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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鄉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周曉清黃宗宏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O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捌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劉文彬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協調購買土地,全數購地資金概由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劉文彬僅是買賣契約之名義人而已,故劉文彬與各地主簽約取得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及利息之債與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之原則,無論係補償費本金或利息,均應一併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僅係代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執行人而已,且上訴人已另支付三百萬元之代書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與訴外人劉文彬間之讓與合約,拒不交付補償金利息。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劉文彬二人事後偽造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契約書」,認劉文彬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將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讓與被上訴人,故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又出具同意書,將補償費之利息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係屬無權處分行為等語,顯有未合:

(一)劉文彬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才開始與地主周阿彩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受讓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然被上訴人竟能提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契約書」,主張在劉文彬陸續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前,即自劉文彬處受讓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利息,顯見該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及劉文彬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偽造之證物,不足採信。

(二)依一般代書收費行情,如以系爭土地一百零七位地主計算,土地過戶費約八十五萬,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約六十五萬,合計不過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既已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高額代書費,被上訴人殊不可能再獲得七、八百萬元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如再參酌被上訴人與劉文彬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劉文彬願給付甲○○勞務費五百萬元做為整合車馬費及代書費,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未徵收土地之領取補償費事宜,竟需約一千六百萬元之鉅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足以佐證上開契約確有造假之嫌。

三、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時,必債權已經存在始生效力,倘債權讓與人對於未存在之債權為移轉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從訴外人劉文彬受讓系爭道路徵收補償金利息,利息為渠所有云云,姑不論渠與劉文彬間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亦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蓋上訴人八十六年始與訴外人劉文彬接洽,由劉文彬去整合土地,當時劉文彬只是中人,不是地主,何來道路徵收補償權利?更遑論其提存利息可作為讓與甲○○之標的,故被上訴人與劉文彬間關於補償費之利息債權移轉契約,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移轉契約對抗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劉文彬早在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時,即從地主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後來只是進行換約而已云云,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上訴人提出所有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證明劉文彬係因上訴人出資才與地主洽購土地,並無在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前,已讓受地主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權利,被上訴人應對於其上開說詞負舉證責任,然劉文彬當庭證稱換約前之舊約因水災而全部滅失,且無法就全部一0七位地主中舉證證明究竟何位地主確實已將系爭道路徵收補償費讓給劉文彬之事實。況委託被上訴人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對價三百萬元,亦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對劉文彬而言,已無對價關係之請求權,何以劉文彬會無償將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利息讓與被上訴人,顯有違常理。

四、本件利息債權依其性質係不得讓與: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謂「依債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包括法律明定不得讓與者、不作為債務相對之債權、以人格信賴為基礎之債權及從權利之債權:如利息債權、保證債權等,不得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蓋利息債權究屬原本之擴張,與原本債權相伴者為常,於道路徵收補償費未支付利息前,劉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利息債權讓與行為因違反禁止債權讓與之規定而屬無效,故其後劉文彬將道路徵收補償費讓與上訴人之讓與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即非原審所認無權處分而無效。

五、被上訴人受讓利息債權之範圍:

(一)縱認劉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利息讓與契約有效,然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之債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約定之利息,是為利息之債的基本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的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此即依基本權衍生利息之債的支分權,利息之債的支分權,因與原本債權分離而具獨立性,才可單獨讓與他人,是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受讓之利息債權應僅及於已到期而可得請求之利息,非謂自台北縣政府提存之日起至甲○○領取之日止,全部道路徵收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出資,分別以劉文彬及黃宗宏名義購買土地時,劉文彬係代表上訴人與劉慶鏜等地主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黃宗宏則是代表上訴人與劉慶鎮等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劉文彬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僅止於渠與地主簽約之部分,可領金額共計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另黃宗宏可領三千四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是縱劉文彬果真事先將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亦僅能就渠所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之範圍為債權讓與行為,其餘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歸屬乃黃宗宏與地主之約定,非劉文彬所有,故劉文彬所為權利範圍以外之讓與,即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而言,因債權屬權利而非動產,無動產善意受讓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受讓者係全數地主之補償費利息。

六、被上訴人主張三方協議書第二項已明文將利息部分排除在外乙節,實屬故意曲解之說法。蓋訴外人劉文彬向上訴人溢領金額達六千餘萬元,而簽訂該協議書時,大致僅能確定全部地主所得之徵收補償費約五千三百餘萬元,倘訴外人移轉給上訴人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不含利息,則訴外人根本不足償還;何況,被上訴人代為向法院領取提存之補償費係含利息一次撥付,實不可分,與協議書同條後段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同其意旨,即所謂「全數」,當指包含利息被上訴人應一併交付上訴人。是上開協議書第二項所謂「不含提存利息」,非謂該利息部分得由被上訴人扣除據為己有,而係強調「伍仟參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該筆金額係不含提存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公司簽呈各一份、切結書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燦堅、陳同慶及周志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委託劉文彬居間購地,與事實不符:訴外人劉文彬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即與部分地主簽有買賣合約,故劉文彬才有土地轉賣與上訴人,此由上訴人與劉文彬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購買八筆土地,尚未辦理過戶,轉售予甲方」等語,可見上訴人並非委託劉文彬購地,而是劉文彬將其購買之土地轉售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支付伊之三百萬元代書費並非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代價,補償費「利息」才是辦理耕地交換、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代價:

因當初地主都沒信心能整合一百多人辦理共有耕地交換,故不願支付代書費用,劉文彬亦不願先墊費用,因此地主及劉文彬乃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徵收補償費之利息」作為代書之勞務代價;至於上訴人支付之三百萬元代書費,則是辦理上訴人購買五筆土地買賣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之代價,上訴人稱已支付三百萬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代價,顯有誤解。

三、上訴人提出數十份買賣合約書,據以主張道路徵收補償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即已歸上訴人所有,並主張有三分之二部分為黃宗宏簽約,故此部分「道路徵收補償金」之提存利息,劉文彬無權處分云云,顯有違誤:

(一)劉文彬將部分土地轉售給上訴人後,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乃直接換約成上訴人指定之人,惟這些合約僅係保證性質,並不能履行,因合約內容含有不出售之土地,有合建之土地,有須退回不買之土地,有已徵收之土地不能買賣,故只能作為保證劉文彬收購全部肯出售之土地及受託代辦不出售之土地,有充分之授權而已,真正能履行之合約書僅有一份,即上訴人與劉文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不動產契約書。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與竇添丁、竇玉娟簽約之人既為黃宏宗,則土地應移轉與黃宗宏始為合理,然地政事務所之公契「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卻是正式移轉與劉文彬。此外,由上訴人所提契約書換約日期全部在上訴人與劉文彬簽約日期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並無任何一份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可知黃宗宏簽約部分確係換約而已,並無上訴人所稱三分之二是上訴人自行購買,三分之一委託劉文彬購買之情形,實者,系爭土地全部均由劉文彬出售予上訴人。

(二)證人劉文彬於原審陳稱換約前之舊約因水災而滅失等語,實係換約完成後,舊約均由地主收回作廢,故劉文彬提不出舊約,卻被誤為遺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劉四全除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契及稅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劉文彬購買坐落新店市○○段第九二地號等多筆土地,劉文彬為向地主收購土地而陸續向伊借支價購土地款項,嗣因部分土地(即新店市○○段部分)無法完成簽約及移轉,致伊不得不放棄此部分之土地買賣,惟因伊給付劉文彬之土地價款超過可移轉或已移轉土地買賣價金六、七千萬元,劉文彬無法返還,故而將其與地主協商價購土地中應領取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本金及利息全部讓與予伊以為償還,又因該道路補償費領取事宜向由被上訴人辦理,渠等三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及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均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補償費領取事宜,詎被上訴人於向法院提存所領得土地補償費後竟將徵收補償費之本金及利息分割,僅將本金交付上訴人,其餘所孳生利息七百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則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之補償費利息,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日起算至起訴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共有遲延利息六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計算詳如附表);又依據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道路徵收補償費用如期交付予伊,其分期遲延交付,致伊另受有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之遲延損害,以上補償費利息、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合計為八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文彬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將台北縣政府提存法院之道路補償費之利息部分讓與伊,作為伊受託辦理領取道路補償費事宜之勞務報酬,故伊有權收取該補償費在提存期間之利息;又伊負責辦理案件範圍涉及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法院,無法確定實際得領取期日,伊一切領取事宜均會同上訴人所派人員同時辦理,並於當日轉入上訴人指定戶頭,應無遲延可言,故上訴人請求交付徵收補償費利息暨遲延給付之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劉文彬購買坐落新店市○○段第九二地號等土地,劉文彬為向地主收購土地而陸續向伊預支價購土地之款項,嗣因部分土地無法完成簽約及移轉,致伊不得不放棄此部分之土地買賣,惟因伊給付土地價款超過劉文彬可移轉及已移轉之土地買賣價金六、七千萬元,劉文彬無法返還,故而將其與地主協商價購土地中應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讓與予伊以為償還,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及領取補償款,上訴人與劉文彬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將土地登記及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辦理,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補償費領取事宜,被上訴人於向法院提存所領得土地補償費後,將道路補償費之本金及利息分割,僅將本金交付上訴人,而未將徵收費所衍生之利息七百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茲所爭執者為:(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道路補償費是否包括提存期間之利息。(二)如被上訴人應給付道路補償費之利息,上訴人能否再請求上開利息之遲延利息。(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交付利息所生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四、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道路補償費是否包括提存期間之利息。

(一)依據兩造及訴外人劉文彬等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切結保證於辦理該道路徵收補償費(約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整,此項金額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隨時向甲(即上訴人)、乙(即劉文彬)雙方報告辦理進展,同時,於該道路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需會同甲方具領,且無論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支付方式或票據抬頭為何,丙方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四條約定:丙方應如期將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全數交付甲方,乙方若未依約履行,有違反之情事者,願賠償甲方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第二項所謂道路補償費,解釋上當然包含道路補償費在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協議書已將道路補償費所生利息部分排除在外,該部分之利息應歸伊所有作為勞務報酬云云。經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及劉文彬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領取補償費事宜,除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外,依前揭條文之規定,無論係補償費本金或利息,基於利息之債與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之原則,被上訴人均應移轉予上訴人。次查訴外人劉文彬向上訴人預支購買土地之費用達六千餘萬元,而協議書簽立時道路補償費之本金約五千三百四十餘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倘該協議書所載訴外人劉文彬同意移轉給上訴人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不含利息,顯不足以償還所欠之款項,衡情上訴人應無主動放棄之理,何況,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無論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支付方式或票據抬頭為何,丙方(即被上訴人)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法院發放之提存金係連同本金及利息以國庫支票一次支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該協議書所謂「全數」,依文義之解釋,當然包含利息,其理甚明。至於該協議書第二條在道路徵收補償費等文字下註明(約定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整,此項金額不含提存期間之利息),不過說明該『伍仟參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係指補償費之本金數額,不含提存利息,以杜爭議而已,自不能強行擴張解釋為劉文彬同意讓與之補償金僅限於上開金額而不含提存利息,況被上訴人自承已向上訴人領取三百萬元之代書費,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除支領上開代書費外,兩造另有約定以補償費之利息作為額外報酬,衡情度理,上訴人應無在支付三百萬元之代書費外,另行給付鉅額利息作為報酬之理。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劉文彬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與伊簽訂契約書,委託伊代

理領取道路補償費,並同意向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利息全數歸伊所有,並提出渠等二人簽訂之契約書一份為憑,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劉文彬到庭亦証述確有其事。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劉文彬最早於八十六年才開始與地主以上訴人之資金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道路補償費,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訴外人劉文彬向地主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前即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利息,上開契約書係事後偽造之證物,退萬步言之,縱認劉文彬與甲○○間之利息讓與契約有效,然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甲○○受讓之利息債權應僅及於已到期而可得請求之利息,非謂道路徵收補償費提存期間之利息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何況,八十五、八十

六、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出資,分別以劉文彬及黃宗宏名義購買土地時,劉文彬係代表上訴人與劉慶鏜等地主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黃宗宏則是代表上訴人與劉慶鎮等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劉文彬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僅止於渠與地主簽約之部分,可領金額共計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五元,另黃宗宏可領三千四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是縱劉文彬果真事先將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債權讓予被上訴人,亦僅能就渠所取得道路徵收補償費之範圍為債權讓與行為,其餘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歸屬非劉文彬所能決定,故劉文彬所為權利範圍以外之讓與,即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受讓全數之補償費利息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文彬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契約書第二條之記載,劉文彬除承諾將法院提存所領取之所有利息全數歸被上訴人外,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勞務費五百萬元作為整合車馬費及代書費,然始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有收受劉文彬交付該五百萬元報酬之事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劉文彬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顯示,簽定買賣契約最早者為地主周阿彩,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其餘分別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此有上訴人提出劉文彬與地主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外放證物),依此,劉文彬既在八十五十月九日始受讓取得道路補償費之權利,其又何能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出具契約書,同意將道路補償費之利息轉讓予被上訴人,故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之契約書,應係劉文彬與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之證物,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

(三)、綜上說明,渠等三人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之道路補償費,不應限於道路補償費之

本金,應包括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存期間所孳生利息七百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能否再請求遲延利息:按民法笫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無論該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支付方式或票據抬頭為何,丙方(即被上訴人)皆應於提領當日全部轉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領取道路補償費後,僅將本金交付上訴人,其餘之利息七百二十萬零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未如期交付,自生遲延效果,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自匯入被上訴人戶頭起算至起訴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之遲延利息六十三萬零七百零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交付利息所生之損害: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件三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切結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完成上開道路徵收補償費領取事宜完畢。道路徵收補償費需向法院申請取回,時間延伸至八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本件係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即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又前開協議書第四條雖僅約定:乙方(即劉文彬)若未依約履行,有違反情事,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害,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但如被上訴人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又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一0四二號函說明第二點指出:...因涉「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尚未達成協議暫緩發放,以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領取該徵收補償費,經本府提存貴所(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現案內土地業經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並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登記有案,惟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死亡,且繼承人數眾多,劉慶鑄等人請求由本府取回該提存款另案發放,以期順利發放結案。(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另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八北縣店地四字第0四六七四號函中關於說明部分第三點、第四點分別指出:本案土地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歷年二十年,均無法辦理完成。其原因在本所原始資料不齊全,共有物分割證書已逾時效及部分共有人提出異議,經多次協調不成;本「交換移轉登記」按,歷經多年,均無法解決,既經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撤銷原申請案,本所擬同意所請,以解決多年懸案。(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正面、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辦理本件業務為共有自耕保留交換移轉登記,共有人計一百多人,包括撤銷專案處分、繼承、移轉登記等,係縣政府地政局四十二年懸案。且關於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係涉及台北縣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法院等機關,故關於實際得領取期日,並非其所能控制云云應屬可採。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領取補償金之業務,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庸負擔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關於道路徵收補償金之一切領取事宜均會同上訴人所派人員同時辦理,當日即轉到上訴人指定戶頭,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得領取後將補償金交付上訴人有遲延可言。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故無庸負擔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之遲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提存期間之利息及前開利息所延生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其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七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