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欣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蔡阿福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八五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縣市○○○
段下埔子小段第十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期為民國(下同)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放領移轉」,並自任耕作,自負稅費,自行收獲。被上訴人從未支付過管理系爭土地之任何費用,亦未對蔡阿福給付管理事務之酬勞或要求就管理事務之所得進行結算,收取利益,更無任何證據顯示雙方就信託財產管理有關事項所為之具體約定。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內容觀察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共有分管並自行耕作云云,均與信託之本旨不符,而蔡阿福係依法「承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權利之來源一清二楚,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能移轉其所權登記予蔡阿福?遑論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
㈡按分管協議書之內容,僅云系爭土地如圖著紅色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管耕作
,既無紀錄土地所有權來源於耕地放領及信託登記之意旨,亦無所謂之分家細節,協議書記載之土地面積又與附圖之土地面積不符,本件土地面積依分管協議書書記載為零點四三甲,如屬於被上訴人與蔡阿福所共有,自應各為持分二分之一,即每人零點二一五甲,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零點一三三五甲,或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持分為百分之三○點七四,附圖中「紅色標示部分」及「丁○○分管位置」字樣,肉眼即可判斷是新的筆跡,該等字跡亦與趙世壕證稱代為書寫分管協議書內容之筆跡寫法完全不同,該實測圖亦未記載地政機關之名稱、日期及地號,況且上訴人在分管協議書上之印文及在實測圖「丁○○分管位置」下之蔡阿福印文亦不相同,足證協議書之真實性難予採信。
㈢本件土地縱有分管耕作之事實,但並不等於存在共有之關係,不宜拘泥於協議書
內容「....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分管耕作....」之文句,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共有權之來源,於其共有權獲得證實後,再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非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土地。
㈣協議書若無虛假,被上訴人何需另行請求上訴人戊○○、己○○二人另簽協議書
「承認上開分管協議書為真正並願切實履行」?文中尚有「在自由意願下」等字句,顯有隱情至明。本件雖非必要共同訴訟,但屬於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者,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戊○○、己○○在原審即已聲明撤銷被詐欺而簽署承認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證明土地分管協議書之內容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確實蔡阿福放領而取得所有權,而非與被上訴人所共有。
㈤上訴人己○○並無自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並陳述不了解分管協
議書乙事。而系爭土地因缺乏水源及配合農業政策,長期以來均已休耕,休耕補償費亦悉由蔡阿福一人領取,可證己○○所言與事實不符,係受被上訴人誤導。㈥被上訴人與蔡阿福,在放領系爭土地時(四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早已分別成家
立業,生育子女,各自務農為生,並各自於三十八年五月間分別設立長,此有的身分承領系爭耕地,而非以戶長之代表身分承領,被上訴人亦係以承租人之身分承領另外二筆耕地。
㈦蔡氏兄弟二人分別向地主承租及承領之耕地,被上訴人承領二筆,權狀字號6038
,面積十公畝四十公厘,權狀字號6039,面積七十九公畝七十八公厘,合計九十公畝十八公厘(10公畝40公厘+ 79公畝78公厘= 90公畝18公厘)。蔡阿福亦承領二筆,權狀字號6041,面積四十一公畝七十一公厘,權狀字號6042,面積四十一公畝九十八公厘,合計八十三公畝六十九公厘(41公畝71公厘 + 41公畝98公厘=83公畝69公厘)。可知被上訴人之耕地面積較大,多了六公畝四十九公厘,足證蔡氏兄弟二人,早已分耕分食,各自取得承領土地之所有權,互無瓜葛,並無所謂之共有共耕之事實。
㈧土地交換屬於互易之性質並適用有關買賣之規定,交換前後之土地面積、市值是
否相等及交換之原因條件如何?,除有特別約定外,一旦交換登記完成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各節均係空白,苟有土地面積互為找補或其約定之條件,豈有不予載明之理?而所謂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又未載明系爭部分之土地屬於先前交換土地後應予保留給被上訴人或於交換契約內「土地使用情形」一欄註明「分管或附條件分割」之約定,足證土地交換與所謂之土地分管無關,亦無從證明交換後之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㈨交換系爭土地係在六十七年間,蔡阿福承領系爭土地則在四十二年間,顯見二者
互無牽連。如果系爭土地於承領時存在共有及信託之關係,即無必要在六十七年間辦理土地交換。土地既因互相交換而移轉所有權,則原所有權人對於其原有之土地已喪失所有權,何以對不屬於自己之土地仍有使用占有之權利?遑論主張共有或成立分管協議?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明。
㈩假設兄弟二人在四十二年間係共同承租、共同耕作及共同放領耕地,理應對各別
承領之耕地四筆互有持分,互為信託始符常理﹗所謂之分家亦應各為四筆耕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亦即被上訴人同時所承領的二筆耕地,對蔡阿福的繼承人亦有共有之信託關係存在,乃事理之當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蔡家長子,兩兄弟初未分家時係共耕共食,被上訴人並負責管理家中
農務及安排耕地租約事宜,四十二年間耕地放領時,被上訴人及蔡阿福雖分別承領以自己名義所承租之農地,然此非謂兄弟已各自單獨取得承領之農地,事實上,兩兄弟是仍維持共耕共食之生活型態,迨至五十一年間,兩兄弟始正式分家分耕,為公平起見,並在親族前抽籤決定分耕之土地,被上訴人抽得附表(見上證一)編號一、四之土地,蔡阿福則抽得附表編號二、三之土地。因雙方抽籤耕作之土地與土地實際登記名義人有所出入,兩人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交換附表編號二、四之土地,即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二之土地與蔡阿福交換附表編號四之土地,但土地交換結果,被上訴人名下土地短少近三七八O平方公尺(約O.三八九七甲),因此蔡阿福遂與被上訴人約明,將附表編號三之土地中,被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部份(面積零點一三五五甲)分割轉讓與被上訴人所有,在法令開放農地得辦理分割前,係暫時信託登記予蔡阿福名下,由代書趙士壕見證並立書為憑。
㈡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檢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為農地放領時之登記狀況無訛
,惟當時兄弟二人尚未分家,仍維持共耕之生活形態,俟正式分家後,又因交換土地結果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雙方始有協議,可徵證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屬自己所有之部分信託登記予蔡阿福,殆無疑義。而受託人(即蔡阿福)既已死亡,雙方之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分管協議書中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已除去,是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蔡阿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為適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與蔡阿福承領及交換土地之經過及面積異動說明如下:
⒈四十二年九月間徵收移轉二人名下土地面積:
⑴丁○○部分:
①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一之四地號(面積1040㎡)【重測後桃園市○○
段二○五】②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二地號(面積7622㎡,因分割增加二之五地號,
面積356㎡)【重測後桃園市○○段二○八、二○七】③面積總計9018㎡。
⑵蔡阿福部分:
①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一二地號(面積4171㎡)【重測後桃園市○○段
一八五】②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二一地號(面積4198㎡)【重測後桃園市○○段
一七五】③面積總計8369㎡。
⒉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土地交換二人名下土地面積:
⑴丁○○部分:
①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一之四地號(面積1040㎡)【重測後桃園市○○
段二○五】②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二一地號(面積4198㎡)【重測後桃園市○○段
一七五】③面積總計5238㎡。
⑵蔡阿福部分:
①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二地號(面積7622㎡,因分割增加二之五地號,
面積356㎡)【重測後桃園市○○段二○八、二○七】②水汴頭段下埔子小段一二地號(面積4171㎡)【重測後桃園市○○段
一八五】③面積總計12149㎡。
⒊因土地交換結果導致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減少○‧3897甲。
⒋系爭土地確實長期由被上訴人耕作,為求公平及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蔡阿福與被上訴人簽訂分管協議書,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㈣分管協議書所附之實測圖乃被上訴人與蔡阿福於簽訂分管協議書前,申請地政事
務所人員測量繪製,其字跡當然有別於書寫協議書之代書,且證人趙士壕於原審作證時,亦確認該協議書所附之實測圖無訛,上訴人如主張實測圖不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是,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予准許。
㈤姑不問上訴人是否承認蔡阿福與被上訴人間共耕共食之生活型態,然渠二人確有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予蔡阿福之合意,蔡阿福因之簽署土地分管協議書,再參證人呂賡連之證言:被上訴人確有在原證一附圖紅色部分右上方農道與道路間所區隔之區塊在耕作,上訴人己○○亦自承:四十幾年前系爭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在耕作,倘雙方早於三十八年間已分耕分食,系爭土地又登記為蔡阿福所有,蔡阿福自無任令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長達四十餘年迄今之理。
㈥被上訴人與蔡阿福於四十二年間承領前開土地後,其名下應納之田賦仍一併由被
上訴人繳納,有田賦通知單影本可資為證,益見上訴人稱二人係分別承領及耕作耕地之說法並不實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阿福係親兄弟,系爭土地原係由伊與蔡阿福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向地主承租耕作,嗣政府辦理土地放領時以承租人蔡阿福名義登記承領,實際上承領地係兩人所共有,而由伊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蔡阿福所有。伊與蔡阿福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分管協議書,詳載系爭土地○‧四三甲其中靠同段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五甲部分為伊所有並分管耕作是實,因當時法令限制,約定嗣後如能分割時,蔡阿福無條件分割出○‧一三三五甲土地辦理產權過戶予伊取得所有權,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等相關法令有關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惟蔡阿福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後拒不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上訴人係蔡阿福之繼承人應承受蔡阿福所留債務,爰依土地分管協議書及信託契約,並依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己○○、戊○○、丙○○為各萬分之一○七四,庚○○、辛○○為各萬分之一○七三,乙○○○、壬○○為各萬分之一一五八,甲○○○為萬分之二三一六,均各移轉百分之三○‧七四登記予被上訴人(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語。上訴人則以:蔡阿福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且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分管協議書,被上訴人所舉土地分管協議書係屬偽造,且土地分管協議書所書之面積與後附之實測圖面積不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之證據;證人呂賡連、趙世壕之證詞均不足作為土地分管協議書為真正之依據;另上訴人己○○、戊○○所簽立協議書係在不知分管協議書是偽造情況下,遭被上訴人詐騙所立,亦不得做為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蔡阿福所共有,而由伊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蔡阿福所有,嗣伊與蔡阿福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分管協議書,詳載系爭土地○‧四三甲其中靠同段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五甲部分為伊所有及分管耕作,並約定如能分割時,蔡阿福無條件分割出○‧一三三五甲土地辦理產權過戶予伊取得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及彩色影本各一件(見原審
卷第一○、一一、二○二至二○四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一
二、一三頁)、舊式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為證。而上開土地分管協議書載明:「曾由甲方(蔡阿福)之名義取得土地座落桃園市○○○段下埔子十二地號土地計○‧四三00甲之內靠同所二一地號之土地○‧一三三五甲之部分(如圖著紅色)係屬乙方(丁○○)所有並分管耕作是實。茲因適逢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其農地不得細分,故暫由甲方(蔡阿福)之名義保留之,嗣後如能分割時甲方(蔡阿福)無條件分割出○‧一三三五甲土地辦理產權過戶予乙方(丁○○)取得所有權,....」字樣,證人即代書趙世壕證稱:「(提示土地分管協議書,後面署名見證人,是否為你所為)是的。」,「(為何當時簽署為趙世豪)我一般的簽名都是如此簽。」、「(這件土地分管協議書的始末)當時丁○○與蔡阿福來我的事務所簽署這份土地分管協議書,係由我代筆,我口述內容由兩造確認後,拿章出來由我蓋章。當時就有拿出這份實測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其就該土地分管協議書確係出於被上訴人及蔡阿福意思作成,證述明確。且前開土地分管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分耕應得土地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耕作長達四十餘年迄今之事實,亦據上訴人己○○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復據證人即里長呂賡連於原審證述確實,並為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又前開土地現確由被上訴人佔有使用中,亦經原審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及蔡阿福早於三十八年間分別設立
四十二年間,係分別向地主承租耕地及各別依法放領承租之耕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惟依兩造所提出之桃園鎮中埔里埔子三六四號」,迨至「五十一年三月二日」蔡阿福始住變至「桃園鎮中埔里埔子三六七之一號」,而被上訴人則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住變至「桃園鎮中埔里埔子三六六之二號」(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且蔡阿福於四十二年間承領前開土地後,其名下應納之田賦仍一併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田賦通知單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四十二年耕地放領時,其與蔡阿福分別以自己名義承領所承租之農地(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四頁),惟主張:此非謂兄弟已各自單獨取得承領之農地,兩兄弟是仍維持共耕共食之生活型態,迨至五十一年間,兩兄弟始正式分家分耕,並在親族前抽籤決定分耕之土地,因雙方抽籤耕作之土地與土地實際登記名義人有所出入,兩人遂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交換土地,亦有其提出之土地交換所有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上訴人對土地交換所有權契約書為真正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與蔡阿福曾就放領耕地交換所有權屬實。但土地交換結果,導致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減少,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及土地交換前後面積變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七頁),且系爭土地確實長期由被上訴人耕作,已詳如前述,徵諸前開諸情,被上訴人與蔡阿福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發生糾紛,乃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訂立前開土地分管協議書載明情由,要與事理相符。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按諸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於兩造訂立前揭土地分管協議書時,確受法定限制不能辦理分割移轉。且上訴人己○○、戊○○更於蔡阿福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後,簽立協議書載明:「乙方(己○○、戊○○)承認渠等先父蔡阿福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丁○○所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事為真,並願切實履行,且本項之協議書乃本協議書之一部份。爰因乙方(己○○、戊○○)先父蔡阿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依法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鑑於前項契約所定返還甲方(丁○○)持分乃乙方之義務,自願按項協議所定面積零點一三三五甲(換算承分割為一二九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依乙方(己○○、戊○○)現有之登記比例登記返還予甲方。....」字樣,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二件(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己○○、戊○○先已自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復又執詞係遭詐騙抗辯撤回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惟其等就遭詐騙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認上開土地分管協議書應為真正。雖此放領系爭土地登記在蔡阿福名下,然前開土地分管協議書已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分管耕作事實外,並約明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於蔡阿福名下,嗣農地得細分後,蔡阿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認當時二人約定以蔡阿福名義為系爭土地之各項權利義務登記人時,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本件分管協議書上蔡阿福印文經編為需鑑印文,另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
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蔡阿福印文經編為參考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因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致難以確認其印文紋線特徵,請補送蓋出參考印文之印章實物併送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八四二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蔡阿福印文欠清晰,欠難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六二三四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再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經將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蔡阿福之印文及登記清冊背面上方蔡阿福之印文編為編號一,土地分管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內蔡阿福之印文編為編號二,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照相放大剪貼比對法實施鑑定結果,編號一號印文與編號二號印文間均不能吻合,鑑定結果認:土地分管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內蔡阿福之印文與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及登記清冊背面上方蔡阿福之印文間均不能吻合,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一)執正字第四九二○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五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上蔡阿福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蔡阿福之印文不同,衡以一人可能有數顆印章要屬常情,前開文件所蓋印文不一,不能遽爾否定系爭分割土地分管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上蔡阿福印文與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蔡阿福之印文不同,即謂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所書之面積與後附之實測圖面積不符,且附
圖中「紅色標示部分」及「丁○○分管位置」字樣,肉眼即可判斷是新的筆跡,該等字跡亦與趙世壕證稱代為書寫分管協議書內容之筆跡寫法完全不同,足證協議書之真實性難予採信等語。惟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書附圖雖載有「丁○○一‧○二八五甲、蔡阿福一‧二一一九甲、其他○‧○一四三甲,計二‧二五四七甲」字樣,惟被上訴人與蔡阿福兄弟尚有同所重測前二、二之五、二一地號等土地,其間並曾辦理土地交換,有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彩色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上開土地面積記載與系爭土地並不一致,由土地分管協議書內文亦無從勾稽此土地面積記載依據及意義為何,然由土地分管協議書內文與附圖標示有關之記載「....座落桃園市○○○段下埔子十二地號土地計○‧四三○○甲之內靠同所二一地號之土地○‧一三三五甲之部分(如圖著紅色)係屬乙方(丁○○)所有並分管耕作是實,....」等語,文字與附圖標示並無不一致情形,且協議書與附圖均蓋有被上訴人及蔡阿福相同印章,自不能以該附圖另有上開文字記載,遽謂該土地分管協議書並非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又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本身,除契約另有訂定因受託事務之性質不能終止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不須為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與蔡阿福就系爭土地所訂信託契約,應於受託人蔡阿福死亡時終止,且依被上訴人與蔡阿福訂立之土地分管協議書載明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地不得細分,嗣後如能分割時辦理產權過戶等情,即有預期於法令限制致生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等為蔡阿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蔡阿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蔡阿福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之債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計○‧四三○○甲之內靠同所二一地號之土地○‧一三三五甲之部分(如圖著紅色)辦理產權過戶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確定面積為四二一三平方公尺,與○‧四三甲換算結果為四一七○‧六四平方公尺尚有些許誤差。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分管協議書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土地之比例為百分之三○‧七四,復依上訴人各自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己○○、戊○○、丙○○為各萬分之一○七四,庚○○、辛○○為各萬分之一○七三,乙○○○、壬○○為各萬分之一一五八,甲○○○為萬分之二三一六,均各移轉百分之三○‧七四登記予被上訴人(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蔡阿福所有,伊與蔡阿福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分管協議書,詳載系爭土地○‧四三甲其中靠同段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五甲部分為伊所有及分管耕作,並約定如能分割時,蔡阿福無條件分割出○‧一三三五甲土地辦理產權過戶予伊取得所有權,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分管協議書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己○○、戊○○、丙○○為各萬分之一○七四,庚○○、辛○○為各萬分之一○七三,乙○○○、壬○○為各萬分之一一五八,甲○○○為萬分之二三一六,均各移轉百分之三○‧七四登記予被上訴人(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