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訴訟代理人 王淑琦
林慶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德建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以總經理范義桓為法定代理人,嗣范義桓於民國93年 5月間離職,由其董事長陳棠聲明承受訴訟,陳棠復於94年 6月30日卸任,由蘇德建於翌日接任,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函(見本院卷㈢第11、71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同前卷第10、7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僅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和解協議書第 8條所定條件成就後所得行使之和解權利」,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另依「和解契約書」併作本件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不論是依甲和解協議書或乙和解契約書,原告(即被上訴人)均得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至6行)、「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見原審卷第117頁第7行),是關於和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者,尚非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顯係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年至66年間與伊往來債務多筆,截至66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 億7403萬
743.4元、利息4518萬7778元,合計2億1921萬8521.4元,兩造為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先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後於77年 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並於和解契約書內約定以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主體,伊得保留和解協議書之權利。
而和解協議書約明,上訴人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為 2億1184萬3381.1元,應自商會和解成立之日起屆滿一年開始,分十五年按期清償,倘依約如期償還者,伊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等名目之款項;惟如上訴人未履行時,伊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詎上訴人自87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伊自得請求前欠即自67年1月1日起至87年9 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僅清償5244萬元,依法抵充後,尚有本金 1億5940萬3546元未償還,而上訴人原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違約金則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逾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茲僅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利息為1億6568萬1178元、違約金為3254萬4889元,合計1億9792萬6067元。爰依和解協議書與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利息、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洽談和解前,伊即向被上訴人了解所積欠之貸款餘額,會算至簽立和解協議書時應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金額,扣掉伊清償金額,計 2億1184萬3381.1元,是和解協議書第 2條所稱「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乃計算至76年12月17日止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伊自78年6 月開始還款,共清償6164萬元,至少亦償還5541萬5370元,積欠本金至多僅 1億359萬5167元。又和解協議書第8條所稱「前欠」一語,係指簽訂和解協議書日前所貸餘額,即第 2條所稱之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被上訴人猶再重複計算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實非妥適。
而就76年12月17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伊緩期清償,自應受拘束。伊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更未承認利息、違約金債務。何況伊自85年2月即未依約償還,自同年4月起長達11個月未還款,解除條件早已成就,斯時被上訴人已得請求前欠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5年 4月起算,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顯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於伊履行和解內容達十年之久後,再請求追溯自67年1月1日起算長達二十年期間之利息、違約金,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億9792萬6067元,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貸款等債務先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嗣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台北市商業會請求和解,於77年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簽具和解契約書之事實,有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76年12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僅就上訴人積欠貸款債務核算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上訴人自78年 7月1日開始依和解契約償還,至87年9月止,共還5244萬元,尚有本金1億5940萬3546元未清償,依據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伊請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條件因而成就,得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利息、違約金,就上開未還本金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得請求 1億9792萬6067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先後成立之和解其效力如何?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協議書第
8 條約定,請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如上訴人得請求,其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緩期清償?㈣被上訴人關於前欠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㈤被上訴人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茲分述於後:
㈠兩造間先後成立之和解效力如何: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2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積欠之土地價款、貸款、代墊保險費、
訴訟費用事宜,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其中關於貸款部分,就該和解協議書中第 2條、第5條、第6條、第 7條、第8條、第9條等約定內容觀之,乃本於兩造間原即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互相以免息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條件達成之和解,僅具認定性質,非以其他法律關係或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原有法律關係而為和解。嗣兩造於77年 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仍為和解內容之一部,僅增加上訴人就分期償還債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喪失,與上訴人處分其公司剩餘財產時,被上訴人保有同意之權等二項約定,亦係就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再為認定性之和解。是就二次和解而言,均屬認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仍得本於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就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請求。
3又兩造間成立商會和解,雖係依據破產法相關規定做成,
然除破產法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即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查,依和解協議書約定:「本和解協議書自生效日起一個月內,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提出商會和解之申請,並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乙方應清償貸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免息,自完成商會和解成立日起屆滿一年當日開始分十五年償還...」;再依和解契約書約定:「依據債務人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台開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為主體成立和解...」,二者相對照,可見兩造自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即有另以商會和解進一步為雙方終局和解之合意,則兩造依據和解協議書約定另行成立商會和解時,自應認該和解契約書已取代原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則失其效力,是兩造間現所存續有效之和解契約,專指和解契約書而言,僅該和解契約書將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納入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而已。準此,被上訴人援引和解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關於和解協議書內容納入和解契約部分,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商會和解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亦不涉及破產法關於撤銷和解讓步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書約定,得主張依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請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日止全部利息、違約金:
1依和解契約書第1條、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請
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係以上訴人違約未償還為條件成就:
⑴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條款。如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
⑵依和解契約書第1條、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固同意上訴人免息,就貸款催收帳面餘額分期十五年按月清償,然依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乙方應清償甲方之積欠貸款,倘依照本協議第五條如期償還,甲方同意嗣後不得再請求利息、違約金等名目之款,惟一旦乙方未履行債務時,甲方自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乙方絕不得異議。」,自上開約定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積欠之貸款免息清償之讓步係附有解除條件,即以上訴人違反上開十五年分期清償約定為同意上訴人免息之解除條件,若上訴人違反約定,則解除條件成就,其免息清償之約定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有未依和解契約清償時,依據和解契約書第1條、和解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條件成就,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前欠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尚非無據。
2上訴人至76年12月17日積欠被上訴人貸款債務本金為 1億7403萬743.4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62年11月17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上
訴人積欠之貸款,包括一般貸款(原貸16筆本金為9603萬3326元,扣除清償351萬 2870.2元,剩餘本金為9252萬0455.8元、利息為2804萬7586元)、輔導案及軍品案貸款(原貸27筆本金為6261萬 6447.9元,扣除清償467萬3343.3元,剩餘本金為5794萬3104.6元、利息為1404萬7061元)、支票背書保證代償金額(本金1200萬元、利息193萬0083元)、銀行保證函代償金額(本金800萬元、利息116萬3048元)、代繳關稅及滯報費(關稅214萬6747元、滯報費142萬436元),本金合計為 1億7403萬743.4 元、利息則為4518萬77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84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蘇南榮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3頁)相符,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蕭錦城等人因辦理上訴人貸款事宜涉有瀆職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於71年間將蕭錦城等人移送偵辦,於移送意旨內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本金為 1億7400餘萬元,被上訴人自66年12月31日起對內停息,自67年 4月19日轉入催收款等語;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上訴人貸款總數為2億2千萬元,包括信託部放款本金9000萬元、輔導專案貸款7000萬元,及利息6000萬元(檢察官僅載明信託部放款與輔導專案貸款二項,不及於代償保證款與代繳費用部分,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部分借據所示,借款尾數尚非全為萬元,是檢察官所載貸款本金數額應為不含零頭之大約數字),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4至18頁,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等借款與繳納稅費憑證總額合計為 2億16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第126至138頁),顯見上訴人於66年12月31日前確實曾借款或由被上訴人代償、代繳款項合計約 2億1600餘萬元,扣除期間內上訴人償還款項後,截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債務本金為
1 億7403萬743.4元。⑵又自67年 4月19日上訴人積欠之上開款項既轉入催收帳
款,且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貸款人員復因貸款事宜涉有瀆職罪嫌疑,遭受檢調單位偵辦,衡情,被上訴人在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前自不可能再貸款予上訴人,可見兩造於76年12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貸款債務本金亦為
1 億7403萬743.4元,應無庸疑。3和解協議書第2條關於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2億1184萬
3381.1元之記載,僅計算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不包括67年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⑴兩造於76年12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於第 2條約定「
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二一一、八四三、三八一.一0元」,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帳面餘額是計算至66年12月31日止各項貸款本金1億7403萬743.4 元、利息4518萬7778元,總計2億1921萬8521.4元,扣除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上訴人間歇性清償一般貸款部分 583萬4856.1元、輔導案及軍品案貸款部分154萬119.1元,尚餘 2億1184萬3546.2元,因計算上誤差165.1元,和解協議書記載帳面餘額為2億1184萬3381.1元,不包含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帳面餘額係包括本金與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全部利息、違約金總和等語。
⑵查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貸
款本金1億7403萬743.4元,自66年12月31日起對內已不計息,且於67年 4月19日將貸款轉為催收帳款,是被上訴人帳務明細上,自67年1月1日已不再計息,當無庸疑。和解協議書載明「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顯係因上訴人所欠貸款對內未再計息,且已轉為催收款,而依催收款帳面資料計算,否則應係記載上訴人積欠貸款數額。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催收帳上記載之本金利息總和 2億1921萬8521.4元,扣除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上訴人清償款項583萬4856.1元、154萬119.1元,餘 2億1184萬3546.2元,因計算上誤差165.1元,故記載 2億1184萬3381.1元,亦與和解協議書上所載催收款帳面餘額數字相符。又該帳面餘額乃作為上訴人分十五年清償之計算依據,此觀和解協議書第 5條各期總和即為該帳面餘額即明。和解協議書既以被上訴人催收款帳面資料為依據,而催收款帳面僅計算至66年12月31日之利息,是和解協議書所載催收款帳面餘額應僅計算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不包括自67年1月1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應堪採信。
⑶雖證人即上訴人方面之和解協議書見證律師黃景安於本
院證稱: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應該包括至和解當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催收款帳面上的為準,帳面上實際記載日期伊不清楚。根據銀行催收實務是有帳面餘額資料,伊在見證當時沒有看到,兩造曾就此帳面餘額資料會談很久,帳面餘額是計算至何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7、28頁),顯見關於貸款之催收款帳面餘額係由兩造自行會談,證人並未見過催收款帳面資料,是其所證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包括至和解當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自非可信。
4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8條所稱「前欠」利息、違約金,係指
上訴人違約前,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協議書時所讓步之利息、違約金:
⑴被上訴人主張前欠利息、違約金係指自上訴人違約時回
溯至67年1月1日止依法得請求之全部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指違約日至簽訂和解協議書止之利息、違約金,不包括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⑵經查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乙方應清償甲方之積欠
貸款,倘依照本協議第五條如期償還,甲方同意嗣後不得再請求利息、違約金等名目之款,惟一旦乙方未履行債務時,甲方自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乙方絕不得異議。」,自文義觀之,上訴人違約未履行時,被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是違約前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包括在內。
⑶再按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前,上訴人就貸款早已違約未
還,被上訴人對內計算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並列入催收帳戶,是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時,上訴人所負貸款債務,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違約金。依和解協議書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催收款帳面餘額計算,由上訴人分十五年清償,倘上訴人如期履行,被上訴人不請求利息、違約金,上訴人顯係就其本得依法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予以讓步,易言之,倘上訴人如期履行,被上訴人非惟就67年1月1日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違約金不予請求,且就76年12月17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亦不再請求。惟如上訴人未履行時,被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利息、違約金,是上訴人違反和解契約前,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所為讓步之利息、違約金,即係「前欠」之意旨。
⑷次查,證人即和解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黃陽壽證稱:依和
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若違反未履行,利息、違約金要照付,若完全履行,貸款帳面利息、違約金就免責,所謂前欠是指從不履行和解協議書所示債務起,回溯到之前所有欠的全部利息、違約金該付的通通要付,即不免除利息、違約金,原來借貸該付多少就應付多少,該條用語,根據我的用語習慣即以前所欠的利息、違約金全部都恢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1頁),而參諸證人黃景安律師證稱:和解協議書係黃陽壽律師所擬(見本院卷㈡第28頁),益見所謂前欠,係指上訴人違反和解契約前,依法所應負擔而為被上訴人所讓步之利息、違約金而言。
⑸證人黃景安雖證稱: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按第5條
履行,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再請求利息、違約金,是指不得加計和解日以後的利息及違約金,後段所謂前欠是指和解日到違約時這段期間,按照和解當時帳面餘額的本金計算。第 5條約定貸款同意免息,所謂的前欠,確實是不包含和解日前的利息、違約金,因就一般和解來講,和解前的利息、違約金都會算,至於要打折,是當事人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8頁),惟和解協議書僅記載「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未明載前欠僅自簽訂和解協議書時起算,不包括和解協議書簽訂前之利息、違約金,所為證言與和解協議書所載不相符,自難採信。又上開加計利息、違約金約定,明顯與和解協議書第 2條所謂催收款帳面餘額不同,上訴人主張「前欠」一語,係指簽訂和解協議書日止之前所貸餘額,即上開和解協議書第 2條所稱之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 2億1184萬3381.1元云云,洵非可採。
5上訴人僅依和解契約清償5244萬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10月 1日起未依和解契約清
償,合計僅還5244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自78年 6月起,共清償6164萬元,至少償還5541萬5370元等語。
⑵依和解協議書第 5條約定,上訴人應清償之貸款被上訴
人同意免息,自完成商會和解成立日起屆滿一年當日開始分十五年償還,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償還金額為23萬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償還46萬元,第七年至第九年每月償還69萬元,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月償還92萬元,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每月償還 358萬453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兩造於77年 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準此上訴人應自78年 6月開始還款,固無庸疑。然實際還款日與應還款日非必一致,上訴人就其於78年 6月即清償第一期款23萬元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採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自78年7月1日開始還款,截至87年 9月共還5244萬元(78年7月至81年6月,230000×12×3=0000000,81年7月至84年6月,460000 ×12×3=00000000,84年7月至87年6年,690000×12 ×3=000000000,87年7月至87年9月,920000×3= 0000000),業據提出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頁),本院核對其計算尚無錯誤。而上訴人辯稱自78年6月即開始還款,至87年9月止,合計清償6164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此主張計算結果亦僅為5336萬元,上訴人顯係誤算(見本院卷㈠第93頁),何況上訴人就其於78年6月開始清償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所辯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自78年 6月開始償還,第一年至第三年繳
納 828萬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繳納1656萬元,第七年至第九年繳納2552萬3100元(84年6月至85年3月,690000×10=0000000,85年4月至86年2月未繳,86年3月繳69萬元,86年 4月至87年2月,0000000×11=00000000,87年3月至87年5月,690000×3=0000000),第十年至未依約繳款日即87年6月至87年9月繳 368萬元(000000×4=0000000),另87年12月28日匯款92萬元、88年11月30日又匯款24萬5270元、89年 3月31日電匯20萬7000元,合計共清償5541萬537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應於78年 6月開始還款,然上訴人實際係於78年7月1日方繳納第一次款項,且上訴人於87年10月、11月均未匯款9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87年12月28日方匯款92萬元至上開帳戶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3年4月27日函、93年5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41、65頁);自87年6月至88年2月間亦未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事實,亦有該公司93年 8月1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頁),顯見自87年10月至88年 2月間,上訴人僅於87年12月28日匯款92萬元一次予被上訴人,而該匯款實為依和解契約應繳納之87年 9月份款項,此觀繳款明細表即明,是就第十年起,上訴人僅清償87年6月至同年9月之款項,而繳納92萬元款項三次,尚非四次。再者,上訴人主張於88年11月30日匯款24萬5270元、89年 3月31日電匯20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電匯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08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係清償上訴人於81年10月15日所借之另筆2026萬元債務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
146 頁)、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74頁)為證,參諸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28日方繳納87年 9月份之分期款,且自此以後即未再繳款,而其上開於88年、89年所繳款項,亦非和解契約約定應繳數額,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匯款係清償81年間借貸之他筆債務,尚非虛偽,上訴人執為清償本件貸款,亦非可取。又上訴人於85年
2 月份,即未按和解契約如期繳足應繳納款項,嗣雖補足,惟就85年3月份應繳款項非惟未補足,且自85年4月起至86年2月分期款均未清償,上訴人於86年3月間,申請自85年3月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6萬2100元,按月計付,且原和解協議自86年 3月持續償還,由上訴人每月償還 144萬2100元共十一次,此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有上訴人公司函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是上開利息之支付,乃兩造另行協議,當非屬系爭和解契約清償範圍,上訴人據為其清償款項,亦非有據。是上訴人抗辯已依和解契約清償5541萬5370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6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數額:
⑴依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上訴人未履行債務時,被上
訴人得依法請求貸款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查上訴人就87年10月 1日起之分期款均未履行,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得請求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87年 9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就原貸款債務所讓步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之記載,並參照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兩造借款約定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違約金部分則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給付」,此有借據、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足稽,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利率計算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五請求計算利息、違約金,亦無不可。
⑵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貸款計息至66年12月31日止
,並自67年 4月19日將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轉為催收款,至76年12月17日止帳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 2億1184萬3546元,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清償5244萬元,已如前述,經依法抵充後,上訴人尚欠本金為 1億5940萬35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以該本金計算前欠利息、違約金,洵屬無誤。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載帳面餘額2億1184萬3381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4660萬8214元,再扣除伊自78年6月起至87年9月所清償款項6164萬元計算,本金應為1億359萬5167元,被上訴人僅得以該本金計算云云。惟查和解協議書所載催收款帳面餘額漏列 165元,實際應為 2億1184萬3546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為4518萬77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非4660萬8214元,上訴人係將代繳滯報費142萬436元本金,誤列為利息(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 141頁),而上訴人清償總額為5244萬元,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上開錯誤數據所計算之本金,與催收款帳面記載不符,自不足為計算之依據。
⑶本件依貸款本金 1億5940萬3546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被上訴人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數額為1億9792萬6067元〔⒈利息部分:1億6538萬1178元(000000000×5%×249/12=000000000)⒉違約金部分:①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39萬8508元(000000000×5%×6/12×10%=398508)②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3214萬6381元(000000000×5%×242/12×20% =00000000)⒊總計:000000000+398508+00000000=000000000)。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和解契約係屬認定性質,未以他項法律關係取代原來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關於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仍應依民法之規定,尚非十五年。查兩造於訂立和解契約前,已就催收款帳目對帳,就帳面餘額會談甚久,已據證人黃景安、黃陽壽律師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27、50、52頁),上訴人就催收款帳面記載之利息僅算到66年12月31日、原貸款之利率,難謂不明瞭;且上訴人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對之有和解協議書所載金額之金錢債權,並於和解協議書內約明如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全部利息、違約金,另復於嗣後簽訂和解契約書時,再為相同內容之約定,顯然係對於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加以承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承認,雖就當時業已罹於時效部分(67年1月1日至71年1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但依上開說明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關於訂立和解契約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原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因上訴人承認,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至當時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71年12月17日至76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則因上訴人之承認,均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而本件依據和解契約書第 1條、和解協議書第5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免息之約定,係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解除條件,已如前述,乃需俟條件成就時始得行使,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3上訴人主張伊自85年 2月即未依和解契約償還足額之分期
款,嗣方補足,就85年3月份分期款則未繳足,甚至85年4月至86年 2月間均未為任何清償,是在85年2月或85年4月被上訴人已得為本件請求,時效已完成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示,當非虛偽,被上訴人於85年 2月即得依和解協議書請求前欠利息、違約金,然上訴人嗣於86年2月間申請就85年3月份加計利息每月按時繳付,且自86年 3月起持續依和解協議書償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如期履行清償至87年 9月之分期款,顯然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存在,時效因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86年 3月重行起算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未逾五年,則無論是利息或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未同意就上開利息、違約金緩期清償:
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緩期清償等語,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次公司董事會,確曾對於上訴人所另提之清償方式申請決議「原則同意」,惟該決議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事項之決定,非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兩造而言,尚不生任何約束之法律效果。又卷附被上訴人90年7月16日90台北字第42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3頁),雖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簽妥兩造與訴外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所擬議之債務清償約定書,然上訴人就其已簽妥該債務清償約定書,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緩期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和解成立後,已依約清償至87年 9月,被上訴人仍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而請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本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範,亦不涉及公序良俗之違反,被上訴人於和解中以免除利息、違約金給付之讓步,換取上訴人依約清償之實踐,本即為對於上訴人之優惠,上訴人要不得以自己未依約履行導致上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給付之結果,推認被上訴人行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違公平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書、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67年1月1日至87年 9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 1億9792萬6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