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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吉雄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嗣經上訴人聲請再審,亦遭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受最高法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時日,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院錦民和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函在憑,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