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隆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陳國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甲○○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甲○○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甲○○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甲○○以新台幣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甲○○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甲○○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請求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甲○○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屋前積欠之大樓管理費共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水
費共三千四百九十四元、電費共一千六十四元、房屋稅共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總共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二年度地價稅款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關於房地互易之土地差價部分,無非以匯懋公司提出之『兩
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另簽訂之協議書』、證人江振利之證詞、及上訴人未就主張偽造或盜蓋印章事提出刑事訴追,為主要論據。惟:
⒈所謂房地互易之差價,乃地主分割給建商之土地價值,與地主分得合建的房屋價
值,兩相比較,就其差價為找補而言。查本件其他地主與匯懋公司達成合建 契約尚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匯懋公司與林寶玉訂分戶協議為同年十一月十日, 足見兩造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後二個月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書時,應尚未有建築圖之改變,則房屋價值及土地價值仍無發生變動之理 ,是匯懋公司如何計算房地互易之價差歸零?⒉又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可知此房地互易之差價與履約保證金無
關,亦不可能與匯懋公司之避稅有關。履約保證金係於匯懋公司依約履行無訛後,上訴人再依合建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分期返還(惟此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從起訴金額扣除)。又因本件土地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乃於合建契約第七條特別約定。則舉凡履約保證金與協助辦理繼承事,合建契約已足為憑,並有匯懋公司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收據、切結書及付款支票為佐,益徵履約保證金、辦理繼承事,要與房地互易差價找補無關。
⒊又從匯懋公司前開履約保證金與協助辦理繼承事宜,不只要求書面,甚要求親自
簽名蓋章或見證人等情觀之,兩造所定之協議書竟僅由草擬協議書之人代上訴人簽名,以及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二三○號郵局存證信函異議,原誤為匯懋公司係擅自在原契約變造,直至訴訟中提出協議書,而日期更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才知有此協議書之偽造。況證人宋洪椿於本院證述與江振利原審之陳述就協議書簽訂之協商過程、參與人員,所述分歧,與事實不符,除渠等證詞不足採信外,均顯示該協議書不實。
⒋另匯懋公司迄今未能提出分戶協議時兩造房地之計算公式,亦可證明其主張該拋
棄之協議書並非真實。從而,該協議書之製作不惟與兩造締約習慣不符,捨原契約內容依例以雙線槓掉不為,而另立協議書外,且匯懋公司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江振利證詞瑕疵與常情有悖不值為憑,在在顯示匯懋公司所指房地差價業經上訴人拋棄之辯詞,缺乏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就房地互易差價四百萬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關於「匯懋公司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公寓大廈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請求法律關係:
⒈按訴訟標的新理論,請求給付一定數量金錢之訴訟,若在實體法上僅承認一次清
償為正當者,其實體法上數請求權祇為訴訟標的之觀點,不發生變更或追加問題。退步言,縱認係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則無論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⒉再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之反面解釋,於交屋前匯懋公司保管期間所
發生之房屋稅、水、電、大樓管理費、地價稅等費用則應由其負責。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匯懋公司應將不符設計圖說改善完成,再另行通知房屋所有權人辦理交屋手續,況依合建契約第十八條違約罰則約定,既屬可歸責於匯懋公司之違約,亦應為代繳,以負擔上訴人之損失。從而,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假執行交屋日前,所發生之房屋稅、水、電、大樓管理費、地價稅等費用,依約應由匯懋公司負責,為有理由。參之匯懋公司對此部分未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由匯懋公司負擔,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八二三、八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七二之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匯懋公司,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由匯懋公司負擔事,業經匯懋公司於原審自認。至於匯懋公司主張其已通知辦理過戶因上訴人違約才遲延給付致受領無益而拒絕受領云云。惟匯懋公司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根本不生提出之效力,則違約之歸責在匯懋公司。又:
⒈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占百分之十一,匯懋公司受領後可與購屋者分配基地,豈
謂無實益。況匯懋公司並未就受領有無實益事舉證。又合建契約已就違約一方約定法律效果,不符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要件。
⒉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需頂樓頂版完成勘驗後,始有完全給付。惟
匯懋公司通知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理土地過戶當時,房屋之結構體頂樓頂版並未勘驗完成仍有裂縫漏水,則匯懋公司既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給付效力,且依契約約定之履行日期已給付遲延。況匯懋公司通知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二三○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匯懋公司未予回應,又茍匯懋公司所提協議書為真正,當可為抗辯,豈會沉默不理,足見協議書確非真正外,亦知匯懋公司所辯已為提出給付等語,有違事實。
⒊再者,匯懋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在應交付之房屋內趕工,不惟匯懋公
司所不爭執,並有大樓警衛所登記之訪客名冊可稽。而本件假執行點交房屋,尚未曾有人居住過,地上磁磚、牆上壁磚竟破裂達六百餘片,而判決內所載應配置之照明燈、安全升降機、冷氣等亦均未裝置,除已違背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未將房屋修繕妥適外,並一再拖延,直至假執行之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如不再依約履行將管收匯懋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才將上述破裂磁磚等瑕疵及應裝置之照明燈等折合現金七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完畢。在在顯示匯懋公司主張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毫不足取。
⒋綜上,匯懋公司不惟於假執行前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令上訴人空有房
屋所有權之名,而無使用收益之實,猶仍負擔繳交稅額及水、電、管理費,已顯失公平,復誣稱其已「均依約履債將上訴人應得之房屋、車位移轉登記辦妥..
.復處處欲置其於險境..」等誣攀之詞,亦甚明顯。
㈣又匯懋公司另主張就其承諾贈與之各項設備與上訴人應依約返還保證金並辦理交
屋之履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查上訴人已於起訴時自行扣除依約應返還之保證金外,亦已繳交鉅額之擔保金履行交屋完畢(上訴人保留對匯懋公司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匯懋公司再辯稱這些給付僅部分給付,依本件情形,匯懋公司再刁難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已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匯懋公司之同時抗辯主張,應屬無理,不足採取。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短少分配總面積、前棟一樓店舖面積、停車位等,不惟兩造合建契約已明白約定,並就分配比例已較之另提供合建地主董林寶玉及其他地主所分配明顯吃虧,且原審就此論事用法已完全正確,闡明心證理由亦極翔實。是匯懋公司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臚列許多奇怪理由搪塞或任憑己意曲解契約或指摘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實不合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上訴人與「合建地主董林寶玉等三人總和」店舖面積及車位分配比較表、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篇對「建築面積」之定義節本、第二三七號郵局存證信函、合建基地標示圖、委託書、收據、切結書、支票、存摺、協議書、董林寶玉等之合建契約及分戶協議書、地價稅單、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節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匯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匯懋公司部分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
⒊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匯懋公司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
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駁回對造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㈠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判決後,執原審判決假執行完畢,上訴人分別依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以及第三項依甲○○執行所提代履行價款給付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爰一併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
㈡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設備及按圖說安裝部分,查兩造圖說僅註
記『淋浴間』,僅標示一個『蓮蓬頭』,原審竟指定非台灣本地生產之進口設備,價值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以及圖說僅載『緩降梯』、『按摩浴缸』,竟指定國內無人生產之廠牌,並指定為RICTO牌RT-302按摩浴缸、及ORIRO牌第一○-一號緩降梯,顯屬無憑且未依證據法則,自有廢棄改判之必要,而應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以中等品質之物為是。
㈢至於甲○○所為追加新事實之管理費、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新訴,上訴人不同意追加。
㈣又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提言詞辯論狀援引「不相干之他契約關係
」為佐證,此與「尊重契約相對性」之民事法律基礎相違背,此部分之證據應不值採擇。
㈤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並應符合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原審對於兩造合建契約所為之解釋,有脫逸上敘事實認定應遵守之原則,爰分析如次:
⒈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時僅針對甲○○所有之八二三、八二四地號,惟簽約後逾一年
,其餘地主方加入合併興建,故解釋兩造合建契約之分配比例自非以爾後之合建面積一併計算,否則豈不當成「多層次傳銷」處理,如此解釋殊難折服。
⒉又果如甲○○所主張其他地主併入基地的允建面積也要分配,則合建契約第五條
第三項第二款約定「多分二坪,但分得總面積不變」,即無其特別性,且因爾後加入合建,豈非「流動性增加」?又分配予甲○○之店舖面積再因其他地主併入,則其分配如此巨大,合建契約豈非不是該訂成『少』分二坪,而非『多』分二坪?基此,原審對此之解釋,豈無曲解契約之真意。
⒊再者,由嗣經一年後加入合併基地建築之土地近二七○坪,參與分配之地主亦增
多,根本非兩造簽約當時始料所及,殊難謂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再其他合建契約達成之分配合意」事項與本件之計算分配無涉,原審曲解混淆數不相干合建主體及內容,而謂在本件兩造合建契約中曾作規範,確不符證據法則。
⒋況依原審之解釋,兩造基地如果擴大至一千五百坪,則按甲○○所得分配百分之
二十五,其豈不是可分配到如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全部換算之允建面積」,如此甲○○即不是不費分毫坐享其成。準此,顯應命甲○○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當時。已有就爾後合併之其他合建關係所生之允建面積達成合意。否則,殊難如此解釋契約之真意。
⒌細就原審判決關於分配計算之認定,已顯有誤解及誤算,上訴人爰將車位、陽台及允建面積、店舖之正確分配析明如下:
①車位部分:按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所建樓地板面積換算應設法定停車位僅為
五十位,依甲○○應得車位為百分之十計算,應為五部。原審誤加入其他土地之全部基地範圍計算,有所誤解。
②允建面積雖已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原審所指示之前提誤將陽台面積亦指
示鑑定機關計入,以致檢附之數據錯誤。尤其鑑定報告更把實作陽台算入允建面積,除不符兩造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設計施工篇對於『樓地板面積』之定義,顯屬錯誤之計算。準此,若不計入陽台,依合建契約,甲○○應分得允建面積為七七○‧三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已給付七九八‧五八平方公尺,已應由上訴人對甲○○找補差價。縱退步言,如認應計入陽台面積(按甲○○於原審所提受分派之陽台面積漏算二○‧○一平方公尺),實際差距亦僅約一平方公尺,原審係受甲○○所提不實數據矇騙,以致為錯誤之判決。
③店舖部分:依謄本記載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總面積僅四四三‧三三
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將車位面積一併計入店舖,以致計為六○一平方公尺,故按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所能興建之店舖面積為二八八‧三四平方公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甲○○可獲得店舖面積為七十八‧七平方公尺,與其實際分配之七十八‧六六平方公尺,僅短少○‧○四平方公尺,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再找補甲○○千萬餘元,足見原審判決不當,確有廢棄之必要。
㈥末查,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四項「本基地土地之分配不以本條第三款之分配比計
算,乃依合併後之土地分算各地主之面積,再按甲方各地主實際取得之主建物、車位所應佔有之土地持分計算甲方應保留之土地面積,其餘應過戶予乙方」之約定,對比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明示「以甲方實際所提供之土地換算」之體系,足見第四項有對於加入其他地主之全部基地為分配之特別說明,益徵原審將爾後加入之合併基地計入推算甲○○應得之店舖面積,已違契約體系及用語解釋,更逸脫正常之經驗法則,尤採信甲○○之主張而為裁判,亟其違誤。
㈦至於原審就房地互易差價四百萬元爭議,雖甲○○否認協議書之真正,然協議書
上甲○○之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合建契約上之印文,兩者相符,且經證人江振利證述情節相合,則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洵堪認定。原審基此判決兩造已約定不必給付四百萬元之房地互易差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民事訴訟法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代履行書狀影本、車位計算式、允建面積及陽台計算式、店舖計算式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二年民執字第三九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於本院另主張追加匯懋公司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公寓大廈管理費、房屋稅等,總共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地價稅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暨各該法定利息併追加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返還稅費,核其請求係依兩造之合建契約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匯懋公司上訴本院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聲明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以及第三項設備部分依甲○○執行所提代履行價款給付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部分,業經甲○○聲請假執行完畢在案,因而一併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將所有之系爭
八二三、八二四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之土地提供匯懋公司合建。詎匯懋公司並未就伊可得之部分與伊協議坐落位置及樓層,即擅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伊短少分配一樓店舖面積二三.六七坪、房屋總面積五.四一坪及三.
八個停車位,匯懋公司就短少部分,自應補償伊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又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匯懋公司尚應支付房地互易之土地價差款四百萬元,及提供原判決附件一所列之設備,暨給付交屋前之房屋稅、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共計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並負擔自簽約後按各自持有土地所產生之地價稅。再者,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伊應將前揭八二三、八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一○八七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匯懋公司,匯懋公司亦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負擔土地增值稅,並且應將分配予伊之系爭房屋八戶及其所有權狀交伊占有使用。詎匯懋公司迄今尚未交屋,並拒絕協同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伊爰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匯懋公司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支付土地移轉時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暨將系爭八間房屋及其所有權狀交付等語。
二、匯懋公司則以: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係以甲○○實際提供之土地換算允建容積為分配,故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第一款之約定為據,始符契約真意。據此計算,本件合建,甲○○應分得二三三.一八五坪,而甲○○實際分配建物總面積約二八七坪,已明顯逾越並無短少。又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五款之約定,甲○○就『法定停車位』依所提供合建土地之比例僅得分配百分之十,查本件法定停車位共八十八個,則甲○○可取得半數之一成即四‧四個,而伊已交付五個停車位,亦無短少。又房地互易之土地價差款四百萬元,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不必履行,甲○○自不得再事請求給付。另關於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必俟甲○○將合建土地過戶予伊時,伊始有負擔之義務。而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係其拒不辦理交屋,已不可歸責於伊,故房屋稅、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自應由其負擔,自不待言。再者伊已將甲○○應得之建物產權及車位,依約定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惟甲○○依約應履行之土地合併及過戶暨保證金返還等義務,迄無一樣履行,按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伊自得暫停本約之履行。此外,系爭合建土地因甲○○遲未過戶,伊業將自己所有之土地過戶予各買受人,故系爭土地之過戶對伊已無任何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得拒絕其給付,又伊承諾贈與之各項設備,因甲○○迄未返還保證金及辦理交屋手續,則於甲○○依約履行前,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甲○○主張其分得房屋坪數短少應找補差價部分㈠經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主建物面積分配以
甲方(即甲○○)實際所提供之土地換算所得允建容積,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其餘歸乙方所有」同條項第二款復約明:「分配方式:在前項甲方分得總面積不變之情況下,雙方協議如下:甲方分得前棟一樓店舖壹戶(其面積為前棟壹樓店舖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頂樓二戶,以上坪數係指產權登記坪數。其餘部份自同棟二樓以上逐層集中選取至甲方應分得面積滿額為止,不得跳躍選取。」復以手寫方式補充約定:「甲方前棟一樓店鋪應分配面積除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訂外,應多分配二坪。但分得總面積不變。」同條項第四款復載明:「共同使用面積其計算方式按各戶主、附屬建物面積之和、比例持分共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四、十五頁)是就甲○○應分得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即共同使用部分)等產權之已約定甚明,上開「允建容積」為何雖有疑義?惟查,系爭合建基地係由十四筆土地合併,面積共計二一五八平方公尺。而前揭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二九三.四三平方公尺,甲○○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其提供之土地面積應為二五八.六九平方公尺,占全部基地面積比例為百分之十一.九九。另依其實際提供之土地換算允建容積(包含樓地板面積、陽台面積)為一七四九.二八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憑(證物外放),該鑑定報告就門牌號碼一三○號十三樓部分「陽台面積」雖有遺漏,然經重新校核並無短列,最後核計結果無誤,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建師北鑑字第○四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三頁)。又依前開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可分得允建容積一七四九.二八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五十即八七四.六四平方公尺。而甲○○實際分得總面積僅八五六.七五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同上公會函)是甲○○所分得總面積短少一七.八九平方公尺至無疑義。匯懋公司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第四項所謂「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露台、陽台、法定騎樓面積,核計「允建容積」時自不得將「陽台面積」列算其內,如加算陽台面積,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八頁)惟查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時,本合建土地尚屬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事實為匯懋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是本件建築設計時並非以容積管制之法律依據為設計,而係依「建蔽率」規定而設計;又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用語定義即第一條文中並無「允建容積」之用語及定義,是在按建蔽率規定設計之案件,在法令條文上並無「允建容積」用語定義可適用作為面積計入與否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見「允建容積」並非等同「樓地板面積」,又合建契約乃一方提供土地與他方所興建房屋互易而陽台乃房屋之附屬建物,得依法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內,且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款,分配坪數之計算以產權登記坪數為準,是甲○○依兩造合約原可分配範圍自包含陽台,若將「陽台面積」排除於「允建容積」外,不僅與契約旨趣相背,亦有欠公允。此參酌同上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建師北鑑字第四一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及兩造所不爭契約書文義甚明,匯懋公司前情所辯,應非可採。
㈡再查,甲○○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伊可分得前棟一
樓店舖一戶,其面積為前棟一樓店舖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加二坪。而前棟一樓店舖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建國路一三○號至一四○號六戶,面積共計六○一.一七平方公尺,準此計算,伊可分得之一樓店舖面積為一五六.九平方公尺(601.17×25%+2÷0.3025=156.9),惟伊實際分得之建物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房屋,面積為七八.六六平方公尺【含公共設施六.○五平方公尺(1141.07×53/10000)】顯見短少分配七八.二四平方公尺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匯懋公司雖辯稱:兩造合建契約僅以同段第八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為限,何能將其與第三人合建契約所提供之土地,一併列為計算基礎呢等語,然查甲○○所應分得之店舖依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有三項限制即㈠在前項甲方分得總面積不變條件下㈡該店舖面積為前棟一樓店舖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另加二坪㈢其坪數以產權登記坪數為準。而所謂「前棟一樓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是否僅指甲○○所提供合建之土地為限呢?或應以連同其他合建契約地主所提供合建之基地合併規劃為總面積為準?稽考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約土地實際面積如因鄰地無法合併而依法須扣除法定保留地,此法定保留地應自甲方所提供合建土地面積中扣除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亦約定:如有鄰地同意合併合建時,甲方同意全權配合乙方辦理。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合建地主間如因違約,致損害到乙方或任何一位合併興建地主權益時,應由該違約者負賠償全體其他地主及乙方之一切損失。第三款約定:合建其他地主間,若有任何一方違約,經甲、乙雙方合力協商仍無法解決,乙方得暫停本約之履行,暫停日數不得計入本約內任何有關期限約定之核算,足見兩造締結本契約時即已預知預見將與其他合建地主合併規劃興建系爭樓房,而匯懋公司亦自承與甲○○簽約前、後已分別與第三人即陳德和、林敬啟、廖文化、董林寶玉、廖吳梅英、李吳寶玉等人簽立合建契約,並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三件可佐(見原審卷一宗第一九六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一三頁)復有此十四筆合建土地統一規劃而設計之一層平面圖(竣工圖)附卷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第十七頁附圖)而此一層平面圖(系爭大樓建築設計圖之一部分)既係由匯懋公司所指定之建築師設計(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二項)則系爭契約所謂「前棟一樓店舖總面積」自得以此設計圖所示之「前棟一樓店舖」為分配計算基礎,依前揭「一層平面圖所示一樓店舖計分六戶(即第一三○、一三二、
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一四○號、甲○○為第一三○號),兩造係以經產權登記之坪數為準,已如前述,又按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找補規則」第一款:甲乙雙方同意分得房屋之面積按工務局核准設計圖說之「整戶」為依據,亦約定至明。是計算前揭一樓店舖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五,自當亦以「整戶」經產權登記之坪數為依據。匯懋公司主張以其與甲○○合建契約之基地第八二三、第八二四地號土地面臨建國路長度為三十二公尺,占全部合建基地面臨建國路長度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進而計算一樓店舖面積(見本院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自與契約文義不合而無可採。又匯懋公司主張前棟一樓店舖依謄本記載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總面積僅四四三.三三平方公尺,對造主張六○一平方公尺,疑將車位面積一併計入應屬錯誤等語,亦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六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十九頁及第一五三頁、第一六○頁附表)甲○○亦不否認一樓店舖總面積不含權狀內的車位登記面積為四四三.三三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倘依甲○○起訴前委任律師林衍鋒致函對造函內自稱:前棟一樓店舖總面積僅為四三八.六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且參酌匯懋公司所提出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內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六八六」建物實係指地下一、二層停車場部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四紙可資參照,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匯懋公司係將所有停車位包括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共計一百二十二停車位分布於地下一層(五十一位)地下二層(七十一位),而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均係以合建十四筆土地之樓地板為基礎,並非僅前棟而已,是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所表彰者,實係全部地下一、二層樓層之面積,並非兩造契約所示僅「前棟一樓店舖總面積」,是故將此停車位面積計入亦與前揭契約文義不符,應予剔除,剔除後之前棟一樓店舖總面積應為四四三.三三平方公尺,以其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加二坪,核算甲○○依契約應分得之店舖面積為一一七.四四平方公尺(計算式:443.33×25%+2÷0.3025=117.44),而甲○○實際僅分得七八.六六平方公尺,核計短少三八.七八平方公尺即十一.七三坪(117.44–78.66=38.78, 38.78×0.3025=11.73坪),甲○○主張短少面積於此範圍,核屬有據,超此範圍,非法所許。
㈢至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地下室車位分
配按法定停車數量計算,甲方分得10%,其位置分配於B1層,雙方約定平面式車位二位,其餘為機械停車位以集中分配為原則。」故甲○○可分配之車位數量係以法定停車位數量計算基礎,而系爭合建大樓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應設法定停車位八十八部(另依增設停車位獎勵辦法增設三十三部,甲○○無權分配,見契約同條項第五款)甲○○主張應分得八點八停車位,實際僅分得五停車位,短少三點八停車位,洵屬有據(前揭竣工圖參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六頁)匯懋公司固不否認法定停車位共八十八位而對造已分得五停車位之事實,惟辯稱:依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僅能分取半數之一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應與契約文義不符,殊無可取。嗣後辯稱:應以甲○○提供之基地所建樓地板面積換算應設法定停車位數(僅五十位)為計算基礎,否則無異將他地主所得設之停車位分與對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七頁)然此與前述系爭大樓係由各地主提供合併統一規劃使用之意趣不符,亦無可取。
㈣承上所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甲○○現今實際分配之面積及停車位數
量,確實短少分配前棟一樓店舖面積三八.七八平方公尺即十一.七三坪、總面積一七.八九平方公尺即五.四一坪及三.八個停車位。又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關於找補規則方面約定:「甲方所分得之房屋面積合計如多於或少於其應受分配之房屋面積時應與乙方互相找補,找補之價格應於選屋簽認圖面之同時,確認應找補之金額。」換言之,兩造係以選屋簽認圖面時之價格,作為相互找補之依據。另合建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雙方分得之房屋位置及樓層於本合建案建照送審後參拾日內由雙方協議分配。」查兩造就分配之房屋及互相找補之價格既未達成協議(分戶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字,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揆諸上開約定,可推知雙方互相找補之金額應以建造執照送審後三十日之價格為基準。再者,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六年十月核發,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八十六年店建字第一三一一號建造執照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二、五四頁、第二○六頁),則互相找補之價格即應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市價為準據。此外,兩造就主建物之分配方式除就一樓店鋪及頂樓部分已明確約定戶數外,其餘部分則約定「自同棟二樓以上逐層集中選取至甲方應分得面積滿額為止,不得跳躍選取」,申言之,倘甲○○就一樓店鋪面積並未短少分配,則依上揭約定,甲○○就同棟二樓以上逐層集中選取至甲方應分得面積滿額為止之結果,甲○○選取四樓戶數之面積自比現今實際分得之面積少(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背面,指定起造人同意書第二四七、第二四八頁,甲○○應得面積計算說明及同卷第六十一頁面積計算表同參)。是以,甲○○就一樓店鋪面積短少部分,應與同棟四樓之價格差距作為互相找補金額計算之基礎。而一樓店鋪、四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市價每坪約為七十萬元、二十二萬元(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可憑),甲○○短少分配十一.七三坪,故匯懋公司就此部分尚應補償五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元【(000000-000000)×11.73=0000000】。另就總面積部分,甲○○亦短少五.四一坪,復以四樓每坪二十二萬元單價計算,匯懋公司應補償一百一十九萬零二百元(5.41×220000 = 0000000)。再就停車位數量部分,依八十六年度十一份機械停車位之市價每個約八十萬元(詳見同上鑑定報告書),甲○○短少三.八個機械停車位,故匯懋公司應補償三百零四萬元。綜上,匯懋公司就前開短少分配之建物及車位核計共應補償甲○○九百八十六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甲○○應返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此為甲○○起訴時表示自行願扣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甲○○尚得請求找補之差價為六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甲○○請求給付房地互易之土地價差款四百萬元部分: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七項雖約定:「除前項房地之分配外,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房地互易之土地價差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惟兩造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另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並於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刪除,雙方不必履行。」足見兩造已達成不必履行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七項約定之合意。甲○○雖然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查,上開協議書上「甲○○」之印文經與合建契約書上之「甲○○」印文比對核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第一三○頁)。而證人即擔任匯懋公司之專員且協辦雙方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洽商過程之江振利亦結證稱:「::原在合建契約有約定要給付四百萬元的價金予原告,後來有另外約定不必履行。洽商不必履行我並未參與,但是協議書的內容是我寫的,也是我拿去原告家裡讓他蓋章的,章是原告親手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證人宋洪樁(匯懋公司之開發部經理)亦證述:有到陳先生家去簽協議書,「甲○○」印章係陳先生提供,文字是江振利寫的,公司的章是我們隨身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第一○八頁)二者大致相符,是協議書形式真正應無疑義,甲○○雖提出其住家第一、二樓出租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四件(見原審卷一宗第一六一頁、第一七○至第一八九頁)反駁證人江振利證述證人曾到伊住家簽協議書等語為不實,並提出委託書、保證金收據各一紙、切結書三紙、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五頁),資以反駁證人宋洪樁所述:匯懋公司因需辦理系爭合建土地之繼承登記代甲○○墊付其他共同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對價,代墊時並無收據,兩造乃協議匯懋公司免付四百萬元之差價等語為不實,此情縱認尚非無據,惟按「甲○○」印文既經比對結果真正無訛,此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該「印章」由甲○○自己保管,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除非能舉證證明遭他人盜蓋印章,否則無以否認該協議書形式真正之效力。是證人江振利所述前往甲○○住家之情節縱令虛構,證人宋洪樁所證書立協議書之原因縱令與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事由無關,均不能推翻「協議書」形式真正之事實,甲○○嗣雖以盧明珠、江振利、宋洪樁為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然此案尚未偵查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復均陳明不待調取該偵查卷而可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是甲○○就其印章被盜蓋一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不能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其再事請求四百萬元差價,尚屬無據。
五、甲○○請求匯懋公司協同其辦理系爭第八二三、第八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八七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對造所有,並負擔過戶時(即本案判決確定時,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背)之土地增值稅部分:
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應於本大樓結構體頂樓頂版完成勘驗後三日內將本約土地過戶及合併分割手續辦理完成。甲方應配合乙方將過戶之文件:用印後交予乙方以辦理過戶事宜。」匯懋公司對於依系爭合建契約甲○○應將系爭八二三、八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七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一二五、第一二六頁)又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已達可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期,為兩造所不爭,甲○○於訴訟中復曾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對造請求其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有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八頁),匯懋公司雖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頂樓頂板完成後,伊迭次請求對造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獲置理,伊為免鉅額損害乃將自己之部分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予住戶,是對造再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對伊已無任何利益,自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第一九二頁),執詞爭執,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四件(見原審卷一宗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及原審卷二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二○○頁)、鄉鎮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三四頁)惟兩造系爭契約係由甲○○提供土地供匯懋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甲○○不僅分得地上房屋外,且原約定房地互易之土地價差款四百萬元如前所述,是本件契約難謂無互易契約之性質,自應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是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言,匯懋公司非僅有請求之權利,且有受領之義務(參民法第三六七條)。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又拒絕給付既屬債權人之抗辯權,則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雖約定甲○○應於該合建大樓結構體頂樓頂版完成勘驗後三日內將本約土地過戶及合併分割手續辦理完成,並配合匯懋公司將過戶之文件用印後交予匯懋公司以辦理過戶事宜,但觀諸前開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內容,尚難認上開過戶之期限為嚴格之定期行為,此觀甲○○雖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理過戶,匯懋公司仍陸續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卻未立即採取行動一節即明,且地上房屋不能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特定之地上物原應有其特定之建築基地,何能以其他土地代替之?尤以系爭大樓為數十戶之集合住宅,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立法目的在使地上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合一使用不得分離之精神,何能僅因匯懋公司如受領此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將此基地權利再移轉於各住戶而須支付鉅額之移轉登記費用,而逕認為遲延後之給付,對其無利益呢?(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匯懋公司此情所辯,尚非可採,又土地增值稅依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應由匯懋公司負擔為兩造所不爭,甲○○請求其於將來本判決確定時併同履行此項契約事項,亦屬有據。
六、甲○○請求墊付稅費部分:㈠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均規定房屋稅
及地價稅應由所有權人負擔,惟房屋稅、地價稅係公法上稅捐債務,故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甲○○,然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機關依法核定之公法上課稅主體,其實際上之繳納人,於交易過程中,自非不可由交易者自行約定。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地價稅:簽約日之前由甲方自行負責,簽約後由雙方按各自持有之土地自行負責。」而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約,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之地價稅應由匯懋公司負擔。是匯懋公司辯稱甲○○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應由甲○○負責繳納地價稅,於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伊無負擔之義務等語,委無足採。又甲○○就系爭八
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應移轉予對造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八七二,而其應有部分原為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又甲○○已徵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為四萬零七百九十元,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則為四萬零四百三十二元,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第二宗第八七頁、第一七一頁、本院卷第二○七頁)。依此計算,匯懋公司應負擔之地價稅,八十九年度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三【10872/100000×1/(2000/10000)×40790=22173 元】、九十年度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各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10872/100000×1/(2000/10000)×40432=21978元】,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共計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連同甲○○於本院所追加之九十二年度共計八萬八千一百零七元。甲○○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核屬有據。
㈡又兩造就甲○○所分得系爭房屋如何分擔房屋稅,依契約第六條「稅捐分配」部
分約定並未以列舉式明文約定,依同條第六項約定原應依稅法各自負擔。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明載「::交屋日起所發生之稅費及水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交屋之前所發生之房屋稅、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等費用,應由匯懋公司負責。又兩造並未爭執迄今尚未正式交屋(但已假執行,其詳另述)則於交屋前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房屋稅之原均應由匯懋公司自行清繳,甲○○並無清繳之責,而契約第十二條僅係「房屋保固責任及管理責任」分配之約定,並非約定匯懋公司應交付甲○○,水電、管理費、房屋稅,自非可執為甲○○請求權之依據,然查甲○○既為前揭房屋的原分配所有人(其他所有人係其依約指定者)其為免房屋遭斷水、斷電或為免公法上繳房屋稅義務履行遲延遭罰,而代匯懋公司墊付,先行清繳前揭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本院追加至假執行交屋日止)經核計有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房屋稅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及水費四萬零七百一十元、電費二萬六千四百元、大樓管理費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共計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至其於本院所追加之大樓管理費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水費三千四百九十四元、電費一千零六十四元、房屋稅五萬一千三百十三元共計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為對造所弗認,且甲○○僅提出計算附表一紙並未提出繳納之收據,尚無可採,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四六頁)業據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電費、繳款收據、大樓管理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六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六○頁)甲○○因墊付此等稅費,致匯懋公司免負給付義務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等費用。匯懋公司辯稱:甲○○拒不辦理交屋,非可歸責伊,故前開費用應由其自負其責等語尚非可採。
七、甲○○請求交付八戶房屋及其所有權狀暨提供設備完成安裝之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八戶房屋為甲○○所分得,且已完成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八件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八至第二三五頁)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原應於匯懋公司通知交屋之日起十日內結算款項及接管房屋,匯懋公司亦曾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辦理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五至第一九七頁)甲○○據以請求點交房屋及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洵屬有據,又原判決附件一短缺之六項設備(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匯懋公司並不否認,惟以如甲○○依約返還保證金並辦理交屋時,自當依約履行,茲於甲○○依約履行前,伊得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五○、第五一頁)。惟查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之日起十日結算款項並接管房屋,除有明顯不符設計圖說、規格之情形外,不得藉同推諉拖延,而兩造於前揭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預定點交日,因有設計圖說不符及房屋瑕疵部分乃決議請匯懋公司改善後再行完成交屋手續,有會議紀錄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是甲○○暫時拒辦交屋手續,依約當無不合,其請求點交房屋及交付所有權之權利自不因而喪失。且依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點交會議紀錄,所示此六項設備之短缺實係點交房屋(給付)之瑕疵,而有先為改善之義務,則匯懋公司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況前揭「結算款項」,係甲○○尚得請求找補差價外,有何款項或義務未償(尚須結算,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又甲○○依約雖有返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之義務,惟甲○○於起訴之初即就其欲請求之補償費用扣除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餘額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顯見其已預為抵銷,何能容受匯懋公司再為抵銷?復何能以甲○○未返還保證金及未辦理交屋手續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呢?至匯懋公司抗辯: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設備「淋浴間」「緩降機」「按摩浴缸」原契約並未指定廠牌或品質,原審指定進口設備及國內無人生產之廠牌,為無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惟查匯懋公司於假執行時曾陳報前揭六項設備中之第二項「按摩浴缸」及第四項「主臥室鋁窗」已安裝完成,其餘四項則以現金代為履行,並已履行完畢(連同地磚、壁磚破損費用共計付七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執行卷核閱無訛,則「按摩浴缸」已無問題,至「淋浴間」雖以蓮蓬頭為示意圖並非僅須承作「蓮蓬頭」至為顯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又甲○○起訴之初,此六項設備並未記載廠牌,其僅自行估價此六項設備之單價及總價為二十八萬三千元,嗣後變更聲明,始加載各設備之廠牌,然依其提出之設計圖說,既無廠牌,亦無標示價格,為兩造所不爭,惟其已陳明此六項設備之費用二十八萬三千元,已自起訴狀附表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及第十一頁、第一二四頁)自足堪信其主張之設備為中等品質之物,而匯懋公司迄未就此變更有何爭執,原審予准許即非無據,至假執行始發現前揭設備超出上開估價總值,乃假執行當否之問題,匯懋公司再事爭執,應屬無稽。
八、再者,匯懋公司辯稱:依據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如有任何一方違約者,願按本約第十八條各條款辦理。」亦即對造如違約,伊得「暫停本約之履行」(第十八條第三款)。本件伊均依約將甲○○應得之房屋、車位移轉登記予甲○○所有,然迄未依約履行土地合併及過戶暨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得暫停本約之履行等語,惟查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合建其他地主間,若有任何一方違約,經甲、乙雙方合力協商仍無法解決者,乙方得暫停本約之履行,而同條項第二款則約定:合建地主間如因違約,致損害到乙方或任何一位合併興建地主權益時,應由該違約者...參照以觀,同條項第三款:「合建其他地主間」顯係指本件兩造合約以外之其他地主。匯懋公司憑以主張暫停本約之履行,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甲○○依契約請求匯懋公司找補建物車位短少差價六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元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地價稅負擔額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連同本院追加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合計八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暨找補差價及地價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原審辯論終結翌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找補請求,非法所許,另其請求房地互易之價差四百萬元,亦屬無據。又請求判命匯懋公司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負擔過戶時所生土地增值稅,與判命將其分得系爭房屋八戶及其所有權狀八紙交付,暨命匯懋公司就原判決附件一六項設備依附件二圖說安裝完成,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就前揭房地互易之價差四百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判決,即無不合。甲○○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就甲○○依約請求建物車位短少差價及依不當得利請求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管理費於六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本息(0000000+66129+666233 =0000000)及土地移轉登記並負擔土地增值稅與系爭房屋及其權狀之交付,暨前揭六項設備之安裝部分為甲○○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匯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前述甲○○找補建物短少差價不應准許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就此為匯懋公司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匯懋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此部分匯懋公司既獲勝訴判決,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應失其效力,甲○○本於假執行就匯懋公司所執行之結果於此範圍即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即應返還,從而匯懋公司請求甲○○返還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匯懋公司其餘返還假執行之給付部分七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十二元本息(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有未合,不能准許。
十、甲○○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請求地價稅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加付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計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加算法定利息,核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前開准許部分連同本院維持原審為甲○○勝訴部分合計結果,匯懋公司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宣告之,甲○○其餘追加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甲○○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匯懋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吳 謀 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