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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再發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參 加 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上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峰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就給付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執庚字第五二二七號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石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為林江涯,業據其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如因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應給付被告(即原審共同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嗣因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宜院雅民執九十執庚字第五二二七號函將原所發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予該院(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上訴人中興公司應給付長城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執庚字第五二二七號向宜蘭地院支付;並陳明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二○六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經上訴人及參加人表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原訴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原審共同被告長城公司(該公司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有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債權,前經伊對長城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二三三七號判決確定,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號),而由該院囑託原法院為強制執行,而以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受理在案。又伊前已對長城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扣押命令,就長城公司對上訴人中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即系爭工程款及執行費用八萬八千二百元為假扣押。嗣因上訴人中興公司聲明異議,伊乃向長城公司與中興公司提起確認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於中興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伊乃聲請原法院對該已假扣押在案之系爭工程款及執行費用發收取命令,並經原法院准許伊向上訴人中興公司收取,發給收取命令在案,詎中興公司仍拒絕給付,並聲明異議。復因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所發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中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予該院,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中興公司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長城公司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宜蘭地院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執庚字第五二二七號向宜蘭地院支付,並陳明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中興公司則以:伊業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目前正清算中,而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僅係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伊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並非判決伊應給付長城公司該款項,伊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無優先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伊與長城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因長城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及財務困難等因素,無法繼續完成工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致函表示「請即日起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由保證商號即參加人信誼公司履行承攬契約責任,續辦本工程相關事宜」,而由信誼公司接辦系爭工程,並承諾自信誼公司接辦時起,承受系爭工程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故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完全由信誼公司承受,與長城公司無關。且之前長城公司對伊之各項工程款,業已全部領訖,而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長城公司系爭工程款,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曾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及執行費用為假扣押,然伊已依法聲明異議,且長城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即已無任何債權得以扣押。況被上訴人係在伊與信誼公司簽訂系爭接辦附約,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已轉讓予保證人即參加人信誼公司承受後,才取得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及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斯時長城公司對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長城公司對伊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因長城公司違約未完成系爭工程,所造成之遲延扣款及伊因而喪失之營業損失,已逾該債權額,長城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再者,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本金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元解繳原法院,被上訴人再請求伊將前開款項向原法院支付,即無訴訟實益,且本件訴之變更既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於 鈞院,並由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則變更新訴之遲延利息計算,應依書狀繕本送達於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算才適法,另自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將本金提出時起,被上訴人即負受領遲延責任,自不得再請求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後本金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信誼公司除與上訴人中興公司相同之陳述外,另補充以:接辦附約第十條中所謂「法院判決」應係指得以為確定終局執行名義之確定給付判決而言,而系爭接辦附約之性質應為契約承擔,由伊接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承擔一切契約之權利義務,長城公司則退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扣押命令並非一經扣押即生效力,若經第三人異議,則該扣押命令尚須經訴訟確認其標的存在,並於執行中未再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方得執行之。雖中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接奉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五0號扣押命令,惟長城公司斯時確已無任何工程款得向中興公司請領而無任何債權可供假扣押。況被上訴人對中興公司之確認債權之訴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方確定,對長城公司給付價金之訴亦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方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中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接續施作接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而簽訂之接辦附約,並未違反前揭扣押命令,而為有效,故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契約承擔,而轉為伊所有。且縱認該接辦附約之債權讓與部分因違反假扣押查封之命令而無效,然因長城公司未對中興公司請求,已逾二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或至少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前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長城公司有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債權,經以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二三三七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囑託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及伊前曾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扣押命令,就長城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予以假扣押,嗣因上訴人聲明異議,伊乃向長城公司與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伊乃聲請原法院對該已假扣押在案之系爭工程款及執行費用發收取命令,並經原法院准許伊向上訴人中興公司收取,發給收取命令在案,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並聲明異議,嗣因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所發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予原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字號第七二四0三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宜院雅民執庚九十執五二二七字第三九五一號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宜蘭地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宜院耀民執平八十九執全一五0字第一八七五四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板橋地院板院通九十民執廉二0三二二字第六六六五八號函、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執庚字第五二二七號支付轉給命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二、四六至四九、九四至九九、一六三、三六六頁、本院卷第四○至四八、一五三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號及九十年執字第五二二七號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對長城公司之債權已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囑託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並依聲請發給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惟因中興公司仍拒絕給付,並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所發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予宜蘭地院等語。

然此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請求,而公司法並無清算得停止強制執行之

規定,且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列,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而原法院業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上訴人中興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存在,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始聲報清算人就任,而經原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宜院雅民丙九十司六字第七0二四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長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顯然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應列入清算之列。上訴人抗辯:伊已辦理解散,現正依法清算中,長城公司並未向伊申報債權,且無優先給付系爭工程款予長城公司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乃因被上訴人主張長

城公司與上訴人中興公司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乃聲請原法院發給系爭扣押命令,就上訴人與長城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上訴人認已與參加人信誼公司訂立系爭接辦附約,故長城公司對其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提出異議,而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然該事件業經原法院以前揭判決確認長城公司對中興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已詳如前述。又上訴人與參加人信誼公司間所訂接辦附約第十條明白約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本工程之工程款(包括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債權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及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整,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該法院判決書辦理」,足見上訴人與信誼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亦已合意依原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結果處理。就此參加人信誼公司雖以本條中所謂「法院判決」應係指得以為確定終局執行名義之確定給付判決而言置辯,然就該「同意依該法院判決書辦理」之文義而言,應泛指被上訴人於該假扣押事件經上訴人中興公司異議後,就系爭工程款所提出之訴訟之判決結果而言,而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另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此項抗辯,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及參加人雖抗辯:長城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去函表示請其即日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由保證商號即參加人信誼公司履行承攬契約責任,續辦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完全由信誼公司承受等語,並提出參加人信誼公司之承諾承攬書、工程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接辦附約、信誼公司函、上訴人函各一件及支出傳票五張等為證,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因契約承擔而由參加人信誼公司承受,然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而上訴人中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證。揆諸前揭說明,長城公司於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即中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於系爭工程款之處分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依上訴人與參加人前述抗辯,系爭接辦附約實為契約承擔,而契約承擔須原契約之當事人及欲承擔原契約之第三人均為合意後,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本件自長城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請上訴人中興公司同意依約由信誼公司接辦系爭工程起,至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接辦附約之時點,均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則長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即屬有違扣押命令,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故參加人信誼公司因承擔系爭工程契約,自長城公司承受之系爭工程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等權利及義務中,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部分,雖非當然無效,然對於為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中興公司所為長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之抗辯,亦不足採。至參加人信誼公司另抗辯:扣押命令並非一經扣押即生效力,若經扣押命令之第三人異議,則須經訴訟確認扣押之標的存在方得執行,故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並不違反扣押效力而為有效云云。惟按扣押命令自送達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即生效力,亦已詳如前述,在未經撤銷前,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及債務人均應受其拘束,故參加人上開抗辯,亦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縱長城公司對伊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但於原法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四七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後,伊已發生因長城公司未依限完成系爭工程之逾時扣款及其他如客源流失等損害,合計金額已遠逾系爭工程款,經扣除後長城公司對伊已不得為請求云云,固據提出近二年新聞紙產量表、工程逾期損害計算表各一件為證。然參加人信誼公司既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如乙方(即系爭工程契約原承攬人長城公司)無法履行本契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負責人身故、歇業,其因承包本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於承包違約或不能完工,甲方(即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定作人)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依本契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時起,乙方除自動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之」,並於系爭接辦附約以第五條「....原承商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無異議放棄對本契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乙方(即參加人信誼公司)承受之」、第六條「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甲方原與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原本工程契約書、及本附約內條款規定之事項、權利義務、罰責、及其他本工程之相關規定繼續執行及完成本工程」及第十二條「乙方接辦前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合約對本公司負債時,乙方除依原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承受外,對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誠信所致本公司損害亦有義務負責。」等約定,重申參加人信誼公司承擔長城公司因承作系爭工程契約,對上訴人中興公司所造成之各項損害,故中興公司已不得據此再對長城公司主張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㈤參加人信誼公司另抗辯:因長城公司未對上訴人中興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已罹

於工程款請求權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然查,長城公司對上訴人被告中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縱系爭工程契約因長城公司確定無法繼續承作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信誼公司承擔,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即依系爭收取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給付長城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支付予宜蘭地院,顯然未逾二年之時效,故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顯不足採。

㈥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所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以債權人名義提起本件之訴,嗣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所發收取命令撤銷,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八萬八千二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支付予宜蘭地院,自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者,自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起負遲延責任。查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二七字號第七二四○三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前開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上訴人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即具狀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達宜蘭地院,此有系爭執行命令及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一○、一一頁),復經原法院調閱查明屬實,則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聲明異議狀到達宜蘭地院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不因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到達宜蘭地院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上訴人抗辯:遲延利息應自變更之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亦不足採。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依系爭執行命令,將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本金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元繳交原法院,業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本金及執行費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不得再為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即聲明異議狀到達宜蘭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予宜蘭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因長城公司與參加人信誼公司間之移轉行為,有違系爭扣押命令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將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繳交宜蘭地院,從而被上訴人依原法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請求上訴人中興公司將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支付予宜蘭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生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