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0號
上 訴 人 許梓揚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余信達律師被上訴人 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玉芬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駁回。⑶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及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確遭到被上訴人之脅迫,原審對於顯可推論上訴人遭受脅迫之指訴為真實之論點,未能詳加審究及探求,判決實有未當。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減少違約金。
(二)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使伊為財產上之給付及給付之約定,如先位聲明不能准許,亦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校附醫工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影本乙件為證,及聲請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因上訴人設計之該項工程隔間材料部分,係屬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涉嫌綁標,致供料廠商就該部分百般刁難影響供料施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重大損失。其間雖經多次反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工務室准予變更隔間材料及施工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隔間牆綁標及供料商刁難造成工程延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業主(即台大醫院)准予延展工期五十三天後,終知理虧,為免此一綁標劣跡傳播於業界,影響伊名聲,主動與被上訴人專案委託管理人高青山洽商賠償事宜,並請律師見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聲請詢問證人王淑琍律師、高青山。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台大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上訴人為建築師,係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因上訴人設計之該項工程隔間材料部分,係屬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涉嫌綁標,致供料廠商影響供料施工,造成伊無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重大損失,伊將上情向台大醫院工務室反映,經獲准變更隔間材料及施工法,上訴人並就其設計監造造成伊損失賠償事宜,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且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分期清償,且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如有違反約定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三百萬元之違約金。詎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顯已違反協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和解金三百萬元及違約金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依進度順利施工之原因,係伊自身作業遲誤導致工程進度之延誤,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有關裝修材料及其施工方法,並無涉嫌綁標情事,且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列出隔間牆的規格及設計詳圖,並未指定廠牌,其設計各建材規格均係本於其專業上判斷,且被上訴人亦得依工程契約約定而使用同等品。上訴人迫於八月十四日及八月二十日之遭遇,並顧念家人及事務所之安危,乃依高青山之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至指定處簽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支票三紙交予高青山。其確實是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法撤銷,則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台大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之承包商,上訴人係建築師並為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參照),台大醫院精神部大樓整修工程公開招標,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開標,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達成和解,該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即乙方)應賠償被上訴人(即甲方)三百萬元,且於簽立協議書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作為分期清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違反,應賠償他方損害(包含訴訟所需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外,應給付他方三百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等情,有台大醫院開標紀錄(見原審卷㈠八四頁)、系爭工程合約(見原審卷㈠一五○頁)、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一二至一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意思通知他方,他方因其言語舉動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及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於被上訴人脅迫之情形下而為?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投標系爭工程,於同年月十二日申請開工,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開始動工,嗣於同年八月八日與台大醫院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關於「建築整修工程」部分,而系爭工程因由上訴人所設計,且依該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二、甲方(台大醫院)監造單位(即上訴人)的職權如下:1、契約規格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三、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轉核,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並委由其擔任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工程之監造單位,代表台大醫院監督被上訴人履行工程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有卷附工程契約足憑(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一五○頁),是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契約而有所接觸一節,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計系爭工程有關裝修材料之「乾式隔間牆」及其施工方法,皆為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導致無法有其他同等品質可資替代採購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九至七六頁),另被上訴人因供料廠商(即萊特公司)將應收貨款一萬零九百四十一元,虛報為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與萊特公司爭執,竟停止供料,造成伊十七天停工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結算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萊特板餘料退回明細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慶宜函字第○○四七二○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慶宜函字第○○四二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慶宜函字第○○四二五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慶宜函字第○○四二九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五四至六七頁),是被上訴人乃因該輕隔間工程材料之萊特板為專利產品,且該材料是由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即上訴人所指定及監造,又受制於該供料廠商即萊特公司刁難,不得已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慶宜函字第○○四三六號函文台大醫院:「主旨:本公司承攬...有關乾式隔間牆供料商拒絕供料,無法施作,申請停工之事宜,請查照。說明:該產品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後,證實乾式隔間牆材質及施工方法,皆為獨家生產施工之專利產品,導致無法有其他同等品,可資替代採購。(附件共十四項專利:...共計六十八頁,另有送審核准公文揚字第九○○八三○○四號,附供料廠商目錄備查)。
二、乾式隔間牆為施工要徑上之主徑,如無法進場施作,嚴重影響進度及其他工項進行。三、以上問題請業主及設計監造建築師協助辦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停工,待問題解決,再行復工。」表明上旨,亦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九頁),被上訴人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慶宜函字第○○四四四號函請萊特公司暫停進料,嗣經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十二次工務會議議決,台大醫院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建材及施工法,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批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台大醫院申請准予展期五十三日(即自原隔間施作廠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逕自停工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正式復工日止)乙節,亦有卷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慶宜函字第○○四四四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慶宜函字第○○四五二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慶宜函字第○○四七八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㈠八頁、一○頁、一一頁),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揚字第九○一七○五號函台大醫院,表示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五十三日乙節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台大醫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校附醫工字第三三三九五號函覆,不同意被上訴人展期之申請等情,亦有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揚字第九○一七○五號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台大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校附醫工字第三三三九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四三頁),嗣後被上訴人又再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慶宜函字第○○六七六號函台大醫院,敘明展期之相關依據,亦有卷附該函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另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任)陳錦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法官問:萊特板與後來變更產品是否同等品?)不一樣,萊特板拿到後找不到廠商,後我們找另一種材質的就被退件,萊特板是預鑄式,專門作隔間的,後來我們才知道萊特板有十幾種專利,委託給終日國際生產,萊特是台灣總代理,施工時我們給建築師看,建築師也答不上來,後來建築師說榮工處也有,我們就去找,榮工處說他們沒有做,後來建築師有回文,有三家公司生產,我們去求證,實際上只有一家,也就是說萊特是有專利的,後來換成現場輕隔間後在灌漿的方式施工,是一般的施工方法。(問:業主同意是何原因?)材料買不到,且萊特不願意配合施工進度,送的同等品,建築師都不同意。(法官問:除板子外,有關安全窗的設計產品與施工的產品是否相同?)材質、圖面形狀不同,材質原設計為鋁窗,後來改為不鏽鋼,窗戶設計是固定的,不能開,我們問他,他說不鏽鋼太重,才改成鋁的,後來我們找力鼎公司,但力鼎廠商是最不配合廠商,...,後來台大林秀汝小姐要我通知廠商開會,包括所有送審的廠商,而他們提出的廁所導板(康貝特板)也是外面買不到,都是只有一家廠商再做。(法官問:安全窗後來有無變更?)台大與建築師溝通後才變更的。(法官問:萊特板、安全窗、廁所格板外有無其他材料建議使用其他同等品?)廁所的磁磚、一樓大門。送審的只要不是建築師提供的廠商就全部退件。(法官問:後來為何為通過?)與業主溝通,業主與建築師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㈠三○四至三○六頁),是以,台大醫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工務室主任陳金德召集兩造協調上開事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金德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二五八頁)。準此可知,兩造間確實因系爭工程間關於「乾式隔間牆」為專利產品,致供料廠商刁難,致被上訴人施工停滯而有延宕工期之虞,被上訴人向台大醫院申請展期,因上訴人為監造單位有不同意見,台大醫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集兩造就工期展延部分及變更材料等情,進行協調。故兩造始於同日就系爭工程有關「乾式隔間牆」專利產品等事項所生上開爭議事項,進行協商,並於同日達成協議,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明。
(三)再查,證人(即臺大醫院公務室主任)陳金德於原審證述:「臺大醫院為了趕快如期完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點召開協調會,要慶宜公司及建築師自己去協調,雙方就進度、品質、施工方法協調,協調時各有爭論,慶宜是由高青三與許梓楊協調;他們爭執,我們就先離開,他們爭論時,已經有對數量、趕工不愉快;高青山有質疑許梓楊有涉及專業綁標,建築師應該提出專家的判斷;據我所知,慶宜指稱綁標部份,係用同等級材料變更工法」等語(見原審卷二五八至二五九頁);證人林秀汝則於原審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材料送審,被告(指上訴人)認為不符規定,有開過協調會,二方面有爭執,言語上比較大聲;原告認為建築師設計的材料找不到替代的東西,我們的合約,可以找替代品,原告有質疑被告有綁標;萊特板部分可否使用替代品,雙方有爭議;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點趕工會議爭執的內容是與隔間牆有關;...原告有無要脅被告之情事並不清楚等」等語(見原審卷二六三頁),證人馬崇惠另證稱:「我們是業主,並不知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我們事實上不了解案情,我們例行的會議上並沒有要脅的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二九二頁),由以上三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況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王淑琍到庭證述:「(法官:請問你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律師(提示原審卷一二至一三頁)?當時有何人在場?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過情形為何?)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上訴人、高青山。那天下午二點多,高青山電話聯絡我,說台大醫院有一工程,上訴人設計有瑕疵,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的損失,他們兩造有協議,上訴人願意賠償他們一些錢,問我可不可以當他們系爭協議的見證律師,我告訴他說希望四點多可以下班,後來高青山說上訴人必須要到六點過後才有空,所以當天下午六點多高青山先到,之後上訴人才到,到我的事務所後,高青山先告訴我說上訴人願意賠償他三百萬元,他們還有後續業主追加款的部分還要再協商,我想說在上訴人到之前先著手擬稿,當時先擬稿前言、第一款(到三百萬元)、第二款只有寫到追加款,其他尚未確定,第三、四款是我先擬好,之後上訴人到場,我把契約拿給上訴人看是否如你們協議的內容,我還告訴他這只是草稿,有何意見還可以修改,他們在我的小辦公室談,我在外面邊作其他事情,但我有進進出出看他們結果談的如何,他們沒有談很久,因為他們之前就已經有協議的架構,等這些敲定後,我就在外面作業,按照他們協議的內容打成系爭協議書,在我作業過程中,上訴人問我二個問題,第一個問題關於協議書第三點,他說這部分「雙方就本件糾紛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民、刑事法律訴追」的部分,這部分有無包括別人來告他的話怎麼辦,我回答說契約在於你們雙方而已,不會涉及到別人,照這個契約,慶宜公司只能依照這個契約來請求了,不能再對他為其他的主張,第二個問題他問說條款第四條,我告訴他說違約條款是保障雙方,慶宜公司受這個契約約束,對上訴人請求侷限於本協議的內容,不能再為其他主張,他聽完之後,他們兩人有進去談,一下子他們出來說這個契約內容是可以的,我就列印製成一式參份,最後簽字前,我逐條再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認後,同時開立系爭三張支票,然後上訴人同時在協議書上簽名,我再將三張支票影本當作契約附件,協議書與支票影本上有騎縫章證明,這就是事情的經過。(法官:請問簽約時,上訴人是否當場簽立系爭支票(提示原審卷一四頁)?)是,當場才簽立。(法官:有無被強暴或脅迫?)不可能,當時上訴人並無被強暴、脅迫,而且上訴人自己從小辦公室出來問我右開二個問題,我也沒有聽到他們有任何爭吵聲,而且我一再的問他有任何問題可以提出來,再簽約前我也逐條拿給他看契約的內容,所以他不可能被強暴、脅迫,而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期部分也是他到我事務所才定的,第二條部分也是他了事務所以後才確定內容的。」等語(見本院卷八○至八二頁),可見上訴人是自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王淑琍律師事務所,並由該見證律師王淑琍逐條向其說明該協議文字用意,且上訴人亦曾詢問向王淑琍律師詢問該協議書之相關問題,最後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王淑琍律師再次與上訴人確認協議內容後,上訴人始於該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是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甚明。故上訴人辯稱:其是遭被上訴人脅迫,不得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四)另上訴人抗辯:其至現場時,該協議書業已寫好,其無法表示意見,只好簽名云云。但查,證人王淑琍律師證稱:「(上訴人訴代:請問證人王淑琍律師,協議書第二條的部分是空白、還是上訴人到場後才打上去的?)在上訴人未到場前,我先擬的草稿是第二條:乙方應保障甲方下列權利:(一)對業主追加款不得低於□(多少元是空白),第(二)款以下沒有記載,是上訴人到場以後,與高青山談完之後,高青山走出小辦公室跟我說的,我才打上去,打上去之後我逐條告訴上訴人確認的。」等語(見本院卷八三頁),準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於上訴人至見證律師王淑琍事務所時,僅有草擬部分文字,並非系爭協議書業已繕打完畢,因其中協議書內容尚待其到場後,再與被上訴人代表人高青山共同協商,且上訴人尚且對於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中,關於給付支票金額與日期部分,仍有表示意見後,再行記載完成該協議書,此由證人王淑律上開證言可明。是上訴人抗辯:其至現場時,該協議書業已寫好,其無法表示意見,只好簽名云云,自無足採。
(五)又上訴人雖再抗辯:其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遭人恐嚇,所以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固據證人證人張震芬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當天有二個穿黑色長袖襯衫,第二個進來的穿藍色牛仔褲,說要找一個人,他講的是綽號,那個名字我忘記了,我也沒聽過,他們進來,第一個進來的人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爬起來,我就跑出去喊救命,裡面的二個人就掀我的桌子,我在外面喊三聲救命,他們就跑出來,往我的左邊跑」等語(見原審卷二五五頁)、證人許家駒證稱:「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有二個年輕人到公司來,就把公司的會計小姐張震芬的桌子做推擠,前後約十幾秒就離開,下午三點多又有另外三個人到公司來,都不是認識的人,是我去開門,進來之後其中有一個說要找許梓楊先生,另外隨後又有二個人進來,第一個進來的人問許梓楊是否許梓楊本人,問完後,許稱是,問話的人就從背包拿出手槍,要其他的人蹲下來,之後,另外一個人上來打許梓楊先生,打完之後有講一些,但我不記得,就離開了;第一批人進來有推倒張小姐,之後推桌子,沒有說要做什麼(問:下午三點動手打許梓楊的人有無說什麼話?)沒有。拿槍的那個人有講一些話,但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五六頁),然此二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該等不明人士是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及渠等行為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何關聯,且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何受到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自難依據證人張震芬、許家駒認定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至上訴人另提證人張震芬於當日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證明張震芬曾受傷之情,並不足以證明其受傷為被上訴人所致,況上開事件發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約四個多月,亦難證明與其簽立爭協議書及支票有關,是此部分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辯稱:其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遭人恐嚇,所以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取。
(六)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高青山在會中,一再推卸逾期責任,並高聲怒罵,指責進度延誤均係其所引起,更藉口其圖說規定之隔間牆材料涉及專利,有違採購法及公平法等相關規定,使被上訴人遭受巨大損失,並當場要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遭受損失負責,並威脅今天若不給他一個交待,事務所同仁及被告家人生命財產將會馬上遭殃,上訴人當時乃基於急迫、輕率情勢下,始應允三百萬元之賠償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擔任建築師多年,並非無經驗之人,況證人(即見證律師)王淑琍所證述,當時乃是逐條向上訴人說明並確認文意後,上訴人始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乙節,業經論斷如上,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顯非在急迫、輕率情形下而為。是其抗辯:其是基於急迫、輕率下,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云云,顯不可取。
(七)又系爭協議書前言固載明:「立協議書上慶宜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許梓揚建築師(下稱乙方),茲就因乙方負責設計監造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節,據證人(即見證律師)王淑琍證述:「(上訴人訴代:請問證人,既然照你所說雙方對於契約都滿確認,你為何要記載前言部分,尤其關於「嚴重疏失」及「鉅額損失」等言?)我們製作協議書內容時,內容一定要確定,打前言的目的,是要確定協議的內容,本件前言是高青山告訴我們本件事實,他並沒有特別要求我這麼寫,我想當事人有意見會提出,所以我就先寫這個前言,當時上訴人看完後並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八三至八四頁),足證,該前言僅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動機說明而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抗辯:該協議書前言如此記載,是系爭協議書為不實在云云,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無涉。
(八)揆諸右揭說明,上訴人乃是於自由意志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形而為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其是受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合意,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遵行,如有違反本協議內容者,他方得不受本協議之拘束,違反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損害(包括訴訟所需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外,並應給付他方參佰萬元整,作為違約之懲罰。」意旨,乃以上訴人違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特約,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經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提示第一紙支票時,該支票已經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遭退票一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一五頁),另二紙支票業已到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是被上訴人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併請求違約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必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完工(見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參照,即原審卷㈠一四五頁),被上訴人因材料問題無於工期內完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五十三日,尚未經台大醫院同意,則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以觀,被上訴人因右開工程材料爭議,向台大醫院申請展期五十三日未獲同意,需賠償約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十元(即00000000×1/1000×53),另關於系爭工程變更材質及設計部分,需追加工程款約六百八十九萬元一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二七五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爭議而生損害顯已逾三百萬元,是被上訴人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核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一)其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本於該系爭協議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自屬不存在,故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之之債權不存在。(二)另上訴人係於急迫、輕率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行為撤銷云云。
二、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經證人(即見證律師)王淑琍到庭證述綦詳,是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事可言,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經證人(即見證律師)王淑琍逐條解釋說明,確認各條間之文意後,上訴人始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則上訴人是具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師,並非不識字、輕率或無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所應負之責任,且如證人(即見證律師)王淑琍所稱,當時上訴人不可能有遭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見本院卷八二頁),可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何急迫或輕率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先位請求確認⑴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之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備位請求將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行為撤銷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卻未依約履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應給付伊三百萬元,及依第四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等語,均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並於急迫、輕率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四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見原審卷㈠一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各為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本於該系爭協議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之之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係於急迫、輕率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法律行為撤銷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至上訴人一再抗辯關於工程延宕或追加工程款部分,為系爭協議書之前提要件云云,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協議書」之契約請求權,是無論兩造間系爭工程糾紛是否有據或不存在,均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問題,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是只要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未遭強暴、或脅迫下而為,依法即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一節,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爭點無涉,是本院認並無送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