由伊代為清償後所取回,亦有本票收據可稽。
⒍伊及陳海濱報酬各三萬六千元部分:
伊為處理原告委任事務多次往返臺東及臺北,並前往大陸交付款項予原告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89)庭律字第O二九號律師函內所述,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酬勞。陳海濱既已自原告收取三萬六千元之報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載筆錄可參,伊當亦取得相同之報酬。然原告事後反悔拒絕給付報酬,實無誠信可言。
⒎往返臺東臺北間差旅費八萬八千元部分:
伊為處理王應余所在臺東之遺產,與陳海濱、金吉林等人,前後四次前往臺東,是伊等受託前往臺東處理王應余遺產之費用當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⒏金吉林看守系爭房屋費用三萬元部分:伊已支付予金吉林,並未取得該筆金錢。
⒐伊返臺旅費一萬五千元:
伊係依原告指示儘速返臺處理王應余遺產事宜,此一交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臺北往返大陸所需費用為三萬元,伊支出此交通必要費用一萬五千元,實屬合理。
⒑伊及陳海濱帶款至大陸費用各三萬元部分:依原告指示,伊與陳海濱處理王應
余遺產所獲之款項,均須專程前往大陸交付予原告及王石清,就此相關交通及食宿等差旅費,當然亦屬處理委託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伊當得先行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此亦經原告及王石清所確認。
⒒原告至長沙住宿交通費一萬元部分:係因道路遭風雪封鎖,無法通車,兩造等人被迫投宿於長沙,此一費用當屬原告所應支付。
⒓朱紫山酬金美金六百元部分:伊係分批支付予朱紫山,其中並有以戒指作為酬
金,伊並未有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否認朱紫山有收受任何金錢之說法,顯非事實。
㈣縱認伊獲有前揭支出之利益,何以原告從未對伊提出異議,反於事隔五年餘後之
九十二年始為爭執;且王應余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王石清,如前所述,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王應余對伊之前揭債權,亦屬王應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三支出明細,係伊就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所作之說明。此亦係應原告大陸律師朱紫山來函要求伊配合大陸湖南省攸縣公證處,所需提出關於出售系爭房屋所得作為遺產而與王石清分配之依據。因此,原證三不過是伊應原告要求僅概略列出系爭房屋出售所得扣除相關支出之計算表,原告卻以之指稱伊未交付存款,顯有悖誠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O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節本、大陸湖南省攸縣公證處書函、大陸律師朱紫山來函、被告就處理委任事務收取及支出明細表、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遺產之委託書、王石清感謝函、原告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O九號甲○背信案件分析報告、洪兆雄、張國雄所開立之收據、被告收回王應余所開立之本票、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89)庭律字第O二九號律師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函調九十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盜領王應余存款,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但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乃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則,並增列請求被告返還因盜賣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即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核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受託處理王應余遺產繼承事宜,而未將所得款項交付之糾紛,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應余係大陸地區湖南省攸縣之同鄉,王應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該地區死亡,伊為處理王應余在臺遺產,遂將王應余之存摺、印鑑、土地權狀等交付被告,並委任被告為伊在臺灣處理王應余遺產之領取、變賣等事宜。惟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領取王應余生前開立在臺銀臺東分行之存款時,竟逾越伊委任之權限,未告知該行承辦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實,而連續蓋用王應余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後,持向臺銀臺東分行承辦人員分別領取王應余之存款二十四萬零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另被告亦逾越權限盜賣王應余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之利益,亦應退還予伊,伊就其中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連同前揭存款,合計共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以被告未如數交付予伊,實為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及王應余本不相識,基於同鄉情誼及原告一再請託,始同意與陳海濱共同為原告之代理人,代其處理王應余在臺遺產之相關事宜;因王應余之遺產均位於臺東市,伊遂與陳海濱往返,及委請王應余另一同鄉金吉林於系爭房屋出賣前代為管理,以利出賣事宜,至伊與陳海濱代領王應余生前存於臺銀臺東分行之存款二十四萬零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於扣除支出費用後,已交付原告及王石清,有王石清表達感謝函件為證;而出賣系爭房屋之所得價款,經扣除抵押借款及相關費用後所餘款項,伊亦依原告指示,已交由原告單獨受領,伊依據委任關係,處理王應余遺產所變換之金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各項,均屬必要費用,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伊委託,持王應余生前設於臺銀臺東分行優惠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該銀行蓋用王應余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分別領取王應余在該行之存款二十四萬零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出售系爭房屋得款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取款憑條、臺銀臺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東營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九一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尚有部分金額未交付予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查:原告交付王應余之存摺、印鑑章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並出具上載:「我現請求繼承王應余在臺灣的遺產,並委託陳海濱、甲○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關、人士辦理繼承王應余在臺灣遺產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我領取、處理、變賣和調回上述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九頁)之委託書,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委任被告及陳海濱「領取、處理、變賣和調回」王應余在臺灣之遺產。則被告據以領取王應余生前存款,因未告知臺銀臺東分行承辦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實,逕行蓋用王應余之印章於取款憑條領取,「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對帳戶及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致遭以偽造文書判處徒刑確定;及未先辦理繼承手續,即出售系爭房屋,而有違相關法律規定,然屬處理受委任事務之方式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逾越委任關係授權範圍,其因而取得之金錢物品,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縱未為交付,原告仍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王應余遺產取得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處理王應余遺產所得金錢六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陳 介 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鎖 瑞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