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慧敏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香堯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股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由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發行之股票一百二十一萬
五千六百四十八股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上開股票,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建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本係於「終止借名購買股票契約,請求返還股票」之基礎事實,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以保障上訴人對股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㈡兩造間「借名購買股票」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承認該購買資金來自上訴人帳戶,
已有履行之事證,雖因無書面,然依兩造間「上訴人一方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收受股票」之履行事實經過,法院即應依職權判斷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契約名稱之約束,且解釋契約並應斟酌交易上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經驗法則。是法院縱認兩造間非屬信託,仍有類似委任性質之(無名)契約關係,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㈢嗣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其自得本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屬法律行為以外一定之事實,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其不返還股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於法有合。又被上訴人受有股票利益,係因上訴人提供股款而購買取得,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之股票利益係來自旭順公司之給付,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幼英間「消極信託關係」,乃被上訴人為脫卸返還股票責任
而勾串孫幼英,觀之孫幼英於另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其知道甲○○是股東,但沒見過他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孫幼英既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焉會有借名登記股票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偵查時,已自承從未認識孫幼英,亦從未與其姊夫張佑群就系爭股票有所往來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則被上訴人如何與孫幼英成立借名登記及消極信託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旭順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筆錄影本、旭順公司八十四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四號起訴書。並聲請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偵字第六九五三號偵查卷調取旭順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股東名簿,請國稅局檢送孫幼英買受旭順股票繳稅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及追加依民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其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僅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
條,並不及於第二百五十九條,上訴人主張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顯然無據。
㈢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被上訴人固承
認購買資金來源來自上訴人,然資金來源並非「借名購買股票」契約之必要之點,仍無法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契約存在。又兩造間契約並無書面,彼等既非至親,上訴人豈會僅以口頭約定,有悖常理,是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必要之點舉證。茍上訴人無法舉證,自應判決上訴人敗訴。
㈣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何來終止,本件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增資股票,係其
與孫幼英之借名契約而來,其取得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其雖為股票之名義所有人,但股款之繳納為孫幼英處理,其並不知情,被上訴人縱因匯款受有損害,亦屬被上訴人與孫幼英間糾葛,與其借名孫幼英購買股票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裁定影本。請求訊問孫幼英、張佑群。
丙、本院依職權函:㈠旭順公司,請其檢送八十四至九十一年間股東名簿;㈡旭順公司查詢股票編號八四-ND○○○○○四至編號八四-ND○○一二一八號股票名義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尚應協同上訴人向旭順公司辦理系爭增資股票之股東名簿過戶登記,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增資股票或股款之基礎事實相同,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仍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僅係就原審已主張之不當得利(民法第一七九條)提出請求權依據之法律上補充(見本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九段及原審卷即台北地院卷第十四頁第二段之㈢),屬補充起訴時所未具備之法律上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旭順公司之股東,旭順公司擬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增資發行新股九百萬股,每股十元,被上訴人依原有持股比例,可認購發行新股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股,惟需繳納股金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該增資股,並約定得隨時要求被上訴人無條件辦理過戶以交付股票。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或他依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股票,若不認有信託關係,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委任關係後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股票,若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之代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借用登記名義」之信託關係或其他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本件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孫幼英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所購買並登記為股東,嗣就系爭股票之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等一切相關事宜皆由孫幼英處理,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系爭股票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乃基於其與孫幼英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來,則被上訴人取得股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況縱認被上訴人與孫幼英間之消極信託契約非合法有效,惟本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孫幼英間,,被上訴人亦僅對孫幼英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旭順公司增資股票等事實,係以其旭順公司會議紀錄二份、認股繳款書一份、滙入滙款通知書一份、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存證信函一件(均影本)等為論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七頁至第二十三頁),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揭滙入滙款通知書雖係以華運行為滙款人(見前板橋地院卷第十三頁),然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滙入該筆款項予旭順公司,惟按借用他人名義購入公司股票,無論認係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均以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上訴人亦自認並無書面契約可佐據(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之,被上訴人抗辯係訴外人孫幼英借用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非惟經介紹人張佑群(即甲○○之姐夫)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且經證人孫幼英到庭陳稱:伊透過張佑群(孫為大西洋公司總經理,張為財務長)得甲○○同意,而承接甲○○增資配股之權利,當初係以甲○○名義滙款予旭順公司,華運行係伊人頭帳戶,伊派去之公司小姐寫錯乃以華運行名義滙款,華運行之存摺、印章從開戶至今都在伊手裏,所購增資的股票亦在伊手裏,甲○○的印章係由伊及張佑群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且據其提出滙款人更正為甲○○之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通知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復經孫幼英提出其保管中華運行存摺及「華運行」、「高麗方」之印章等實物各一件,經當庭勘驗後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又孫幼英所陳報伊持有原為甲○○名下股票始末編號八四-ND00000四至八四-NP00一二一八號者,經本院函請旭順公司查明據覆截至九十一年股東常會停止過戶日止登記於股東孫幼英名下,亦有旭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七七頁),是證人孫幼英所陳證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購旭順公司增資配股,自非向壁虛構。上訴人雖稱:華運行存摺係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證人孫幼英自公司竊走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無積極事證諸如刑事判決以實其說,何況證人孫幼英手中握有之前開更正滙款人名義之收受通知書係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開立(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孫幼英何能預知將有爭執,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即預先竊取該紙通知書呢?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自八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雖無其購買旭順公司股票之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資料,上訴人並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股票轉讓必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足見證人孫幼英所述:有關增資部分股票,當初由我保管,後來我已將其轉讓他人,名義已經移轉第三人,下次提出買賣書云云係不實等語,執詞爭執,然該增資股票現登記名義既為孫幼英,則孫幼英顯然尚未將該股票過戶登記於第三人,自無以孫幼英為出賣人之繳納證券交易稅資料,二者尚無不符,至於孫幼英所述:該股票名義已移轉他人,但股票仍在伊手中等語,縱令不實僅係伊取得股票後處分股票之行為手續是否完成之問題而已,尚無法推翻由伊出資購買該增資股票之事實。至孫幼英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四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中陳證:伊未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九五三號背信案中陳述:伊不認識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然張佑群既為甲○○之姐夫,而張佑群與孫幼英復有同事之誼,則孫幼英透過張佑群借名購買增資股票,即非不可能,亦無背常情,何能單憑該滙入滙款通知書承購增資配股之資金外觀上來自上訴人,即認為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承購該股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用名義承購股票之契約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無任何契約,初無終止信託關係或終止委任關係之餘地,更遑論終止信託關係之返還請權或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復為旭順公司之原有股東,則其享有增資配股權,本有正當權源,無論訴外人孫幼英是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購該股,該借用名義行為是否為消極信託,均與上訴人無涉,就股票而言,對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又依證人孫幼英所證:華運行存摺內之錢亦係伊撥款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取得該增資配股而受有損害已有可疑,縱令華運行存戶資金確係上訴人所有,而因孫幼英將該款滙款入旭順公司,則直接收受利益者乃旭順公司,上訴人因而受損害,然損害係孫幼英行為直接引起,被上訴人與孫幼英既有契約關係,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終止委任關係準用民法第二五九條回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給付或返還股票,或給付同值之代價金額(滅失時)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追加辦理過戶登記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