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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己○○○

丁○○癸○○戊○○壬○○辛○○庚○○甲○○子○○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有田

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蕭上興及訴外人蕭上智三人係兄妹,渠等三人之父親蕭春木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去世後,被上訴人與蕭上興及蕭上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拋棄大部分遺產繼承權,僅保留坐落臺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嗣後經重測、重劃及合併等程序,改編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繼承權,並為辦理繼承登記便宜及管理方便之計,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該保留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上興及蕭上智名下。惟蕭上興於七十八年間擅自於一七號土地上建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間終止信託契約,並訴請蕭上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制定公布,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基地所有權不得與其上建物分離而為移轉,致被上訴人無法以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蕭上興自始未擅自於一七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或於被上訴人八十一年終止信託契約之初,旋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依當時法令,並無禁止基地應有部分與坐落其上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之規定,被上訴人本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蕭上興遲延給付,而於給付遲延狀態延續中,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致被上訴人雖已取得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卻無法依該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因蕭上興遲延給付,致受有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重大損害,蕭上興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終止信託契約,然上訴人現仍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為相當於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如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致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此係就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資料,於本件再為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失權效。前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實質權利人,與蕭上興間未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僅形式上將所有權登記予蕭上興,則被上訴人自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而喪失所有權致受損害,蕭上興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又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信託關係於八十六年間始生效,故蕭上興自八十六年始負返還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間即公布施行,縱蕭上興於八十六年間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無法登記之損害亦不免發生。再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在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六十條規定辦妥移轉登記前,所為信託登記予蕭上興之處分行為本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已受保護,殊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理。況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了時,當然歸屬於信託人,此為法定移轉,而非以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故蕭上興並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受有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移轉時,不得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讓與,以維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無禁止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地政事務所所為補正之通知書,僅係補正之指示,不具法律拘束力,且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可得移轉之見解歧異,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有給付不能之依據,況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蕭上興應負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互相排斥。縱認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為法令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得免除給付義務。又蕭上興係依信託關係而取得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與蕭上興以協議書約定之標的物即臺北市○○○段○○○號因土地土地重測、重劃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賠償,似無依據。被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蕭上智達成已四百萬元抵償之協議,足見被上訴人自承其權利價值為四百萬元,今訴請賠償九百多萬元,與其主張之價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及訴外人蕭上智三人係兄妹,渠等三人之父親蕭春木於六十七年去世後,三人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除保留遺產中坐落臺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外,放棄其餘遺產之繼承權,並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該保留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上興及蕭上智名下。嗣該土地經重測、重劃及合併等程序,改編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蕭上興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間訴請蕭上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原可就全部遺產與其餘二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及訴外人蕭上智協議各以三分之一比例由三人分別共有,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然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中放棄大部分遺產之繼承權,僅就系爭土地保留繼承權,則上開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登記所為之協議,自屬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該保留之財產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蕭上興及蕭上智代為管理、處分,符合信託行為『財產權之移轉』要件。嗣其等間之信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應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合併後新地號即台北市○○區○○段第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八五0分之三三七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間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⒈本案建物未一併移轉,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⒉請繳納登記規費。⒊請檢附各審判決書正本憑辦。⒋申請書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不符」為由,命被上訴人於接獲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信義字第一○六七四號駁回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三三、一三八—一五二、二○七、二○八、二八八—三○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協議書之約定」,訴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利息」,從而,本件與前案雖均與系爭土地應如何歸屬之爭議有關,惟兩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均有不同,揆諸上揭說明,兩案自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致其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乃就前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主張之訴訟資料,於後訴中另為主張,係違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既判力之失權效云云,即不足採。

五、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遲延中,縱因事變或不可抗力而生之給付不能,仍屬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債務人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其情形則為:給付不能之前負遲延賠償責任,給付不能時起,負替代賠償責任。職是,於給付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給付不能,可以事變發生時點作區別,合併請求時點前發生之遲延之損害,及時點後所生不能給付損害。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八十六年為信託

關係之主張,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前案履行契約事件已判決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蕭上興返還信託財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即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信託契約,故蕭上興自八十六年起始負返還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間公布施行,故縱蕭上興於八十六年間未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無法登記之損害亦不免發生云云置辯,委無足採。

㈡故而,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時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卻遲未履行此給付義務,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起訴請求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制定公布,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以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惟此係債務人即上訴人於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給付不能,揆諸首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此種情形仍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時起,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任。綜上,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止,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惟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時起迄今,對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不能之責,此二種債務不履行之責,並非同時存在,自無何矛盾或互斥可言。

㈢上訴人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應負第一次給付義務(即信託契約

終止後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而第一次給付義務及第二次給付義務(即本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互相排斥,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應負第二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與蕭上興亦未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任何攻擊防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三八─一五二頁);從而,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此一認定,係未考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之判斷,而本件則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制定,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義務」,二者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事實就不同之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自無上訴人所辯第一次給付義務與第二次給付義務互斥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卻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確屬事實,是本件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任,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任何矛盾之狀況發生。

綜上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始終保有所有權,仍為實質權利人,

僅形式上將該所有權登記予蕭上興,被上訴人自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布而喪失所有權致受損害,蕭上興亦未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按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固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惟因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是以此條所稱之歸屬權利人,其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對信託財產並非當然取得物權之歸屬;換言之,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仍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惟嗣後卻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法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不得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讓與,並無禁止「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云云。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係透過立法執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性」,俾免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之法律關係混亂紊雜,而影響區分所有使用之經濟利益,是以不論建物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抑或基地所有權、地上權,其移轉均受上開條例禁止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若被上訴人自始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嗣再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應以塗銷之訴救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該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上興及蕭上智名下,而被上訴人、蕭上興、蕭上智均為蕭春木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軌跡,自蕭春木去世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由蕭上興及蕭上智辦理繼承登記,雖被上訴人之意思係假拋棄繼承之形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蕭上興及蕭上智,然因委託人與受託人均為信託財產之繼承人,故本件信託登記於外觀上即屬一般之繼承登記,從而,被上訴人逕將信託財產交由蕭上興及蕭上智辦理繼承登記,自無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問題。

㈦上訴人另辯稱:地政事務所所為補正之通知書,僅係補正之指示,不具法律拘束

力,且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可得移轉之見解歧異,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有給付不能之依據云云。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上已明確指出「本案建物未一併移轉,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其後該地政事務所亦依此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有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七、二○八頁),而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基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是地政事務所依此駁回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㈧綜上,本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時起,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卻遲未履行此一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後,無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時之前一日,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時起迄今,對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損害,此損害之數額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即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5999(平方公尺)×207000(元)×

337/42850=0000000】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八八─二九四、三一五頁)。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損益相抵原則,且此損益相抵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對被上訴人負有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嗣後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中,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之事實,無庸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調蕭上興自六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就系爭土地繳付之地價稅資料,僅查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八十四年至九十年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對於蕭上興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就系爭土地繳付地價稅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僅就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上興所繳交之地價稅部分予以審酌。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二六六五八00號函所附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原審卷一七八─一八○頁),九十年度上訴人均未繳交應徵本稅,是此部份亦不計入損益相抵之扣除範圍。再者,依前揭函文所附之課稅明細表所載,課稅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有三筆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應課地價稅於上開課稅明細表蕭上興已繳本稅之比例,是僅依系爭課稅明細表所載已繳本稅三分之一核定損益相抵之扣除範圍。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所受之利益,僅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25102 + 68114 +69967 + 71821 + 71821 + 67816 = 374641, 374641×1/3 = 124880),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九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元,應扣除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所受之利益,即蕭上興所繳交之地價稅共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000000

0 - 000000 = 000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如附表所示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被上訴人雖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陳明依據選擇合併之訴審判,揆諸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之意旨,被上訴人依據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對於不當得利之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姓名 │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己○○○ │ 九十年一月八日 │ 九十年一月九日 │├───────┼───────────┼───────────┤│ 丁○○ │ 九十年一月五日 │ 九十年一月六日 │├───────┼───────────┼───────────┤│ 癸○○ │ 九十年一月八日 │ 九十年一月九日 │├───────┼───────────┼───────────┤│ 戊○○ │ 九十年一月四日 │ 九十年一月五日 │├───────┼───────────┼───────────┤│ 壬○○ │ 九十年一月六日 │ 九十年一月七日 │├───────┼───────────┼───────────┤│ 辛○○ │ 九十年一月六日 │ 九十年一月七日 │├───────┼───────────┼───────────┤│ 庚○○ │ 九十年一月四日 │ 九十年一月五日 │├───────┼───────────┼───────────┤│ 甲○○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 │├───────┼───────────┼───────────┤│ 子○○ │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 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 丙○○ │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 九十年二月十八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