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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上訴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主張遲延計罰,該債權之性質屬違約金債權,依實務之見解,無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必要及事實,不因追加工程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未就

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申請工期展延,故不應准許展延;縱得予展延,展延天數至多僅十七日。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每逾期一日罰

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至其他差額、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

㈣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之部分工程,因上訴人在全力趕工之下,已如期完工,所以未受業主之遲延罰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公司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

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備忘錄、施工日報表及帷幕牆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工程,乃鋁門窗工程,係配合性工程,所以無工期可言

,且本件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須有損害之發生,始有違約金,上訴人並未受到業主之遲延罰款,所以並無損害;又本件工程於訴訟前,被上訴人要求驗收、請款,上訴人從未主張遲延罰款問題。

㈡上訴人主張以遲延罰款抵銷,誠屬無稽。

㈢上訴人稱因其逾期,為協調其餘次承攬人趕工,曾給付趕工獎金,被上訴人否

認是項主張;又上訴人既曾提供趕工獎金予被上訴人,代表進度落後之因素早已存在,且非屬被上訴人因素,上訴人係為彌補工期損失,而提供趕工獎金。

㈣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宣告週轉不靈,並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

,由此推知,上訴人拒付本件工程款,全係因其財務困難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備忘錄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帷幕牆工程,約定總價金六千五百萬元,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伊於簽約後,即按上訴人指示,隨主體工程進度施作,旋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協商,按當時承攬範圍,以總價金六千三百五十萬元結算(不含稅);嗣因業主指示,陸續又追加鋼構等工作項目,價金為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故本件工程款總計為六千九百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惟迄工作完成驗收,上訴人僅給付五千九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尚餘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每日二十萬元計算,應罰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三頁)。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新建帷幕牆工程,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金原為六千五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協商,以六千三百五十萬元結算,含稅則為六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五千九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再加計追加工程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尚未給付工程款為九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又上訴人所追加工程為鋼構部分、施竿安裝、欄杆、排煙窗修改、鋁窗簾盒及窗臺板等部分,上訴人向業主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廠房整體工程已如期完工,並未逾期,未遭業主逾期計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八、一○九頁),並有工程合約書、親簽文件、付款內容、追加項目及金額、追加鋼構部分、旗桿安裝部分、欄杆部分、排煙窗修改部分、鋁窗廉盒及窗台板部分等傳真函及請款單、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八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後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一般工程慣例上,配合性工程不會在簽訂承攬契約時約定工期,

不似主體工程皆明訂完工期限,蓋配合性即隨主體工程進度施作,只要配合得宜,必隨主體工程之進度順利完成,且建築物建商與業主間約定之工期,已將配合性工程之工期考量在內,故配合性工程之契約無再約定工期之必要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工程即便為配合性工程,亦有約定工期之必要,且確有約定工期,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嗣另約定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始完工,已遲延七十九日,且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以書面申請伊核定延期日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罰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但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一、乙方(指被上訴人)須於簽

訂合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便工作,每一區劃一經通知後需依合約補充說明之施工工期及雙方同意之工程期限卡約定之日期如期進場施工及完工」(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無實際明確之工程期限。並於同條第二項明白約定:「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救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應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以書面函請甲方(指上訴人)核定延期日數。(工期計算認定標準,以業主認定之方式及標準為依據)」(見原審卷第九頁),足證配合性之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仍應以業主就主體工程工期之認定及計算為標準。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業主間之工程結算明細總表(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足見系爭主體工程有三次變更設計,並展延完工日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於系爭主體工程一再變更設計,導致工期隨之延長,而依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六七頁)所載,其議價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已在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應完工期限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後,更遑論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因此,在業主變更設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原約定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

⒊上訴人雖云因伊協調其餘次承攬人趕工,曾給付趕工獎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即上訴人亦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第三人介入施工,且無發趕工獎金予被上訴人,伊與業主間並無發生遲延完工問題(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係由其自己獨力完成,上訴人並無增派人手介入施工。至上訴人之所以曾表示欲提供趕工獎金予次承攬人,全係為避免因整體工程遲延,而遭業主處罰所致,而上訴人既未發趕工獎金予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⒋證人即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第二期標準廠房工程負責設計、規劃及監造人員沈

明德亦在原審到場證稱:「被告(指上訴人)負責主體結構工程,原告(指被上訴人)負責主體結構的帷幕牆。原告與被告間是配合性工程,我們與被告是主契約的關係。配合性工程是被告發包範圍。我們與被告的工程沒有逾期,順利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係主體工程之配合性工程,隨系爭主體工程施工進度而施工,其最後整體工程完工既未逾期,尤證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時起,

迄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見原審卷第五頁),相距長達四個月,在此期間內,上訴人從未曾有任何遲延完工之主張,反而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二、目前各工地皆在辦理完工驗收手續,因而稍有耽誤,僅在此致歉。三、本公司將儘速安排貴公司辦理完工驗收及支付保留款手續...」(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更證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⒍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所約定「逾期賠償」,係屬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既未有因遲延完工而遭業主計罰之情事,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自無何損害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尤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賠償。

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祇請求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而應受罰款一千五百

八十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至原所主張差額及追加工程部分,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而應受罰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依前所述,殊不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九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