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鄭旭廷律師莊秀銘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依𨷺分合約字,應分得先祖陳生才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地號土地一分六厘及一八九番地號土地三分八厘二毛【一八九番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段○○段○○○○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成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下稱二三六地號、二三六之一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陳生才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由原審共同被告陳義城代表其被繼承人陳水木、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朝奎及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承諾「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朝奎、陳義城拒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㈡原審共同被告陳朝奎應將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㈢原審共同被告陳義城應將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㈣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朝奎、陳義城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前三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手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陳朝奎、陳義城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承諾書為請求權之基礎,而承諾書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被上訴人未以陳增喜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起訴,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承諾書未載明簽立日期,且僅提及二三六地號,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承諾書係八十四年以前書立,則該承諾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八十四年間自二三六地號分割出之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再上訴人未授權他人書立承諾書,上訴人之妻陳郭秋月,係在不太識字且不解承諾書之文義下誤代上訴人簽名,為無權代理,事後亦未得上訴人之承認,該承諾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縱承諾書有效,當事人真意為返還依𨷺分合約字陳增喜所分得之部分,未及其他。蓋陳生才之遺產先依𨷺分合約字為分配,後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陳生才名下之遺產重為分配,然系爭土地並非登記陳生才名下,故被上訴人以陳增喜繼承人身分得主張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仍為𨷺分合約字。依𨷺分合約字上訴人與陳增喜各可分得二分之一,但因陳生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上訴人與陳增喜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尚不足十二分之一,顯未逾所得分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祗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於六十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三人外,尚有配偶陳鄭勤、及女兒陳寶珠、陳寶月、陳惠燕、陳惠華(下稱陳鄭勤等五人),固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六七頁),惟陳鄭勤等五人業已拋棄繼承,有其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八日核定之第一二七二號、第一五三三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六八、一一頁,本院二卷一二、一三頁)。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而上開二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載明陳增喜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三人,並未載及陳鄭勤等五人,第一五三三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陳增喜遺產中之上塔悠段一七○號土地(其餘土地業經高速公路闢路徵收完畢),重測後為濱江段一小段二二三地號,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二四─二七頁),核與陳鄭勤等五人書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相符。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原審提出之繼承明細系統表(見原審卷八四頁),亦載明陳增喜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足證陳鄭勤等五人業已拋棄繼承。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陳生才)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九頁),陳鄭勤等五人雖於其上簽章,惟依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四房陳增喜部分亦由被上訴人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二卷二四─二七頁),而陳鄭勤等五人並無分得遺產之記載。況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陳鄭勤等五人既於六十年十一月陳增喜死亡後拋棄繼承,自不因嗣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即使已喪失之繼承權回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以陳增喜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增喜依𨷺分合約字,應分得先祖陳生才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一八七番地號土地一分六厘及一八九番地號土地三分八厘二毛,嗣一八九番地號,重測後編為台北市○○段○○段○○○○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逕為分割成二三六及二三六之一地號,其中原審共同被告乙○○、陳朝奎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上訴人陳義城與其兄弟陳義良、陳義標、陳義育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又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陳生才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𨷺分合約字、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八─一○、一三─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審共同被告陳義城代表其被繼承人陳水木、原審共同被告陳朝奎(陳義清代理)及上訴人之配偶陳郭秋月共同書立承諾書,承諾「本人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頁),上訴人對該承諾書上其配偶陳郭秋月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陳郭秋月係無權代理云云。查:書立承諾書時,陳增喜、陳水木均已死亡,各房均有派代表在場,同意並簽名,為原審共同被告陳義城所自承(見原審卷一○六、二一二),並經證人陳義清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八頁),況承諾書上有上訴人之印文,上訴人對該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復上訴人之配偶陳郭秋月於其上簽名,並表明為本人(指上訴人)代理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印文係被其配偶陳郭秋月盜蓋,則空言辯稱:陳郭秋月係無權代理云云,顯無足採。

六、上訴人辯稱:承諾書之真意係在返還陳增喜依𨷺分合約字所應分得之部分,不及於其他,依𨷺分合約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惟僅登記六分之一,尚不足十二分之一,顯未逾所得分配之範圍,故陳增喜依𨷺分合約字所應分得之四分之一部分,應由陳水木及陳朝奎歸還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諾書記載「本人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見原審卷一○頁),契約文字並無不明,證人陳義清雖到場證稱承諾書上所言的持分係指陳增喜所應分得之部分(見原審卷一○八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郭秋月到場證述其有在承諾書簽名,惟不太識字重點看不懂,並沒有要把土地給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五一頁),然證人陳義清為原審共同被告陳朝奎之子、證人陳郭秋月係上訴人之配偶,彼等至親,此部分所言復核與承諾書上明確文義不一,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陳水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義良、陳義標、陳義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丁○○、甲○○、丙○○(即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回復部分與上訴人之記載,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二一頁);另上訴人、陳朝奎、及陳水木已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八十二年間上訴人、陳朝奎、及陳義城亦交付印鑑證明及審卷四五─五二頁)。且陳義城之弟陳義育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濱江段一小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一地號,係於祖產分割時,分配予陳增喜,然而此二筆土地係登記為陳朝奎、陳義城、陳義良、陳育標、陳義育、乙○○等名下,現為地價稅稅金繳納問題,於情、於理、於法上由陳增喜負責,因地價稅收據聯,為前述陳朝奎等六人名下,現由陳增喜子女繳納,為有所憑證,立此據以資證明」,有地價稅稅金繳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五二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承諾書僅提及二三六地號土地,並不及於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承諾書係在八十四年土地分割前即已簽立,其依此請求移轉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並無理由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承諾書於八十年間簽立,當時只有一個地號等情,為原審共同被告陳義城所自承(見原審卷九五、一○六頁),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承諾書係於八十四年土地分割後簽立,不及於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云云,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

八、本件𨷺分合約字書立時點已無可考,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陳生才之遺產並未完全依𨷺分合約字分配,且亦未就同為陳生才遺產之台北市○○○段一八九番土地為協議,是無論本件承諾書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或先後書立,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分配不公之情形,均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諾書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三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五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按比例所有,並協同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