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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勇變更為己○○,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5年3 月22日第11屆第57次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至第264 頁),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己○○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21日合併後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由己○○擔任合併後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95年

8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 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43頁至第48頁),並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乙○○應交付上訴人臺北市○○區○○街42之1 號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之遙控密碼鎖,及自90年9 月1 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業公司)、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

162 地號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42之1 號地下室(建號1562,面積306.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0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塗銷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10之移轉登記(申請登記收件日期81年9 月10日,申請收件字號中正字第05533 號,登記日期81年9 月16日),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8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之95年8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開建物所有權全部業經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丁○○,被上訴人乙○○已不能回復原狀,並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除變更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乙○○應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元;②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乙○○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2 地號土地上建號1562門牌臺北市○○區○○街42之1 號地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18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96 萬元。③上開第①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應賠償上訴人296 萬元,及自8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㈢第267 頁背面、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另96年1 月3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17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或因情事變更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68年9 月18日(應係14日)向訴外人丙○○買受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1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街42之1 號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兩個,嗣於70年3 月4 日,經伊同意由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承受前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地位。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亦將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交伊占有使用,雖未辦理系爭兩個地下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伊確係買受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無誤,被上訴人稱停車位產權非買賣標的,伊僅取得使用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詎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竟於81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街42之1 號地下停車場(建號:

1562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乙○○於89年11月17日向伊主張已取得上開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經伊於89年11月27日請領建物謄本後,始知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上開損害伊債權之事。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於70年8 月31日致伊之通告經載明伊之停車位經整修完竣,復於81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出賣系爭兩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乙○○後,於81年9 月16日即承認伊對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該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之承認而中斷,自81年9 月16日(或81年7 月25日出賣時)算至90年11月15日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與乙○○為本件系爭地下停車場買賣行為之時,明知損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建物應有部分2/18之買賣行為。

又因系爭地下建物所有權全部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丁○○,被上訴人乙○○已不能回復原狀,爰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296 萬元,及自90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元。退步言,如伊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於81年9 月16日將含伊原已買受之系爭兩個停車位在內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就移轉系爭兩個停車位所有權登記,顯已給付不能,而系爭兩個停車位之價值約為296 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賠償伊之損害如聲明㈡之備位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及變更,其上訴聲明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伊於81年9 月16日自第一建業公司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取得之原因為買賣,乃有償行為,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高達5,000 萬元,倘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間之產權有糾紛,當不可能仍願意購買。上訴人僅以伊與第一建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身分關係,作為主張民法第244 條規定「雙方惡意」之證明,顯屬速斷。系爭不動產既屬伊所有,伊本得自由使用、處分、收益其所有物,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第一建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對抗伊享有之所有權(物權)。伊本於所有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縱受有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失,亦不可歸責於伊,不應由伊賠償上訴人每月2 萬元之損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早已履行

完成約定事項,銀貨兩訖。倘上訴人果有應登記之系爭地下停車位所有權未登記,焉有歷經數十年未加爭執之理?乃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又上訴人與丙○○於68年9 月14日簽訂買賣不動產預約書,迄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起訴,早逾15年,在此期間,上訴人從未對伊行使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茲時效消滅後,伊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伊於70年8 月31日對上訴人所為之通告,旨在通知收取停車場管理費之管理行為,況自伊70年間通告上訴人迄90年間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已逾15年,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法得絕給付。按系爭大樓為伊所起造,於70年3 月4 日經上訴人同意由伊繼受原出賣人丙○○之法律上地位,嗣後伊公司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經乙○○等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始免於遭法院低價拍賣,得以塗銷查封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買賣完全合法。而伊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於72年間自父親張伯英處接手公司經營及管理時,未聞上訴人有請求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訊息,因伊自72年間起陷入財務困難,為解決公司債務問題,乃將公司名下經法院扣押之臺北市○○街42之1 號大樓地下一樓、七樓、九樓、十樓、十一樓等建物,分別售與乙○○、楊榮安、戊○○、庚○○等4 人,其中乙○○買得地下一樓及七樓,非如上訴人所謂係專為出售地下一樓系爭兩個停車位應有部分之詐害行為。況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撤銷該建物所有權禁止處分之預告登記,所為雖為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對具普通債權人身分之上訴人而言,難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即乏所據。因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96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民執玄字第805 號及74年度執字第13467 號執行卷宗。

四、上訴人主張前於68年9 月14日向訴外人丙○○買受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1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街42之1 號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兩個,嗣於70年

3 月4 日,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經上訴人同意承受前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地位,上訴人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亦將上開建物及停車位交上訴人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於81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42之1 號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嗣後乙○○將系爭地下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不動產預約書、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所購買之地下停車位,係使用權抑所有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按月給付損害賠償2 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296 萬元?㈤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將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購買之地下停車位,係使用權抑所有權?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70年8 月31日通告明載「::

二、停車位之使用權,除大樓現業主(租戶)按約享有者外,每乙車位需繳付押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押金於停止使用時無息歸還。三、停車場管理維護費,按月計收::四、貴公司為第一租戶建業大樓第一、二層之業主,依約配有停車位二個,毋須負擔車位押金,僅需按月繳付管理維護費。」(見原審卷第81頁),該通告記載大樓業主按約享有者為停車位之「使用權」,且應按月給付停車場管理維護費。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停車位所買受者僅係使用權,非所有權一情,已非無據;況若上訴人確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買賣不動產預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第1 條即無庸再明定:「本標示含應分攤之公共設施持分及地下一樓停車位兩個」。

2、上開買賣不動產預約書第1 條、第3 條第3 項及第4 條,分別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

2 小段162 地號,其地上建物之臺北市○○街42之1 號

一、二樓所有權全部。::同所同地號所在應攤得之法定土地持分面積在內。本標示含應分攤之公共設施持分及地下一樓停車位兩個。」、「乙方(指出賣人即丙○○)應於簽約日起4 個月內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並將房屋騰空連同有關權利書證交與甲方(指買受人即合併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甲方應將尾款::付清。」、「於甲方按本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價款之同時,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全部備齊蓋章交付甲方或承辦登記之代書以憑辦理。」觀諸上開約定內容:①第1 條部分:

兩造於該條約定就上訴人買受之地上建物、土地、公共設施,就涉有所有權者,均加以產權標記(即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應攤得之法定土地持分、應分之公共設施持分),獨未見上訴人所主張已買受之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有關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範圍之記載;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亦無系爭地下一樓停車位有關所有權之記載。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停車位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更無所有權。②第3 條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依約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全部備齊蓋章交上訴人(或承辦登記之代書)辦理,且須俟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並將房屋騰空連同有關權利書證交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給付尾款,而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全數價金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收受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權利證書(所有權狀),即無異議付清尾款,衡諸常情,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並非尾款之對待給付權利證書。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果有應登記之系爭地下停車位所有權未為登記,上訴人焉有給付尾款且歷十餘年未加爭執之理,尤徵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抗辯上訴人所買受者僅為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一事可採。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者為系爭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自有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提出買賣不動產預約書為證,核無足取。③第4 條部分:本件係由上訴人銀行專任代書辦理,上訴人身為銀行業者,更有不動產之專業經驗,不可能捨漏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猶無異議給付尾款。足證買賣不動產預約書第1條系爭停車位無所有權,乃上訴人及其代書明知及共識,非疏忽錯誤遺漏系爭停車位之產權登記。且第一建業大樓計十一層,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而地下停車場始終為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一人獨有,及其後手被上訴人乙○○一人單獨所有,其他樓層均無地下一樓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亦堪佐證上開預約書第1 條未出售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㈡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請求權已否罹

於時效?本件上訴人既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自無庸就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予以論述。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按月給付損害賠償2 萬元,有無

理由?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出售系爭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與上訴人後,將上開停車位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42之1 號地下(層)建物所有權出售與被上訴人乙○○,並辦完畢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乙○○即為上開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建物縱有更換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密碼鎖之行為,亦屬管理所有物之權利正當行使行為,要難認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行為?及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296 萬元?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分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及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抗辯:系爭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建物,前因積欠他人款項及稅捐,遭法院查封登記及遭所有權禁止處分之預告登記,而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係有償出售上開建物,並以之清償債務等語,核與臺北市○○區○○段2 小段建號1562號建物、臺北市○○區○○街42之1 號七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出賣系爭臺北市○○區○○段○ ○段建號1562號建物,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以撤銷該建物所有權禁止處分之預告登記,其所為雖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是其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即難謂屬詐害行為。上訴人援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臺北市○○區○○段2 小段16

2 地號上建物之買賣行為,洵屬乏據。

2、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既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96萬元。

㈤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將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乙○○,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

1、本件上訴人所買受者為系爭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非所有權,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於81年9 月16日將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該兩個停車位,自屬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停車位每個之使用權價格為122 萬元,有該公司93年9 月20日宏大估字第32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自應就系爭兩個停車位之損害即244 萬元負賠償責任。

2、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既因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於81年9 月16日將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而受損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得行使,是其於9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24

4 萬元之範圍,及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81年9 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第一建業公司之聲請,分別准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含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