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傅祖聲律師複 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3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被上訴人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丁○○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 (下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有關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原係請求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後,僅就其中之1億本息上訴,嗣於本院減縮此部分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丁○○(下稱丁○○)部分,原係請求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自原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2第38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其次關於回復名譽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丁○○、丙○應與馮滬祥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1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3字號連續3天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丁○○、馮滬祥與丙○三人指稱乙○○○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及本案民事判決之全文,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電視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丁○○、馮滬祥與丙○三人指稱乙○○○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各30秒鐘。嗣於本院減縮為:①、丁○○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②、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經核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89年3月18日中華民國第10屆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陳水扁當選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支持者群集該黨當時位於台北市○○○路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持續至翌日19日晚間仍未散去。詎料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於89年3月19日晚間在上揭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對在場非法聚集之民眾宣稱:李登輝已經透過上訴人把大筆美金送至美國,且係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之時間,將裝錢之行李送上飛機云云,足令上訴人及配偶李登輝之名譽嚴重受損。又原審共同被告馮滬祥(下稱馮滬祥,本院另案審理)於89年3月23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同時與丙○以越洋電話連線,並以擴音方式,共同聲稱:已掌握鐵一般的證據,可證明上訴人配偶李登輝透過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以長榮航空班機載運54箱總值高達8,500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美國法令,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年月22日以中華航空CI-011班機退運回台灣云云等不實之言論,馮滬祥且在現場發放新聞稿予媒體記者,並於當日晚間參加三立電視台「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再以相同不實內容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李登輝加以指摘,均足以毀損上訴人及其配偶李登輝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丁○○、馮滬祥、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①、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丙○應與馮滬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丁○○、馮滬祥、丙○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第1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3字號連續3天刊登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丁○○、馮滬祥與丙○三人指稱乙○○○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及本案民事判決之全文,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電視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丁○○、馮滬祥與丙○三人指稱乙○○○於總統選舉後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係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各30秒鐘之判決(原審以丁○○、馮滬祥、丙○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分就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就刑事訴訟部分,認馮滬祥係犯連續誹謗罪,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認丁○○、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並就本件對馮滬祥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關於道歉啟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金錢部分本息之請求;馮滬祥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第三審,已由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而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對丁○○、丙○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刑事庭則移送本院審理,嗣上訴人就請求丁○○給付1億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91年4月9日起算;且就丙○部分撤回應與馮滬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減縮回復名譽部分之聲明內容如附件2)。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②、丁○○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第1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送達丁○○之翌日即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且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③、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丁○○僅於89年3月19日陳稱:「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這幾天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此後即未再就此事發言,依上開發言內容,法院及任何人依平常心判斷,能造成如何之影響?故第2天全國盛傳「乙○○○已携款逃往國外」、「携帶54箱行李之美鈔」、「逃亡美國紐約」及23日起傳出「美國海關查到退回、分4批退回,共有8,500萬美金」等消息,與丁○○何干?且上訴人之女甲○○2次公開談話,均聲稱8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期間,上訴人係在家中準備搬家云云,未曾提到「掃墓」之事,惟本院刑事判決明顯偏袒上訴人,甚至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09142224100號函所載:
「是項勤務於13時7分通知取消」等17字,於該判決中刻意刪除,用「等語」略過,並扭曲該函文意為3月21日確有此勤務執行,而為上訴人確有掃墓之認定,悖於事實之真相。又89年3月22日進口之美金,雖美國銀行指稱為其所有,惟至今不敢交出能證明由其購買之付款單及沖銷憑證,可見或有其指稱之事實存在。而89年3月24日中正機場海關機放倉確有一批形跡可疑、為麻繩絪綁、紙箱裝運、紅色塑膠袋包裹之舊鈔美金出現,此有TVBS電視台拍攝畫面、當日晚報及隔日各大報載為證,並有聯意公司91年11月27日(91)聯意字第064號回函及證人林志偉、陳嘉寧、楊義勳等人之證詞為證,亦有經全國百萬人看過之照片及影片,此事實不容否認,本院刑事庭已一再放映此錄影帶,並訊問相關證人,最後竟判決無此筆錢存在,其心可誅。綜上,丁○○當日所言與本案無關,並無誹謗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丁○○所稱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未及時出面澄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在其訴請馮滬祥損害賠償乙案,對於鈞院刑事庭所為有過失之認定,並未不服,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間曾以:89年3月18日總統大選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當選總統,僑界面對首次政黨輪替,關切之情前所未見,適逢台北媒體報導上訴人與其夫有捲款潛逃可能,上訴人又未儘速現身釋疑,丙○時任僑務委員,有為僑界喉舌之義務,於接獲僑界檢舉,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檢舉內容為真實,乃基於公共利益提出質疑,依法並不構成誹謗,亦無侵害名譽之故意。又當時選民群集國民黨上揭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翌日民眾紛傳上訴人與其夫有捲款潛逃可能,經多家電視新聞節目現場轉播,造成全國人心不安,上訴人如能及時出面澄清,自能阻止流言擴散,使其名譽損害不致發生或擴大,亦可防免丙○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質疑行為,是上訴人對其本身名譽損害之發生、擴大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89年3月18日第10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後,支持國民黨之群眾聚集該黨上揭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情緒,持續至翌日19日仍未散去,丁○○於89年3月19日晚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有對在場民眾宣稱:「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又89年3月23日上午,馮滬祥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與丙○以電話連線之方式召開記者會,丙○與馮滬祥電話連線過程中,除自行發言外,並接受現場記者發問,於該記者會中聲稱(由馮滬祥以麥克風將電話聲音擴大傳送至現場記者):「據我所拿到的資料,她這個是在19號利用長榮航空公司cargo的貨機,一共運了54箱的現金運到紐約甘迺迪機場,然後被美國海關查獲之後,在3月21號,我們依據美國海關上面資料講,在3月20號下午4點58分送進海關倉庫,然後在3月21號中午12點01分由海關上面提走,由BRINK'S運鈔公司送交機場‧‧‧在華航填報單上填的是BRINK'S公司送的,它在cargo送往美國途中收貨人是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所以海關通知美國銀行來處理這些事情,然後要求這些東西立刻送回台灣‧‧‧這3批貨不是從美國往外運的,是台灣運到美國被美國海關遣送回來的,報關單上填的非常清楚‧‧‧據美國海關部分有人透露給貨運公司的人,給cargo公司的人,這批貨是和李登輝先生有關係。一般在美國來講超過1萬美金就當場沒收的,他不可能退回的‧‧‧還有那個運貨公司、那個美國運鈔公司的人在承辦的人也有透露這個消息。這件事在紐約的人知道的蠻多的,就是華航公司內部還有這個cargo公司內部知道的人蠻多的‧‧‧它這個案子是非常特殊的,在整個華航及cargo公司包括他們處理那麼多這種事情,這次54箱是非常特殊的,而且美國海關在給華航的notice上面,包括華航自己的notice上面,它的注意事項上面,都是特別去處理這批錢的,和一般的匯錢是不一樣的‧‧‧因為她這批貨來的時候‧‧‧我們認為她應該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19號晚上6點20分的飛機,9點25分到達美國紐華克機場,結果後來我們查證,這個貨主是從客機去的,不是貨運去的,所以她人是用什麼方式去的,是搭哪班飛機,我們並不了解。可是我相信如果她真的要去的話,她不會透過在台協會,嗯,這個駐美辦事處來接待她的,她應該有她另外的管道‧‧‧這件事情之所以很快的今天爆發出來,主要的就是檢舉人認為李登輝今天他突然答應辭職,跟這個案子絕對有直接的關係,因為這個事情美國海關不準備替他保密,所以說這個案子遲早會在美國爆出來,所以說他可能在這個案子爆發前他已經知道他已經走到這條路上,他沒有辦法解釋這件事情,這個是他的一個致命傷,可能他因為知道這件事東窗事發,所以他急於儘快願意退職,所以這件事情可能是他退職的主要原因」等語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提出89年3月19日TVBS新聞錄影帶、3月23日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記者會錄影帶為證,且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內容相符,製有89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法院89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自證1、3、第10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台視公司調取上開時、地拍攝之錄影帶3捲當庭勘驗其內容之勘驗筆錄,復有上訴人提出丁○○發言譯文2份、記者會丙○發言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4第129至138頁);且本院於95年2月15日亦當庭勘驗TVBS電視台所提供有關丁○○於89年3月19日晚間在群眾聚集之現場發言之錄影帶,確有:「據我們的瞭解,李登輝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之指述,丁○○當庭表示「無意見」,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3第13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丁○○聲請本院再次勘驗錄影帶,即無必要。
五、惟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丁○○、丙○所指稱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之事實,丁○○、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憑空捏造誹謗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惡意,丁○○、丙○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確有丁○○所指透過長榮航空飛機滑行加油而上皮箱携帶財產現款出國,及丙○所指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二)、如上訴人無該事實,丁○○、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為非財產之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處分,暨請求丙○為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確有丁○○所指透過長榮航空飛機滑行加油而
上皮箱携帶財產現款出國,及丙○所指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
1、原法院刑事庭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上訴人出入國境之紀錄,該署航空警察局函覆稱:「乙○○○於89年3月18日至同年23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語,有該局89年8月29日(89)航警刑字第197100號函並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可參(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198、199頁);又本院函詢外交部有關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至22日是否曾以元首夫人之身分赴美乙節,該部函覆稱:「經查本部主管北美事務之北美司並未承辦此案,故本部並無有關乙○○○女士是否曾於上開期間赴美之檔案資料」等語,有該部93年4月23日外條2字第093010505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85、286頁),是上訴人於丁○○、丙○所指上開期間並無出入國境之官方紀錄甚明。次依護照條例第5條規定,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另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外交護照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配偶出國時所持用之通行狀。故總統夫人出國,需視其出國任務性質,由外交部核發外交護照或普通護照以供持用等情,有外交部上開函示可稽。而上訴人於89年間所持仍有效期之護照分別有M0000000號(效期自1994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1日止)、M00000000號(效期自1995年1月4日至2001年1月4日止)、第000000000號(效期自200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等3本普通護照及第D27428號外交護照(效期自1999年6月22日至2002年6月22日止)等情,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1年9月19日領1字第09101180340號函及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3份、外交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86、87頁、第291至294頁);然上訴人於84年1月4日申領第M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所持有之第M0000000號普通護照即已註銷,其於89年6月12日申領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持有之第M00000000號普通護照及第D00000000號外交護照亦已一併註銷,故上訴人並非同時持有3本普通護照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1年10月24日領1字第091524214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315、316頁)。是丁○○、丙○辯稱上訴人持有多本護照以便出國云云,顯非有據。再者,原法院刑事庭曾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有關該公司「曾否於89年3月18日至3月23日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其內容有無紀錄?有無於前揭時間載運任何乙○○○之行李或包裹前往美國?」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89年3月18日至89年3月23日間台北─美國航段計有9班次,載運外交部郵袋。基於飛安,本公司拒絕受理未搭機旅客所託運之行李,且本公司旅客報到系統係採英文輸入法,並非中文系統,故無法確定是否「乙○○○」確實搭乘該公司赴美班機。另依據本案旅客姓氏之類似英文拼音「LEETSENG」、「LEET
ZE NG」、「LITSENG」、「LITZENG」、「TSENG」、「TZENG」比對相關期間赴美班機旅客名單,查無相近之旅客姓名。本公司89年3月22日CI-011號班機運抵臺灣之美鈔貨主為臺北BANK OF AMERICA」等語,有中華航空公司公元2000年5月25日第2000PS/TPEF D00137A號函及班次明細在卷可稽(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52、53頁)。原法院刑事庭另以同一主旨內容向長榮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89年3月18日至3月23日期間,未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且於上述期間亦未載運乙○○○女士之行李或包裹前往美國」等語,嗣並函覆:「89年3月19日本公司BR032班機,自臺北飛往紐約紐華克機場(位在紐澤西州)之班機,表訂起飛時間為臺北時間(下同)18時20分,退橋時間為同日18時33分,該班機於18時50分自跑道起飛。經查,並無該班機推放後再行加油之情事。既無推放後再加油之事實,故亦無再上行李之特殊情事。當然無乙○○○女士之行李。且因該班機旅客名單上並無乙○○○女士,故亦無乙○○○所有之行李」等語,有該公司89年5月26日長航法89字第1372號、90年11月22日長航法字第20013628號函可憑(見原法院89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55頁、卷3第27頁)。顯見上訴人並無丁○○、丙○所指於89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期間搭乘長榮或華航航空公司班機情事。
2、又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月18日赴公賣局投票,同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23日在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訊問相關證人,證人即當時任職總統府侍衛長之蔡漢明證稱:「我從77年奉派到總統官邸,從武官做起,中間有出去過2年,然後當副侍衛長,然後當侍衛長」、「我是總統府(李登輝總統)最後一任的侍衛長,主要是指揮、協調,總統跟夫人安全的維護工作...(問:89年3月18日到23 日間,官邸發生什麼事情?)從3月18日到22日,群眾聚集在總統府官邸台北市○○○路○段○號的2號門包圍,重慶南路2段1號。官邸有四個門,重慶南路北邊的是1號門,南邊的是4號門,南昌路面對公賣局的是2號門,1號門任何人不得使用,除總統上下班用,4號門不開放。2號門是家屬、賓客使用,3號門是行政官員進出。群眾跟媒體是包圍在2號門。(問:89年3月18日到23日間,你本人是否在官邸裡面工作?)我每天24小時都在官邸工作。(問:89年3月18日到20日間,李夫人是否都在官邸裡面?)我們的工作、安排,都是儘量防止安全空隙發生,李夫人這段期間,除了既定的三個行程,沒有別的行程。第1個行程,3月18日早上去投票。第2個行程,3月21日約上午10點到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第3個行程,3月23日約上午11點去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問:89年3月21日,李夫人去陽明山掃墓是什麼情形?)是李夫人的公子忌日。她大概10點鐘出門,11點多回來」、「(問:夫人離開官邸及回來的時候,警衛是否會向你報告?)警衛室有1個指揮中心,夫人只要離開、回來,警衛官會向指揮中心報告,指揮中心會馬上跟我報告。(問:除了3個行程外,有無任何報告說夫人離開?)沒有。(問:你任職侍衛長期間,是否有夫人離開而未報告?)沒有,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32至134頁、第136、149、150頁)、證人李武男(前編審兼內務科長)證稱:「(問:89年3月18日到23日這件期間,擔任的工作?)負責總統官邸寓所的內務工作」、「(問:在工作上面,是否有機會見到李夫人?)一天至少見2、3次。(問:你是住在官邸工作,還是上下班?)一天15個小時在官邸,從早上7點到晚上11點。(問:89年3月18日到23日這幾天是否都在官邸上班?)對。(問:這幾天是否每天都會見到李夫人2、3次?)是。(問:所謂的2、3次,是什麼時間見到李夫人?)早上1次、接近中午1次、下午也有1次,也有超過3次的」、「(問:89年3月18日到3月23日,這段期間,就你記憶所及,李夫人是否有離開過官邸?)18日早上投票,我也跟著去。21日去陽明山第一公墓,我提早出發跟她在陽明山公墓會合,回來是我自己開車回來,跟著她的車。那天是我們家少爺忌日,我會提早去整理人家送的花...(問:是否還有其他離開官邸的行程?)23日去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問:23日去打球,是既定的行程,還是外面的傳言,才臨時決定出面澄清?)是看到外面傳言,我跟她提,她才決定去打球。由我們內部決定,才通知警衛室」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51至154頁)、證人邱美雲(前女警衛官)證稱:「(問:89年3月18日到23日這段期間,職務、職務?)在總統官邸,負責總統夫人隨扈警衛工作,跟湯警官共同負責。她(指上訴人)的隨扈警衛至少有1位女警官,由我跟湯警官共同負責。採輪值方式。(問:妳輪值時,李夫人要離開官邸,妳是否會隨扈陪在她身邊?)對...89年3月18日我有執勤,而且也陪李夫人到公賣局投票...(問:20日輪值時,夫人是否有出官邸?)我們的勤務是只要夫人出去,我們就會陪同,當天沒有執勤夫人外出的勤務。(問:夫人外出,你們女警官就會接獲通知?)是。(問:20日那天,夫人沒有出去?)我沒有接獲通知。(問:22日妳當班,是否有接獲指示,通知夫人要外出?)沒有。(問:23日李夫人有外出打球,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是我陪同,11點多出去,回來時間是下午3、4點以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問:89年3月23日,這段時間的實情,你如何記得這麼清楚?)選舉是國家的大事,而且3月23日那天是夫人的生日,我還特別祝她生日快樂,可是我可以看得出她心情很沈重」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73至177頁)、證人湯文琦(前女警衛官)證稱:「(問:89年3月間擔任何職?)李前總統夫人近身安全隨扈。(問:近身隨扈工作情形?)總統夫人近身安全、接待室值班的工作...19日執勤,20日休假,21日執勤,陪同李夫人到陽明山掃墓。(問:
你那天(指21日)是跟李夫人坐同一部車?)是。當天上午10點出發,回來11點多。(問:當天出去的時候,除了你們警衛官,是否有其他單位支援?)有2部機車隨扈陪同。機車隨扈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交通大隊。(問:3月23日妳是否當班?)我上班,李夫人有一個球場的勤務,去第一球場打高爾夫球。是邱美雲警衛官出勤,我印象中是11點多出發,我在接待室有看到夫人上車。(問:89年3月21日有陪同夫人去掃墓,幾點到達?)11點多回到官邸,祭拜完就回來...(問:3月19日一整天,妳都在值班,是否有看到夫人的身影?)夫人沒有出寓所,印象中,我有轉電話到寓所裡面去,報告夫人有電話,夫人有喔一聲,這件事情我記得。(問:19日你有轉電話給夫人,夫人有喔一聲,妳有很清楚這件事?)是,我聽到是夫人的聲音回應」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194至197頁、第199頁);而證人即第一高爾夫球場經理顏惠真證稱:「(問:你現在的職位?)第一高爾夫球場總經理。(問:在第一高爾夫球場工作多久?)79年到現在,總共12年。(問:12年間,李夫人有無到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常常來。(問:89年3月23日,李夫人有無到第一球場打球?)有。(問:3月23日李夫人到球場打球的情形?)當天早上曾董事長夫人先打電話給我,通知李夫人大概中午要來打球,將近11點多,先遣的人員先到球場,當時就有媒體到球場。(問:李夫人是什麼時間到?)接近中午的時候。(問:當天第一球場,除了李夫人外,有無其他人到球場打球?)有,總共有273人球場打球。(問:當天273人打球,與平日營業狀況相比,有無異常?)沒有。通常平日打球人數為200到300人,假日400到450人左右...(問:3月23日當天,是否有看到李夫人來打球?)有,她每次來,我都會在大門等她。當天我也是在大門等她,時間大概是在中午左右。(問:3月23日,球場是否有起霧?)有,微微的起霧」、「89年3月23日當天接獲曾董事長夫人、李夫人(指乙○○○)及邱夫人預約中午前來打球,由當時值班櫃台人員洪秀卿代替3人簽到。出發站之出發登記表上登記出發時間為12: 30pm開球。曾董事長夫人0001 A、李夫人(指乙○○○)E001、邱夫人E002;同時並派桿弟H258黃美麗及H192李素梅兩人服務。當日消費由曾董事長夫人以F.F.C.C.招待,並開立個人發票3張共計消費新台幣2,460元。當日本球場打球人數共計273人」等語,並提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91年9月20日(91)國第020920號函附球場會員簽名冊、球場出發站登記表、桿弟薪資日報表、對帳單、營業日報表、每日收入統計表等文件為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212至215頁、第76至84頁)。此外,本院刑事庭函詢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情形,亦經該中心覆稱:「經查詢相關人員,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㈠3月18日上午8時,李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局投票所投票。㈡3月21日上午10時,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㈢3月23日上午11時,夫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復有該指揮中心91年11月5日(91)恆術(發)字第031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93、94頁)。雖證人李武男於本院刑事庭就其是否於89年3月21日陪同上訴人赴陽明山掃墓,及上訴人於該日赴陽明山掃墓時係由幾號門進出官邸,暨上訴人是否由其媳婦張月雲陪同前往掃墓等情,所證與證人湯文琦之證詞未見一致,惟此或係記憶有誤使然,自難因此即認其證稱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乙節,全然不可置信,尚不影響上訴人於當日赴陽明山掃墓之主張,此互核證人蔡漢明及湯文琦之證詞,即足證之。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7月30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09633576700號函係記載:「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89年3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七二七六(前總統夫人曾文惠女士) 勤務,路線為新生高架-金山南路-仁愛路-林森南路地下道-南海路-重慶南路-寓所1號門,時間聽復,後於同日13時7分接獲電話通報勤務取消,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卷4第116頁) ,顯見該單位於89年3月21日之該次「七二七六」勤務並未執行。惟此或因官邸警衛室初恐上訴人掃墓回程下新生高架橋後有安全疑慮,故預先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必要時派警隨扈,以防萬一,是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89年3月21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待命執行「七二七六」勤務,路線為新生高架-金山南路-仁愛路-林森南路地下道-南海路-重慶南路-寓所1號門,惟確定之時間則聽候指示。然證人蔡漢明、湯文琦既證稱上訴人於89年3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係於當日上午11點多返抵官邸(詳同上本院刑事卷) ,則安全疑慮已然消失,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12時10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七二七六」之勤務,即無必要,從而於當日13時7分取消該次「七二七六」勤務,乃事理之常,並無可議,自難僅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上揭函件,逕認上訴人未於89年3月21日赴陽明山掃墓。此觀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赴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之去程亦未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警力隨扈,而係回程始通知警方派警於重慶北路至官邸隨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答覆台北市議員李慶元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7第184頁),且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情形之上揭函件亦載明:「經查詢相關人員,總統警衛室於89年3月18日至24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㈠3月18日上午8時,李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局投票所投票。㈡3月21日上午10時,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㈢3月23日上午11時,夫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堪信當時總統官邸警衛室執行上訴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時,並非每次均需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出警力支援隨扈。則丁○○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89年3月21日未執行「七二七六」勤務,而否認上訴人於該日赴陽明山掃墓,誠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如何於89年3月23日上午由官邸搭車赴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乙節,亦據證人蔡漢明、邱美雲等在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詳同上本院刑事卷),則丁○○質疑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非自官邸前往第一高爾夫球場,而係空降第一高爾夫球場云云,亦非可取。
3、次查,89年3月22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雖確有3筆合計6,992萬6,000元美金現鈔自美國進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批進口美金之貨主為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此除有中華航空公司前開2000年5月25日第2000PS/TPEFD00137A號函在卷為憑外(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52、53頁),另證人即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金融組執行副總裁劉懋芳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89年3月20日9時陸續接到臺灣的銀行要美金的電話,同日下午決定金額,因3月18日總統大選,美金需求大,所以該銀行經常性訂購外再加定,該前週五有經常進貨,21日有從香港進660萬元,3月20日透過加拿大分行,通常是用傳真,這次特別,用當事人的手機聯絡,這批貨臺北市時間3月22日早上6點半到...
,大選後市場需要,所以追加,經常性是星期三早上送,6,900萬元是緊急性,傳真給多倫多辦公室由他們決定,我們客人臺灣的銀行星期一打電話來追加,星期一很多人到銀行買美金,以手機是向多倫多公司的經理聯絡,他就和美國聯邦銀行聯絡...,22日早上6點半,直接送到10家銀行,這次特別訂貨是6,900萬元,22日還有3,300多萬元,3,000萬元是21日送到臺北,21日還有660萬元,除了6,900萬元,其他都是向香港訂的」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3第83、84、89、90、92、95、97、98頁);證人即該銀行負責相關業務之行員蘇宜玲亦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3月20日接到電話,陸陸續續向香港聯絡,因沒有這麼多錢,只好安排另一批貨進來...6,900萬元是整批,多倫多公司現在5點有1個先生上班,我們公司效率好...,這錢是美國直接到臺灣,運送過程美國銀行不參與,全部流程由加拿大控管」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3第102、108、109、114頁),核與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89年5月19日美商銀管字第091號函稱:「一、進口美金現鈔並轉賣臺灣同業,乃本行主要業務之一。此項業務對象全為銀行同業而非個人。正常係於每週五下午截止,一週以來臺灣各金融單位訂購美金或其他外幣之需求量,由香港於隔週二晚間運達臺北,週三再分送各訂購銀行。二、3月22日為因應臺灣總統大選揭曉結果,美元市場需求突增,香港金庫存貨不足;故由紐約銀行出貨,以華航CI-011班機運送美金總金額6,992萬6,000元,並於當天由機場經布林克保全運達10家同業(彰化商業銀行-USD6,228,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USD1,000,000、第一商業銀行-USD3,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USD43,265,000、土地銀行-USD1,000,000、台中商業銀行-USD2,000,000、台北銀行-USD6,500,5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USD1,5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USD3,968,000及聯邦銀行-USD1,465,000)」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89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卷1第48、49頁),並有該銀行93年1月15日以美銀93營字第1號函稱:「本行依彰化銀行等10家之要求安排於89年3月22日自紐約聯邦銀行進口美金現鈔。由於現鈔進口係由各家銀行直接向本行多倫多分行FCS單位付款,台北分行並無雙方沖銷帳款之記錄留存」等語,並檢送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等10家業者要求進口美金現鈔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0至215頁),且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函查,該等銀行亦分稱函稱確於上開期日向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購買上開金額之美金現鈔,有該等銀行之函件可考(見本院卷4第236至293頁)。而本院刑事庭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亦函覆:該公司89年3月22日CI-011班機運送有3筆貨物品名為「BANK NOTES」,託運人為紐約BRINK'SINC,收貨人為台北BANK OF AMERICA,有該公司2002年10月11日20022PS/TZ00806號函並檢附3筆提貨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303至307頁),足見89年3月22日進口之6,992萬6,000元美金現鈔係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自美國進口轉賣予台灣銀行業者,非屬丁○○、丙○所指由上訴人携至美國再退運回國者,尚與上訴人無涉。雖丙○於刑案辯稱該批進口美金之報單3份並不相同,惟經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原始進口報單,並函詢報單1式3份之記載內容是否可能不同,該局函覆:依該部關稅總局於89年3月29日編印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進口報單分正本與副本,第1聯為正本,屬海關處理紀錄,其餘各聯為副本,包括第2聯為進口證明聯、第3聯為沖退原料稅用聯、第4聯為留底聯、第5聯為其他聯(各關稅局依實際需要規定使用之)。上開第2聯及第3聯,納稅義務人如需報單副本,須向海關申請核發。本件進口報單第CD/89/374/05162號3紙(提單號數:000-00000000),第1份應為前述之正本第1聯,報單上有關員收單建檔、派驗、查驗(報單背面)、分估、核發稅單(或押款)、複核及放行等簽章及註記之完整紀錄資料。第2份應為前述之副本第五聯,供本局通關作業單位統計及補銷進口艙單用,由收單關員於收單、蓋收單戳記後存查。第3份應為報關人自行存查之留底聯,文件上無海關任何簽章資料,故同一進口報單會出現3種不同版本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1年10月1日北普遞密字第91200367號函及所附89年3月22日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進口美金現鈔6,992萬6,000元之進口報單第CD/89/374/05162號、第CD/89/374/05163號、第CD/89/374/05164號正本3份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282至288頁)。另證人即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林惠和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問:進口報單幾聯正副本應該是相同的東西,為何同樣的東西,會出現不同的處理狀況?)不同的聯,就是不同的用途。有註記的就是正本,有海關的紀錄,所以要留在海關,沒有完整的紀錄,例如第5聯,是備查用,就沒有完整的章...(如何證明已完成作業程序?)看正本」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19頁)、證人即原為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長楊義勳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問:法院行文給關稅局,進口報單有3種版本,內容有不一樣的地方?)我們只承認報單正本,海關有在上面正式作業的為準。(問:外幣進口報單有幾聯?)以海關作業為主,其他沒有簽過章,只做參考。(問:怎樣才算通關程序完成?)收單、驗貨、放行。(問:為何有1聯沒有條碼?)條碼是一開始就有,報單有1份有條碼,有1份沒有條碼,可能有時候沒有連線。(問:為何會出現你們不認定的東西?)是否是報單副本。其他的報單我不做解釋,我們只認定有完成作業的那1份」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41、42頁)。
從而,被上訴人以該批進口美金之報單3份不同而加以質疑,自有所誤。
4、再被上訴人辯稱依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於89年3月24日拍攝之錄影帶,及報社記者拍攝之現場,顯示當日有1,700萬美元運抵桃園機場(改名前為中正機場);且正常自美國進口之美金現鈔均為新鈔,包裝上亦較隱密,惟錄影帶上及報載上之美金為舊鈔,且用麻繩綑綁,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國際機場)查詢有關89年3月24日入關之美鈔現鈔報單,報單上記載:何人輸入?何人領取?貨主為何人?金額多少?該局以經該局資訊室由電腦貿易統計資料查詢結果未見進口紀錄,為求慎重,乃函轉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就89年3月24日由該局進口之美金現鈔進口報單號碼資料(稅則號別第00000000000號、貨名為otherbanknoters)確認;而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則函覆:關於提供89年3月24日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美金現鈔之資料乙案,查無符合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1年11月26日北遞字第91108205號函稿、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91年11月28日總電2字第91100247號函之傳真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1年12月4日北普遞字第91108403號函等文件可參(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97、165頁、卷4第189、190頁);嗣經本院再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該局為慎重起見,另以「進出口五年歷史資料庫」電腦檔案查得89年3月24日從該局通關之進出口美金報單資料各一筆,其中進口報單號碼CD/89/374/05173(起運口岸:曼谷),提貨人: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除進口美元外,尚有泰幣等情,有該局93年2月17日北普遞字第0930100985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提單、個案委任書、發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7至228頁),而依進口報單上所載進口美金現鈔僅2萬美元(見本院卷1第221頁),核其進口人及進口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不同,且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於89年3月24日並無自美國進口美鈔紀錄,有該行91年9月12日美銀營字第282號函足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2第66頁);證人古興宗即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處理入關美鈔查驗之承辦股股長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自民國60年起在關稅局上班,87年擔任驗估股股長。今日勘驗聯意公司之錄影帶現場是我們驗貨現場...(問:89年3月18日以後,就你工作範圍,是否有查到或知道曾文惠女士有運美鈔進來?)沒有,進來的美鈔收貨人是美商銀行。(問:台北關稅局答覆本院89年3月24日,查無美鈔進口紀錄關稅總局資料處也答覆查無符合?)詳細的資料要以電腦資料為準。(問:以你的經驗,89年3月24日是否沒有美鈔報關?)資料顯示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8、191至194頁),可見89年3月24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國際機場並無進口被上訴人所指1,700萬元美金現鈔乙事。雖本院刑事庭先後向聯意公司函調該公司於89年3月24日播放有關桃園機場美金進口查驗之錄影帶,並函詢該捲錄影帶攝影之時間、地點以及播出時間等情,該公司於函送該捲錄影帶後,函稱:該錄影帶,新聞標題為鉅款理路,播出日期89年3月24日晚間7時,拍攝地點桃園機場,拍攝日期民國89年3月24日等語,有該公司91年11月27日(91)聯意字第0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00頁);且聯意公司派駐桃園機場拍攝該捲錄影帶之記者林志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本身在桃園機場做攝影記者,公司要求我拍攝一則從國外進口到國內的美鈔進口流程,日期我不確定,但是3月份的一個白天,我到桃園機場貨運站拍攝一批由銀行進口的美金,拍攝大宗美金從國外進口到國內通關的整個流程...拍攝這一次的錄影帶,外面沒有貼上時間的標記。而且我拍攝的攝影機不像照相機有時間可以顯現,所以該捲錄影帶送到公司,也沒有貼上時間的標記。我拍攝好,藉由光纖傳送給公司,帶子傳回公司後,影像就由公司處理...(問:你這次去機場拍攝美金進口的錄影帶,是如何發現貨運站當時有美金進口並且有海關及報關人員在檢查?)是到機場貨運站問相關單位人員,他們跟我講的,因為我知道機場貨運站不定期會有外幣進口,包括美金進口...我也不太記得是哪個單位,我問了哪個單位,知道會有哪1班班機有運美鈔進來,我記得是前1天問,知道隔1天會有1班機運美鈔進來,我就預計到達的時間在那邊等待,然後拍攝...現場有保全人員,海關、航警人員會檢查美金進口,所以在拍攝之前,事先跟他們溝通,告訴他們,我怎麼拍,然後保持距離,以不影響他們工作為主。這次拍攝美金進口的錄影帶,我們公司只有我1位,但現場還有很多其他報社電視台記者在拍,包括照相機、攝影機都有...,因為我已經用光纖將錄影帶內容傳回公司,而錄影帶是可以重複使用,原來拍攝的錄影帶我已經重複使用而洗掉。公司接到我的錄影帶就當做資料帶將它播出,並且保存起來...(問:你這次拍攝的錄影帶,是不是因為聽到有1批1,700萬美金被美國海關退回國之後去拍的?)我們公司要我去拍大批美金從國外進口的報關、通關流程。當時並沒有聽說拍攝的那1批美金是被美國海關退回來的...(問:聯意公司為何會確定拍攝時間是89年3月24日?)資料帶並不一定會當天整理,有可能會有時間上的差距」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58至162頁)、「(問:你能確定拍攝的時間?)隔蠻久的,不能確定。資料帶沒有標示日期,應該是在24日以前拍的,包括當日...(問:是否另外1位證人陳嘉寧也在場?)是」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79頁);另一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陳嘉寧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問:你是在聯合報擔任攝影記者?)是。(問:89年3月25日聯合報所刊登美鈔照片是你攝影?)是。(問:這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24日拍的。詳細拍攝時間我記不起來。(問:你能肯定是當天拍的?)是。(問:內容是什麼?)進口美鈔的流程,有保全人員在那裡」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問:你為何去拍?)之前傳說有人夾帶美金到美國被退運,而且新聞也有報,當天聯合報頭版有89年3月24日有美鈔進來,所以去採訪...(問:你在去拍之前,是否知道有哪1班飛機會運送美鈔進來?)知道,但現在已經記不得。瞭解飛機的班次並不重要,但是他的貨一定會到機放倉,記得當天是等蠻久的。(問:你拍攝到的這個畫面是否就是剪報的畫面?進口的外幣是那1班飛機進來?)現場拍攝的時候,我文章裡面有交代,開箱來看就是這樣,我拍到的這批,到底是那1班飛機、那1家銀行、所有人,他們都不願意證實。(問:你拍攝到的這批美鈔是多少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現場有保全人員,不讓我們靠近,所以隔了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75、176、178頁)。惟證人即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林惠和於本院刑事庭證稱:「89年3月19日至25日,擔任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依據海關的規定,並沒有要求外幣進口如何包裝...(問:提示本院刑事卷93、94頁中時晚報、聯合報中正機場查驗美鈔照片)這是3月24日運進來1,700萬美金,調查局說這是美國銀行的,所以沒有查,美國銀行否認這筆錢是他們的,這筆錢是哪一筆錢?)不知道。如果要海關查,請法院行文。沒有資料,我們無從查起」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7、8、10、11頁),且該證人於當庭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問:貨幣的報關程序,你是否瞭解?)如果要海關通關的細節,我們有另外1位證人楊義勳,可以請他作答。海關通關的細節,請楊義勳作答」等語(見本院91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1、12頁)。證人即原為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長楊義勳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到桃園機場機放課?)86年3月到90年4月份。(問:外幣的業務,是否屬機放業務的工作?)對於要求快速通關資料、易腐爛的東西及外幣,有時效性,放射性的東西。都屬於機放業務。(問:錢幣的運送,是屬於安全考量,所以屬機放業務?)錢幣經飛機卸貨後,會先拖到機邊驗放倉,辦理通關手續。一般運送美金進來之包裝,大部分是用帆布袋,一疊一疊疊起來,放在貨箱,海關沒有限制用什麼包裝。海關是注意安全,避免遭搶,以及是否為偽鈔、數量正確與否。進口之美鈔,一般新鈔比較多...馮滬祥、丁○○有去查美鈔,但沒有查到退運的美鈔」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27至29頁、第44頁)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35、36、42、43頁);另證人即桃園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89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處理入關美鈔查驗之承辦股股長楊建德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問:你是否在桃園機場海關工作?)是,現在是在進口組擔任股長。(問:89年3月擔任什麼職務?)股長。(問:美鈔通關的手續?)向海關投遞書面報關,海關派人查驗,然後作分類估價。(問:怎麼查驗?)有進出口查驗的準則。(問:通關程序?)進口貨物進到機放倉,報關人員向海關投遞書面報單,海關收單,海關派員查驗,驗畢以後作分類估價,都沒有錯就放行。(問:美鈔進口在包裝上有無規定?)美鈔進口在包裝上,比照一般進口貨物,在海關的規定上,沒有特殊規定。(問:國外美鈔進口報關,海關是否當天到當天驗?)向海關報,海關就當天驗,一般都是當天來當天驗」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3至186頁),經當庭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問:畫面裡面是否有海關的驗貨員?)有,叫林逸能」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87頁);而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89年3月份擔任快遞機放組驗貨員之林逸能,經當庭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問:畫面上,海關查驗人員是否是你?)是。(問:你是否有看到新聞報導這則新聞?)有。(問:這個畫面是哪一天拍攝?)我不記得。(問:你是什麼時候看到這則錄影帶?)不是記者來拍當天看到。(問:你是否有辦法確定拍攝跟播放是否是同一天?)不是同一天。「(問:你看到電視畫面查驗的那次收貨人跟運送人是誰?金額多少?)均不記得。(問:你有無驗到或查到任何美金是從曾文惠女士那裡帶進來?)沒有。(問:你是否有辦法從電視畫面判斷,美鈔是哪一天進口、哪一家報關行報關?)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198、199、
210、202、205頁)。是以互核上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文件及證人之證詞觀之,實難確信聯意公司之錄影帶所顯示及聯合報所登載有關進口美金通關查驗之流程係於89年3月24日所拍攝;且該錄影帶所顯示及該報紙所登載之美金數量,是否即係被上訴人所稱之美元1,700萬元,尤屬無法證明。
況桃園機場於89年3月24日縱有進口美元現鈔1,700萬元報關之事實,仍無證據足資顯示該1,700萬元之美元現鈔即係上訴人携至美國,而遭美國海關退運者。被上訴人辯稱依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於89年3月24日拍攝之錄影帶,及報社記者拍攝之現場,顯示當日有1,700萬美元運抵桃園機場;且正常自美國進口之美金現鈔均為新鈔,包裝上亦較隱密,惟錄影帶上及報載上之美金為舊鈔,且用麻繩綑綁,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取。故而丁○○聲請再予傳訊證人林志偉,並無必要。此外,本院列舉「①依美國法律,我國總統夫人單獨赴美,是否需持我國外交部核發之護照辦理簽證手續?②我國總統夫人單獨赴美通關時,美方是否有不檢查行李之禮遇措施?③西元2000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間,我國當時之總統夫人乙○○○女士是否曾由美國紐約機場入境?或曾由美國紐華克機場或甘乃迪機場入境?是否曾遭機場之海關人員查獲携帶未經申報之美金8600餘萬元入境?倘確有其事,依美國法律之規定,應如何處置?」等情委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向美國在台協會函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先後以94年12月23日北協行字第09458037950號函轉美國在台協會94年12月19日第AIT B-870號函復略稱:「依據美國法律,台灣護照持有人均須持有效美國簽證入境美國。又AIT/T經向美國國土安全部及國務院相關機構查證,並無記錄顯示李曾女士於2000年3月19日或前後時期曾有指稱違反美國法律之情事發生,倘有此情事發生,美方應有該等事件之記錄。」、96年2月26日北協行字第09658006100號函轉美國在台協會領務組組長CharlesBennett96年2月13日第AITB-770號函復略稱:「本案如同前(94) 年12月19日第AITB-870號函所陳,依據美國法律,台灣護照持有人均須持有效美國簽證入境美國(關島除外)。AIT/T經再度向美國國土安全部及國務院相關單位查證,於2000年3月19日或前後時期並無記錄顯示乙○○○女士曾有指稱違反美國法律之情事發生,倘有此情事發生,美方應有該等事件之記錄。」各等語(見本院卷1第283頁及本院卷3第91、179、194頁),益見上訴人於89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2日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携帶大筆美金現鈔入境美國機場被海關查獲而退運之情事。是以丁○○聲請再傳訊布林克公司台北分公司2000年間之董事長洪聰賢、曾任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沈肇明及曾任中華民國總統之陳水扁,亦無必要。
5、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無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海關查獲並予退運之事實,則丁○○於89年3月19日晚間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當眾指稱上訴人透過長榮航空飛機滑行加油而上皮箱携帶財產現款出國,及丙○於89年3月23日當眾指稱上訴人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等情,即屬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為真實:
1、丁○○於89年3月19日在前國民黨上揭中央黨部前為前揭指摘,傳述上訴人及其配偶李登輝將財產現款運送出國一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言為事實,已如前述。丁○○於刑事訴訟審理中亦多次自承伊為上述言論前,並未確實查證此事之真偽(見原法院刑事庭90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反訴附民起訴狀、91年3月4日審理筆錄、91年3月20日辯護意旨狀、及本院刑事庭91年5月27日訊問筆錄、91年11月29日刑事辯護狀),堪認丁○○於公開場所對上訴人為上揭之指摘、傳述,並未經審慎查證。雖證人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89年3月19日有到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我中午12點左右到那裡,直到深夜凌晨,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在國民黨中央黨部靠仁愛路路側,有3位警察,其中1位警察說自訴人已經跑掉了,你們在那邊沒有用,我問他消息那裡來,他說消息從航警局那裏傳過來的,那時我內人在那裡,看錶是約7點30分左右。我四處遊走。不斷有群眾告訴我曾文惠已經跑了,有人說帶財產走了,有人說帶了54箱東西走了,至少有10幾位民眾告訴我,我當時感覺是群眾大部分都知道這個消息。有人說跑了,有人說是走了,有人說搭飛機走了,群眾傳聞非常多,說法不一,他們目的是要我阻止這件事‧‧‧丁○○她基本上全程主要目的是安撫群眾,她與警方交涉是希望警方以理性方法處理‧‧‧(問:你有沒有把你聽到的事情告訴丁○○?)沒有,謝委員什麼時候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5號刑事卷4第
3 、4、6、8頁)、證人程世英(藝名金帝)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伊於89年3月19日晚上都在前國民黨中央黨部現場,丁○○有在現場,伊有聽很多人說乙○○○女士跑到美國去了,有人叫伊跟丁○○委員講這樣的事情,但伊沒有跟她講。伊在現場聽到,99%的人破口大罵及發牢騷。在中正紀念堂及南門市場,很多小吃店,都在談論這個事情。甚至在真北平、金華街附近,街頭巷尾都在談。3月19日,在現場聽到人們講的很難聽,說他跑到美國去,李登輝主席敗選,主席要負責,李登輝可能要跑,乙○○○先跑,李登輝可能也會跑。那天差不多有多半的人說,成為茶餘飯後的話題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卷3第21至24頁)。惟丁○○當時身為立法委員,縱使89年3月19日晚上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前群眾譁然,有上開傳言,亦應加以查證而不能遽信,其既自承未加查證,竟公開在多家電視新聞節目現場轉播之情況下,對現場聚集之民眾為上揭不實之指摘、傳述,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言論為真實,尤非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以丁○○所辯各節,尚不足採。
2、丙○雖辯稱伊係接獲僑界檢舉,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檢舉內容為真實云云。惟觀諸卷內資料,其於89年3月23日與馮滬祥以電話連線召開記者會時,並無任何足令其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相當證據,且丙○亦始終提不出其所指僑界檢舉之證據資料,自不足以認定其於發表上開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而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丁○○為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處分,及請求丙○為回復名譽處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並無丁○○、丙○所指第10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揭曉,國民黨敗選政黨輪替之際,携帶財產現款出國或携帶鉅額美金現鈔赴美而遭美國海關查獲並退運回台之事實,卻遭丁○○、丙○為上開指摘、傳述,自足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且因丁○○、丙○之言論係透過電視節目及新聞媒體之轉播,傳播至全國各地,對於瀰漫之謠言具有加乘作用,顯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而丙○發表上開不實言論之時間,雖較丁○○所為前揭指摘、傳述為晚,惟參諸其與馮滬祥之指摘、傳述內容,顯已逾越丁○○之指摘、傳述,對於上訴人之名譽顯已造成另次損害。丁○○、丙○二人既均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丁○○賠償相當之金額,及請求丁○○、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本院審酌本件於89年3月18日第10屆總統、副總統大選結果揭曉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陳水扁當選,國民黨支持者群聚前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之際,丁○○於89年3月19日未經查證,即在現場透過廣播,對在場群眾為上開不實言論內容之指摘,造成上訴人身為第一夫人之名譽受損;參以損害發生當時加害之丁○○為立法委員,而受害之上訴人為總統夫人,及其等各自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卷4第9、10、12、1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認上訴人就其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以2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難認有據。
4、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被上訴人抗辯法院不能以判決命其道歉,自有所誤。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為:①、丁○○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 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1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②、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連續3天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並在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7點檔(每天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連續3天播出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各30秒鐘。如此要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工程浩大,顯然需費過鉅;且本案發生後,各媒體已廣為報導;刑事部分判決丁○○等人妨害名譽罪刑確定後,亦已執行完畢,丁○○且拒絕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有本院函調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之刑事全卷可稽)。此期間各媒體亦大幅報導,於上訴人而言,其名譽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殊無再利用媒體為全面性道歉之必要;尤其上訴人請求於電子媒體刊登者,係黑白文字之道歉啟事,並無旁白,形同默片,其效果亦難彰顯;本案既為社會所矚目,則判決結果當為各媒體所關注,屆時各媒體必會加以報導,亦可間接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目的。是以本院斟酌再三,認僅須命丁○○、丙○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3、附件2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即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無再將道歉啟事連續3天刊登在上揭平面媒體之必要,亦無在上訴人所請求上揭7家電子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丁○○登報之附件1道歉啟事,既與其所主張丁○○於89年3月19日晚上當眾宣稱之內容不盡相符,自有加以修正如附件3道歉啟事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逾上揭准予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即不應准許。
5、末查妨害名譽之被害人,法律上並未課以遭他人妨害名譽時應即時出面澄清之義務,自不得因其未即時出面澄清,即謂其對於妨害名譽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雖認上訴人未於流言初生之際即時出面澄清,用以防止馮滬祥於89年3月23日以召開記者會、電話連線、參加電視節目等方式空言指摘,故對其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從而駁回上訴人於該案對馮滬祥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此僅係該案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雖上訴人對該案此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惟仍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送達丁○○之翌日即9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丁○○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3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1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2之道歉啟事1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及丁○○就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此外,上開所命登報道歉啟事部分,乃法院所為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屬財產權訴訟所為給付之判決,其性質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所調查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向運鈔公司及買匯銀行所為後續查證之文件等)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道歉啟事
本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指稱乙○○○女士於總統大選後携帶大筆美金現鈔逃往美國云云,經司法單位依法調查證據後,並無以證明屬實。
本人於前開發言時,並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發表不實言論,致嚴重損及乙○○○女士之名譽,為端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鄭重致歉。
致歉人:丁○○附件2:道歉啟事
本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與馮滬祥先生共同以電話連線方式召開記者會,指稱乙○○○女士於總統大選後携帶大筆美金現鈔逃往美國云云,經司法單位依法調查證據後,並無以證明屬實。
本人於前開發言時,並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發表不實言論,致嚴重損及乙○○○女士之名譽,為端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鄭重致歉。
致歉人:丙○附件3:道歉啟事
本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指稱乙○○○女士於總統大選後携帶財產現款搭機出國云云,經司法單位依法調查證據後,並無以證明屬實。
本人於前開發言時,並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發表不實言論,致嚴重損及乙○○○女士之名譽,為端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鄭重致歉。
致歉人: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