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郭嵩山(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沈長聲、於勇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兼右 四人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暨沈長聲、於勇被上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暨變更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暨追加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有限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
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0,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
㈣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㈣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於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一再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乙
事有所爭執,惟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回復登記(先位聲明)或將上訴人持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備位聲明)之基礎,故追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係基於與先位聲明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先、備位聲明間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時具有一體性與關連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得於同一程序內加以解決,以統一解決本案紛爭,俾免浪費訴訟資源。
㈢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上訴人就該二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同一,即為系爭股票之淨值,自不宜重覆核計裁判費。
㈣破產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出
讓人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下稱「原寶亞公司」)已將系爭股票空白背書並交付鴻源公司,鴻源公司已有效受讓系爭股票。
㈤系爭股票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妥過戶登記,並經被上訴
人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年報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公告周知,足見被上訴人非但承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已放棄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抗辯權,自不容被上訴人公司臨訟翻異。
㈥被上訴人公司前股東寶亞公司,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被賴比瑞亞共和國外交部
註銷公司登記,其法人格已消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原寶亞公司現仍存續,顯與事實有違。
㈦破產人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出讓人原寶亞公司已將系爭股票空白背書並交付鴻源公司,由鴻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有效受讓系爭股票。
㈧破產人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受破產宣告前,即已受讓系爭股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鴻源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受讓系爭股票,顯有違誤。
㈨原寶亞公司已於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前,背書轉讓予鴻源公司乙節,鴻源公司前
破產管理人賴春田會計師知之甚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引賴春田會計師於數年後不復記憶所為之陳述,誤認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背書轉讓,與事實不符。
㈩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妥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恣意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或拒絕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
前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林茂松律師及俞清松律師所言,無違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年
五月八日以前即已轉讓,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以林茂松律師及俞清松律師所言,認系爭股票未完成過戶登記,顯有違誤。
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破產法院指示出席大西洋公司股東會時,當時戶號仍為原寶亞公司之戶號。
鴻源公司係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在原寶亞公司名下,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第十三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認「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時,須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云云,顯有違誤。縱本件應適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七項,惟該條項之規定為取締規定,亦不影響鴻源公司已取得系爭股票股東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係繼續且未間斷地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仍陸續發生,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縱鈞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未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按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依法得本諸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片面塗銷股東名簿上以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且拒絕換發新股票,已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回復登記。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增訂第二十八條,規範
因信託關係而讓受股票之過戶登記行為。本件係於八十年五月八日信託關係因鴻源公司破產而終止後,依法辦理股票過戶登記,非「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範對象,更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信託登記之規定。
民法第七十三條之前提,須該行為屬法律行為。而不論是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所指之股票過戶登記程序,均不發生股東權之得失或變更之法律效果,皆非法律行為,當然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如附件一之證據。並聲請㈠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調賴比瑞亞商寶亞公司、利進國際有限公司、樂利民投資有限公司申請投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案之投資案卷。㈡向破產法院承辦法官王聖惠法官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函有關事項。㈢命被上訴人提出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將寶亞公司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時,寶亞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卡。㈣勘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㈤閱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檢送本院之賴比瑞亞商寶亞公司投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卷。㈥將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之印文是否為原寶亞公司之股票專用章之印文?公司登記證章欄之印文是否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㈦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現有戶號01789至05575之股東即被證三十、三十一號之股東印鑑卡正本。㈧訊問證人張芳春、洪淑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於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㈠關於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所追加之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七、六
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㈡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中之第
一、二、四、五項聲明,均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聲明相同。而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部分,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備位聲明第三項中關於請求持股登記部分,則係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是以兩者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依法自不得准許上訴人所追加。
㈢上訴人非於集中交易市場取得股票,亦未完成股票過戶手續,自無所謂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之問題。
㈣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並未持有或合法受讓系爭股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
乃寶亞公司於鴻源公司破產前移轉予鴻源公司,鴻源公司再以信託方式信託寶亞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故渠等對於系爭股票有所有權云云,顯無實據。再寶亞公司與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轉讓行為。本件上訴人純係依據台北地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北院明破三字第三號函,並非其已合法受讓股票及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憑台北地院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北院明破三字第三號函,進入大西洋公司,進而掌控大西洋公司,並非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並完成過戶登記,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指稱原寶亞公司業已消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㈥公司股東之印鑑卡,本即會有更新之手續,是以上訴人僅以寶亞公司之印鑑卡正反面之記載不同,即指稱該印鑑卡係屬偽造云云,顯屬無據。
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中,關於本案相關之事實及證人之詞證引用部分,業經該案之承審法官調查明確,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
㈧本件上訴人既無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亦不具備過戶取得股東權之要件,其
所主張之權利並不存在。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之來源證明及完稅證明情況下,即不能認上訴人係合法受讓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事,並無不法侵害行為。至於上訴人請求換發新股票,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為前提,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換發新股票亦無理由。
㈨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時間,係發生於000年間,且於當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
,其遲至八十九年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㈩上訴人與寶亞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並無其所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系爭股票,未經原寶亞公司背書及交付上訴人。
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應透過集中市場,不得私相授受,此為強禁規定。
大西洋公司股東名簿,自始即記載「寶亞公司」為股東,從未變更。上訴人以股
票背面已編給新股東戶號八九七0,認為股東名簿已變更上訴人名義乙節,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如附件二之證據。並聲請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復關於上市公司股票,數量超過證券一個成交單位者,私人間能否直接讓受而不經集中市場為之。
丙、本院函查及函調: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投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案卷。
㈡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明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是否核准其投資,及其投資之股票或資金能否讓與國內廠商及程序。
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上市公司股票能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背書轉讓。
㈣經濟部調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登記案卷。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十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案卷。
㈥經濟部商業司查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於
何時變更登記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何時再變更登記為寶亞有限公司或仍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㈦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經其核准投資大西洋飲料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是否業經其依修正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轉讓;又同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其受讓人是否以外國人或華僑為限;再其撤銷其投資案,其所依據之法令及事實為何?其原有核准投資匯入之資金應如何處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有限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0,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七、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於本院則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有限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0,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㈣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㈣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等語。就上訴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言,顯係訴之追加及變更,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選任伊等為破產管理人。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即持有股東名義為訴外人寶亞公司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下稱系爭股票),及寶亞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之印鑑章。此等股票及印鑑章,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該股票實際所有人係鴻源公司,即該股票實係鴻源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以寶亞公司名義所購,並由鴻源公司持有該股票。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系爭股票自始即由寶亞公司於背面蓋妥出讓人印文,而交由鴻源公司持有。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乃至法務部調查局領回該股票,並繼續持有。寶亞公司與鴻源公司因系爭股票而成立之信託關係,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法院裁定破產宣告而消滅,系爭股票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取回,破產管理人自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嗣破產管理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經被上訴人公司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欄,蓋用股票過戶認證章,並編給新股東戶號八九七0,且完成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伊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詎被上訴人公司嗣後竟擅自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前揭伊等之股東名義變更為寶亞公司,並拒絕伊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大飲財授字第0四四號公告,換發新股票,業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股東名簿登記;並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換發新股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寶亞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否認曾蓋章受讓,上訴人因而未能檢具必備文件,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關非零股之過戶程序辦理過戶手續。則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自始即記載「寶亞公司」為股東,從未變更。上訴人主張回復股東名簿記載,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既係在八十六年間,且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大會之通知,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既已知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渠等竟遲於八十九年間,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股東名簿之登記,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既無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之事實,亦不具備過戶取得股東權之要件,其所主張之股東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股東權規定,請求回復股東名簿之登記,並換發新股票,顯無理由。再上訴人於上訴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伊不同意。再上訴人既主張與訴外人寶亞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則其未依法取回系爭股票,並辦妥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前,其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鴻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而系爭股票及寶亞公司辦理股票事務專用之印鑑章,為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嗣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至法務部調查局領回系爭股票及印鑑章並持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五月八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九至二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為鴻源公司以寶亞公司名義購買,並以寶亞公司名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系爭股票業經寶亞公司背書讓與鴻源公司,並經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由被上訴人公司另編上訴人股東戶號為八九七0,辦妥股東名簿變更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而被上訴人公司竟再擅自塗銷上開登記,回復寶亞公司為其股東等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股票究為何人所有;㈡鴻源公司或上訴人是否業經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五、系爭股票究為何人所有: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必須先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證明之,不能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即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認其所主張事實存在。
㈡系爭股票名義上之登記為寶亞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投
資審議委員會復稱:「查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以下稱投資人)投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資事業),前經本會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核准,投資人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審定投資額,業經本會審定投資額在案,投資人陸續辦理增資,並已先後完成實行投資,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據投資人申報業將其所持投資事業股份中之五、000、000股於證券市場出售予國內人士,故投資人所持投資事業股份減少為七、六二八、六七八股。」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審一字第○九二○二二七四四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審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二○號函可稽(見本院㈡卷第八九、九十頁及第本院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原為鴻源公司所有,並由鴻源公司持有云云,但修正前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一公司名稱。二次發行股數。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並記載所有人為訴外人寶亞公司,則鴻源公司除依法有效取得系爭股票外,縱使於破產宣告前持有系爭股票,亦難認為係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灼然可見,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為其股東寶亞公司所有,並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六、鴻源公司或上訴人是否業經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㈠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
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本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鴻源公司就系爭股票與寶亞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鴻源公司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途徑有二:即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返還之後,自應依股票相關規定辦理過戶,係另一問題);或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借用寶亞公司名義為股東登記,此項借用寶亞公司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為,茲本於終止信託關係(破產宣告),自法務部調查局領回系爭股票云云。姑不論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但縱使如上訴人主張鴻源公司與寶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因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而終止,亦僅得請求受託人寶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寶亞公司僅負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鴻源公司之義務,並非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之系爭股票當然為信託人即鴻源公司所有,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取得並持有系爭股票,自應就此項系爭股票取得,係本於受託人寶亞公司之意思所返還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㈢查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為寶亞公司,而由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向法務
部調查局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即難認訴外人寶亞公司有交付系爭股票予鴻源公司或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況上訴人亦主張系爭股票係在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前,自始即由訴外人寶亞公司於股票背面蓋妥出讓人印文交由鴻源公司持有,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查扣等情(見原審㈡卷第十五頁準備書續狀及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筆錄),則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雖有寶亞公司之印文。但查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自調查局領回並持有系爭股票及其辦理股票事務專用印鑑,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㈠卷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六日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一之㈡),上訴人既領回並同時持有系爭股票及印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上出讓人之印鑑,究於何時由何人所為。且縱認該印文確係出於寶亞公司所為,然上訴人既主張該印文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前,業已蓋妥等情,而鴻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係於破產宣告後,方由法院選任,則寶亞公司顯非於鴻源公司經破產宣告後,出於返還系爭股票予鴻源公司之意思,而蓋妥寶亞公司之印文於出讓人欄,並返還系爭股票,尚難認訴外人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業經返還予鴻源公司。從而,縱使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就系爭股票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並因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而終止,上訴人亦僅有請求受託人寶亞公司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難謂寶亞公司業經將系爭股票返還予鴻源公司或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其取得並持有系爭股票,係本於寶亞公司因信託關係之終止而返還,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因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由終止信託關係之途徑,有效取得系爭股票,至為顯然。
㈣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
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得經由股票名義人即寶亞公司背書轉讓之方式,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但查鴻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自調查局領回並持有系爭股票及其辦理股票事務專用印鑑,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㈠卷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六日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由一之㈡),上訴人同時持有系爭股票及印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上出讓人之印鑑,究於何時由何人所為,有如前述,已難認為該項背書轉讓,係為寶亞公司之行為。且系爭股票之名義人,既為外國人賴比瑞亞商寶亞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之事業,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系爭股票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且前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所明定。是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時,應依前開方式由董事提出,並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中,將上開行為之要領載明為召集事由,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且應經股東之特別決議。本件上開系爭股票,為寶亞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核准投資之全部財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寶亞公司,就系爭股票所為處分之重大行為,曾依前揭說明,為通知及公告,及提出議案,並為討論及表決,亦難謂其背書轉讓為有效。㈤復按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修正前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復稱:「㈠有關投資人經本會核准投資於投資事業之股份,是否係經修正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轉讓一節,經查投資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七九民富字第00三號函請將所持投資事業七、0三三、0七八股中之五、、000、000股於證券集中市場轉讓,經本會七十九年二月三日經投審(七九)秘字第0七七六號函核准,投資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怡字第(0三二四)號函檢據證券集中市場交易資料函請備查,經本會七十九年三月三一日經投審
(七九)秘字第二二四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至於投資人剩餘持有之投資事業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並未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七十八年五月廿六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本會申請轉讓其持股。」,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審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二○號函可稽(見本院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是本件系爭股票之轉讓並未依法定程序,由轉讓人寶亞公司及所謂受讓人鴻源公司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㈥再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稱:「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
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但書所規定各款情形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私人間之直接讓受,依該法條第三款規定,其數量不得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得少於三個月。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條文係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訂,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處罰,至於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買賣,為保護善意相對交易人及交易安全,宜認其行為尚非無效,惟如相對交易人明知或屬惡意者,宜認其行為無效。」,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三九一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一七一、一七二頁)。本件上訴人既主張鴻源公司與系爭股票之名義人寶亞公司,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信託關係成立時,即已完成轉讓手續,並無實際所謂私人間之直接讓受之交易行為,揆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末段之說明,則鴻源公司與寶亞公司間,縱使為此項背書轉讓,其行為亦難認為有效。
㈦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
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鴻源公司破產宣告後,固以出具公函之方式,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略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破產宣告前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方式受讓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八日受破產宣告,附表一、二、三所列股票,現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持有中」等語,核其用意係在表示系爭股票,現由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持有中,並非在確認系爭股票之私權關係,有該院北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七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亦函略稱:「查賴比瑞亞商寶亞有限公司(以下稱投資人)投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資事業),前經本會第七四0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經投審(七七)秘字第二0七0號函核准匯入相當於新臺幣六四、二00、000元等值之外幣,以溢價方式購買股份三、二一0、000股;投資人於匯入投資款項後申請審定投資額,案經本會七十七年七月廿九日經審(七七)考字第四七二0號函審定投資額在案。嗣後投資人陸續辦理增資,並已先後完成實行投資程序。本會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投審(七九)秘字第二二四八號函核定投資人申報將其所持投資事業股份中之五、000、000股於證券集中市場出售,從而投資人所持投資事業股份核減為七、六二八、六七八股。另據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等資料申請追認投資人持有之投資事業股份七、六二八、六七八股全數轉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案經提本會委員會議討論同意備查,並撤銷投資人於投資事業之投資,案經本會核准在案。又,有關本會撤銷其投資案,其依據之法令及事實為何一節,本案係據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賴春田會計師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八0)登字第一0二五號函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六月廿五日北院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函等資料申請追認投資人持有之投資事業股份
七、六二八、六七八股全數轉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案經提本會第八二四次委員會議討論,同意備查,並撤銷投資人於投資事業之投資,案經本會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經投審(八十)秘字第一六八八四號函核准在案。」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審一字第○九二○三一五二○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十四至十七頁)。查本件投資人寶亞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投資而取得系爭股票,則其投資之轉讓,依法定程序,應由轉讓人寶亞公司及所謂受讓人鴻源公司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逕據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賴春田會計師之申請,撤銷投資人寶亞公司於投資事業之投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洽,難謂為有有效。上訴人主張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撤銷投資人寶亞公司之投資,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為無可採。
㈧是則,上訴人或鴻源公司並未依終止信託關係之方式,或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之規定,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尚非有據。
七、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除有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外,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者,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股票為訴外人寶亞公司所有,上訴人或鴻源公司並未有效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有如前述,則其本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對被上訴人自無所謂之股東權可言,至為顯然。從而,被上訴人縱使曾經誤以為鴻源公司為其股東,並通知上訴人參加或指派代表參加股東會,或將鴻源公司或上訴人載入其股東名簿,上訴人亦不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是則,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縱使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再予以塗銷或變更,無非將其錯誤之登記予以更正,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蓋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本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之股東權利。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有限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0,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七、
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七、六二八、六七八股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載「股東寶亞有限公司,戶號四六四一,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部分,回復記載為「股東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戶號八九七0,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七、六二八、六七八股換發新股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持股七、六二八、六七八股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張芳春、洪淑家,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戶號○一七八九至○五五七五號等之股東印鑑卡,暨再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關於民明破三字第三號函等事項,亦無再訊問或函查及命提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