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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李佳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事宜,由訴外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昀公司)得標,並依據「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規定,提出上訴人所屬宜蘭分行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存單號碼分別為0七九九九四、0七九九九五、0七九九九六、0七九九九七號,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四張,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寰昀公司為出質人,被上訴人為質權人,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後,以代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宜蘭分行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嗣寰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撤離系爭工程工地,依被上訴人與寰昀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五款約定,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可於通知寰昀公司後,動用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維工程之進行。故被上訴人於寰昀公司表明無法繼續營業之時,本可依上述契約之規定實行質權,惟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函知被上訴人其已就前開存單行使抵銷權,顯違反其前所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行為,故其抵銷行為應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依據與寰昀公司之工程契約及質權設定之約定,既得於對上訴人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後,實行質權,爰依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寰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前開定期存單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契約,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寰昀公司為保證承攬契約之履行,將其對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與被上訴人,以為承攬契約之擔保。故本件定期存單所為履約保證,係擔保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自無行使質權之權利。又依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寰昀公司有違約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就通知寰昀公司後逕行變賣動用履約金、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三者擇一行使,即足以達到保證系爭工程履行之目的。被上訴人因寰昀公司之違約,既選擇由連帶保證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鐘公司)接辦,即可認拋棄其他二種權利,而不得再行使。縱認此一選擇非權利之拋棄,亦因乾鐘公司之接辦,系爭工程繼續進行及完成之目的亦可達成,則該二種權利已因目的之實現而消滅。又依質權設定通知書約定,寰昀公司授權上訴人得逕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債權金額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審核,非禁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債權金額為實質審核。上訴人依「實行質權通知書」上所載金額向被上訴人清償,寰昀公司不得向上訴人,非寰昀公司或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雖函覆質權人實行質權時,憑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辦理,並未拋棄實質審核權。再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寰昀公司履約,非擔保保證人乾鐘公司接辦系爭工程後有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寰昀公司違約,被上訴人通知乾鐘公司接辦,寰昀公司無異議放棄系爭工程合約權利,並將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扣罰款轉讓由乾鐘公司承受,惟因履約保證之義務不及於乾鐘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乾鐘公司有無遲延完工等情,係被上訴人與乾鐘公司間另一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本件履約保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招標事宜,由訴外人寰昀公司得標,並依據「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規定,提出上訴人所屬宜蘭分行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存單號碼分別為0七九九九四、0七九九九五、0七九九九六、0七九九九七號,金額均為三百一十七萬五千元之定期存單四張,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寰昀公司為出質人,被上訴人為質權人,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後,以代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覆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八十九年二月寰昀公司自系爭工程工地撤離,並發函被上訴人表明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委託基礎法律事務所發函上訴人以行使質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系爭定期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覆函、被上訴人與寰昀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及基礎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州字第一四六號函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書立之實行質權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四六─四九、一一七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寰昀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履約保證:乙方(即訴外人寰昀公司)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整,作履行本合約之保證。...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乙方同意不異議。...」(見原審卷三○、三一頁),另台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投標須知第十八條亦規定(保證金之換抵)本工程若係貴廠商得標時,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貴廠商得以提出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㈡辦妥質權設定,且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業者出具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第一項第二款之定期存單設質時,應由貴廠商(出質人)、本機關、金融業者三方同時簽約並立切結書如:「定期存款銀行得依據本機關提出之債權金額(或OO單位出之損害範圍鑑定書)而逕為給付,存款人(貴廠)絕無異議。」,或「本機關行使質權時,存款銀行應將存款金額全部逕為付與本機關,存款人(貴廠商)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二頁),本件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得標後訂約時,即依前開規定,提出履約保證金,並以設質之同額存單代替金錢之給付,即以前開定期存單四紙,設定權利質權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通知上訴人【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即上訴人)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願以貴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辦理。】等情,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上訴人收受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後,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覆被上訴人及寰昀公司,已將前開存單辦妥質權登記,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該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否則不予受理,並拋棄行使抵銷權等語,有上訴人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五頁)。故依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上訴人之覆函可知,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時,僅需提出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為之即可,上訴人並無就該質權擔保之債權,保留任何實質審查權之約定。況上訴人既知前開設質存單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代用,以上訴人為專業之金融機構,當無不知工程履約保證金作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用,係因應於工程施作期間隨時可能發生之不能履約情形,而設質存單之所以得代現金保證金之交付,乃因存單之債務人不僅接受設質之通知,且需同意依投標須知所示拋棄抵銷權及依質權人單方通知之債權金額,即許質權人行使質權,是以使質權人所持之設質存單,得如以現金提出之履約保證金般,於違約時得迅速行使質權後作為履約之用,故上訴人既同意質權人實行質權時,持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後辦理,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證明質權擔保之債權實際數額云云,則無所據。又系爭定期存單之出質人寰昀公司對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可行使質權之債權金額既無異議,而上訴人並非質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負實體審核之權。況出質人寰昀公司既授權上訴人逕依「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金額為清償,上訴人自無再為實體審查之必要及責任,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質權有實體審核權云云置辯,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定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予上訴人行使質權,應屬合法。

五、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寰昀公司對伊有八千六百餘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已屆期,故主張與其前開存單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及寰昀公司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已如前述,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又抗辯抵銷權之拋棄,係指於受設質通知時,如對出質人寰昀公司有債權存在,而適於抵銷時,上訴人拋棄此時點之抵銷權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權之行為,需二人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受系爭存單設質通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存單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有前開存單影本四紙可稽(見原審卷一三頁),而上訴人對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借款債權,係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屆期,此有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二八─一三二頁),則上訴人受設質通知時,對訴外人寰昀公司並無已屆期之債權存在可供抵銷,故其所謂拋棄該時點之抵銷權,顯無任何意義。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寰昀公司之設質通知書及上訴人之覆函,並未就上訴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時點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契約之解釋,其有效期間應與該質權存續期間相同,即上訴人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期間,係自「受質權通知起至質權消滅時止」。本件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寰昀公司就系爭存單之設質通知時,既同意拋棄抵銷權之行使,則於本件質權消滅前,縱其對訴外人寰昀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並適於抵銷,亦不得行使抵銷權,從而,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係擔保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在履約保證範圍內,自無行使質權之權利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十八

條第一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寰昀公司)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乙方同意不異議」、「罰則: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完工或修改完妥,同意按逾期之日數,向甲方繳納每日依結算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乙方同意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納。惟甲方亦得於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但最高之逾期罰款金額,甲方同意罰款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二」(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五頁),即承攬廠商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被上訴人皆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且承攬廠商如有逾期情事,被上訴人亦有權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逾期罰款,故依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同時兼具履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擔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另辯稱:依工程契約第十四條規定,寰昀公司有違約之情事時,被上訴人得就通知寰昀公司後逕行變賣動用履約金、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三者擇一行使,被上訴人既選擇由連帶保證人乾鐘公司接辦,即拋棄其他二種權利,而不得再行使;又因履約保證之義務不及於乾鐘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乾鐘公司有無遲延完工等情,係被上訴人與乾鐘公司間另一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本件履約保證無關云云。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寰昀公司)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乙方同意不異議。」、「乙方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或違約時,甲方得依規定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或依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乙方除無異議放棄本工程合約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寰昀公司違約時,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並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此為二種並存之權利。且寰昀公司雖不再繼續履行契約,惟並未免除其履約保證之責,原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繼續作為其對所訂契約之保證之用,足證由乾鐘公司接辦本工程,並不影響系爭質權之效力。況工程慣例,皆以履約保證及連帶保證人作為廠商履約之雙重擔保,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上開權利選擇其一即排除其他權利之行使,不足採。又乾鐘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有共同承攬書可按(見原審卷二○七、二○八頁),依共同承攬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任何一方如有破產或重大情事者,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另一方成員覓廠商繼受」,則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乾鐘公司繼受,故工程契約之規定對於乾鐘公司自有拘束力,被上訴人與乾鐘公司間並非成立新的契約關係,故不論是寰昀公司或乾鐘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皆在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內。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乾鐘公司有二千七百九十四萬零五十二元之債權,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五三號),則被上訴人依約行使系爭質權,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以乾鐘公司有無遲延完工,係被上訴人與乾鐘公司間另一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本件履約保證無關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行使抵銷權,亦無須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時為實體審核,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踐實行質權之程序,上訴人即應依據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金額逕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