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折合銀元玖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點柒元,適用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折合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惟上訴人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其餘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