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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間給付定期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逾期將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

裁判案由:給付定期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