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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折合銀元玖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點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折合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惟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其餘肆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