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所簽署連帶保證書欠缺契約要素之合致,尚不成立:
⒈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十條之規定,足證
立授信約定書人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者,尚應簽署連帶保證書之授信契據,以確定立授信約定書人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始足完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始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⒉證人林基正對保印章顯係事後所蓋(林基正供述伊於八十七年間尚未參加放款受訓,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對保)。
㈡系爭三紙本票非上訴人簽發,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職員即證人羅天枝證述:「我們貸款的程序是債務人寫申請書我們核
准由保證人與債務人共同簽發本票做為債權憑證。連帶保證人不蓋章手續就不完備就不准貸款。」、「(問:如連帶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事後不願意再簽發本票,如何處理?)如果保證人少了,我們不會再核貸借款。」。足徵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行為,本件系爭本票既未經上訴人簽署,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⒉連帶保證人須簽發本票,始足完成連帶保證之全部行為,始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如連帶保證人無庸簽署本票,則系爭借款之利息(記載於本票上),即未經被上訴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而不在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此不啻與「連帶保證人係為保證主債務人之債務」之旨,大相逕庭,已無法達到連帶保證之目的。顯見本票為必要之授信契據,應經連帶保證人簽署,始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⒊系爭三紙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業經證人黃啟智及羅天枝證述綦明,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為成立保證契約之必要行為,必要行為全部完成,始生保證之效力:
⒈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足徵除授信約定書外,連帶保證書亦為必要之授信契據。
⒉依被上訴人貸放作業相關規定,亦有須由連帶保證人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債權憑證),始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程序之規定。
㈣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為成立本件保證契約之約定方式,約定方式全部完成,保證契約始為成立:
⒈當事人就契約如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即明。
⒉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兩造約定本件保證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⒊系爭三紙本票非上訴人簽發,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方式即屬未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契約不成立。
㈤縱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身為銀行,依約應將本票交由上訴人簽署,負有此一作為義務,竟未履行,被上訴人此種不作為,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負擔財產上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並涉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則被上訴人既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
㈥系爭連帶保證書規定:「經貴庫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付款人有遲延付款
或請求延期時,貴庫得酌情允諾」,約定應經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始得允許延期清償,惟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商議即逕允許主債務人仁記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自不受「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之拘束,上訴人仍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案借款人仁記鋼索有限公司(下稱仁記公司)其最初授信往來時間為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並於借款前一日 (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簽有連帶保證書一紙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該公司絕無可能於尚未往來前預簽三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時簽立四百五十萬元之保証書,該時間點已由本行經辦林基正及保證人黃啟智於原審時作證,該保證書係由黃啟智、徐媛月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先行簽章後再由上訴人簽章,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簽章時為空白。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於本票簽名應予免責,此點因上訴人簽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依法終止契約前縱使該本票無上訴人簽章,於契約限額內上訴人仍不能免責。
。
㈢民法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
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且保證人又蓋章表示同意,則自無免責之理。今保證人甲○○既未通知終止保證,又將印鑑授與債務人,本行自得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㈣借款人未能依約償還債務時,連帶保證人須負全部清償的責任,並未規定連帶保證人退股或離職時即可自動解除保證。
㈤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求償,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在限額內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履約,保證人甲○○既已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且不為爭執,自應在保證金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本案自始被上訴人即以連帶保證書求償,本票之簽訂只是銀行為確定借款人每次
動用金額而已,在契約保證範圍內主債務人本即有權單獨與銀行磋商借貸利息及違約金,而無須保證人同意,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之簽訂僅是連帶保證書之補充,亦即是為明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並非謂保證契約均須待保證人於個別授信契據同意始告成立。況上訴人亦自承未依法為終止契約之通告,且於本票上押蓋印鑑,縱未親簽姓名,仍不影響其保證行為之確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仁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先後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一千零二十萬元,並簽有本票三紙為證,上訴人與伊尚於借款前簽有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三千萬元保證限額內上訴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債務人仁記公司拒未清償,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依約須以其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始足完成保證契約全部行為,發生保證之效力,兩造就連帶保證書必要之點尚未意思合致,依法該連帶保證書不生效力;且系爭三紙本票又非伊簽發,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尚未完成,不生保證契約效力,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伊係因擔任仁記公司股東而為連帶保證人,故伊應僅就擔任股東期間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就伊退股後所生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退股,系爭之三筆借款均係伊退股後所生之債務,伊自不負保證責任;本件借款定有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得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兩造所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抗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且該約定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伊不受其拘束,仍得主張延期免責,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仁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先後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零二十萬元,上訴人與伊尚於借款前簽有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三千萬元保證限額內上訴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詎仁記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一○一七九號第一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二○、三○、三一頁),而上訴人亦自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印留存印鑑,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為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保證書右半部三行空
白處「黃啟智」、「仁記鋼索有限公司」及「參仟萬」均為黃啟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始填註並加註當日日期,則於伊簽署連帶保證書時,連帶保證書係為空白,足見兩造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被擔保之對象及保證金額,意思表示均未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不成立云云。惟查:黃啟智填寫連帶保證書並簽名填上三千萬字樣時,上訴人尚未簽名,而上訴人簽名對保時,三千萬之字樣已經存在,上訴人簽署日期為八十七年係被上訴人公司經辦行員林基正筆誤所致等情,業據證人黃啟智、林基正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九、六○頁);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訴人簽章之欄位係在黃啟智及徐媛月之後之第三欄,依常情若上訴人係於黃啟智等簽章之前簽名,當無空出第一及第二欄位而簽於第三欄之理;且上訴人辯稱於黃啟智等簽立連帶保證為仁記公司申貸時(八十八年二月間)之將近一年前(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即單獨簽名於一空白之連帶保證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衡諸上訴人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當不致於致自身於「空白擔保」之不確定風險之中,其辯詞非無疑問,且經辦之林基正亦證稱其八十七年二月間尚未受訓,無法從事對保業務等語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黃啟智等人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後才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堪可採信,從而,兩造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中保證之金額、主債務人對象,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合法成立,足可確認。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啟智、徐媛月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但由彼等之對話,上訴人稱「當時八十七年我好像幫你們擔保二百萬還是二百五十萬,八十八年後變成你們自己去蓋印章,後面我就不知道?」及徐媛月稱「那些都是我簽的」,上訴人答「現在我二姐說我不是卡在本票,是卡在連帶保證書當初是我親簽親蓋」等語觀之,似係針對上訴人有無簽署本票之對話,並非討論連帶保證書簽署先後一事,綜觀全部譯文,復查無系爭連帶保證書簽署順序之對話足證上訴人所辯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向被上
訴人貸款之程序,除授信約定書外,尚應簽署其他授信契據,而利息則載於三紙本票上,被上訴人復依本票所載,請求伊給付利息,足見本票為必要之授信契據,立授信約定書人尚應簽發本票,始足完成連帶保證之全部行為,而生連帶保證之效力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而發生,苟保證人對於保證債務之範圍有所預期,主債務之數額及何時發生乃屬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有權約定之範疇,保證人之義務僅在於保證該等債務之履行而已。經查,兩造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之限額三千萬元、主債務人仁記公司及保證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責任時,保證人願即將保證債務連同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併代為償還等保證契約之要素,均清楚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約明,兩造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已詳如前述。至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及第十二條「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之規定,就本件而言,僅表示授信約定書對連帶保證契約屬補充之性質,而非謂授信約定書要求連帶保證人均須於每份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授信契據簽署表示同意,主債務人本即有權單獨與債權人磋商借貸利息,及違約金如何計算,而無須保證人同意,上訴人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於主債務人仁記公司未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時,即生代為清償之責任,與系爭本票有無上訴人簽名均非所問,另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之規定,非但表明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負責立即如數清償,並同意被上訴人得逕向立約人(即上訴人)求償、更換擔保物毋庸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代償請求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亦與系爭本票有無上訴人簽名均非所問,況被上訴人亦非依據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爭執該三紙本票之簽名、蓋章非其所為,而主張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殊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認為連帶保證責任之發生應使保證人填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據始完成,然觀諸該判決「卷附二紙保證書,似除上訴人一人未簽名蓋章外,確均經郭漢謀等六人簽章其上....則系爭保證書或借據,倘未經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屬....能否謂其已完成保證契約之全部行為?苟連帶保證人無須再於保證書或借據上簽署,系爭借據上上訴人名義之簽署究作何用?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二筆債務將屆清償期時,又何須向上訴人要求同意其對詩美公司為展期?乃原審悉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判決尤屬可議」等語,其意旨係在闡明如保證人未與銀行簽署保證書時,雙方保證契約有待於各別授信契據中加以補充,以明確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並非謂保證契約均須待保證人於個別授信契據同意始告成立,而與本件兩造間明確定有連帶保證書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不能遽加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本件借款定有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得
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且兩造所為「不得主張延期免責抗辯」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屬無效,伊仍得主張延期免責,伊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查,仁記公司最初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貸借四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連帶保證,有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嗣仁記公司還款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簽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到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展期,又簽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亦有該等本票、授信批覆書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是故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確經展期一事,堪認為真。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百萬元與五百七十萬元借款亦經展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率予採信。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經主債務人仁記公司與被上訴人辦理展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新借款以清償舊借款,縱上訴人對於經延期清償之舊借貸債務不負保證之責而應自其保證限額之三千萬元扣除之,然新債務之一百五十萬元加上另外三百萬元、五百七十萬元二筆債務共一千零二十萬元,仍在所餘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保證限額之內,上訴人仍應依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尚不因被上訴人同意仁記公司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辦理展期,即得不負保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伊因擔任仁記公司股東而為之作保,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退股,退股後所生保證債務,應不負清償之責云云。經查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均未見「以仁記公司股東身分持續為條件負保證責任」之約款,上訴人因擔任主債務人公司股東,與上訴人之所以願簽立系爭保證契約,雖不無關連,但此僅牽涉締約之動機問題,因並未以之為條件成為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況上訴人退股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保證責任,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訴人以此主張免責,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在三千萬元保證限額內,上訴人願與債務人仁記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仁記公司向伊借款一千零二十萬元迄未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所簽署連帶保證書欠缺契約要素之合致,尚不成立,而系爭三紙本票非伊簽發,對伊不生效力,且系爭三筆借款均係伊退股後所生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復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伊不負保證責任,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啟智,及請求鑑定連帶保證書上訴人所書「甲○○」之筆跡與訴外人黃啟智所為「仁記鋼索有限公司」及「參仟萬」之筆跡,其書寫先後,與「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3」之「87」、「2」是否為林基正筆跡,暨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卷宗及其卷內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錄音帶;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黃啟智原審已傳訊,本院認毋庸傳訊、鑑定及調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