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⒊-⒋-⒌-⒍
-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⒘點連接虛線(即界址實地圍牆外線位置-圍牆係上訴人所有土地,行義段一小段四二五、四二○、四一九、四一八、三七三、三七四等地號)為準。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有誤,不足採信:
⒈系爭鑑定圖之圖面是否按比例式五百分之一,實有可疑,此可參照新地籍圖即可證明。
⒉系爭鑑定圖並非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地形圖所記載之橫麥卡脫投影(經差
二度分帶,中央子午線一二一度)、平面控制以虎子山三角點為原點採用一九六七年國際地球原子計算等方法鑑測繪製。
⒊系爭鑑定圖係依重測後之地號及界線為據予以鑑定,並未鑑定原界址有無違
誤,且未依原界址之各舊地號之面積登錄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面積有無錯誤,又無參照上證二號臺北市地形圖、上證六號地形圖確定界線及上訴人建物之位置圖而詳細鑑定。
㈡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確係在系爭圍牆,即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⒊-
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⒘點連接虛線:⒈系爭圍牆乃係依建築師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五、四二○、
四一九、四一八、三七三、三七四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三戶建物之建築設計圖(即上證一號、上證三號、上證四號)所示界址線內建造,自六十六年起至今,已逾二十五餘年,其間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皆未曾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發生爭執,足證系爭圍牆並無逾界之情事。
⒉依六十九年十二月測製之臺北市地形圖(上證二號)就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現場界址以圍牆為界,並標明上訴人土地上已建造三棟合法房屋,可見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圍牆。
⒊將系爭鑑定圖放大二倍(上證七號)、六十九年十二月空中照相之臺北市地
形圖放大二倍(上證八號)、臺北市地形圖在重測前經主管單位再精密勘查標示之同地形圖放大二倍(上證六號)後用透明紙描繪比對,即可看出重測後因以人工繪製之系爭鑑定圖不比空中照相之臺北市地形圖精密準確,且上證六號空中照相地形圖正確標示系爭圍牆及三棟建物均坐落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且距離界址相當寬,並在建照審查時,勘查三棟建物在距離界線前皆留有防火巷。另將上證一號、三號、四號建築設計圖與上證六號臺北市地形圖互相對照比對,亦可判斷上訴人土地上現有之第一棟至第三棟位置,皆自界線起留有空間並設立防火巷,依法申請建照,並審核批淮在案,各個建物與界線間距離相當寬,但重測後之圖面因測量方法不正確,結果使建物與界線之距離甚狹,此乃重測後土地界線顯有違誤之明證。
㈢地籍圖等登載資料僅係辨認土地坐落及其範圍之輔助資料而已,其本身即有錯誤之可能,若有誤差,自應以實地界址範圍為準。
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測籍字第○九二○○○八九三八號函覆說
明,與鈞院函詢意旨不符。另證據是否可採,乃法院職權認定範圍,並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能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建築設計圖(起造人為訴外人何仁愷)一份;㈡臺北市地形圖(六十九年十二月作成)一件;㈢建築設計圖(上訴人甲○○部分);㈣建築設計圖(上訴人丙○○部分);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㈥臺北市地形圖(六十九年十二月作成)節錄放大二倍圖;㈦臺北市地形圖(六十九年以後作成)節錄放大二倍圖;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㈨航測圖放大二倍圖;㈩財團法人臺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內所附套繪圖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證一號之建築設計圖及勘查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並聲請將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臺北市地形圖、新地籍圖、內政部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及上證一、三、四號建築設計圖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鑑定;暨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係指重測結果錯誤,致使人民土地因錯誤之重測
而無故增減而言,與本件因重測並無錯誤,僅因重測為精密等因素,導致全區土地面積相對的變動之情形不同。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僅
足證明被上訴人提起之竊佔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定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刑事竊佔罪嫌疑而已,與本件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無關。而於該案件出庭作證之證人蔡茂坤及陳春明,亦僅分別證明系爭圍牆建造之時間及系爭土地之前的買賣並無糾紛而已,論理上,亦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無關,上訴人以此據為系爭圍牆即為實際界址云云,自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稱:地籍圖等登載資料僅係辨認土地坐落及其範圍之輔助資料而已,
其本身即有錯誤之可能,若有誤差,應以實地界址範圍為準云云,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登記公信力原則。更何況,上訴人僅是一再憑空推測系爭圍牆自始即為實地界址而已,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所述,難認為有理由。
㈣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測籍字第○九二○○○八九三八號函覆
說明,可知上訴人於鈞院所提上證一號至上證十號各圖,均不足作為地籍鑑測土地經界之依據。上訴人一再以不得為鑑測依據之各圖,聲請重測,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不應准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地政機關於鄰近土地確定經界線時,依憑之資料為何?上訴人提出之以橫麥卡脫投影之臺北市地形圖、系爭土地上興建三戶建物之建築設計圖,對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無參考價值?若有參考價值者,參考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無變動、各地號土地之面積變更為多少等事宜。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二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三、三七四、
四一九、四一八、四一九、四二0、四二五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丙○○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而被上訴人則為相毗鄰之同段三七二、四二八、四二九、四三○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重測錯誤,致被上訴人誤認渠等占用其土地,並提起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之訴訟,原法院依重測後所定之錯誤地籍線為界,判決渠等敗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兩造就毗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爰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⒘點連接虛線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上訴人於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後無異議,則系爭土地之界址業已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重測錯誤。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號至上證十號各圖,均不足作為地籍鑑測土地經界之依據,上訴人僅憑空推測渠等建屋時之圍牆自始即為土地之界址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而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尚非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因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所在;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執,顯已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確定經界之訴」,而為確認所有權屬之爭訟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請求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三
之圖示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⒘點連接虛線(即圍牆外緣位置)」(本院卷第四六、一三一頁),可見上訴人執詞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以圍牆外線為界址所在,亦即圍牆向上訴人房屋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次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審酌此號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減之所有權變動結果者,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準此,相鄰土地之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多寡有所爭執,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經界之訴訟有所不同,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之精神,當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測結果發生土地所有權面積增減之爭執時,自仍應允許其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至於是否發生重測之錯誤,核係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係指重測結果錯誤,致使人民因錯誤之重測而無故增減,本件重測並無錯誤,上訴人不應再提起訴訟爭執重測之結果云云,尚非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中一再陳明:「經重測後,被上訴人土地二筆面積增加
,一筆多三一.○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六筆面積減少,其中一筆減至一二○.六三平方公尺」等語(原審調解卷第七頁反面,原審重訴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三頁),足徵上訴人之真意,實已涉及對於渠等所有土地範圍(面積)之爭執,是本件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而非確定經界之訴。
三、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三者有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間確定所有權屬之訴訟,與前案中陳林滿(本件被上訴人)列甲○○、丙○○(本件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二訴訟之當事人雖然相同,惟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陳林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甲○○、丙○○之所有權,並不相同,二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仍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上訴人執詞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有所誤解。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執詞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⒘點連接虛線(即圍牆外線位置),亦即圍牆向上訴人房屋部分之土地為渠等所有云云,苟係如此,伊即毋庸受前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危險,如不訴請確認上開⒊─⒘之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⒊─⒘點連接虛線(即圍牆外緣位置),無非以:上訴人興建土地上三戶建物之建築設計圖、臺北市地形圖等件為據。惟查: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結果認:「為求測量精確,先
首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作成鑑定圖,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點連接實線,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內政部土測量局函檢附鑑定書、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原審重訴卷第四七至五三頁)。
㈡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於一、二十年前即已存在,渠等於六十七、七
十年間先後興建建物三戶時,即延圍牆設計及興建,故圍牆外緣即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所在,並提出建物之建築設計圖三紙、臺北市地形圖一份為憑云云。但查將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的地籍圖檢核重測前之地界,上訴人所謂之圍牆除小部分面積外,位置仍在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九六○五八五四○○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的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調解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再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展繪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如附圖三之圖示---------⒛、-點,則圍牆之位置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亦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八一二一號內政部土測量局函檢附鑑定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五十頁),是上訴人於起訴狀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即為圍牆外緣位置之連接線,已不足為憑。上訴人雖提出建物建設計圖及臺北市地形圖,惟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㈠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㈡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條所明定,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原審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時,係以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依據,並依原審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辦理後調製如原判決所附之鑑定書及附圖三,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至於臺北市地形圖(六十九年十二月)乃針對臺北市區內地平面上之地形高低及地貌由空中拍攝,供作學術研究、國土規劃、經濟開發、交通建設等之用,並未記錄土地與土地間之經界線或圖根點;而建築設計圖係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施工之用,亦無法作為地籍鑑測土地經界之依據,有本院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測字第0九二000八九三八號函據覆綦詳(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故上訴人以地形圖為航空測量圖,不受地面地形基點左右為由,而執臺北市地形圖為基礎,自行放大縮小後憑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顯然不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須以土地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或圖根點為基礎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興建建物時依循舊有之圍牆而建造,縱然屬實,惟因圍牆(地上物)是否即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相符,即有疑問,自不得逕執興建建物之建築設計圖憑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證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㈢再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
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八十餘年,其中部分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一千二百分之一及六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由,內政部乃於六十四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共計三條條文,作為日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三四三號函及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號函)。系爭土地既經重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而舊地籍圖因老舊模糊,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準確性不足而不敷使用,則上訴人再主張:應以舊地籍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所繪製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⒊─⒘點連接虛線,亦屬無據。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如重測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致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結果,而允准許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查本件重測後,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四一九、四一八、三七三、三七四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面積及重測後地籍圖面積如附表所示,共增加七.七平方公尺,有九十一年五月日九一地測二字第○六八二八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檢附之面積分析表足憑,且重測後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界線00-00-00-00-00-00-00-00-00-00、30-31連接點線二線,除行義段一小段四二九與同段四二○地號間界址,於四二九地號與四二○地號兩者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折點致不一致外,幾乎呈平行狀,亦即重測前後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並無異常變動,其差異應係全面重測後因比例尺不同、圖繪及測量技術更精密所致之當然結果。在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重測時在系爭土地附近所定據以測量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錯誤情形,自不容上訴人空口指摘原審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舊地之圖示─圖連接實線)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判決附圖三之圖示⒊-⒋-⒌-⒍-⒎-⒏-⒐-⒑-⒒-⒓-⒔-⒕-⒖-⒗-⒘點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尚無可採。因本件實際上涉及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而非請求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定界址,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以上開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聲請將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興建之建築設計圖及臺北市地形圖等資料送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鑑定,暨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因上開資料於確定系爭土地之界線所在並無參考價值,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從自形式上觀知系爭土地之界線所在,核均無必要。又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審核後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林 金 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