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七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投資金之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