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文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
郭惠吉律師被 上訴人 七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清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主張本件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下稱本件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其中追加工程之部分(即追加減帳總表差額部分)為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人力支援點工部分為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惟就人力支援點工部分,經核對每日工時申報表,其工作內容均與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於法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固以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已於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上用印等情,主張本件追加工程係於管路做完、整個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始簽署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故由事件發展之時間序可得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料項數量及其金額,均已經上訴人確認等語。然本件請求之金額係依追加工程契約書上所載者為之,而本件追加工程契約附記之簽署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縱有倒填日期之情,惟依追加減帳總表所記載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情應得證明,被上訴人於其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加金額至遲亦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已計算出來,然被上訴人於其委請律師寄予上訴人之函件中自承本件追加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工,顯見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於完工後始簽署,而係於本件追加工程施作中即先簽署;且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追加減帳總表既係於本件追加工程完工前即估算得出,被上訴人又係於完工前簽署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縱有於表明本件追加工程總金額之契約書上用印,亦不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以表確認或無異議。換言之,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依追加減帳總表或施工完成圖施作,即非無疑。
(三)被上訴人另提出本件追加工程施工完成圖六紙為證,然因其上不僅有如同其他圖面之料項明細表,上訴人本身亦不知悉或持有各該圖面,爰否認上開六紙圖面係本件追加工程之圖面。又不得以本件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下稱主工程)原設計圖中並無此六紙圖面,即遽認定該六紙圖面係主工程之施作圖之一。縱證人鄭銘全有於該六紙圖面之草圖上簽收,亦不代表被上訴人確有依圖、依料項表施作。
(四)被上訴人固稱本件追加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已全部施作完畢,然查:
1、被上訴人委任金惠民律師所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已稱本件追加工程完工之時點係八十九年九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如此陳稱,顯見無誤。
2、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完工證明書上所載完工時點亦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九年五月不符。
3、每日工時表於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時點八十九年五月之後,仍有點工進場施作之紀錄。倘本件追加工程完工時點係八十九年五月,何以有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每日工時表紀錄;同理,本件為配管工程,若工程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則試壓紀錄表之試壓紀錄僅記載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稱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非無疑義。
(五)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確實已然完工,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已完工,其完工部分之工程報酬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1、由每日工時申報表之工作內容所載可知,其申報表上所載者均非紀錄本件追加工程所應施作之部分,自不得據為認定其為追加工程已完工之憑證。
2、完工證明書所載明完工之部分皆係指本件主工程部分,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上訴人開立完工證明,此由完工證明書分別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施作完成,時間均不相同,亦可推知。
3、管線試壓紀錄表所記載者亦非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此由管線試壓紀錄表載明之工程名稱為光阻劑反應槽配管工程,並非光阻劑反應槽配管追加工程可得而知。
4、鄭銘全於原審固證稱原證三的圖上方確實是原來預計要作的,但實際施作的是下方的部分,然該圖下方的圖面包含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主工程部分(黃色部分)及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粉紅色部分),是由鄭銘全上開證述等語,顯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全部施作完成。
5、證人沈隆財固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託其至上訴人公司承作配管工程等語,即便其所稱之承作配管工程係包括本件主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
6、被上訴人縱有施作本件追加工程部分,惟該部分之工程報酬,顯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蓋鄭銘全證稱其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用料表,有的項目、料不對;而沈隆財則稱其無法確定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等語,顯見縱有本件追加工程之情,現場實際施作之料項及其數量應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者。是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除人力支援點工外之報酬為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尚難據予採信。
(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人力支援點工部分為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惟追加減帳總表之差額為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追加減帳明細表中又變更為三百九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各次主張之金額均不相同,故其稱該金額經上訴人異議修改之情,不僅不足採之,亦足證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有疑義。
(七)追加減帳總表上之金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異議之情;縱有該情,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依該總表所載之料項數量施作於現場之事實。
(八)追加減帳明細表上所示之料項及其數量,與原設計圖及施工完成圖圖面右上角之料項明細差額,確有不相符合之情。且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追加減帳明細表係就施工完成後所為之結果總統計,則被上訴人又係依據如何之憑證認定其追加或追減之料項確係依追加減帳明細表上所載者,分別追加於何處?換言之,此亦即為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之圖面及追加減帳總表記載之料項數據進場施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每日工時申報表工作內容明細表、完工證明書、上訴人付款發票、金惠民律師發予上訴人之函件為證,並聲請傳訊鄭銘全,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追加減帳總表所載差額部分之工作事項內容施作及其施作工程之價值是否確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每日工時申報表所記載之工作內容,係為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亦或是上開二工作內容之瑕疵修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約定之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內容係包括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之追加、變更工程部分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且有關人力支援點工之工時申報表均經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即鄭銘全當場簽認,鄭銘全亦證稱工時申報表是八十九年一月才有的,是管路做完後才有工時申報表,作為另外請款的依據,及追加減帳總表是整個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用以另外請款而提出的用料表。本件兩造締約時,上訴人就上開追加減帳部分及人工部分均已確認,方就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簽署,因上訴人為保稅廠商,要作投資減抵,不希望內容全部表現在契約上,故僅作簡表,但於當天有提出追加減帳總表,故上訴人主張人力支援點工部分非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殊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追加工程施工完成圖確屬本件工程之追加施作部分,此觀原人施作完畢後,曾製作手繪草圖分次交予鄭銘全收執無誤,足證該施工完成圖所示之工程部分,確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上訴人之現場監工確認無訛。
(三)本件追加工程係與主工程同時進行施作,且該項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業已全部施作完畢,此有鄭銘全及沈隆財於原審證稱實際完工的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已經施作完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未完成施作,並不足採。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金惠民律師所發之信函中載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完工」等語,而主張本件追加工程合約係於追加工程施作中即先簽署,然追加工程係於簽署本件追加工程合約前已施作完成,不容上開律師函錯誤日期之記載而得以改變,故上訴人執上開律師函中記載錯誤之日期而主張追加工程於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簽定時尚未施作完成乙事,殊嫌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依約定完成追加工程後,即曾交付追加減帳總表予上訴人,此業據鄭銘全證稱其有看到追加減帳總表等語可證。本件兩造嗣亦根據此追加減帳總表簽訂追加工程之書面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承攬報酬,尚非無據。
(五)由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中記載工程總價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與追加減帳總表所列之「TOTAL:NT$6, 136, 176」完全相符,且追加減帳總表中有關消耗費一欄,被上訴人原記載「39, 600」元,惟經上訴人異議後修改為「3168」元(按因「支援消耗費」一欄金額有所變動,故原依「2. 2513」比例計算之「Support&Pipe Clamp」「Accessory&Tools Comsunption」「Casuslti Insurance」「Freight」「Welding Machine」「Welding&Purge Gas」「Testing
Charge」等項目,亦變更依「2. 2516」比例計算,故部分項目有數十元至四百元之小額異動),益徵追加減帳總表確實經本件兩造確認無訛並進而簽訂本件追加工程之書面契約。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與追加減帳總表之差額及追加減帳明細表之金額均不相符,而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疑義等語,惟此顯係上訴人猜忌之詞,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依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應給付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其中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為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此與追加減帳明細表所列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差額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並無不同,追加減帳總表所列部分,已經被上訴人陳明係因追加減帳總表中有關「支援消耗費」乙欄原載「39600」,因曾經上訴人異議而修改為「3168」,且該欄以下之項目因上開數目之變動而比例隨之變動,故金額有些微差異,惟此金額之變動乃有利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施工完成圖右上角之用料表與所載追加減帳明細表所載不符;惟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按被上訴人於追加減帳明細表中所列之用料項目及數量,乃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施作於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內容,其中僅後列之「原有」、「現有」、「差額」等為關係用料項目追加減少之記載且此記載亦係針對同一種材料於施作全部工程後,經總計所得項目與主工程原預計施作項目之數目相對照,尚無各圖所示工程之逐一追加減帳之比對,是上訴人以其看不出有上述之追加而逕謂比對結果不相符合,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件逐項工程之追加減帳明細表(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本件追加工程施工圖之草繪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隆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其承攬施作本件追加工程,工程總價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間依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施作完畢。兩造就本件主工程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締結主工程契約,對於施作前所預估施作之內容規格及價格等均有所約定,並非所謂之「統包」,惟因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亞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圖樣,於施作時上訴人有變更追加之處,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文件傳真通知上訴人,經雙方合意後依修正後圖樣於現場施作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五月結算工程之追加減帳後,締結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將締約日期倒填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被上訴人於實際簽訂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時,業已完成追加工程之施作,且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乃係為主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數量之故,經兩造確認後協議而締結,與主工程契約之保固、補強無涉。又縱認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之施作內容,無法完全證明,惟被上訴人對本件工程均已完成,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另因本件追加工程係與主工程同時施作,即係就主工程契約修改、增減所致,故無從就施作時間予以區分,即主工程完成時亦係追加工程完成,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作完畢後,經上訴人派員執行並確認管線試壓,並製作管線試壓記錄表,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畢,爰依兩造間上開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所提每日工時申報表之內容,可知本件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之工作內容均與本件追加工程無涉,故該部分並不包含於本件追加工程內。被上訴人又係於本件追加工程完工前簽署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則被上訴人縱有於表明本件追加工程總金額之契約上用印,亦不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追加工程之金額表示確認或無異議。縱使鄭銘全有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追加工程施作圖之草圖上簽收,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確有依圖、依料項表施作。被上訴人固稱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然與其所提出之每日工時申報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完工證明書及試壓紀錄表等均不相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確已完工。又縱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已經完成,其完工部分之工程報酬因被上訴人各次請求之金額均不相同,故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第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爰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四、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名稱「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追加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立,其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均為真正。又該契約實際簽訂之日期應在八十九年間,並非契約書上所載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除本件追加工程契約外,兩造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名為「光阻劑反應槽系統配管製作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三)上訴人確曾另委請訴外人光一公司承做名為「乾膜光阻劑整廠調配系統設備」之工程,其內容則為「受電室高低壓配電盤鋼構製作」、「製膠區powdertank 操作平台製作」、「蒸氣鍋爐操作平台製作」、「蒸氣釋壓系統」、「製膠區暫存槽及連結管路系統」、「發電機組柴油供給及回流系統」、「冷卻水塔液位平衡槽及連結管路系統」等項。
(以上一至三,見本院卷第五○頁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本件兩造簽訂本件追加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該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而該追加工程契約內容包括追加減帳總表差額部分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有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九至十六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頁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七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三六頁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
(一)人力支援點工部分是否在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範圍內?
(二)本件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三)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款若干?茲分述之如下:
(一)人力支援點工部分是否在本件追加工程契約範圍內?
1、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之範疇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即追加減帳總表差額部分)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一至二月份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三月份六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四月份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五月份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及第一三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主張人力支援點工部分,經核每日工時申報表,其工作內容與本件追加工程無涉等語。
2、查有關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係因上訴人原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之工程或有瑕疵或有須修改部分,而委請被上訴人協助並派員至現場施作,該第三人施作之工程與本件工程原即無關,僅因均由被上訴人派員施作,是兩造於事後確認本件追加工程款時,即約定將之併入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加以計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理由二所載),可知,本件人力支援點工與本件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原即非同一。而上開人力支援點工部分,被上訴人確已派出相關人力至現場施工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之鄭銘全所簽認之每日工時申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九至三一四頁),並經證人鄭銘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每日工時申報表係真正,都是我簽的」、「每日工時申報表的費用應該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我簽名的意思是確認那些人有到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確有上述支援點工之事,此外,證人鄭銘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工時申報表是八十九年一月才有的,是管路做完後才有工時申報表,是在需要試車時,原告(被上訴人)才有派人留下來協助,也才有工時申報表,作為另外請款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係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始簽立(詳後述)者,是本件兩造於締約時,上訴人已就上開追加減帳部分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加以確認,始簽署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故上訴人仍有給付上開人力支援點工金額之義務,其主張人力支援點工部分與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無涉,其無付款之義務等語,顯有誤會。
(二)本件追加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即其所提原證三附圖粉紅色部分,業已連同主工程契約一併完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證明、試壓記錄表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一至三八二頁)為證,並據證人鄭銘全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證三的圖上方確實是原來預計要作的,但實際施作的是下方的部分(即粉紅色部分)」「實際完工的時間是八十九年(原審筆錄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結束,六月是處理光一機械的部分」、「管路做完的意思是指原證三的附圖已完成」、「追加減帳的總表我有看到,這是整個施工完成後,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的用料表,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再另外請款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至第一九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實際負責施作之禧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沈隆財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施作時間是八十八年的十一月至八十九年的五月底,五月底以後才作光一公司部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田英輔所述:「B契約(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六月簽訂的、正確的時間應該是在七月五日前後,但是日期倒填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所載之工程業已完成,而完工之時間追加工程部分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而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係在同年五月底,且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書係於本件工程追加完工後始簽立者無疑。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證人田英輔於原審到庭時改稱未曾自認原證三粉紅色部分已施工完畢,且究有無施工完畢,應是證人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難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2、如前所述,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乃係主工程契約追加、變更後,就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部分,兩造間所另立之契約,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主工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其付款完畢(見原審卷二第六○頁之答辯㈡狀),堪認主工程追加、變更後之追加工程係同時施工完成無訛。
(三)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款若干?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款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即追加減帳總表差額部分)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二者合計為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等語,惟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原審原證六追加減帳總表之差額及被上證一之追加減帳明細之金額均不相符等語。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六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其中追加工程部分為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此與被上證一所列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之差額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並無不同,另原證六部分,係因原審原證六追加減帳明細表中有關支援消耗費乙欄原載為「39600」嗣因修改為「3168」,且該欄以下之項目因上開數目之變動而比例隨之變動,致金額上有些微差異,然此金額之變動乃有利於上訴人者,此有追加減帳總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況本件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曾提出前開追加減帳總表資料,另外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亦據上訴人之員工鄭銘全於原審證稱:「追加減帳總表我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是被上訴人既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其所施作之工程完成時出示上揭請款資料與上訴人員工,而依證人田英輔之上述所述,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簽立本件追加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工程款項適與被上訴人前揭出示之請款數額相符,足證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提出向上訴人請款之追加減帳總表差額及支援點工部分,二者合計之金額。
3、綜上,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既係於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出示上揭請款資料與上訴人員工,再由兩造簽署本件追加工程合約書者,上訴人自應受此合約書之拘束,給付被上訴人如該契約書所示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追加工程契約款包括追加工程部分(即追加減帳總表差額部分)三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二者合計為六百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本件追加工程書所載是否與實際施做情形相符乙節,如前所述,因本件追加工程及人力支援點工部分均係施作完成後,始由兩造合意簽署追加工程合約書,該合約書迄今仍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是送請鑑定結果,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不符之處,然於本件追加工程仍屬有效前提下,亦不能因之改變該合約效力,而生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陳 邦 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