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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國華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簽訂營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建國派出所暨職務宿舍消防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五二二字第八八BD○○○○二六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提供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發現工地下方存有障礙物致無法施作而停工,經變更設計,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達成結論,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工;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又因鄰房居民抗爭,經被上訴人指示再次停工。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復工環境未獲回覆,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合約。嗣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歷經二次停工均可歸責被上訴人而對其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雖經法院認上訴人無系爭合約終止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二次停工之原因均非可歸責上訴人,亦為該確定判決理由所是認;上訴人雖無權終止系爭合約,然雙方既均無履約意願,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五二六七九○○號函終止系爭合約,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即已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可言。詎料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之信函,竟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九點八四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合約,其得沒入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云云,並致函富邦公司要求移撥履約保險金,顯無理由;且查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無非以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約定:「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上訴人)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或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八十五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乙方違反本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者」等語為依據,惟系爭合約同條第三項已另有:「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經乙方得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二、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之催告提供復工環境,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停工之損失,則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除外規定」之賠償義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施工,被上訴人亦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況本件二度停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經上訴人催告仍不儘速向鄰房居民召開工程復工說明協調會,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是縱認被上訴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者,被上訴人縱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僅限於本件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且上訴人已履行一部分債務,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額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充為違約金,亦顯屬過高,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因系爭工程二次停工而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之原因消除後,一再要求上訴人復工均未獲置理,始依合約終止契約。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係因施工時發現基地內有舊基礎,致機具無法挖掘而停止施作,此部分無法於地基之鑽探時得知,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此已辦理追加金額四百三十萬元及追加工期,並非全由上訴人負擔責任,自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又第二次停工係因「濱江市場改建工程」開挖地層下陷坍塌之意外,鄰房居民提出陳情所致,惟被上訴人經要求建築師提出施工安全之說明,及建築師與土木結構技師之建議,並重新評估認無安全之虞後,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邀集台北市議員王世堅、中山區行孝里里長、鄰房居民、監造設計建築師、承商即上訴人公司等參加說明會,並已達成上訴人應儘速辦理復工事宜之結論,是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之原因業經消除。而系爭工程雖歷經二次停工,惟上訴人並不因此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詎料第二次停工之原因消除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復工均未再進場施工,反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其終止,顯見上訴人已無履行合約之意思,且系爭工程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已落後約定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九點八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文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再者,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違約延宕迄今,雖已提高工程款至一億六千餘萬元,仍無廠商願承包而多次流標,足見被上訴人之損失遠大於系爭履約保證金額,故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額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簽訂系爭營繕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限為五百二十日曆天,工程總價款一億三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上訴人並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與富邦公司簽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提供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工後,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因發現工地下方存有障礙物導致無法施工,經向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申報停工,開會協調、勘查現場、變更設計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作成結論,被上訴人承諾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追加金額進行議價,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復工;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又因鄰房居民抗爭,經被上訴人指示再次停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當月二十六日以前提供復工環境,進而以未獲回覆為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五二六七九○○號函終止系爭合約,並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九點八四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合約,被上訴人得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歷經二次停工均可歸責被上訴人為由,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合約終止所致合約製作費、工棚搭建費、工地水電費、辦公室費用、工作人員薪資等之損失,惟遭法院以上訴人無終止權利獲判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據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富邦公司,要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營繕工程合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工程連續壁變更設計研討會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系爭工程連續壁變更設計案簽名冊、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停工報核表、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世龍字第一四五號通知終止合約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開會通知單、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系爭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九一四三二○二八○○號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五九頁、第七九至八三頁、第八五至八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五二六七九○○號終止合約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履約保證責任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何履約保證金債權可言;且上訴人因停工受有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前,上訴人得拒絕施工,被上訴人亦不得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亦與有過失,以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而沒收,顯屬過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㈡、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㈢、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合約訂立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鄰房居民抗爭,經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停工,然停工後被上訴人要求建築師就鄰房居民抗爭之內容,做出施工安全之說明,經建築師聶子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示承商若依系爭工程合約及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規定辦理,應可達到施工安全性;被上訴人遂邀集台北市議員王世堅、中山區行孝里里長、鄰房居民、監造設計建築師、承商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參加施工說明會,並於會中達成上訴人應儘速辦理復工事宜之結論,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之原因業經消除,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復工均未再進場施工,反而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其終止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陳村林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89林字第01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89林字第03號函、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岑字第七七五一號函、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施工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名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警後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警後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後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警後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後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3、次查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施工說明會達成之三點結論為:「㈠、本工程前為求安全考量已辦理連續壁導溝變更設計增加鋼軌樁及擋土等設施,經建築師及土木結構技師重新評估無安全之虞,惟若施工中發現工程異狀時應立即停工,俟處理完竣方可復工。㈡、本工程均依規定辦理鄰房鑑定報告、工程保險,若工程施工中發現損鄰情事,除由工程保險支應外,不足部分將依本府相關法令(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評審作業程序...)由本局代為向承商求償。㈢、請承商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儘速辦理復工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停工之原因顯然已作適當之處理,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之原因自已消失;而上訴人於該次說明會既派代表出席,有該說明會簽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則其對於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原因已經消失、會議達成其應儘速辦理復工事宜等結論,當已知悉。是依上開會議結論,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既已消失,且會議結論達成上訴人應儘速復工之結論,則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合約進行復工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上開函件要求上訴人進行復工,上訴人均未依約復工,參酌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載「請上訴人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復工說明會會議結論第三點,於文到七日內復工施作,是日起計算工期」(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函載「本案停工並未達連續停工六個月,上訴人自不得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出解約及求償之要求,請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說明繼續履行合約,儘速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載「上訴人要求本工程終止合約乙案,被上訴人前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函,仍請上訴人繼續履行合約儘速施作。本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恢復計算工期,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乙方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合約或解除本合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載「本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恢復計算工期,工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累計工作天已達六十二天,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一點九○,而實際進度僅為百分之一點三四,目前落後百分之十點五六,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乙方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合約或解除本合約』,為維貴我雙方權益,請儘速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載「系爭工程停工因素已排除,上訴人尚未進場施作,本工程進度已落後百分之一九點八四,請於文到五日內派員進場施作,並加強工地管理,否則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各等語,上訴人迄未進場復工,堪認上訴人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甚明。

4、又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開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二、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三、乙方違反本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等語,依此約定,如上訴人有施工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或違反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額預定性之性質,除被上訴人於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外,另有請求損害賠償時,須就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履約保證金為證明外,如被上訴人僅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別無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即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件上訴人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已如前述,且截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系爭工程約定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一點一八,而實際進度僅百分之一點三四,已落後約定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九點八四,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岑字第八二六○號函及工期推算表、上訴人所製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工期檢討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一一頁、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五二六七九○○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5、雖上訴人以其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然雙方既均無履約意願,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後字第九○二五二六七九○○號函終止系爭合約,足見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終止事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七款之約定,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即已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核與系爭合約第八條所約定應否發還履約保證金無涉。況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無繼續履行合約之意願而遲不依約復工,且施工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九點八四,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所終止,並非係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自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無論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履約保證責任業已解除云云,均非可採。

6、雖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經乙方(即上訴人)得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二、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者」之約定,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依其催告提供復工環境,則被上訴人負有賠償上訴人停工損失之義務,在被上訴人未履行此賠償義務前,並無逾期完工之問題,上訴人得拒絕施工,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工程歷經二次停工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且於停工逾六個月之後,仍無法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通知提供復工環境,經其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合約終止所致合約製作費、工棚搭建費、工地水電費、辦公室費用、工作人員薪資等之損失,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認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權,有該等判決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二二至六七頁),堪信上訴人並無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停工損害之權利,是其再以同一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停工損害,而在未獲賠償前得拒絕復工,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即非可採。

(二)、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停工所造成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得主張與上訴人沒收違約金過失相抵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本件上訴人係以第二次停工之原因消除後,上訴人屢經催告均不為復工,且施工落後約定預定進度已百分之十九點八四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非請求上訴人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何過失之可言,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仍非可採。

(三)、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既含懲罰性之性質,則就此懲罰部分所為違約金之請求,即不以被上訴人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必要。況本件既肇因於上訴人未依約復工,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因系爭合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須另行發包,上訴人承攬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為一億三千七百八十八萬元,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含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四百三十萬元,合計為一億四千二百十八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觀之,再次招標之投標廠商所出最低標價已達一億七千萬元,雖經五次減價,金額仍高達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五萬元,是以開標結果載明「開標後經審標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人當場宣佈廢標」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足見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後,其另行發包之工程款總價已難低於一億六千九百三十五萬元,該金額逾系爭合約工程總價 (含追加之工程款)二千七百十七萬元,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終止後須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失已逾系爭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甚多。而此再次發包之損失即屬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辯稱上開損失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間並無因果關係,難以之作為審酌違約金之基礎云云,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已開工履行一部分債務,惟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一點三四而已,且被上訴人已就此施工部分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而結案,有竣工圖及結算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履行一部分債務而受有利益,應予減少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額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處,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終止合約,並主張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