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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財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兼附帶上訴人共 同 尤英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胡智忠律師鄭仁哲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㈡命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乙○○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給付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當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甲○○給付乙○○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零伍元、給付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九十年九月六日(當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甲○○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㈡部分,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其餘上訴,丙○○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丙○○附帶上訴部分,由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丙○○負擔。關於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再連帶給付部分,於乙○○、丙○○依序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財通運)、甲○○方面:

一、聲明: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部分,及其法定利率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及其法定利率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Ⅱ答辯之聲明:

對上訴人乙○○部分: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對附帶上訴人魏碧珍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關於殯葬費部分:

時代愈進步,科學愈發達,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更應簡單隆重,又值此經濟不景氣之際,大多數人都在窮困度日,被上訴人竟然耗費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是否皆為必要費用,本應斟酌。依實務上之見解,殯葬費可請求之項目僅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即三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其餘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㈡關於慰撫金部分:

依原審向國稅局調得之資料顯示,上訴人甲○○並無任何財產,一貧如洗,且在監服刑中。而上訴人連財通運名下之汽車,大多是靠行營業之車輛,車輛所有權非屬連財通運,如何能列入公司資產?被上訴人超額查封,導致連財通運周轉困難,舉債度日,幾乎停業,何來原判決所謂之財力雄厚?且交通事故未經鑑定,即令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應鑑定車禍肇事原因。

㈢對於乙○○上訴及丙○○附帶上訴部分:

乙○○雖主張其失業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惟乙○○依國稅局之資料顯示其資產足供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乙○○之請求為無理由。乙○○、丙○○所請求之金額,決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亦與實務上所採之精神撫慰金差距過大,足證其係漫無依據索賠,實無理由。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六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六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甲○○自九十年九月六日、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Ⅱ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之上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有關扶養費部分:

原審所函詢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係乙○○九十年度財產資料,屬於過去之資料,不得單憑上開資料即認定乙○○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且依該清單所載,乙○○雖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營利所得」共計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順煌電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十八萬元和鶯歌鎮農會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等之「利息所得」共計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等之所得。惟,乙○○之營利所得一年僅有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如何能維持其本身之生活所需?且乙○○之薪資所得是來自「順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順煌公司),而順煌公司原為乙○○等夫婦所共同經營,因次子劉宇涵無端遭受甲○○所駕駛之聯結車輾過而身亡,致使上訴人夫婦精神受創極深,無心工作,又為此導致官司纏身,終日奔波於法院,無法專心經營公司業務,再加上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公司業績已滑落至谷底,而有虧損毫無獲利可言,依順煌公司八十九年度和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順煌公司各虧損五萬零八元和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可知順煌公司之虧損日益擴大,已無法維持正常之營運,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暫停營業,員工則予以資遣,乙○○已無法自順煌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所得而喪失所得收入之主要來源,且乙○○之存款,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絕大部分用於殯葬費用、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乙○○早已無法以此維持生活之所需。乙○○為被害人劉宇涵之父,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五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三十點八三年壽命,按乙○○之子於二十二歲大學畢業有扶養能力,能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算,乙○○至少有二十六年之生存期間尚賴被害人扶養。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記載,九十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除以乙○○法定扶養義務人數三人(即丙○○、劉宇涵及劉浩瑋)計算後,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即287,900×16.944170÷3=1,626,075。)㈡有關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劉宇涵為上訴人乙○○之幼子,正值青春年少,在校表現優異,熱心公益,為一個不可多得之優秀青年。父母對子女之親情血濃於水,絕非任何情誼可以比擬,人生最大之悲哀,莫過於承受喪子之痛。甲○○身為職業駕駛人,肇事後駕車逃逸,無任何停車查看或救護之舉,且肇事至今,未曾對乙○○表示過懺悔之心,亦未撫慰受害者家屬因此所受心靈的創傷。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一再以「不知道」做為其卸責之詞,故意隱瞞事實之真相,使被害人家屬再次受到二次傷害,足見甲○○對其所作所為毫無悔意,惡性重大。連財通運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對乙○○不聞不問,亦不曾向乙○○表示過任何歉意,對於賠償請求,一再藉詞拖延,毫無誠意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甚且於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程序時,利用銀行尚未進行扣押程序之情況下,將遭到扣押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致使乙○○之債權受到不當之損害。連財通運之負責人陳連財業經法院以其觸犯「損害債權罪」和「違背查封效力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確定。堪認連財通運無誠意解決本件糾紛,僅一再藉詞脫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原法院酌定慰撫金過低,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賠償乙○○四百四十萬元作為慰撫金之用。

㈢有關過失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事故有目擊者稱被害人欲超車,先撞擊水泥牆再回彈導致車禍,被害人對此與有過失。」云云。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甲○○所駕駛之車輛於與被害人劉宇涵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其竟疏於注意,未與被害人劉宇涵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害人劉宇涵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劉宇涵人車倒地,並遭其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側車輪輾過頭部,造成被害人劉宇涵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髓脫出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當場死亡。可知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是因甲○○於駕駛車輛時,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所導致,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完全無關,其所言與事實不符。

㈣關於殯葬費用部分:

乙○○就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對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僅對是否為必要之費用有所爭執、則上訴人確已有支出上開費用無庸置疑。上訴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依照現時之社會風俗習慣,均為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上所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自無加以扣減之必要。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Ⅰ附帶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應再連帶給付丙○○二百萬元及甲○○自九十年九月六日、連財通運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連帶負擔。㈣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Ⅱ答辯之聲明:

㈠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之上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及連財通運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慰撫金具有填補損害及慰撫被害人因法益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上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其無法依金錢估定之,且慰撫金,除填補損害外,尚具有慰藉之功能。是以,慰撫金自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家族之關係、加害之結果(包括被侵害之權益及損害程度)、加害人故意過失之輕重和加害人事後之態度等一切相關情事而予以算定。劉宇涵為附帶上訴人之幼子,就讀於華僑中學三年級,在校學業成績與社團活動表現均非常優異,為班上之班長和靈魂人物,深受丙○○之疼惜和寵愛,卻從不恃寵而驕,對附帶上訴人夫婦非常孝順,經常噓寒問暖,是一個貼心之孩子。丙○○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悲痛逾恆,精神衝擊極大,度日如年,身心受創極深,丙○○所受之精神上之創傷,實非任何金錢可以撫慰補償。有關甲○○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乙○○之陳述,甲○○惡性重大,連財通運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使丙○○需終日奔波於法院,一再觸及所不願提起之傷心往事,精神上痛苦不堪而飽受折磨,附帶被上訴人自再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二百萬元作為慰撫金之用。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附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連財通運擔任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甲○○於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曳引車X0-○九二號後掛GC-M一號板車,沿台北縣樹林市○○道行駛,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同向由乙○○、丙○○之子劉宇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宇涵人車倒地,將其捲入車輪下,曳引車車輪並輾過其頭部(戴有安全帽),劉宇涵因而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髓脫出當場死亡,甲○○肇事致人死亡後,竟未停車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並駕車追至台北縣樹林第四廢土場始知悉上情,甲○○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連財通運、甲○○應連帶賠償乙○○殯葬費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乙○○扶養費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三元、丙○○扶養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乙○○、丙○○每人各六千萬元,合計應連帶賠償乙○○六千三百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丙○○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連財通運、甲○○應連帶給付乙○○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

七十元、連帶給付丙○○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乙○○、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費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原判決命賠償之慰撫金亦太低,應再賠償四百四十萬元,合計連財通運、甲○○應再連帶給付六百零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丙○○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連財通運、甲○○再連帶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財通運、甲○○則以:甲○○並非連財通運之受僱人,車禍之肇事責任未經鑑定,命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有違公平原則,應鑑定車禍肇事原因。乙○○請求之殯葬費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項目外,其餘依實務見解並不得請求。乙○○有相當資產所得,非不能維持生活,不能請求給付扶養費,且其二人請求之精神撫慰金合計一億二千萬元,決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亦與實務上所採之精神撫慰金差距過大,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連財通運、甲○○連帶給付乙○○超過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本息,命連財通運、甲○○連帶給付丙○○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其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乙○○、丙○○主張甲○○受僱於連財通運,擔任營業曳引車之司機,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連財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掛GC-M一號板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乙○○夫婦之子劉宇涵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宇涵人車倒地,遭曳引車車輪輾壓頭部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乙○○、丙○○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連財通運、甲○○除否認甲○○受僱於連財通運外,餘均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連財通運、甲○○雖抗辯系爭營業曳引車係訴外人呂宗穎所有,靠行於連財通運,甲○○乃呂宗穎所僱用云云。然甲○○係受僱於連財通運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刑事庭調查明確,況甲○○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係靠行於連財通運營業,為連財通運所不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甲○○係為連財通運服務而受其監督,縱甲○○薪金係由車主呂宗穎支付,亦不能因此認連財通運非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財通運對於甲○○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參照)。是連財通運、甲○○所辯靠行關係縱令屬實,亦不能卸免連財通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四、連財通運、甲○○主張車禍之肇事責任未經專門機構鑑定,命甲○○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有失公平云云。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雙向二車道,柏油路面,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三六號相驗卷第十八頁),甲○○亦陳明當日未飲酒,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視線良好、道路標線清晰等語(前揭相驗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是依當時情形,甲○○應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觀卷內車禍現場及車況相片,甲○○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所附掛營業半拖車之右側防捲桿與車輪上血跡噴濺痕,歷歷在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起至第三十六頁反面所附之編號二四、二五、二九至三十六號等相片,及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所附之相片片五至相片十四),足見被害人劉宇涵頭部應係遭甲○○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輾壓無誤。復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甲○○與被害人劉宇涵併行之車道,由道路中央虛線算至路面邊線,其路寬為三點七五公尺(雙向車道合計為七點五公尺,單向車道應折半計算),而被害人劉宇涵頭部遭車輛輾過,致腦髓脫出處,距車道中央黃色虛線達三點三公尺,腦漿漫溢之跡尚及於道路外側邊線,足見於事故發生前,甲○○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與路面邊線間之距離,亦即可供右側劉宇涵機車併行之路幅,應少於零點四五公尺,對照劉宇涵身高一七二公分、胸寬二十九公分(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之驗斷書記載),此一少於零點四五公尺之路幅,應不敷劉宇涵跨坐於機車上張開雙臂騎乘之所需,被害人猝遇甲○○所駕駛半聯結車緊捱併行,豈能不張皇踉蹌,參合證人張溫儒於警訊及偵審中迭證稱見被害人之機車併行於甲○○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時,呈重心不穩而搖晃狀,及甲○○之車輛遺留有被害人血跡等情,俱徵被害人應係於甲○○未保持併行間隔之情形下為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倒地,復遭車輪輾壓無疑,此等事故結果,顯可藉甲○○事前盡其注意義務,保持併行之適當間隔而防免之,是甲○○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至證人張溫儒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猶證稱當時見被害人之機車欲超越砂石車,因重心不穩,可能撞到防汛道旁之水泥牆再彈回來,不慎摔倒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三六號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惟其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復陳明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均為推測之詞(原法院刑事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無何事證足證其推測之詞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自無從執此部分證言,資為有利於甲○○認定之論據。甚者,甲○○因本件車禍觸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原法院判決甲○○有罪,甲○○對之並無不服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益證甲○○對其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從而,連財通運、甲○○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聲請鑑定肇事責任,無非企圖減免其賠償金額而已,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送鑑定之必要,連財通運、甲○○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該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乙○○、丙○○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⑴乙○○主張其因劉宇涵車禍身亡,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殯葬費共計七十

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請求對造連帶賠償,並就支出上開殯葬費之事實,提出單據為證,對造對於乙○○已為殯葬費之支出固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惟連財通運、甲○○抗辯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外,其餘非屬必要費用,依實務見解係不得請求。

⑵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乙○○支出之殯葬費用中,代支費一切紅包三千八百元(原審附民卷第十一頁)、庫錢二萬五千元(前揭卷十九頁)、靈厝三萬五千元、孝女五千五百元、牽亡一萬三千元(以上參前開卷二十頁),非屬喪葬所必須,應予剔除,餘或屬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或屬告別式場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是乙○○之請求於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674170)範圍內應予准許,餘則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⑴乙○○主張為被害人劉宇涵之父,無法維持生活,其為000年0月0日生

,於被害人死亡時為四十五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所示尚有三十點八三年壽命,於劉宇涵二十二歲大學畢業有扶養能力,則乙○○至少有二十六年之生存期間賴被害人扶養。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記載,九十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除以乙○○法定扶養義務人數三人(即丙○○、劉宇涵及劉浩瑋)計算後,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即287,900×

16.944170÷3=1,626,075。)⑵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原法院向財稅機關函查乙○○資產結果,乙○○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順煌電子有限公司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價值合計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鶯歌鎮農會及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利息所得共計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有財政部財稅中心函及附件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足認其有相當之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乙○○雖主張因劉宇涵發生意外哀傷過度,無心經營加上經濟不景氣,順煌公司虧損連連已將員工資遣暫停營業云云。查,依乙○○所主張,順煌公司在劉宇涵發生意外前之八十九年度已虧損五萬零八元,是順煌公司之營運狀況顯然與劉宇涵無關,與大環境之經濟不景氣較有關連,順煌公司既非結束營業,僅為暫停營業,以乙○○現年四十七歲之壯年,待整體經濟情況好轉時,順煌公司成立多年已有基礎,事業之發展仍係指日可待,並不受乙○○退休年紀之限制。此外,乙○○雖主張其積蓄已因支付殯葬費、訴訟費而花費殆盡,惟該等費用既因乙○○提起本件訴訟予以追回,則以乙○○所有之資產顯然足以維持生活,從而,乙○○請求對造賠償扶養費,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⑴乙○○、丙○○主張其幼子劉宇涵正值青春年少,就讀於華僑中學三年級,

在校學業成績與社團活動表現均非常優異,為班上之班長和靈魂人物,且熱心公益,時常協助他人解決問題,乃不可多得之優秀青年,深受乙○○夫婦之疼惜和寵愛,然卻從不恃寵而驕,仍對父母非常孝順,經常噓寒問暖,亦為非常貼心之孩子,乙○○夫婦本以為在被害人長大成人後,即可安養天年,不意竟遭此巨大變故,而痛失愛子,可謂是人間至痛,更何況白髮人送黑髮人,乃至慘悲劇,令乙○○夫婦情何以堪,悲痛逾恆,精神衝擊極大,度日如年,深感痛苦,故身心可謂受創極深,且對造於事故發生後,毫無悔意,對於乙○○夫婦之賠償請求,一再藉詞拖延,均無誠意與乙○○夫婦協商解決,使乙○○夫婦受到二次傷害,為此請求對造除原判決所命各給付之三百萬元外,尚應再連帶賠償乙○○四百四十萬元、丙○○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⑵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

⑶乙○○夫婦之子劉宇涵因甲○○過失致死,乙○○夫婦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

苦,本院審酌乙○○夫妻經營電子公司,名下各有優渥資產,顯有相當社會地位,劉宇涵為其二人幼子,就讀於華僑中學三年級,在校學業成績優良,社團才藝表現傑出,獲獎無數,當深受乙○○夫婦疼愛,及甲○○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收入應頗為豐厚、連財公司名下登記之汽車高達三十餘部,財力雄厚等情,有乙○○夫婦提出順煌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六件、各類獎狀二十三紙附卷及財政部財稅中心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桃園縣分局函覆卷可憑。連財通運固然主張其名下之汽車泰半為靠行營業,經乙○○夫婦之查封致周轉困難、舉債度日,甲○○無任何之財產資料且在監服刑,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查,連財通運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輛為靠行營業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至於甲○○或因未依法報稅致綜合所得稅資料未登載,仍無礙於駕駛營業曳引車收入不低之事實,而入獄服刑僅係短暫之時日。連財通運自事故發生後,對乙○○夫婦不聞不問未曾表達歉意,對於賠償請求,一再藉詞拖延,毫無誠意解決,於乙○○夫婦依法為假扣押執行時,利用銀行尚未進行扣押程序之情況下,將遭到扣押之銀行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使乙○○夫婦精神上之痛苦加遽。爰審酌一切情況,本院認乙○○夫婦得請求對造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每人再各加一百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乙○○得請求賠償殯葬費六十七萬四千一四百七十元及慰撫金四百

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一四百七十元;丙○○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四百萬元;其餘均不得請求。故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連財通運、甲○○應再連帶給付乙○○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0000000-0000000=917700),連帶給付丙○○一百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乙○○夫婦對連財通運、甲○○起訴而送達訴狀,揆之上開規定,乙○○夫婦自得請求對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甲○○、連財通運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均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判決疏依乙○○夫婦之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因被請求之人如於收受送達當日即為給付並無遲延之可言,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連財通運、甲○○上訴意旨,固未對此指摘,原判決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在連財通運、甲○○上訴範圍內,駁回乙○○夫婦對起訴狀送達當日利息之請求,連財通運、甲○○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而乙○○夫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前述,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連財通運、甲○○應再連帶給付乙○○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連帶給付丙○○一百萬元,及甲○○自九十年九月七日、連財通運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之上訴及丙○○之附帶上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院所命再為給付部分,均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自應駁回,原法院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

七、據上論結,乙○○之上訴、丙○○之附帶上訴,連財通運及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