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上訴人 乙○○○即徐羅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其基礎事實皆為上訴人並未出
售所有坐落竹北鄉(後改市○○○○段一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之五、一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發覺被所有土地遭辦理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於第一、二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能收訴訟經濟之效,所為變更應予准許。添㈡依
訴人所自認。惟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之姓名,無論書寫或印文,皆為徐羅「峰」香,參以上訴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稅單皆由上訴人之父徐秀章保管,上訴人之父復於清償農會貸款後,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要求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給伊,故上開移轉登記應係徐秀章所為,上訴人固不知情,即被上訴人當時恐亦不知情,否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文不致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誤為徐羅「峰」香。添㈢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為所有
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失去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該縣縣治區段徵收工程時,核准將前揭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徵收,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因而配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本於登記之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應返還上訴人。
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五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
二項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意旨,政府徵收所發之補償費或發還之抵價地為被徵收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再依主管系爭土地徵收之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四九○六號函,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即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領回之抵價地即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附表一所示之徵收配回土地為原有被徵收土地之變形利益。㈤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時,因未收到開會
通知始知有異,但因當初未保管土地權狀等資料,不知道名下所有土地之標示,故到地政事務所查詢皆無功而返。九十年春透過富群地產仲介公司得悉家族之人皆有高額之徵收土地權利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在竹北地政事務所課長張清誥協助下,查悉名下土地之標示及被擅自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故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始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而非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新竹縣政府規費收據、富群地產經紀人李萬盛名片、徵收土地地主應得權利金明細、陳情書、總統府回函信封、法務部函、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謄本及閱覽申請書、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節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鄉○○○段一六一-一、第一六三-二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人張清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訴狀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提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為物權關係,一為債權關係,二者並不相同,並無基礎事實同一可言,被上訴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
㈡上訴人係依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及分割,取得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其再因政
府徵收配地,而取得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實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㈢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然系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等四筆土地係於六十七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有損害之發生與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致其請求權不得行使,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六十七年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標的,係以返還原物為原則,如因本於受領之利益而更有所取得者,則應返還該所得。被上訴人因其後系爭土地被徵收而配得之土地,乃僅係「利益形式之轉換」,仍屬所得利益範圍,則關於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最初之時起算,而非於取得配地所有權之時另行起算,被上訴人在此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於其名下,因被上訴人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該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改配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六筆,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亦主張伊就所有土地,未曾與被上訴人有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合意,竟遭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經辦理區段徵收,但已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徵收配回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然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又本件原訴既經變更後,即已視為撤回,應由本院就變更之訴為判決,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四八一公頃)、一六一之一號(面積○.○五九二公頃)、一六三之五號(面積○.○六八一公頃)、一六三之八號(面積○.一七三六公頃)等四筆土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故遷出舊宅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村安溪寮七五號,而將所有之印鑑、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皆放置於舊宅,並應伊父徐秀章謂欲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要求而領取印鑑證明,伊並未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合意。詎前揭土地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並由安溪寮段一六一之一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一六一之五號土地,由同段一六三之五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一六三之二五號土地。嗣該土地均經新竹縣政府實施縣治區段徵收,另行配回抵價土地,但上訴人卻遍查不到受有配回之土地,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調閱所有土地相關資料時,始發現上情。茲查,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既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未因買賣而取得其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但該土地嗣因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該縣縣治區段徵收工程,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配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屬被上訴人本於登記之利益更有所取得者,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合法有效之買賣及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再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而配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縱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但系爭附表二所示土地早在六十七年間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即有損害之發生與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後經徵收而配回其他土地,僅係「利益形式之轉換」,仍屬所得利益範圍,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六十七年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被上訴人亦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並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原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四八一公頃)、一六一之一號(面積○.○五九二公頃)、一六三之五號(面積○.○六八一公頃)、一六三之八號(面積○.一七三六公頃)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四筆土地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並由安溪寮段一六一之一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一六一之五號土地(面積○.○○四六公頃),由同段一六三之五號土地分割出一六三之二五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公頃),而如附表二所示。嗣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該縣縣治區段徵收工程時,因被上訴人為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未領取現金補償費,而申請配回抵價地,為此配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鄉○○○段一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之五、一六三之八、一六一-五,及一六三-二五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查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資料、徵收土地及配地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一九一六六號函暨檢送之徵收土地清冊及配地清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九二0000一0一號函暨檢0九七六號函暨檢送之相連續關係徵收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因故遷出竹北市十興村安溪寮七五號舊居,將所有之印鑑、印章、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一六一之一、一六三之五及一六三之八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舊宅,並應伊父徐秀章謂欲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要求而領取印鑑證明,伊並未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詎所有前揭土地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依合法有效之買賣及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附表二所示土地等語。經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地所登柯字第0九二0000一0一號函所暨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案資料記載,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0號等四筆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於「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二頁),均蓋有上訴人印文,並附具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上訴人亦自承前開印鑑證明為伊所申請(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惟被上訴人之姓名為「乙○○○」,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坦言未曾經改名(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然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買受人姓名則皆記載為「徐羅峰香」,該「徐羅峰香」之
人筆誤所致,惟前開登記申請資料上所蓋具之印文亦均為「徐羅峰香」,且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不須附具買受人之印鑑證明,仍須附具足資辨別身份之身分證明文件,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有關「徐羅峰香」之記載,應係由兩造以外之他人逕指示土地代書所填具,而非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親自提供印章或身分資料協同或會同辦理,否則前揭「移轉登記聲請書」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姓名,實無誤載之可能。再依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審卷第七二頁)所載,系爭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核與被上訴人到場陳稱:「‧‧‧我拿了四、五十萬元向他買的。」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況被上訴人之夫徐慶南早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即死亡(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戶籍謄本),其迄今仍與戶長即上訴人之父徐秀章同寮七五號處(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而四、五十萬元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絕非區區之數,其時於戶長徐秀章仍健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卻陳稱向娘家父親借款,並以現金四、五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亦與常情有違。且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係委由代書彭清成辦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其於本院問及是否有將,則被上訴人就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號等四筆土地究係如何買賣、登記之過程,顯然並不了解。再參以依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記載,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0號等四筆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確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在,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遷出舊宅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村安溪寮七五號,亦有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將印鑑章交由伊父親徐秀章保管,伊父親以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前開移轉登記為伊父親徐秀章主導,兩造並未就前開四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顯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號等四筆所示土地無買賣之事實,自屬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訂定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於六十七年間就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0號等四筆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及分割登記而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失去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然嗣因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該縣縣治區段徵收工程時,核准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以徵收,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因而配回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則前開新竹縣政府所配回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價地,即屬被徵收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變形或代替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雖復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分割前安溪寮段一六0號等四筆土地,因上訴人將所有權、印鑑章放置於舊居,伊父親復以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要求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嗣經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早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已遷出舊宅新竹縣竹北市十興村安溪寮七五號,新竹縣政府則於八十八年間始徵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且另據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張清誥證稱:「(甲○○曾經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到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的有關登記事宜?)大概是在前年或是去年有來到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的登記事宜,但是確切時間不記得。他來說土地被移轉他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他第一次來時告訴我他連地號都不知道土地就被過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再審酌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查詢土地登記狀況,亦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謄本及閱覽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始知悉所有土地被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經區段徵收而配發其他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可信,上訴人所辯應自六十七年間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1~B2~B3┌─────────────────────────────────────────────────┐│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一│新竹縣│竹北市 ○○○段│五四一 │建│ 0│0五│三一.四八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二│新竹縣│竹北市 ○○○段│五四二 │建│ 0│0一│六五.一七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三│新竹縣│竹北市 ○○○段│五四三 │建│ 0│0一│六四.六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四│新竹縣│竹北市 ○○○段│五四四 │建│ 0│0一│六四.00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五│新竹縣│竹北市 ○○○段│五四五 │建│ 0│0一│六三.四三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六│新竹縣│竹北市 ○○○段│一二二八│建│ 0│0一│七0.六四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一│新竹縣│竹北市 ○○○○段 │一六0 │田│ 0│0四│八一.00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 │ │ │ │ │ │ │ │ │ │ │├─┼───┼────┼──────┼────┼─┼──┼──┼──────┼─────┼────────┤│二│新竹縣│竹北市 ○○○○段 │一六一之│田│ 0│0五│四六.00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 │ │ │ │一 │ │ │ │ │ │ │├─┼───┼────┼──────┼────┼─┼──┼──┼──────┼─────┼────────┤│三│新竹縣│竹北市 ○○○○段 │一六三之│田│ 0│0五│二0.00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 │ │ │ │五 │ │ │ │ │ │ │├─┼───┼────┼──────┼────┼─┼──┼──┼──────┼─────┼────────┤│四│新竹縣│竹北市 ○○○○段 │一六三之│田│ 0│一七│三六.00 │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徐羅峰妹││ │ │ │ │八 │ │ │ │ │ │ │├─┼───┼────┼──────┼────┼─┼──┼──┼──────┼─────┼────────┤│五│新竹縣│竹北市 ○○○○段 │一六一之│田│ 0│00│四六 │所有權全部│由同段一六一之一││ │ │ │ │五 │ │ │ │ │ │分割而出 │├─┼───┼────┼──────┼────┼─┼──┼──┼──────┼─────┼────────┤│六│新竹縣│竹北市 ○○○○段 │一六三之│田│ 0│0一│六一 │所有權全部│由同段一六三之五││ │ │ │ │二五 │ │ │ │ │ │分割而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