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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呂石定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鳴被 上訴人 鄭桃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

1、就兩造交往狀況以觀兩造相識並生下一女蔡淑芬後,被上訴人即多次向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上訴人並在長輩出面排解下,二度支付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迨上訴人配偶過世後,被上訴人偶爾會至上訴人家住,並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蔡淑芬有權分得上訴人財產之一部,又稱其在外有欠債,而向上訴人借所有權狀二紙,以取信債權人,但被上訴人嗣後僅返還一紙,故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又於七十一年十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爾後蔡淑芬又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要求其中六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間約無信託關係存在。而證人許簡綉錦為被上訴人多年好友及鄰居,其證言並不實在,自無可採。

2、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置,但並未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雖證人許簡綉錦出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之事,爾後被上訴人又依證人證言改稱係以借款抵償云云,其主張前後已不一致,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0九七四0號鑑定通知書中指明「書寫緩慢、滯澀」故「難作成肯定結論」,自不能認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所親書寫者,甚且,由於上訴人簽名字跡之書寫緩慢、滯澀,反而給予有心人士描繪偽造之可乘之機,更足稽系爭切結書上之「呂石定」簽名字跡乃係由他人描繪偽之產物。況證人柯素蘭亦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簽,自不得據以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律師函,上訴人之子呂學慶收受後業已去電詢問,為何以律師函告上訴人並非事實之事,但被上訴人答以「與你無關」,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不敢回覆,此自不足證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擔保放款借據、匯款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礁溪鄉農會之對帳單、證人柯素蘭九十年十月二十三之陳報狀、宜蘭縣○○鄉○○段第一八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系爭切結書確為呂石定親簽

1、依鑑定結果可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0九七四0號鑑定通知書,可知系爭切結書確為上訴人親簽無誤。雖上開鑑定結果認簽名均書寫緩慢、滯澀,不易確認其運筆特性,但上訴人所受之國校教育應係日文教育,且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尚能出席礁溪鄉公所調解,顯無不能到庭簽名以供鑑定之事實,亦可提出其平日書寫文書或簽名以供鑑定,但上訴人卻拒不履行前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及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認該簽名為真正。

2、由證人柯素蘭、許簡綉錦證述可知原審證人柯素蘭及許簡綉錦均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連土地衍生之權利義務為磋商,並達成合意後,上訴人始於代書林欽固所撰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益足證切結書上之內容為上訴人所已知且同意,兩造自已成立信託契約而非單純之借名契約。雖上訴人稱證人就兩造間之往來狀況不明,渠等為被上訴人之友,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但證人僅需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為陳述,至於兩造間其他關係與證人無涉,證人自無知悉之必要。

㈡兩造間確成立信託關係

1、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我和我先生在開設塑膠工廠,我陸陸續續借了上訴人超過八百萬元,後來他搬到宜蘭,後來兩造協商結果,是以上訴人將名下兩塊農地抵償,但因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份,故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待日後得移轉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委由莊鵬飛律師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易衡字第二一二九號函,請求履行信託契約,已送達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不敢回覆。

2、呂石定向宜蘭地政陳明因七十一年八月七日發現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且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完成登記,卻於七十一年十月十日向被上訴人主張所借權狀未還,呂石定之主張顯屬不實。

3、證人許簡綉錦證述呂石定稱其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是寫假的,撕掉即可,顯見上訴人始終無履約之誠意。

㈢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1、被上訴人否認下列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⑴上訴人有撫養兩造女兒蔡淑芬。

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索取金錢花用。

⑶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及一百萬元。

⑷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所有權狀二紙。

2、蔡淑芬夫婦是否向上訴人借款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既主張係蔡淑芬向其借款,顯見債務人為蔡淑芬而非被上訴人,縱蔡淑芬要求上訴人將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不足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況若被上訴對該等土地無任何權利,為何上訴人願將該土地抵押貸款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予蔡淑芬,更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無誤。

㈣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移轉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自應將信託物回復至交付信託時之狀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之損害。

㈤若系爭土地無法移轉,則上訴人亦應返還相當於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違反法令及信託契約之約定,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填土,若因此而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一八一條但書、最高法院八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及民法第二二七條、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采土地價額之不當得利。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依職權函詢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宜蘭縣礁溪戶政事務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並依職權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置,於六十八年間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將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變更,約定除上訴人前向礁溪鄉農會共同抵押借款六十萬元外,嗣後上訴人不得再將系爭土地處分、設定或負擔,如將來能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一切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絕不得刁難,並立下系爭切結書為證,詎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於八十三年間將上開一八三地號土地持向礁溪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在案。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而本件信託物既為農地,則上訴人自應返還可供農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即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填土及興建磚造建築物,並未維持農用,故依信託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曾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退萬步言,即便有所謂「信託登記關係」,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亦僅生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何來「拆除建物及應將填土範圍回復農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系爭一八二、一八三地號土地,分別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六十九年八月八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一一四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填土石,且其中除於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上訴人所興建之磚造建築物外,其餘之填土範圍內均為雜草、空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信託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是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之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信託之證據為切結書 (影本附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一0號卷二十頁),依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呂石定爰本人承購坐落宜蘭縣○○鄉○○段一八二至一八九地號田地八筆,雖全部登記為本人所有權人,但其中一八二、一八三地號田地二筆係台端出資承購無訛,本人除前曾將前開八筆田地共同擔保提供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他項權利人:礁溪鄉農會)全部由本人使用外,嗣後本人不得再將台端所有前記二筆土地處分、設定或負擔,如需要處分等一切法律行為時,應事先徵得台端之同意,否則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又將來如能辦理移轉登記給台端時,本人當應無條件提供一切證明文件交付台端,絕不得刁難,恐口無憑,理合切結是實。附交該兩筆土地所有權狀與台端自行保管。此致鄭桃女士收執。立切結書人『呂石定』 (簽名式)」查系爭切結書上「呂石定」字樣,上訴人否認真正,經本院將上訴人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三份 (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處,有上訴人之簽名)、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申請書二份 (申請人簽章欄處,有上訴人之簽名)、其因所有權狀遺失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為土地建築物權利書狀補發,於補發登記聲請書上,有其本人簽名式一份及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住所變更登記聲請書上,上訴人本人簽名式一份 (以上共七份簽名,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切結書上「呂石定」 (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之字樣為鑑定,經覆以:「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不排除乙類簽名書寫者有寫出甲類簽名之可能;惟由於待鑑簽名字劃較少,且甲乙二簽名均書寫緩慢、滯澀,不易確認其運筆特性,故難作成肯定結論,前項推斷性意見供請參考。」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九0七四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九十五頁)。

上訴人執鑑定書稱「呂石定」簽名書寫緩慢、滯澀,不易確認其運筆特性,難作成肯定結論,抗辯該切結書上非其簽名云云,惟查依卷附上訴人之,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依其年齡推斷,其國小教育半為日本據台時之教育,半為台灣光復後之教育,其書寫中文,以國小程度言,有緩慢、滯澀情形,實屬常態,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在本件,書寫緩慢、滯澀反而是上訴人書寫之特徵,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既指系爭切結書「呂石定」字跡與上訴人本人自然簽名之筆劃特徵相似,上訴人抗辯該切結書非簽名云云,尚難採信,然上開鑑定書又無法作成肯定結論,則本院仍應就其他卷證資料以判斷兩造間之爭執。

(2)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柯素蘭後,證人柯素蘭已到庭結證「(『提示切結書』這張上面的筆跡是否是妳寫的?)這張上面不是我的字,是以前有一位林欽固代書的字,他是跟我合署辦公的代書,他已經去世五年了,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叫做林設計這個名字。但是這個切結書的筆跡我知道是他的。」(見附原審卷二0九至二一二頁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雖上訴人抗辯柯素蘭僅能說明系爭切結書之文字是林欽固代書所撰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閱讀瞭解其意思而簽名之事實云云,惟證人許簡綉錦亦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切結書?)我是兩造的朋友,被上訴人因識字不多,有天打電話告訴我,上訴人要寫土地的切結書給被上訴人,請我與她一起去代書事務所。後由一男代書寫切結書的內容,呂石定簽名後交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一,第六一頁)等語明確,依此堪認系爭切結書乃經代書林欽固代筆書寫後,交由呂石定親自簽名,則系爭切結書自屬真正。其次,系爭切結書既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當已知悉其上所載之內容,方簽名於其上。況依證人許簡綉錦所為「後來在代書事務所寫切結書時,被上訴人說土地是一人一半,靠礁溪車站的四筆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但上訴人只願意給被上訴人一筆土地,兩人爭執很久,後來上訴人才願意給被上訴人兩筆土地,我有勸被上訴人接受。」(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之證詞,亦可知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連土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為磋商,並於達成合意後,上訴人方於代書所撰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依此,益徵該切結書上之內容乃上訴人所已知且同意,其所載內容為上訴人之意思無訛,則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閱讀瞭解切結書意思云云,即不足採。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連代書為何人都對不攏,如何能信其主張為真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代撰系爭切結書之代書名稱,雖前後陳述不一,然代書與之非親非戚,又非故舊好友,再因時日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此人之常情,故代書名稱於此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3)按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呂石定爰本人承購坐落宜蘭縣○○鄉○○段一八二至一八九地號田地八筆,雖全部登記為本人所有權人,但其中一八二、一八三地號田地二筆係台端出資承購無訛,本人除前曾將前開八筆田地共同擔保提供抵押設定借款新台幣六十萬元(他項權利人:礁溪鄉農會)全部由本人使用外,嗣後本人不得再將台端所有前記二筆土地處分、設定或負擔,如需要處分等一切法律行為時,應事先徵得台端之同意,否則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參酌證人許簡綉錦所為「上訴人原本欠被上訴人錢,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上訴人賣了工廠本要清償借款,後來我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礁溪土地有發展,叫被上訴人不要取回借款去買土地,因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份,被上訴人購買的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之證言,已足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其次,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掌管、使用」(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答辯狀,附原審卷一,第三六頁)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土地,則兩造間所成立者,自非單純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而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至於上訴人以「許簡綉錦與被上訴人為多年好友,其證言自有偏頗。七十年間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良好,且證人無法說明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何時賣掉工廠,連土地方位都搞不清楚。」云云,質疑證人之可信度,惟證人許簡綉錦業經具結在卷,且證人非本事件之當事人,其僅針對本身之所見所聞為陳述,對於「上訴人何時賣掉工廠、兩造間借款金額多少、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或「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證人本無瞭解之必要,而證人不瞭解上情,亦屬情理之常。且證人為當事人之好友,並非不可為證人,而本件由證人柯素蘭之證言可知,確實有林欽固代書其人書寫切結書,則證人許簡綉錦所為之證言,主要是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去代書處,見到上訴人簽名,至於切結書之實質內容乃係依切結書之記載為認定依據,並非依證人許簡綉錦之證言為準,則實無證人可信度有何不足取之可言,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聲請訊問證人時,即併列聲請訊問代書及許簡綉錦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第二四之二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再具陳報狀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出之答辯方狀關於傳喚證人林設計 (依被上訴人記憶之名號陳報,林代書之名字『設計』二字似有誤)部分,經本訴訟代理人電話查詢,經告知『林代書』已去世二年餘。為是,請准變更傳喚林代書之配偶柯素蘭代書」 (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原先不知林代書已死亡,即聲請訊問許簡綉錦及林代書,如果許簡綉錦不曾與被上訴人同至代書處,被上訴人何敢聲請訊問許簡綉錦 (同時聲請之代書到庭作證時必會洩露出許簡綉錦是否同至代書處之事實),其既在不知代書已死亡之情況下即聲請訊問許簡綉錦,應認許簡綉錦對於與被上訴人一同去代書處之事實,且就其所見所聞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上訴人謂證人許簡綉錦之證言有偏頗云云,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乙情,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云云,當無可採。

(4)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既欲將該土地信託給上訴人,則兩造理當於被上訴人購妥土地前,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給上訴人之前,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成立於六十八年間(或其先前所主張之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其次,系爭土地既然由被上訴人信託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適法信託關係所必然之結果。至於上訴人主張權狀一直在其執有,而非被上訴人手中,可見本件無信託云云,惟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續三狀),則被上訴人於信託登記後,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根本未向上訴人要取權狀,或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上訴人處,或於取回權狀後,再將權狀交予上訴人,亦非事理上所少見,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未持有權狀,遽否認其主張,仍應就全辯論意旨而為斷。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持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情節,亦可由前述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內容查悉。另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債務關係,欲向債權人表示有償債能力而向上訴人借權狀,嗣僅還一八三地號之權狀,一八二號土地之權狀則未還,上訴人在七十一年十月十日寄發土城郵局第五0四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一八二地號土地之權狀,顯見其係借用權狀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台端前委託簡秀錦向本人借用所有座落宜蘭..一八二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二張,..還一張尚歉一張,地號一八二號,未歸還...。」 (見原審卷一,第四十頁)然依證人許簡綉錦在原審證稱:「(呂石定寫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知否?)被上訴人因一時找不到切結書,請上訴人再寫一張切結書,後來上訴人就寄該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因內容寫我向上訴人借土地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拿給我看,我與被上訴人就到上訴人家裡,我問上訴人為何如此寫,上訴人表示寫假的,叫我們撕掉即可。」(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可知許簡綉錦根本否認有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借用所有權狀乙事,已難認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真正,況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針對其上所載之內容,向上訴人追問,上訴人回答「寫假的,撕掉即可」,更可見存證信函之內容非真正,上訴人以自己寫的存證信函欲證明被上訴人不是所有人或信託人,才須借用權狀乙節,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一八二地號之所有權狀,有宜蘭地政事務所八九宜地一 (12)字第二六一五號函附卷可憑 (原審卷九四頁至九八頁),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補發,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在卷可按 (原審八十八年訴字十號卷,第十二頁),則為何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日卻以所有權狀是被上訴人借用未還而催請其返還?上訴人對上述疑點未為合理解釋,反處處顯出矛盾扞格之主張,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至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收受存證信函十六年之後才提本訴,不符常情云云,惟依證人許簡綉錦所稱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問為何寫存證信函,上訴人告以寫假的云云,衡情被上訴人當無法聯想到上訴人已有悔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未於斯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亦無任合不合理之處。更何況,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何時行權利,法亦無強制規定,因此自難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十六年後,方提起本訴,即推認被上訴人於此所主張之權利不存在。綜上各情,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無被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五、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是否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之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

信託契約」乙節,已具其提出莊鵬飛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已收受上開函件之事實,依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

(二)、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物返

還請求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其次,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稽,則依法系爭土地僅能供作農牧使用,換言之,「上訴人僅能在法令所許之農牧目的內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自為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當然內容。然依前所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一一四四‧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填土石,並於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磚造建築物,顯然上訴人已違反約定,為農牧以外之目的使用上開土地,因此,上訴人依兩造間信託契約所提出之給付(指依農牧目的管理系爭土地)自非完全,依前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即得要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未為農牧使用之土地回復農用。又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前述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信託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附圖A部分所示之填土範圍回復農用、將附圖B部分所示磚造建築物拆除,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無拆除建物及將填土範圍回復農用之義務」云云,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信託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一八二、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一一四四‧五0平方公尺之填土範圍回復農用;將坐落同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面積八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屬有據,則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酌,附此敘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