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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開天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曹英香律師被 上訴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受訴外人游啟文、梁田詐騙並提起自訴,本案係由游啟文介紹與被上訴

人簽定本件相關契約,梁田承諾由其負責籌足本件資金,上訴人於提起自訴案迄今,懷疑游啟文、梁田等人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浴金夫婦有所勾結,因張浴金所以認識上訴人並簽約,係游啟文居中介紹,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共謀情事,故自訴案未列張浴金夫婦為被告。上訴人自忖原審所呈相關卷證資料應足夠原審為正確之判斷,故未提及此與本件訴訟案情較疏遠部分。詎原審竟謂:「原告一方面不願履行自己義務,另方面繼續發包委託下游廠商,同時支付費用,其僅熱衷於下游廠商發包、聘僱人員,卻對於貸款一事不亟思解決之道,對於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顯然有違誠信。」如今適時提及此一自訴案,正足顯示上訴人從未有違誠信,還是真正的受害人。另只要參酌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依所有在卷之支付憑證可知,除上訴人專案受聘人員之部份用人成本(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外,其他費用要不是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即已支付,就是至少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即已發生未來應付(且後來已付)之帳款,此既均為被上訴人所謂終止系爭合約前,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絕無原審判決前開所謂情事。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係預約,並非本約,而兩

造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才係本約,原審判決錯將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預約當成本約。前述三份本約不論那一份,甚或預約,其性質都是合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而係一種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故就系爭契約之性質,兩造並無爭執。

㈢原判決認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主動造均為上訴人。然而,不論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預約第四條約定,或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份本約或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份本約第一條,抑或是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三份本約第四條,上訴人均僅係「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銀行貸款,其主動造仍應係被上訴人,否則「協助」之約定,及以被上訴人為貸款名義人之約定就毫無意義矣!㈣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三次系爭契約,僅於第一條約定:本投資案委由上訴人全

權協助被上訴人辦理,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全額貸款。而並無任何取得貸款或貸款核准函之期限限制。且由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有「本電廠興建期間」或「本電廠建廠期間」,第六項亦約定有「本電廠興建期間」,另第三條更約定有:「本電廠建廠完工正式營運後,若政府有獎助本電廠興建工程總金額 20%之額度...此額度依乙方(上訴人)所持有甲方(被上訴人)之股權比例分配之。」足徵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至少要到「本電廠興建完工」時為止,甚至要到獎助金分配完為止。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所以未明定以銀行貸款未能於某一期限之前經金融機構核貸為解除條件,當事人真意係要使之與過去三份約不同,否則照抄原契約條文即可,何必將之刪除及更改。正因為依過去三份約,對上訴人確屬不利,可能造成上訴人所投入之時間、人力、財力之嚴重損失,上訴人才與被上訴人「反覆磋商」系爭契約之每一條款,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分開簽訂系爭契約與股份買賣合約,並為不同之約定,藉以為上訴人一時之間無法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時,上訴人投入之各項支出得有所保障。

此從張浴金與張美惠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原審證稱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兩造曾「反覆磋商」,而張浴金、張美惠所委託弘法法律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某日()年弘軾字第○一八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年弘軾字第○一九○號函,也均表明雙方「反覆磋商」才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旨。依此,兩造斷無因股份一時無法辦理交割,而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之意思。

㈤系爭契約何以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銀行貸款

或至少取得貸款核准函之期限多久,否則契約視同無效?關鍵原因之一,是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之二份「小水力發電業電能購售契約」,由於是台電公司所擬就之契約條文,為一定型化契約,而此二份契約條文是台電公司單方面抄襲其汽電共生合約而來,以致有部分條文內容,是貸款銀行完全無法接受的。為要向台電公司協商修改「小水力發電業電能購售契約」內之部分條文,兩造都必然要花費許多時間共同向台電公司爭取,而何時能讓台電公司讓步達到貸款銀行之要求,難以預料。因之,系爭契約經「反覆磋商」才未明文約定限期完成之日期或終止日期。

㈥股份買賣合約並無解除條件約定,也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更無以銀

行貸款最遲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取得為期限之限制,僅約定標的股份交割,以銀行貸款核准及第一期貸款核撥為前提而已,此前提即停止條件之成就,標的股份即應交割,否則即不交割,而雖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交割,張浴金與張美惠仍負有依此股份買賣合約給付上訴人股份(股票)之義務,上訴人也仍負有給付其二人價金之義務,雙方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耳。因而,張浴金與張美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違反股份買賣合約之約定,將其等原持有之股份大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大鈞及他人,其二人即屬違約,而非上訴人違約。又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此一期日,僅係上訴人與張浴金、張美惠間股份交割附有該確定期日之停止條件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自不得以該日混充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貸款期限。

㈦又系爭契約係明文約定「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之股東簽訂股份買賣合約,

並非原審判決所謂「被上訴人」同意其股東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合約,而被上訴人究有何權利對其股東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又不是被上訴人與股東張浴金、張美惠簽訂股份買賣合約,這同意與否之權利,祇有上訴人或張浴金、張美惠才得行使始得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乃原審判決之說詞與系爭契約所明示約定者有異而違反證據法則。至不論係被上訴人或其任何股東出賣股權予上訴人,因股份移轉必須經由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故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此係當然之理,甚且即縱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仍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協助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必要!故不因系爭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即可反推論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確有限定上訴人須於簽約後二個半月內取得貸款核准函之合意,乃原審判決之上述推理殊有違誤。

㈧上訴人迄今並未違反股份買賣合約,祇是未曾與張浴金、張美惠為股份交割而

已。而依股份買賣合約第三條之約定,本電廠興建之融資貸款核准及第一期貸款核撥祇是股份交割之前提即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股份交割就無法也無須履行。乃此之股份未交割,既不影響股份買賣合約之有效存在,更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得繼續履行,股份買賣合約與系爭契約二者之間,並無法律效力同歸一命的牽連性,更無此必然性,也因此上訴人原一直在努力「全權協助」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向金融機構取得全額貸款,直迄被上訴人更換法定代理人且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並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而被上訴人仍片面違約為止。因此,上揭被上訴人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存證信函,純屬被上訴人片面拒絕給付之毀約行為,顯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僅係通知原告確認此一歸於無效之事實」。

㈨證人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江泉已在本院結證所稱可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伊曾經與被上訴人之張浴金、張美惠及經理張昭逸一起出席拜訪經濟部。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證人黃江泉與張浴金、許勝田等人在台北中泰賓館二樓餐會時,黃江泉再結證稱:「張浴金說小股東一直在逼他,所以他希望我們這邊是否可幫他的忙,譬如籌個三千萬,把小股東的股份買下來」,因此,至少在九十年八月五日,系爭合約尚未終止。再參酌張浴金、張美惠係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始由上訴人陪同一起去華南銀行取回託管之股票,足可證系爭契約至少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前並未終止。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之後迄同年十一月間,兩造最重要的共同合作事項有三:一是向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爭取修改「小水力發電業電能購售契約」之部分條文;二是透過立法委員修改或制定相關法令;三是上訴人經由下包商環海公司及次承包商巨廷公司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執行設計及規劃作業,此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履行之努力,被上訴人一方面與上訴人共同繼續履行雙方合作的事項,一方面又主張契約已終止,難道不是真正的欺罔者嗎?㈩原審判決就工程承攬書認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繳交工程總價一成之「款項」

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殊有誤解。蓋上訴人原應依約繳交工程總價一成之「本票」而非「款項」,一般所稱之「款項」,如非「現金」,也至少是指「即期支票」,絕非指數年後才到期之本票也。上訴人自承此之履約保證本票,確始終未曾交付被上訴人,此乃是兩造間「反覆磋商」的結果,並非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之興建計畫書早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此興建計畫書即為九十年四月由巨廷公司所製作之開發計畫書,此開發計畫書甚且已經政府核准,有證人許勝田於原審證詞可按,因此,上訴人原得檢附工程總額 15%之本票乙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預付款(此為現金),然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在二十億元銀行貸款尚未核撥之前,是根本無法給付的。反之,上訴人要簽發這張請領工程預付款的本票非常容易,同樣要簽發合約總價即工程總額 10%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也很簡單,並無須現實地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現金,但被上訴人是要現實給付上訴人二億五千六百八十萬元的現金,而以被上訴人當時還曾向上訴人暫借三百萬元行政費用之情況下,此不啻天方夜譚,所以當時雙方即曾先行「反覆磋商」,上訴人暫不交付上揭二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暫無庸給付工程預付款,雙方兩免,等未來銀行貸款核撥下來再履行。

原審判決顯然將履約保證金與定約金混為一談,也顯然將履約保證金與履約保

證金本票混為一談,又完全不了解上訴人何以未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本票之緣由,所以為錯誤之認定。上訴人與張浴金夫妻之股份買賣合約,亦無任何定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股份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三個多月後,突然要求契約原無約定之定約金,依約自屬無據,雖可解為新要約,但既經上訴人拒絕,其要約失其約束力,上訴人自無給付此所謂定約金之義務,故當無違反股份買賣合約或工程承攬書可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之法律上判斷,顯屬違法。

工程承攬書確實為一統包契約,這是因巨廷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就受被上訴人

委託製作完成「建廠計畫書」一冊,到八十八年十月復再製作完成另一冊「建廠計畫書」,依八十八年十月的建廠計畫書第七章執行計畫及九十年四月的開發計畫書第七章執行計畫,都擬定本電廠之興建採統包,故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兩造即有約定:「甲方應另與乙方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乙方負責統包本電廠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機組採購、試運轉及完成正式商業運轉前之電廠興建工程」,而兩造工程承攬書也即依此統包精神在第五條有如下之約定:「(一)本工程以總價承攬,除非業主(按:即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不予增減。乙方(按:即上訴人)應依甲方所提供...之建廠計畫書.

..等已向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資料,執行規劃、設計、請照、發包、施工、監工、試車...等工作,所有應完成工作均已於合約總價內考量,嗣後不得藉詞要求加價,總額新台幣拾柒億壹仟貳佰萬元整(含稅)。」證人許勝田於本院證稱亦如此,故工程承攬書正是兩造就統包的細節有所約定之契約,絕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堪可認定。甚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本院所言與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承攬書之情況一樣,怎會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的呢?有關上訴人之支出,都係因系爭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而生,茲被上訴人既違反

系爭合資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零七條解除兩造間之合資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資契約及工程契約承攬契約所為之支出,即生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江泉、何榮泰、許勝田。

上證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訴與海王公司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

上證二:海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紙。

上證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與AIGL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份。

上證四: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AIGL梁田寄予被上訴人張浴金之信函(並副知上訴人)影本乙份。

上證五:偽造之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國會參議院與中央銀行之證明文件與各該中譯文影本乙份。

上證六:鍾成等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四份及本票五紙均影本。

上證七:游啟文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

上證八: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影本乙份。

上證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與AIGL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一:偽造之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奈國國家毒品法執行局毒品

法暨洗錢委員會款項來源清白證明書及稅捐處完稅證明書及各該中譯本影本各乙份。

上證十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與AIGL之英文協議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影本乙份。

上證十四:王傑特助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工作日誌影本乙紙。

上證十五: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影本乙份。

上證十六:鑑價結果影本乙紙。

上證十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訴狀影本乙份。

上證十八: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院錦刑易九十自八九四C字第○六二五

九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院田文實字第一二四○七號函、駐奈及利亞代表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奈及字第○九一○○○○○八○○號函影本各乙份。

上證十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與英國Fergusons公司之英文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信函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一:九十年一月四日Fergusons 公司信函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法國里昂信貸銀行函影本乙份。

上證二十三:陳國慈著「步步求勝 中外合資與技術移轉」一書封面及第十九至

二十一、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影本。上證二十四: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原地字第三一一八四號函影本乙份(由證人何榮泰庭呈)。

上證二十五:巨廷公司於九十年四月所製作完成之「開發計畫書」封面、目錄及第七章影本。

上證二十六:巨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所製作完成之「建廠計畫書」封面、目錄及第七章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性質,並非合夥,而係以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參與電廠興建營運:

⒈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電廠經雙方同意甲方(

即被上訴人)擁有40%之股權乙方(即上訴人)擁有60%之股權。乙方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本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並於貸款撥付時,自其中一次付清甲方前期投資之權利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甲方並須於同時將上述 60%之股權無條件轉予乙方,倘若甲乙雙方之任一方無法完成上述約定,則本合約視同無效。而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條則約定:本電廠經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擁有40%之股權乙方(即上訴人)擁有60%之股權。乙方需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取得本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為取得貸款所必須發生之各項費用包含委外評估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並於貸款撥付時,甲方須即將上述 60%之股權無條件辦理轉予乙方,乙方並在甲方辦妥前述事項時,應即交付甲方前期投資之權利金新台幣貳億元整,倘若甲乙雙方之任一方無法完成上述約定,則本合約視同無效。

⒉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有明定。法令既禁止公司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自無違法加入合夥事業之意思,而前開二份合作經營契約書已明定,係由上訴人投資購買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方式合作,更足證明兩造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絕非合夥性質,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依合作經營契約,上訴人應負責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若

無法取得時,應承擔合約歸於無效之風險,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要求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前開二份合作經營契約第五條條文可知,上訴人應負責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若上訴人無法取得時,則應承擔合約歸於無效之風險。反之,若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約定中應負責之內容,則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風險。詳言之,若係因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一方無法完成約定事項,致合約無效,即應自行吸收為完成該約定事項所須之必要費用,甚為灼然。

㈢系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解除或終止:

⒈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代理人張浴金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黃江泉於中泰賓

館協商時,張浴金要求上訴人購買之被上訴人股份,並非原約定之百分之六十股份,此業經黃江泉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時作證屬實,顯見張浴金、張美惠與上訴人間關於原約定買賣之股份交割條件確已不成就,雙方對此亦未於事後另行為其他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承諾給付「定約金」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小股東之股份,均不影響股份買賣合約及保管合約已失效之事實,從而,雙方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關係亦應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稱: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三十八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經

張浴金表示僅係寫給被上訴人之小股東看的,非其本意云云,並舉證人黃江泉之證詞為證。然上訴人及黃江泉所言,顯與張浴金本人於原審之證詞相矛盾。查證人張浴金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約定去辦貸款,如取得貸款就會買其股票,但因貸款沒有貸下來,所以沒有買其股份,貸款能否取得乃決定是否繼續合作之前提。證人張浴金復稱:上訴人一直要求無條件承作工程,要承受世豐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證人則告知如要買股份需要金錢購買,上訴人沒錢,所以約定貸款下來才購買證人之股份。

⒊上訴人雖強調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後,上訴人仍有繼續依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

資合作契約內容履行,並舉原審所提證據以圖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祕書張美惠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去電上訴人處指責上訴人之下包商環海公司遲延呈送水土保持規劃書以及被訴人經理張召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電話詢問有關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云云,毫無憑據,被上訴人爰否認之。又上訴人於此部分上訴理由中所提之原審證物,或係其他機關或公司之函文,或係上訴人及其下包商之片面來函,均未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或其下包商來文之回覆,若依上訴人所稱兩造有繼續履約之情形,以本件興建電廠此一重大計畫而言,依照常理,就相關事宜,必將密切以往來函文討論、推進,然事實上卻竟僅見上訴人一方之文件,而完全未見被上訴人之覆文,豈不怪哉?顯見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失敗後,兩造有繼續合作履約之意思,全屬無稽,毫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否認原證三十七及原證三十九,故系爭合作契約仍未終止云云。然查:張美惠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從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其有何作為,與上訴人並無關連;又兩造共同拜會經濟部,與兩造當時是否法律上仍有投資合作關係,實屬二事,不容混淆。

㈣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工程承攬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自認,系爭工程承攬

書之所以簽訂,係上訴人依約為全權協助被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順利取得金融機構對於本電廠興建資金之融資,遂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來,顯見系爭工程承攬書之簽訂,並非基於兩造有依該合約內容履行之真意,僅係為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簽訂。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工程承攬書無詳細價目表。上訴人雖稱無詳細價目表係因環海公司與巨廷公司之細部設計階段工作尚未完竣所致云云,然查細部設計工作乃系爭工程承攬書所定承攬人之工作內容,此參該承攬書第十條之規定:「乙方應依據甲方所提供之建廠計畫書進行細部設計工作」即明,依此,邏輯上自應先存在一有效成立之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方依約進行細部設計,上訴人竟謂因細部設計未完成,故詳細價目表不存在,實係本末倒置,更顯見上訴人係臨訟強辭編織,實無足採。

⒉系爭工程承攬書之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若於簽署日之前上訴人業已提

出興建計畫書,則兩造又何必在該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八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巨廷公司在和環海公司簽約之前就幫世豐電力公司做過事,又巨廷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勝田,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早自八十五年起,巨廷公司即幫世豐公司做這些事情(按係指製作建廠計畫書與開發計畫書),雙方訂有合約,而於本院提示九十年四月之開發計畫書時,許勝田即稱,是我們幫世豐公司做的。易言之,巨廷公司既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建廠計畫書與開發計畫書之製作,且九十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未簽署系爭工程承攬書,又證人許勝田僅稱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興建計畫書係巨廷幫世豐公司製作的,證人並未證稱該份興建計畫書係受環海公司委託製作,顯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興建計畫書係巨廷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而製作,與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工程承攬書第六條所稱之興建計畫書根本為二事,上訴人張冠李戴,混淆事實,實無可採。

⒊又系爭工程承攬書簽訂後,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兩造於中泰賓館協商,上訴人

從未依約提供預付款保證、履約保證金及投保保險,此參證人黃江泉證稱:「當時都沒有提到履約保證金的事」即明,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而被上訴人亦從未主張其履約遲延等情,更足說明兩造實無受該工程承攬書內容拘束之意,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書時既無受該內容拘束之意,則該工程承攬書因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理甚明。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稱兩造經反覆磋商之結果,上訴人無須繳交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保證,然此說辭全無憑據,被上訴人否認就此曾與上訴人「反覆磋商」並達成無庸繳納之協議。又系爭工程承攬書簽訂後,上訴人從未依約提出興建計畫,亦無提供預付款保證及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亦無主張其履約遲延等情,更足說明兩造實無受該工程承攬書內容拘束之意,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書時既無受該內拘束之意,則該工程承攬書因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理甚明。

⒋證人許勝田乃上訴人承包商環海公司之下包商巨廷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為上訴人

有利之證言,然其亦證稱沒人告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定統包契約、開發計畫或建廠計畫均應經政府核准,巨廷所提出之都是原則性計畫,並未證稱上訴人有無依巨廷公司之開發計畫進行。

⒌上訴人雖又一再對於系爭工程承攬書是否為統包性質相爭,惟查:工程承攬書中

是否為統包之記載,與兩造間有無真正受系爭工程承攬書約定拘束之本意,顯屬二事。退萬步言,縱系爭工程承攬書中有統包之記載,依統包合約之特性,其中應包括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工及設備採購等各階段履行細節之約定,然細究系爭工程承攬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審核,亦未約定何時應完成發包作業,顯與一般所謂統包合約之內容相去甚遠。系爭工程承攬書既不符統包合約之實質內容,且是否為統包之記載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關連,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工程承攬書為統包云云,實不知其欲證明何事?㈤縱認系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未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之無法履行亦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並不合法,且不生解除之效力:

⒈縱認系爭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雙方合作投資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然雙方係以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權為「投資合作」之方式,易言之,雙方履行該投資合作之內容,係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權為前提,而上訴人若因無法取得銀行貸款致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權,並因而使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無法履行,亦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描述遭人欺騙過程,鉅細靡遺,被上訴人甚表同情,然實不知與本件有何關連。

⒊被上訴人配合協助辦理系爭股權過戶之條件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五

、四00、000股,而上訴人欲取得該股權,又以興建豐坪水力發電計劃總貸款金額新台幣貳拾億元(或等值美金)核准後及第一期貸款核撥為條件。然本件系爭電廠之貸款從未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更遑論撥款,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要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生協助移轉股權過戶之義務;且上訴人既未支付該股權買賣之價金,被上訴人亦無完成清償其股東墊款及相關債務等事宜後,經合格會計師查驗無誤之義務可言。至於訴外人張浴金及張美惠與上訴人之前開股份買賣合約是否終止,或其是否給付不能,與被上訴人根本無關,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情形。

⒋上訴人未能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無法依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將來按持股比例分配系爭電廠營運後之利潤,亦非被上訴人違約所致。至於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之其他款項中,被上訴人有如何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而有違反情節,並經上訴人催告後未履行,上訴人起訴至今仍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憑空指摘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主張得依法行使解除權,實屬無理。

㈥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九、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及五

十至六十四,以圖證明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有延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效力,然原證九,原證十二份合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環海公司及環海公司與巨廷公司所簽合約,其日期均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無合約關係下與他人簽約,乃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事,與被上訴人究有何干?又其他證物或為上訴人內部簽呈或為環海公司、巨廷公司單方面之發文,並無被上訴人之覆文回應,且發文日期均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後,縱與被上訴人有關(假設語),亦係上訴人依約履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內容,實不知如何能因此推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有延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實屬無稽。

⒉系爭工程承攬書,因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依系爭工程承攬書約定對於第三人所為之任何支出或所負之債務。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工程承攬書有效,因上訴人並無解除投資合作契約之權利,該工程承攬書自不因上訴人主張解除投資合作契約而亦一併溯及失效。再退步而言,縱認該工程承攬書有效且上訴人得解除投資合作契約,然該工程承攬書中之約定內容與投資合作契約並不相同,二者顯係獨立之二份合約,即使上訴人解除投資合作契約,亦不當然使該工程承攬書亦一併生溯及失效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因解除投資合作契約,當然使該工程承攬書一併生溯及失效之效果,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程承攬書失效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

投資興建花蓮縣豐坪溪電廠,此僅為預約,目的係為約定有關與台電公司購電簽約事宜,以爭取較佳之合約,雙方並約定在取得台電公司購電合約後三天內簽訂正式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就第一電廠與第二電廠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雙方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正式之「合作經營合約書」,前開二份契約均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二十億元之全額銀行貸款,嗣後銀行貸款因故無法核撥,兩造又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依約上訴人仍須協助取得貸款,上訴人因此與下包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支付必要費用,惟因在第二份契約期間上訴人仍未能取得興建電廠之貸款,被上訴人即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表示日後是否繼續合作應再為協議。兩造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股東購買股份,被上訴人應配合協助將該等股權移轉,而有關貸款部分則未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期限,總計上訴人為此一投資計畫應付或已付之金額共計為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且片面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應取得銀行貸款,雖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並未有取得貸款期限之約定,惟貸款之取得顯然係兩造間合作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始均未取得銀行貸款,兩造顯無從繼續履行契約。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工程承攬書」,係雙方為取得銀行貸款目的所虛偽簽訂之契約為無效。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主要係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浴金、股東張美惠未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但該契約相對人係上訴人與張浴金、張美惠,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稱其支付之費用是否與本件投資合作契約有關,並無證據證明,況上訴人依約即應負擔部分行為,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並無賠償損害義務。有關立委助理費用部分,此係上訴人自願給付,並非被上訴人要求,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亦無理由,況依工程承攬書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開具合約總價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但上訴人迄未給付,且其履約延期,應支付罰款,經與上訴人請求相抵,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得主張,其請求給付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依兩造前揭所述,本件兩造前後共訂立:①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合作協議

書」;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④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⑤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主要為:①契約書及工程承攬書是否仍然有效;㈡雙方在此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履約所支出之費用,以及該費用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返還義務。

二、就系爭契約書與工程承攬書之效力爭議部分㈠就①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主張係預約,而八十九年簽立之二

份合作經營契約書,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始為本約等語。按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為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則為本約。預約訂立後當事人負有履行預約,即訂立本約義務。經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於取得台電購電合約後三天內簽訂合作條約(原審卷一第五三頁),是本件合作協議書雙方已約定簽訂將來應簽訂本約,其性質應為預約性質。再核,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宗旨,為被上訴人所擁有之豐坪水力發電計劃及豐坪溪支流水力發電計劃案,經上訴人初步評估後,雙方同意合作投資興建並協議,再依協議書第四條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貸款核准函,並於貸款批准後取得放款時,一次付清甲方(即被上訴人)前期投資之權利金新台幣貳億元整,否則此約視同無效」;又約定「乙方則將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融資證明文件和台電簽訂合約。此外,乙方將協助提供所需建廠資金貸款,並負責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試車運轉等工作」(同上卷頁),核其內容係已涉及將來本約雙方實質上應履行義務內容。而同約第七條復約定,雙方於認可上述事後,簽名為憑,並做為草擬合約之依據。依此本件合作協議書雖屬預約性質,但就將來本約簽訂時之應履行義務內容,已先行約定,雙方即有依此合作協議書內容,另行簽訂本約義務。換言之,雙方負有簽訂與上開實質內容相同義務之本約之義務。

㈡其後,雙方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②「合作經營契約書」,此約與前述③

十二月二十日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為本約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容自具拘束雙方效力。依②及③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之義務為「乙方負責本電廠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試車運轉等工作」,另②之契約第五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本電廠興建貸款核准函,並於貸款撥付時,自其中一次付清甲方前期投資之權利金新台幣二億元整」(原審六三頁);另③之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取得貸款核准函期間為三個月(原審卷七十頁),依此上訴人均負有取得興建貸款核准函之義務。

㈢但查前開②及③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所約定之一個月及三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能

取得興建電廠之貸款核准函,被上訴人因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表示「前合作契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終止,以後是否繼續合作,俟雙方協議有共識後再決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原證十四)。嗣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④「投資合作契約書」(參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原證十六),第一條約定:「本投資案委由乙方(即上訴人)全權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並以甲方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全額貸款」。依此可知,上訴人仍負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貸款之義務。此份契約書與前合作經營契約書不同者,在於④之契約書係載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與前述二份契約所謂由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取得貸款核准函文義不同。

㈣上開取得貸款核准函之義務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雙方即有爭議。上訴人

主張無論係預約或三份本約,上訴人均僅係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銀行貸款而已,其主動造仍為被上訴人等語。經核:系爭④投資合作契約書為一完整獨立之契約書,應認本件投資合作契約書已取代前開②及③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況被上訴人於原證十四號存證信函,即已表示終止②及③之合作經營契約,雙方另訂立本件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應認兩造另已合意如存證信函所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是兩造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即應依④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原證九、十、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及五十至六十四,以證明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有延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效力。但查原證九,原證十二份合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環海公司及環海公司與巨廷公司所簽合約,其日期均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投資合作契約前,不能作為投資合建契約是延續合作經營契約之證據。而其他證物或為上訴人內部簽呈,或為環海公司、巨廷公司一方之發文,並無被上訴人之覆文,且發文日期均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後,應認係上訴人履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之義務,不能據此推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投資合作契約,目的在延續前述②及③之合作經營契約。

㈤系爭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投資金額:本投資案委由上訴人全權協助

被上訴人辦理,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全額貸款」等語。依此,上訴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金融機構取得全額貸款義務,此等協助義務亦為上訴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如未履行者,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且核本項義務雙方並無約定協助取得貸款或貸款核准函之期限,應認上訴人主張係未定有履行期限之債務為可採。且核本件亦未記載倘未申得貸款時,其責任究歸何方,自應視具體情形以為決定。換言之,如係因上訴人之未履行協助取得貸款時,當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如係被上訴人之因素而未能獲得貸款時,自不應認係上訴人之不履行協助義務。如係因雙方以外之原因而不能取得時,即應認上訴人免此協助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浴金及股東張美惠,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成立保管合約書(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原證二一)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倘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系爭電廠興建之融資貸款若無法取得,即做為股份交割之解除條件。查該保管合約書,雖係由張浴金與張美惠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但上訴人之取得被上訴人股東之股份,係因兩造前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而來,即乙方(上訴人)同意另與甲方(被上訴人)之股東簽署股份買賣合約)。依此應認股份交割之期限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該日即應認係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合作內容雙方義務之履行之期限,如逾該日者,即係陷於給付遲延。雖則如此,仍不能據以該日做為契約書第一條投資金額中所謂協助取得貸款之最後期日,蓋上開投資合作契約中並無此約定。被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上開保管合約書股份之交割期限日約定,乃上訴人協助取得銀行貸款之期限,尚屬無據。而兩造系爭②及③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既已因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之簽立而合意解除,已如前述,自不得再引該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做為協助取得貸款之期限依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給付者,他方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開協助取得貸款之義務既未定有期限,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應履行上開協助義務,即主張其前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原證三十八之存證信函書告知上訴人系爭投資合作契約,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解除,復於本件審理中主張投資合作契約,因上訴人未履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履行取得貸款核准函之義務,而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即屬無據。又,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有關規定,除明文準用者外(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於契約終止是否亦有適用,學說見解尚未一致,但查本件雙方並未約定合意終止原因,而上開協助取得貸款之義務,並未定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法定終止契約之終止權,其主張契約業已終止等語,並無可採。

㈥再就雙方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訂立之⑤「工程承攬書」言。依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

第二項約定,甲方與乙方負有簽定工程承攬合約義務,兩造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定「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原證二二)。依承攬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花蓮縣豐坪溪及支流水力發電計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書,係經兩造反覆協商推敲後所達成之合意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承攬書,係為提供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時,供金融機構審核之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經核:

⒈依兩造④「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已堪認為被上人自始知悉即

將簽定系爭工程承攬書,蓋此承攬書之簽定係源自「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既知兩造將簽定系爭工程承攬書,並於承攬書上簽章,自應認兩造有系爭工程承攬書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系爭⑤「工程承攬書」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之同時開

具合約總價 10%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退還之」。可知,簽約時上訴人應繳交工程總價一成之本票予被上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雖稱兩造經反覆磋商結果,上訴人無須繳交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保證,應等待銀行核貸二億五千餘萬元貸款後再開立保證本票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迄未給付或開立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無保證本票或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迄未提供履約保證之事實堪以認定。但查:⑤工程承攬契約第十五條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並非定約金,而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保證,保證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造成損害時,即得由債權人自該履約保證金中獲得清償,本件兩造復未約定以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以上訴人不為履約保證金之提出者,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但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契約不生效力或不成立。

⒊就系爭工程承攬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爭議。

⑴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工程承攬書係為獲得銀行貸款而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民事準備㈠狀中雖否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但自承所以簽訂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依約為全權協助被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順利取得金融機構對於本電廠興建資金之融資,遂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來(原審卷一第四0三頁、四0四頁)。

⑵系爭工程承攬書之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若於簽署日之前上訴人業

已提出興建計畫書,則兩造又何必在該工程承攬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提送興建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審核。證人何榮泰於本院雖證稱,巨廷公司在和環海公司簽約之前就幫世豐電力公司做過事,而巨廷公司之許勝田證稱,早自八十五年起,巨廷公司即幫被上訴人世豐公司製作建廠計畫書與開發計畫書,雙方訂有合約,於本院提示九十年四月之開發計畫書時,許勝田即稱,是我們幫世豐公司做的等語。查巨廷公司既早於八十五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建廠計畫書與開發計畫書製作,且九十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尚未簽署系爭工程承攬書,又如何幫上訴人製作興建計劃書。況證人許勝田僅稱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興建計畫書,係巨廷幫世豐公司製作的,並未證稱該份興建計畫書係受環海公司委託製作,依此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興建計畫書,係巨廷公司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關係而製作,與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工程承攬書第六條所稱之興建計畫書無關。

⑶又系爭工程承攬書簽訂後,直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兩造於中泰賓館協商,上

訴人從未依約提供預付款保證、履約保證金及投保保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黃江泉於本院亦證稱,當時都沒有提到履約保證金的事,也沒有提到訂約金(本院卷二六四頁)。如兩造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則何以均未提到上訴人尚未交付履約保證金或訂約金一事。上訴人稱係兩造反覆磋商結果,上訴人無須立即繳交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⑷證人許勝田於本院證稱不知道國慶公司與世豐公司有工程承攬書存在,又稱

所謂統包是指統包之精神等語,其既不知兩造有工程承攬書存在,又何以知道兩造係約定以統包承攬系爭工程,其證詞自不足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屬統包契約之證據。再者,工程承攬書是否為統包之記載,與兩造間有無受系爭工程承攬書約定拘束之本意,並非有必然關聯。況統包合約,一般應包括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工及設備採購等各階段履行細節之約定,但核本件工程承攬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審核,亦未約定何時應完成發包作業,顯與一般所謂統包合約內容有間。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⑤之工程承攬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為可採。

三、就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浴金未經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其原先擁有四百五十萬一千股股份,大部分讓與新股東而僅剩九十二萬六千股,新股東林大鈞則取得二百四十三萬股,因而被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張浴金、張美惠因違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股份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自屬違反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⑤之工程承攬書之約定。上訴人因自②之合作協議書後,即陸續執行本投資案,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投入之用人成本,以及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損失,及所失利益,其金額共計為二千八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七條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合作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但查: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即無從以被上訴人不履

行工程承攬契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其縱受有損害,亦不得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有別,難據此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核系爭④投資合作契約書,被上訴人之解約或終止固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投資合作契約。但查:

⒈本件④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係以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權為「投資

合作」之方式,並以之為前提,上訴人若因不能取得銀行貸款致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股權,而使投資合作契約不能履行時,即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先此說明。

⒉上開②及③合作經營契約,已因兩造另行訂立④投資合作契約書,而應認兩造

已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投資合作契約係延續合作經營契約而來,已屬無據,而上訴人如係為履行前開②及③之合作經營契約而支付之費用,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④之投資合作契約無關,自不得以解除投資合作契約為由,而請求因履行合作經營契約所支出費用之賠償。

⒊被上訴人配合協助辦理系爭股權過戶之條件,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發行股

份五百四十萬股,而上訴人欲取得該股權,又以興建豐坪水力發電計劃總貸款金額新台幣貳拾億元(或等值美金)核准後及第一期貸款核撥為條件。然本件系爭電廠之貸款從未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要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生協助移轉股權過戶之義務;且上訴人既未支付該股權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完成清償其股東墊款及相關債務後,再經會計師查驗之義務可言。至於張浴金及張美惠雖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但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人格,上訴人與張浴金等之前開股份買賣合約之終止,或是否有給付不能情形,當不能將之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之終止或給付不能,不能以其與張浴金之糾紛,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情事,上訴人以之為解除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理由,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第五款為據,請求按將來持股比例分配系爭電廠營運後之利潤,為其損害額,並無理由。

⒋又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第二條以外之其他款項,被上訴人有如何之作為及不作為

義務,及違反情形,上訴人並未主張與舉證,復未證明其已催告被上訴人後未履行,上訴人主張行使解除權,即屬無據,其以契約解除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浴金及會計張美惠違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股份買賣合約為由,主張解除④投資合作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其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當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利益之返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但仍無礙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