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璇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被 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及以許嘉棟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組織,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變更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嗣亦由甲○○變更為許嘉棟,業據其提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濟部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二0六二四0號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惟因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於當時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判決送達後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為之。被上訴人聲請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許嘉棟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藍 文 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