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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被上訴人 武祥貿易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 彪律師

周良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武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武祥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劉志立係武祥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經訴外人曾愛倫之介紹,與劉志立認識,劉志立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詐得上訴人投資款美金五十萬元,劉志立與被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為劉志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與劉志立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武祥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武祥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追加之部分,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前揭證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劉志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劉志立敗訴,未據劉志立聲明不服確定在案),同案被告劉志立知悉上訴人欲辦理美國移民,乃與被上訴人乙○○○基於詐騙上訴人財產之意思,明知由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所投資,同案被告劉志立擔任總經理之位於美國洛杉磯之LAKE DOLORES GROUP LLC.(下稱杜湖公司),並不符合美國投資移民之規定,由同案被告劉志立向上訴人詐稱杜湖公司是經過美國政府核可之真實投資案,被上訴人乙○○○則出示其與前總統李登輝及李曾文惠夫妻合照顯示其良好之政商關係,令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資力及在臺灣深厚政商關係,辦理美國移民絕無問題,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訴外人吳土城存放於Silver Valley Resorts LLC.在美國匯通銀行之款項中,匯款五十萬元至杜湖公司在美國匯通銀行之帳戶。同案被告劉志立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回臺邀集所有參與杜湖公司投資之股東開會,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宣布杜湖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送入美國破產法院進行破產程序,且所有參與投資者在這二、三年間並無任何一人獲得美國綠卡,當然更遑論於杜湖公司破產之後。上訴人獲悉此一訊息之後,始知杜湖公司投資移民案,從頭到尾均是由該二人精心籌劃之騙局。同案被告劉志立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總經理,其對外持被告武祥公司名片向外宣稱杜湖公司為武祥公司轉投資事業之一,伊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派至杜湖公司執行所有事務之負責人,並於武祥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六之營業處所與上訴人解說杜湖公司投資案並簽約,核其所為顯已於客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自應對於同案被告劉志立之職務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劉志立二人共同以基於詐騙上訴人美金五十萬之意思,以不實之投資案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杜湖公司之帳戶,已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二人自應對於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及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案被告劉志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至被上訴人乙○○○及武祥公司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同案被告劉志立固為被上訴人乙○○○之子,惟劉志立十三歲即移居國外迄今,在台灣並已除籍,被上訴人乙○○○從未過問其事業,更未參與劉志立從事代辦投資移民之工作。且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不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四、五月間,委託劉志立辦理投資移民美國事宜,但因被上訴人乙○○○係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下稱婦女會)理事長,乃工商界名人,曾於婦女會籌辦之愛心晚會上與前總統李登輝夫婦合照,該照片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婦女會出版之十八週年紀念特刊之封面,及美國工商婦女協會一九九九年五月出版之月刊底頁均曾刊載過,故上訴人極易取得該等照片,其任意指稱被上訴人乙○○○出示照片,並與劉志立共同取信上訴人,使其委託劉志立辦理投資移民美國,純屬子虛烏有。至於劉志立個人是否曾接受上訴人委託代辦投資美國杜湖公司事宜,與被上訴人乙○○○完全無關。被上訴人武祥有限公司係家族事業,經營進出口貿易、中藥、鐘錶、五金、電器機械、食品罐頭等買賣業務。按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於六十年即已設立登記,劉志立則係於七十七年間因父親去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股東身分,雖其名義上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股東,然劉志立從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此亦可由劉志立從未居住於國內可證(至今並無國內將所有之股份以四百萬元出賣予其姊劉志玲,僅為單純間股東之股份買賣事件,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並無權過問。倘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如上訴人所稱,與系爭杜湖投資案有關,且有意於杜湖公司宣告破產之前脫產(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其自不可能僅移轉劉志立之股份,按常理應係直接結束武祥公司之營業或將公司出售,足見,上訴人之指訴不僅不符常理,亦顯非事實。杜湖公司來台招商人員所下榻之亞都麗緻大飯店因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間有住宿優惠合約,因此,劉志立即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名義訂房,以便取得優惠之住房價格,惟住房之費用則由劉志立個人自行支付,此可由住房之帳款係由劉志立之信用卡所簽帳支付足證。上訴人並無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訂房行為,遽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有參與投資或劉志立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劉志立並非武祥公司股東,更非武祥公司總經理,從未受僱於武祥公司,何來代表武祥公司執行職務。而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或乙○○○個人,均未投資美國洛杉磯杜湖公司,被上訴人乙○○○或武祥公司任何一位股東,從未與劉志立共同舉辦任何有關投資移民說明會,對於劉志立是否向外宣稱杜湖公司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轉投資事業之一?以及杜湖公司所營事業為何?被上訴人乙○○○及武祥公司完全無從得知,上訴人僅以劉志立個人所印名片,且名片上劉志立並未表示其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總經理,縱使劉志立有為上訴人辦理投資移民事宜,並不得執此認定劉志立係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執行職務。此外,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劉志立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或乙○○○有任何與劉志立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復未提出杜湖公司係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轉投資事業之一之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乙○○○及武祥公司與劉志立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法律上依據。證人洪振添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作證時,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乙○○○或武祥公司,或「YU SHANG TRADINGCO」是否為杜湖公司之股東。從上可悉,證人洪振添於查核杜湖公司聲請重整、破產資料過程中,對於被上訴人武祥貿易公司及乙○○○是否為杜湖公司股東並不確定,至於查核報告附件十四所列公司股東「YU SHANG TRADING CO」並非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英文名稱為「WU SHANG TRADING CO.,LTD.」,且向經濟部登記之廠商基本資料中,另有登記為「YU SHANG TRADING COMPANYLIMITED」之漁鄉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完全無關,是證人洪振添上揭證詞已證明不確定武祥公司及乙○○○是否為杜湖公司股東,故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投資美國杜湖公司辦理移民,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及乙○○○有任何關連,劉志立並非武祥公司總經理,其個人為他人辦理移民投資,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完全無關,更非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乙○○○亦無任何與劉志立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可言。另邱萬立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和上訴人、荃發負責人到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被上訴人乙○○○全程都在場,此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經由曾愛倫之介紹,認識劉志立因而投資杜湖公司不符。上訴人自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予杜湖公司,可見證人邱萬立所謂八十九年六月到武祥公司看錄影帶後才匯款給杜湖公司與上訴人起訴事實顯有出入。上訴人與杜湖公司簽約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證人所稱八十九年六月到武祥公司之後才投資杜湖公司之說法亦有重大出入。邱萬立係原告之夫,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乙○○○係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六,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共用同一出入口,同案劉志立早年移民國外,偶而回國則與母親同住一處,渠可能於下班時間,利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辦理說明會,但被上訴人乙○○○完全不知情,亦從未參與,更不認識上訴人或見過上訴人之夫邱萬立,證人邱萬立所為證詞純屬子虛烏有,完全與事實不符。證人王大進乃他案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八六號民事案件原告徐燕之夫,關於徐燕投資移民之始末,除證人王大進已於該案作證外,亦經投資移民業者楊秀琴於該民事案件中作證,及投資移民業者羅業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0二號刑事案件作證。況且,該案原告徐燕係委由羅業經營之聯安移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資移民,而本案上訴人甲○○係委託曾愛倫經營之荃發國際有限公司辦理,二者不論時間、地點及招攬過程均不同,且證人並未於上訴人至武祥公司之際在場,實無重覆傳喚之必要。況證人王大進係他案原告徐燕之夫,於該案之證詞已有偏頗之嫌,再者其所為之證詞與投資移民業者羅業及楊秀琴之證詞明顯不符,顯然係虛偽之陳述。再者,關於王立德、鄭建興投資移民之始末,除經證人王立德、鄭建興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八六八號、第二三五八三號偵查案已為陳述外,並經投資移民業者顧自雄、高靜華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0二號刑事案件作證。況且,就王立德之移民投資案,係委由顧自雄及高靜華經營之華城移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就鄭建興之移民投資案,係委由羅業經營之聯安移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均與本案上訴人甲○○係委託曾愛倫經營之荃發國際有限公司辦理不同,各投資案間不論時間、地點及招攬過程均不同,且證人王立德、鄭建興並未於上訴人至武祥公司之際在場,實無再與重覆傳喚之必要。且由顧自雄及高靜華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0二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乙○○○於王立德投資移民過程均未出面,且王立德全家亦曾到美國在台協會面談,並取得移民資格。足見,本件純屬投資失利。何況,觀之上訴人原審提出原證三之投資合約對象為「LAKESI DE PAVILION, LLC. 」,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杜湖公司「LAKE DOLORES GROUP LLC.」;且原證二之匯款金額為美金四十五萬元亦非所稱之美金五十萬元,匯款人並非上訴人,匯款對象亦非杜湖公司,足見,上訴人指稱係透過劉志立投資美國杜湖公司美金五十萬元乙事,顯非事實。而上訴人係利用乙○○○與劉志立之母子關係,乙○○○係社會賢達人士,住處又與武祥公司相同,故意杜撰事實,意圖以乙○○○逼迫劉志立彌補其投資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案被告劉志立並非被告武祥公司股東,其回到台灣時係與被上訴人乙○○○居公司共用同一出入口。同案被告劉志立係於下班時間利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舉辦說明會。而在杜湖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並無被上訴人乙○○○或武祥公司,且被上訴人乙○○○及武祥公司並未投資杜湖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審整理爭點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七五、二七九、二九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劉志立共同詐欺,於劉志立向其詐稱杜湖公司是經過美國政府核可之投資案時,被上訴人乙○○○曾出示其與前總統李登輝及李曾文惠夫妻合照顯示其良好之政商關係,令其陷於錯誤,相信經由投資杜湖公司即可取得美國移民許可,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立德、徐燕及其夫王大進、上訴人之夫邱萬立、鄭健興、徐乃麟及移民公司羅業、簡芳玲等人。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劉志立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㈠同案被告劉志立向上訴人簡報前揭投資案(即說明會)時,投資人僅上訴人與其

夫邱萬立在場,及荃發移民代理商人員陪同(原審第一五六頁),而其他投資人王立德、徐燕及徐乃麟等人,於接受簡報時,亦係或一人或由親友陪同,業據證人徐乃麟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三一○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顧自雄、高靜華、羅業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被上訴人乙○○○自訴王立德等誣告等刑事案件證述在卷,有該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一四七頁),均僅係同案被告劉志立異時異地詐騙之受害者,渠等於上訴人所稱被告乙○○○向其施以詐術時均未在場,是即使證人王立德等人證稱被上訴人乙○○○曾對渠等施以詐術,亦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乙○○○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羅業及楊淑琴即仲介證人徐燕、鄭建興參與投資之移民公司人員分別於前揭原法院自訴案件,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徐燕與武祥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均證述於徐燕及其夫王大進至前揭長春路處所時,乙○○○僅出來打招呼,並未有提及杜湖公司的投資案或勸王大進投資,且整個投資案簽約過程被上訴人乙○○○均未參與(本院卷第一三一、一四八頁)。又訴外人王大進即徐燕之夫於前揭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六號案件證述,渠等至武祥公司時,乙○○○全程在場,且乙○○○向其介紹,杜湖投資案是武祥公司轉投資的案子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顯與前揭訴外人羅業、楊淑琴之證述內容不符,且其係徐燕之夫,證詞亦難免偏頗,自無足採。而另證人顧自雄、高靜華亦於原法院前揭自訴案件證稱於王立德參與前揭杜湖投資案之全程即說明至移民簽證完成為止,被上訴人乙○○○未曾出面(本院卷第一七四、一八二、一八五頁)。至證人徐乃麟於原審證稱:「當時劉志立之母親有出來,跟我們打招呼,其母並說這是我兒子在做的(指投資移民之事),且說我們的公司在臺灣很有名,劉志立母親出來說了那幾句話後就又進去了:::『劉志立母親跟我交談是用台語』。:::」等語,惟被上訴人乙○○○下班後之時間,利用武祥公司之處所與證人徐乃麟商談投資移民事宜,且同案被告劉志立回臺時間係與被上訴人乙○○○居住同一住處,衡諸常情,父母對子女之客人來到家中作客時,常有出來打聲招呼之行為,是此尚不足證被上訴人乙○○○對證人徐乃麟或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乙○○○抗辯其係上海人,於簽約時為七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不懂台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證人徐乃麟稱其係與被上訴人乙○○○以台語交談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徐乃麟前述證詞僅稱「其母並說這是我兒子在做的(指投資移民之事),且說我們的公司在臺灣很有名,劉志立母親出來說了那幾句話後就又進去了。」等語,是二人交談之內容僅於上揭內容,是徐乃麟另證稱:「劉志立母親並沒有跟我深入談到杜湖公司的事情,只是說這個案子是我們家在做,你放心。」等語顯與上述證述不符,況證人徐乃麟亦係因前揭杜湖投資案受損,該部分證述內容自難免偏頗,無足採。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立德、徐燕、羅業、簡芳玲及鄭健興等人,其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乙○○○曾對上訴人出示其與前總統李登輝及李曾文惠夫妻合照顯示其良好之政商關係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自無訊問之必要。

㈡證人邱萬立即上訴人之夫雖證稱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荃發移民代辦商,介紹

美國杜湖公司,乃帶渠等至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處,同案被告劉志立及乙○○○出面招待,並放映美國杜湖公司錄影帶供渠等觀看,全程被上訴人乙○○○都在場,被上訴人乙○○○在當時曾說此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轉投資並曾提出其與政商名流之合照,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處看完錄影帶才匯款給杜湖公司等語。依證人邱萬立所述情節,該次行程係所謂說明會,先予敘明。惟邱萬立所述該說明會之時間與上訴人於起訴所稱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認識同案被告劉志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予杜湖公司等時間不符;再者,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被上訴人乙○○○自訴邱萬立誣告案件證稱:「:::被告邱萬立也有跟我去簽約:::。」、「聽說明會是在八十七年三、四月,簽約是八十七年七、八月,『我是有跟被告邱萬立說,但這些是決定是我自己做的』,我後來覺得被騙請律師提出告訴,提出告訴是自己決定,不是被告邱萬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謂證人邱萬立係參與其簽約而已,聽說明會及簽約各節其有跟被告邱萬立說,顯見依上訴人於前揭自訴案件之論述,邱萬立僅參與上訴人之簽約,況若證人邱萬立若確有參與該次說明會,上訴人何須向邱萬立說明,足見邱萬立之證述,不可採信。則邱萬立是否於所謂說明會、簽約時在場即屬疑問。參以一般人對受詐騙之事實皆會具有深刻之印象,證人邱萬立為上訴人之夫,且證人邱萬立證稱當時上訴人係其女朋友,是以證人邱萬立與上訴人之關係,證人邱萬立對上訴人受詐騙一事當亦具有深刻之印象,惟證人所述之日期與上訴人所述之日期卻相差近二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邱萬立確有陪同參與所謂聽取同案被告劉志立就杜湖案之說明乙節,更為證明,是足認證人邱萬立所為之證詞尚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邱萬立,即無必要。又證人簡芳玲部分,上訴人及證人邱萬立均稱簽約時在場之人均未有簡芳玲,而華國飯店聚餐之情形,亦據證人羅業於原法院前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印象中沒人在席間公開討論這個投資案,因為我印象中這是個禮貌性的聚餐,不是說明會:::。」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上訴人乙○○○係同案被告劉志立之子,其參與該次禮貌性餐會,自不得認其參與前揭投資案之進行,自無再傳訊證人簡芳玲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主張香港商鈺祥公司係杜湖公司之股東之一,該公司之股東亦係被上訴

人乙○○○之家族成員,足證被上訴人乙○○○亦參與杜湖公司投資案云云。惟證人洪振添證稱在杜湖公司之股東名冊沒有看到「公司股東」,且其不確定「

YU SHANG TRADING CO. 」是否為杜湖公司之股東,於其所查核之資料中亦未看到「乙○○○」(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鈺祥公司係杜湖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主張香港商鈺祥公司為杜湖公司之股東之一,即屬無據。再者,乙○○○固曾為香港商鈺祥公司之股東之一,然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退股,有上訴人所提之香港政府商業登記署商業登記冊的資料摘錄核證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六、八八頁)。是被上訴人乙○○○早於前揭投資案進行前,即非該公司股東,而同案被告劉志立係香港商鈺祥公司之股東之一,則香港商鈺祥公司與杜湖公司間有資金來往,亦係二家公司間行為,難認與被上訴人乙○○○有何關連,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投資案進行前曾於香港商鈺祥公司有持股,及前揭二公司有資金往來即謂被上訴人乙○○○有參與前揭投資之進行,而認被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劉志立有共同侵權行為。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參與前揭杜湖公司之投資案,且與同

案被告劉志立共同侵權行為,曾對其施以詐術,使其為投資,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劉志立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志玲,其待證事實為證人劉志玲受讓同案被告劉志立於

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四百萬元之時間及出資款項情形,以及武祥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有無協助劉志立脫產等情,惟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無與同案被告劉志立共同以詐術,佯以投資杜湖案詐欺上訴人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武祥公司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劉志立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總經理,其對外持印有被上訴

人武祥公司之名片向外宣稱杜湖公司為武祥公司轉投資事業之一,伊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派至杜湖公司執行所有事務之負責人,並於武祥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六之營業處所,向上訴人解說杜湖公司投資案並簽約,於客觀上為執行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因此受其詐欺,而損失前揭投資款美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應對於同案被告劉志立之職務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同案被告劉志立之名片乙紙為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之行為須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僱用人始須負連帶損害責任。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五十萬美金匯款水單、同意書與認股契約書,其當事人均非被上

訴人武祥公司,且文件內容亦未載及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為當事人或以其為對象,而證人洪振添亦證稱美國杜湖公司無「公司股東」,如前所述,是前揭文書均不足為同案被告劉志立係武祥公司受僱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同案被告劉志立自稱其係武祥公司之總經理,對外持內容

為:「 PATEK PHILIPPE/ GENEVE/ 百達翡麗\劉志立\台灣總代理\武祥貿易有限公司\臺北市○○路○○○號五樓之六\電話:(00)000-0000/ FAX:

0000000 \服務展示中心\臺北市○○○路 ○○ 號之 33 (偉康鐘錶)\電話:(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乙紙,向外宣稱其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派至杜湖公司執行所有事務之負責人云云,並提出該紙名片為證。惟該名片內容並未有任何劉志立之職稱,則該紙名片自不足為上訴人指稱同案被告劉志立自稱係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總經理或協理之證據。又證人楊淑琴證稱:「(徐燕之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問:提示原證一、四名片,有無看過這二張名片?)二張名片都沒看過。有看過劉志立其他的名片,有看過劉志立的橫式名片,是印武祥貿易有限公司,沒注意他的職稱,好像沒有職稱。」等語(本院卷第一

四七、一四八頁),顯見同案被告劉志立所出具於上訴人之名片,應係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前揭名片。雖嗣被上訴人指稱該紙名片未有職稱後,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英文名片二紙,該二紙英文名片所載之商標均不相同鐘錶,且分屬二不同公司,公司名稱一為「JYE SHANG TRADING

CO.,LTD. 」,一為「WU SHANG TRADING CO., LTD.」,有該二紙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而上訴人係「跟其他被害人二、三十人聚會才去提告訴。」,復未能舉證證明同案被告劉志立係於何場合出示該等英文名片,則其於何時地及情形,取得該等英文名片,及其參與投資有何關係,則該等英文名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再者,如后所述,同案被告劉志立係以美國杜湖公司總裁自居,僅於言談間,表示有幫忙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至國外看新型鐘錶等情,其所處理之看新型鐘錶業務亦與系爭投資案無關,況該等英文名片雖有「MANAGING DIRECTOR」之記載,但其中「DIRECTOR」之意為董事或主任,則「MANAGING DIRECTOR」所指業務主任或執行董事即不明,況武祥公司之董事僅被上訴人乙○○○一人,有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背面),再參諸同案被告劉志立所稱係幫忙看鐘錶之工作,該職稱應係業務主任,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同案被告劉志立之職稱為總經理或協理均不符。

⒊又訴外人羅業於前揭自訴案件證稱:「劉志立介紹杜湖公司是與另外二位股東

合夥創立的公司,詳細介紹投資案的來龍去脈。」(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投資契約的對象是美國杜湖公司,簽約人是劉志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因為劉志立先生當時有幫忙武祥公司外貿聯絡的工作,因為他英文很好,是小留學生,該公司是家族公司。方便介紹所以在上班的場所介紹。」、「(被告甲○○等辯護人問:劉志立有在武祥公司上班?負責哪部分的業務?)我不知道他在該公司是否算上班。」(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被告甲○○等辯護人蔡文彬律師問:他認識你時你的名片是否即為剛剛提示的名片?)不是。(被告甲○○等辯護人問:那此張名片何時給?)是後來才給的,他來拜訪我時給我的名片,是美國杜湖公司的名片,經過了兩、三個月以後才給這張名片。」(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法官問證人:劉志立是否曾經提過他是武祥公司的總經理?)沒有。(法官問證人:劉志立與你認識時表示他何工作?)他說他是美國杜湖公司的總裁。」、「(法官問證人:劉志立表示他是否有在武祥公司幫忙?)他表示在該公司幫忙國外聯絡業務。」(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而證人楊淑琴亦證稱:「(徐燕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問:是否知悉劉志立有無負責武祥公司業務?)我不是很確定,但有聽他說,要去瑞士出差幫武祥公司看新型的錶。)(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徐燕訴訟代理人蔡文彬律師問:聯安公司就介紹時為何要說是武祥公司小開?)因為企業第二代都會稱呼他小開。業務人員總要知道他的背景。」、「有介紹劉志立背景,『劉志立本身也有提到武祥公司業務範圍』。沒有詳細說在武祥工作情形,只說幫他們出差(就是指去瑞士看錶)。」(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頁);證人顧自雄於原法院前揭自訴案件證稱:「(自訴代理人詰問證人:

他(即劉志立)是否有自我介紹他是何人?)他說他是老闆,是杜湖公司的老闆。」(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我告訴公司內同仁,杜湖公司的老闆劉志立回到臺灣時會在長春路壹佰號。」(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證人高靜華於同案件亦證稱:「(被告甲○○等辯護人問:劉志立是否有提到跟武祥公司的關係?)沒有。」、「〔被告甲○○等辯護人詰問證人:(提劉志立名片二張,影本庭後補呈)劉志立是否有拿過這兩張名片給你看過?〕沒有。」,同案被告劉志立均表示其係杜湖公司之總裁,且於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僅止於幫忙至瑞士看錶(即關於採購鐘錶事務),是同案被告劉志立自非以武祥公司人員之總經理或受僱人身分處理與上訴人間投資案事務,且於外觀上,亦無任何表徵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劉志立執行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職務,則自難認同案被告劉志立係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該公司投資杜湖公司之業務。

⒋又自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觀之,其所經營者係進出口貿易、中藥

、鐘錶、五金、電器機械、食品罐頭等買賣業務,並無辦理投資移民等相關業務,且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否認未投資杜湖公司,而證人洪振添自美國杜湖公司之相關文件中,亦未發現杜湖公司有「公司股東」,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為美國杜湖公司股東,或二者間有投資關係,以及武祥公司對同案被告劉志立間有何職務監督關係,在外觀上同案被告劉志立係以武祥公司職員身分執行上訴人與杜湖公司間投資交易事務,則上訴人指劉志立自稱係武祥公司總經理,並為武祥公司執行職務云云,即無可採。

⒌同案被告劉志立雖曾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向各別投資人說明投資杜湖公司事宜

(即所謂投資移民說明會),惟其係利用下班時間,參以同案被告劉志立回到台灣時既係與被告乙○○○居住同一住所(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六),且該居住處所並與被告武祥公司共用同一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乙○○○又係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父母將位於自己住處兼公司辦公處所借與子女洽談商務者所在多有,且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劉志立均係表示其係美國杜湖公司之總裁,以美國杜湖公司負責人身分處理事務,堪可認定,是尚不能依此認定同案被告劉志立係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執行職務。又依證人徐乃麟證述其係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會客室與同案被告劉志立交談,不知其他房間之情形(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證人羅業證述其與訴外人王大進聽取同案被告劉志立說明時,劉志立在會議桌上擺設些美國杜湖公司的資料簡介及地圖(原審卷一三六頁),而證人邱萬立亦稱在簡報室看錄影帶,只給上訴人一些杜湖公司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均未提及美國杜湖公司模型,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同案被告劉志立於武祥公司辦公室放置模型云云,顯係附和王大進所為與羅業證述不符之「:::劉志立帶我進去一間空曠房間,裡面有模型及海報:::。」證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要無足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為杜湖公司來台成員支付住宿費用,足證同案

被告劉志立為被上訴人武祥之受僱人,武祥公司及乙○○○有參與美國杜湖公司投資業務云云,並提出帳單二紙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亞都麗緻大飯店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間有住宿優惠合約,故同案被告劉志立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名義向該飯店訂房,以便取得優惠之住房價格,該等住宿費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支付,係由劉志立個人自行支付,並提出載有同案被告劉志立之信用卡號碼之該飯店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如前所述,同案被告劉志立僅係幫忙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看新型鐘錶業務,且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成員亦從未參與杜湖公司之招商說明,美國杜湖公司之股東成員亦未有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及乙○○○;而同案被告劉志立係武祥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乙○○○之子,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代訂房間且所墊付費用不高(一為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一為新臺幣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於常情。況該等係同案被告劉志立與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或乙○○○間之內部行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名義訂房行為及支付住宿費用,遽推論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或乙○○○有參與投資或劉志立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武祥公司與同案被告劉志立因共同違反美國

商業法及移民業務,提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上級法院中央庭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判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三百六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揭判決為證。

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判決係對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為缺席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九○至九三頁),然該判決未載有事由、上訴人主張以及任何事證,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命上訴人提出其於前揭美國訴訟,所提出於美國法院之書狀為證,迄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則上訴人主張該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乙○○○、武祥公司與同案被告劉志立違反美國商業法及移民業務為之云云,自難認有據。

⒏綜上,同案被告劉志立外觀上雖有於下班時間利用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場地向

欲投資之個人為說明(即所謂投資移民說明會),及以被上訴人武祥公司為美國杜湖公司人員訂房及墊付住宿費用,尚難認同案被告劉志立係為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武祥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云云。被上訴人武祥公司則抗辯被上訴人乙○○○未有侵權行為,其不負該條規定之責等語。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且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為限,若未有侵權行為或其侵權行為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加損害於他人,該他人均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上訴人乙○○○未有執行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同案被告劉志立僅係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主任負責在國外看新型錶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有代表權人,況同案被告劉志立所涉及美國杜湖公司投資案係其以美國杜湖公司總裁身分招攬投資,非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之業務,而被上訴人武祥公司亦無任何行為之外觀足徵係該公司從事該投資業務,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武祥公司自不負與同案被告劉志立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主張,亦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劉志立共同詐欺其投資款美金五十萬元,同案被告劉志立為武祥公司之總經理、協理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案被告劉志立連帶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