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複 代理人 陳承然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公司基隆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尹進忠訴訟代理人 王興欽被 上訴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趙文雄訴訟代理人 魏慶煌被 上訴人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中武訴訟代理人 李蒼海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基隆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卓重信訴訟代理人 高吳旺被 上訴人 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訴訟代理人 趙宋賢右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段一一三四、一一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之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石林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城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振暉簽約合建房屋,惟契約中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使用範圍應僅限於以興建房屋為目的之臨時使用為限,並不得私設管線,否則將使所有權人之經濟價值減損,且無法出售、轉讓、交換,而現房屋已建築完成,當時所約定無償使用之土地即應恢復原狀停止使用。
被上訴人於埋設管線施工前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聲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偽造。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聲請再議狀、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係於八十三年月間
受幸城公司就基隆市○○街幸福華城社區約一千七百戶住宅用電之聲請,由該公司提供○○○區○○○○○道路配置圖,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與幸城建公共利益之用電設備,上訴人請求拆除,乃屬權利濫用。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為基隆市○市○○道路用地,且為通往幸福○○○區○○
○道路,經上訴人前手陳石林出具使用同意書與幸城公司合建,幸城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埋設電信管線,中華電信公司自非無權占有,而此種土地現況為上訴人向陳石林購買系爭土地時所明知,自應繼受此項權利限制,而系爭土地係通往幸福○○○區○○道路,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電纜線,已擇其損害最小且為唯一之方法,且依電信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線。
上訴人之前手陳石林提供土地與幸城公司合建,並提供系爭土○○○區○○○道路
用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供綠地使用之系爭一一三四號地已設置戲水池、網球場,並經社區使用多年,而供道路使用之系爭一一二九號地○○○區○○○○道路用地,伊等於系爭一一二九號地埋設管線,已擇損害最小且為唯一之方法為之,管線復係幸福華城社區住戶居民民生必須,上訴人不得拆除,且陳石林自八十一年間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其後即與幸成公司共同銷售合建房屋並分成收取售屋款項,期間長達數年之久且往來密切,直至雙方分配帳款而終止合作,豈有可能就埋設各項管線均不知之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添桂,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卓重信,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信人一字第九二三五000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台電公司基隆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尤信雄,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變更為尹進忠,亦有台電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電人字第九二0四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是卓重信、尹進忠分別依民事訴訟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亦未得伊同意,竟於系爭
土地埋設管線、架設路桿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管線返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手陳石林提供土地與幸城公司合建,並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為合建房屋之綠地及道路用地,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幸城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以上四家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等四公司)經幸城公司申請,於系爭土地埋設電力、瓦斯、電信管線及架設電桿,上訴人買受時即已明知,自應繼受此權利之限制,系爭土地為幸福○○○區○○○○道路,埋設管線係為供社區居民民生必須,且已擇損害最少處所為之,上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至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土地則無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石林所有,而陳石林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日,
以坐落基隆市○○段一一二五-八等二十五筆土地與訴外人福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振暉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房屋已興建完成為幸福華城社區。合建房屋契約書中並約定由陳石林等人無償提供系爭一一三四號地為綠地、一一二九號地為道路用地。㈡陳石林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代表參與合建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陳
兩傳、李振暉及福成公司簽訂協議書,由陳兩傳、李振暉及福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支付陳石林二億五千萬元後,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所有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全部終止,尚未結算並其後之售屋應分配款及依契約應分配比例之餘屋、房地及尚未興建之房屋及已過戶予陳兩傳等人之土地其所有權歸屬陳兩傳等人。
㈢陳石林委由辛武律師對陳兩傳及李振暉,就涉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陳
石林印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偵查完竣並為不起訴處分,陳石林旋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時是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土地設有管線,為自來水公司所否認,而上
訴人亦自認原法院勘驗現場之自來水管係幸城公司所裝設(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未能證明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土地設有管線,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台電公司等四公司各項管線僅使用系爭一一二九號地,並未使用系爭一一三四號地
,已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紙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頁),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等四公司之管線使用伊所有系爭一一三四號地云云,亦不足採。
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取得系爭一一二九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可稽(附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卷九、十頁),台電公司等四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埋設各項管線時,系爭一一二九號地為上訴人之前手陳石林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台電公司於一一二九號地裝設各項管線時是否為無權佔有,自應以有無獲得陳石林之同意為判斷依據。
⑷查幸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已經檢附陳石林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出具之第一一二九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八四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同意書上陳石林之印文係陳兩傳與李振暉等人所偽造,然未能舉證證明,陳石林告訴陳兩傳與李振暉涉嫌偽造上開使用權同意書,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處分不起訴,陳石林現聲請再議中,有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可按(本院卷六二頁),惟本院審酌陳石林等人於八十一年間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四五頁),其第一條即已約定提供系爭一一二九號地為道路用地無償使用,而陳石林等人所提供興建房屋之合建土地共達二十五筆,面積廣達八千二百三十三坪,陳石林等人並分得允建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建方分得允建面積百分之六十五,合建雙方同意同時銷售房屋並將銷售房屋所得依上開比例分配(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陳石林等人既提供土地合建以求獲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一一二九號地係幸福華城社區對外唯一聯絡道路,上訴人雖然否認,惟並未證明該社區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所不爭,所辯不足採,而若陳石林未同意提供系爭一一二九號地供埋設管線,則所合建興建之房屋將無水電瓦斯電信等基本生活機能,常情上應無人有購買意願,陳石林等人不可能合建房屋獲利,被上訴人辯稱陳石林於合建房屋時出具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一一二九號地供埋設管線使用云云,應非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台電公司等四公司拆除系爭一一二九號土地上之各項管線?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固及於土地之上下,
惟基於社會上公共利益,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其內容類似地役權,雖無需登記,「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有關線管安裝權,乃土地相鄰關係之具體規定,即電力、自來水、煤氣(或瓦斯)、電信已為現代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土地所有人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水、電、瓦斯、電信,如有通過鄰地安設上述管線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能藉詞所有權予以排除。
⑵查系爭一一二九號地為幸福○○○區○○○○道路,陳石林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興
建房屋時,同意提供所有系爭一一二九號地供道路及埋設管線之用,而台電公司等四公司所裝設之管線係為維持社區居民基本生活所需,如前述,則幸福華城社區居民依前揭規定,自有通過系爭一一二九號地安設管線之權利,而上訴人自陳石林受讓而為系爭一一二九號地所有權人後,並未證明幸福華城社區居民因情事變更已得自其他土地安設該社區住戶基本生活所需電線、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有容忍幸福華城社區住戶使用系爭一一二九號地安設管線之義務,台電公司等四公司於系爭一一二九號地埋設管線,係供幸福華城社區住戶所使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台電公司等四公司拆除管線。
⑶陳石林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代表參與合建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與陳兩傳、李
振暉及福成公司簽訂協議書,由陳兩傳、李振暉及福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支付陳石林二億五千萬元後,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所有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全部終止,尚未結算並其後之售屋應分配款及依契約應分配比例之餘屋、房地及尚未興建之房屋及已過戶予陳兩傳等人之土地其所有權歸屬陳兩傳等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五九頁),惟觀諸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應係陳石林等地主將合建所分得房屋(除已結算部分外)以二億五千萬元代價賣斷讓與建方之約定,不能因而謂陳石林無償提供系爭一一二九號地為幸福華城社區道路之約定已經終止。
⑷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以查明管線之實際埋設位置,然上訴人並無請求拆除管線之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手陳石林與建商合建房屋,提供系爭一一二九號地無償供所
建幸福華城社區道路及埋設管線使用,自來水公司並未於系爭土地安裝管線,台電公司等四公司於系爭一一二九號地埋設管線係為維持該社區居民基本生活所需,上訴人嗣雖自陳石林受讓系爭一一二九號地所有權,惟基於相鄰關係,仍有容忍埋設管線義務,不得請求拆除,而系爭一一三四號地並未設有管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管線,返還系爭土地予伊,於法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