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被 上訴人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訴訟代理人 鍾石盛被 上訴人 丑○○
戊○○庚○○
丙 ○己○○丁○○壬○○子○○癸○○○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六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依法前往參加由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在上訴人抵達會場後、尚未開始發表電視政見前,這一段極寶貴之黃金時間,被上訴人臺北市選委會所指派之現場工作人員,就開始向上訴人大聲宣讀候選人參加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規則,並非法阻止上訴人隨身攜帶在發表電視政見時所需應用出示給選民之物品及文件,使得上訴人無法休息及思考,雖經上訴人立即提出異議,並聽指示將放在上訴人之書包中之文件,用訂書機加訂封口,惟上開工作人員仍然不准上訴人將書包隨身攜帶進入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因此使上訴人在發表電視政見時,無法一面發表政見,一面提示給選民看到真實的實物,而使得上訴人失去唯一的一次重要競選的大好機會,因此,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已故意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還將上訴人所製作並穿在身上的競選彩帶上所寫之「8」字遮去下半部,因此,在現場直接播出之畫面上只能看到上一半的「0」,使得選民誤認為上訴人是0號候選人,致原來打算投票給上訴人的選民,將上訴人看成是抽籤號都會錯之候選人,而將選票投給別人,發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且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指派之現場主持人,向選民介紹上訴人是登記第八號,但是在事實上,第八號是上訴人抽到的號次,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之順序是第五號,而不是第八號,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中之第四十六項選舉工作內容,為辦理候選人之號次抽籤,乃是違法的。又依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所列舉之第四十七項選舉工作內容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工作項目為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以決定發言順序,然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辦理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事實上是政見發表會發言時段抽籤決定發言時段,而不是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決定發言順序,因此使得上訴人必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發表電視公辦政見會現場,再抽籤來決定發表政見之順序,致上訴人來不及通知第六選舉區內之全體選民,於此時刻收看到上訴人在電視上所發表之政見內容,致使大量選票流失,發生不正確之投票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顯然違法。再查,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辦理違法抽籤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時段抽籤決定發言時段,並未刊登在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公報上,使得選民無法得知上訴人於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發言時段,而無法收看到上訴人之政見發表內容,致又流失了大批選票,上訴人不得不使用三天的法定的寶貴競選時間告訴選民,必須要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時間中的十五分鍾,才能夠收看得到上訴人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另依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第五十七項選舉工作內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製發候選人之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而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實際通知上訴人到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領取上訴人候選人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之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上午八時三十分,然法定之競選活動開始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致使上訴人無暇準備。最後,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舉行之臺北市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大安文山選區候選人,上訴人所提出之政見,不但均為臺北市市民所需要,而且也為其他縣市人民所需要,因此,不論是上訴人之書面宣傳,或是口頭傳播,都非常能夠引起大眾之嘉許及好評,才因此而使得投票結果所獲得之選票數,已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以上,已超過被上訴人辛○○之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得票票數,因此,才依法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辛○○當選無效,並由上訴人遞補之,此由上訴人的首席助選員王義典親口告訴本人說:「您的得票數會很高。」因為,以王義典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巡守隊隊長及仁壽堂國術館負責人之雄厚社會關係,已為上訴人拉了萬張選票以上;且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開票之初,立即有住在臺北市○○區○○路的何邱雪琴、何同華,將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在計程車上所聽到的廣播電台所廣播之選情,上訴人所得到的選票消息打電話告訴上訴人說:「方先生嗎,您有沒有在聽廣播,您的選票已經得到三千多票,您已經是第六選區得票的第一名。」得知,惟查,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報紙上,看到自己所得到選票數僅有六百零四票,實令人不勝駭異,此種情形,顯然是選務機關及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將上訴人所得到的高票予以毀損、變造,而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白秀雄,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市市議員選舉之第六選區大安文山選區之投開票所內之工作人員,對選務工作,已經顯然發生極嚴重之瑕疵,故意授意教唆及指示將上訴人之高額得票,用違法之方法,予以減少及塗改,綜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令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主辦之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即大安、文山選舉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選舉投票所選出之被上訴人丑○○、戊○○、庚○○、丙○、己○○、丁○○、壬○○、子○○、癸○○○、乙○○、辛○○當選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之選舉應予無效,並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應重新辦理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及重新投票。㈢請求判令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主辦之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即大安、文山選舉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選舉投票所選出之得票數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選票之最後一位當選人即被上訴人辛○○之當選應予無效,並請求判准由上訴人應予當選。
三、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則以:其為辦理臺北市第三屆市長暨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經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七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暨中央選舉委員會訂頒之公職人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擬具「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暨「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項」各乙種,提經第二一一次委員會議通過後,陳報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在案,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及發言順序抽籤,均依上二項「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而於「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項」第四點,即明示區域市議員選舉分二階段辦理抽籤,第一階段分選舉區抽定各候選人之發言組別、時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接續舉行;第二階段抽籤決定同一組別、時段之各候選人發言順序,按所排定之日程、時間,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場,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決定發言順序,由於發言時段抽籤時尚未決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行期日、場次、時間,且選舉公報於市長競選活動開始日,即已印妥,開始分送各住戶,故無法配合刊登,且亦無法規規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行期日、場次、時間應在選舉公報刊登之規定,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舉辦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措施及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候選人,並非針對上訴人特別之設限,上訴人所指造成其選票大量流失及妨害其選舉,實言詞過當。況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長德有線電視台舉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每位候選人出場發表政見前,均有該候選人「第○選舉區○號○○○」之簡短畫面介紹,候選人在發表政見時,其電視畫面為下方標明「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字樣,左側則為候選人「號次、姓名」之顯示,右側下則為手語翻譯員之畫面,該候選人是幾號,一目了然,且畫面之號次、姓名連續顯示至候選人結束其政見之發表為止,足證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並無違誤。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投票有違法現象,業已妨害上訴人之競選及當選權益,而提選舉無效之訴,其所持事由不外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上訴人赴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參加政見發表時,由於攜帶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及其他書面資料文宣品之大型塑膠袋,欲進入發表會場,為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二位在場執行監察職務之委員勸止其勿將已削尖之竹棍、竹掃帚及畚斗等具危險性物品攜入會場,交由警衛暫時保管,而書面資料等仍同意其攜帶入場;惟渠認已妨害其發表政見,故意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查監察小組委員於政見發表會中到場監察,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六條及前述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十一項、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項第五項之規定,而前揭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八項,及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選三字第○九一○三○二六四三○號函各市議員候選人所檢附「電視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行配合事項」第二項第二點,均已明確規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廣告、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照中選會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中選法字第一一五八九號:「為維護會場秩序並監察違法情事,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於政見發表會執行職務時,本於職權採取適當勸止、制止措施,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之函釋,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勸止行為適法,並無不妥。再者,候選人之助選員及宣傳車依規定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始能從事競選活動,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核發之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係供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競選活動期間使用,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班時間前往領取並無不妥,且全市一百十三位市議員候選人均於是日開始領取,並無差別待遇,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處置妥適並無不當。又投票所工作人員其中管理人員,均來自機關學校職員、監察人員,除主任監察員係由區選務作業中心遴選具選務經驗者擔任外,監察員均依規定由政黨、候選人所推薦擔任,推薦不足額時方遴選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所依循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係中央訂頒全國一致之工作範本,從投票、開票作業程序、投開票所佈置、職務分配、緊急情況處理、協助身體障礙投票注意事項、有無效票認定圖例、可能發生之狀況處理要領等,均已鉅細靡遺規範,投票、開票過程嚴謹,開票更於眾目睽睽之下,逐張檢票、唱票、計票、整票,開票結果更當眾宣布,並張貼於投開票所門首公告周知後,始將投開票報告表送回區選務作業中心,由電腦終端機操作員輸入電腦,第六選舉區各投開票所開票期間政黨、候選人所推薦之監察員及參觀民眾,均未對開票結果異議,或開票時發生爭議情況,今上訴人以道聽塗說之事,即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實有未當。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係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如前所述,本會辦理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第六選舉區之選舉,並無違法事實,未符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法律要件。而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要件,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㈠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㈢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㈣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有前揭四項之任何一項事實時,始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公告第六選舉區應選出之十一位市議員當選人名單,十一位當選人均未發現有前揭所列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餘被上訴人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左::::省(市)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直轄市議員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本件上訴人所參選者為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第六選舉區之選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訟,自應以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上訴人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自有未合,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六、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丑○○、戊○○、庚○○、丙○、己○○、丁○○、壬○○、子○○、癸○○○、乙○○、辛○○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又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辦理之選務違法、工作人員妨害其競選及以聽聞之得票情形指稱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將其所得到之高票予以毀損變造致其落選,因而提起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無效,及該選區十一位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訴云云。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則否認有違法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不准上訴人將其置有文件及熱心捐血救人
之愛人紀念帽之書包攜入前揭政見發表會會場,為實物展示,以為上訴人向選民宣示其為熱心捐血救人之候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否認,上訴人復自始未陳述其證據方法,以資證明所訴之事實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情事,顯難認有據。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前往參加由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時,欲將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攜入發表會場,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之監察小組委員於政見發表會中到場監察,所不准許。矧上訴人攜帶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進入政見發表會場,在客觀上難謂無構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之虞,核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六條及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十一項、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項第五項之規定,而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八項,及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選三字第○九一○三○二六四三○號函各市議員候選人所檢附「電視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行配合事項」第二項第二點,均已明確規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廣告、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中選法字第一一五八九號亦函釋:「為維護會場秩序並監察違法情事,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於政見發表會執行職務時,本於職權採取適當勸止、制止措施,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指派之監察人員所為之勸阻上訴人將該等物品攜入前揭會場,交由警衛暫時保管之處置,係為防止意外之發生之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競選云云,顯無可採。㈡依「臺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
序抽籤注意事項」第四點,明示區域市議員選舉分二階段辦理抽籤,其中第一階段分選舉區抽定各候選人之發言組別、時段,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接續舉行;另第二階段抽籤決定同一組別、時段之各候選人發言順序,按所排定之日程、時間,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場,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決定發言順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前揭措施及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候選人,並非針對上訴人特別之設限,要無任何差別待遇,上訴人所指造成其選票大量流失及妨害其選舉,致其未能當選云云,惟未曾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尚難遽此即認定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將上訴人所製作並穿在身上的競選彩帶上
所寫之「8」字遮去下半部,因此,在現場直接播出之畫面上只能看到上一半的「0」,使得選民誤認為上訴人是0號候選人;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指派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現場主持人,向選民介紹上訴人是登記第八號,但事實上,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之順序是第五號;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係辦理政見發表會發言時段抽籤,且未刊登在選舉公報上,使得上訴人必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發表電視公辦政見會現場,再抽籤來決定發表政見之順序,致上訴人來不及通知第六選舉區內之全體選民,大量選票因而流失,發生不正確之投票選舉結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長德有線電視台舉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每位候選人出場發表政見前,均有該候選人「第○選舉區○號○○○」之簡短畫面介紹,候選人在發表政見時,其電視畫面為下方標明「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字樣,左側則為候選人「號次、姓名」之顯示,右側下則為手語翻譯員之畫面,該候選人是幾號,一目了然,且畫面之號次、姓名連續顯示至候選人結束其政見之發表為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前揭電視畫面自無使選民誤認之可能,且該畫面之資訊,亦足以使觀看之人明瞭發表政見之人,不致有誤解。另政見發表會之舉行時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曾以發布新聞稿及於電視以跑馬燈方式宣導民眾踴躍觀看,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上訴人徒以其身上所披之競選彩帶上之號次「8」下半部未出現在電視畫面,及其發言順序為第五號,而前揭政見發表會僅介紹其為第八號候選人,以及發言順序抽籤結果未刊登於選舉公報上,而未及通知選民,致大量選票流失,致足證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抗辯前揭候選人號次之抽籤時,尚未決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行期日、場次、時間,且選舉公報於市競選活動開始日,即已印妥,開始分送各住戶,故無法配合刊登,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無任何法規規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行期日、場次、時間應在選舉公報刊登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舉辦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措施及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候選人,並非針對上訴人特別設限,上訴人所指造成其選票大量流失及妨害其選舉,難謂有據。
㈣另候選人之助選員及宣傳車依規定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始能從事競選活動,被上訴
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核發之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係供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競選活動期間使用,則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市議員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班時間前往領取,且該等一百十三位市議員候選人亦均於是日開始領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無差別待遇,一視同仁,並未獨厚其他候選人,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為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選舉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無暇準備,致選票流失,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妨害其選舉云云,殊屬無稽。
㈤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前揭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大安、文山選區候選人,所提出之政
見,均為臺北市市民及其他縣市人民所需要,不論其書面宣傳,或是口頭傳播,都非常能夠引起大眾之嘉許及好評,以致該次選舉投票結果,其所獲得之選票數,已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以上,已超過被上訴人辛○○之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得票票數,惟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白秀雄,故意授意教唆及指示選務機關及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將上訴人之高額得票,用違法之方法,予以減少及塗改,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致上訴人之票數僅有六百零四票,乃依法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辛○○當選無效,並由上訴人遞補之云云。查,前揭選舉之管理工作人員,均來自機關學校職員,監察人員,除主任監察員係由區選務作業中心遴選具選務經驗者擔任外,監察員均依規定由政黨、候選人所推薦擔任,推薦不足額時方遴選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所依循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係中央訂頒全國一致之工作範本,從投票、開票作業程序、投開票所佈置、職務分配、緊急情況處理、協助身體障礙投票注意事項、有無效票認定圖例、可能發生之狀況處理要領等,均有明文規定,且開票更係於公開情形,逐張檢票、唱票、計票、整票,開票結果更當眾宣布並公告於投開票所門首後,再將投開票報告表送回區選務作業中心,由電腦終端機操作員輸入電腦,前揭選舉第六選舉區政黨、候選人所推薦之監察員及參觀民眾,均未見開票結果異議,或開票時發生爭議情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徒以非參與選務之其首席助選員王義典表示,已為其拉票萬餘張;及家住景興路何同華、何邱雪琴夫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電告其於計程車上所聽廣播,稱其已得三千多票,為第六選舉區第一名;以及某女士當面告知某電視台之新聞報導,當時已得二千八百多票等語,未有任何其他相關證據,遽謂選務機關及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將上訴人所得到的高票,予以毀損、變造,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云云,要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而無可採信。
㈥另上訴人就前揭選舉與上訴人同選區之當選人丑○○、戊○○、庚○○、丙○、
己○○、丁○○、壬○○、子○○、癸○○○、乙○○、辛○○,有何前揭規定之妨害選舉行為,均未有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選舉之行為,顯屬無據,是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揭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事,顯無可採。其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所辦理之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即大安、文山選舉區),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選舉結果,即被上訴人丑○○、戊○○、庚○○、丙○、己○○、丁○○、壬○○、子○○、癸○○○、乙○○、辛○○當選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當選無效;㈡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應重新辦理臺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及重新投票;或被上訴人辛○○之當選無效,並由上訴人當選,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