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富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筠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複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被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代理 人 陳志揚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一德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人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北二高基
汐段C303Z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因端明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已估驗未領取工程款至少三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中之六百一十八萬一仟三百七十二元,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被上訴人屢次藉詞拒不給付。
㈡系爭工程,雖歷經多次檢驗,至今仍未驗收通過,但業經通車更達三年以上,且
系爭工程最後係由中華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與端明公司訂定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
8、10(7)條時,不可能預見逐離與接管後,後承商中華公司遲未完成驗收之事實,對上開條文中「養護期滿」,亦僅可能依一般竣工驗收之期程而認知。故「養護期滿」一語,即應限縮解釋為「依一般期程竣工驗收而養護期滿」,始符締約當時之真意。就端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關係而言,系爭工程養護期亦應於北二高全線通車後三個月次日起算,而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屆滿。故端明公司自無遲至養護期滿始得請款之理。不論系爭工程是否確因後承包商中華公司之單方原因致養護期未開始,上訴人仍有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端明公司具有可以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二億三千三百
三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縱謂其計算屬實,亦早因參加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出二億五千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証書保証金而清償,且有二千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餘額(233,309,255 — 257,000,000 = 23,690, 745元),該餘額與工程保留款是否已經結算並無任何關係,應即返還上訴人。此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不存在任何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㈣就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實為一種商業上之授信文書,具有相當程度之有價証券
色彩,參加人給付履約保証金之行為,僅係代替端明公司而為之,在法律上,系爭保証金仍應視為端明公司所為之給付,故系爭保証金在給付之後,端明公司若確定並無損失,國工局自應返還。至於參加人方面,因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故當「支付之條件」發生而參加人完成履約保証金之給付時,即已盡其對於端明公司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証金「使用之範圍」為何則非所問,更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工程合約規定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端明公司先前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辦理「逐離與接管」,並與端明公司解約,已無須再依合約付給端明公司任何款項,必待工程全部完工與養護期滿,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扣除所有施工、違約及養護等費用結算後若有剩餘,端明公司始能領取剩餘之價款。故於養護期滿結算前並不發生被上訴人應向端明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端明公司經被上訴人「逐離與接管」後,系爭工程由中華公司接續承包,復因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之事由,無法完成正式驗收,致迄今確未開始起算養護期。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5(2)「養護合格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縱已
接管工地或使用該工程,仍應以驗收合格後一年養護期滿之後,始得辦理檢驗及結算簽證。
㈣系爭工程經初步概算(非最終確定之正式結算),端明公司「所完成工程部分之
應得款」部分,顯已不足支付被上訴人因該公司違約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支出。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收受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時,將得對抗讓與人端明公司之債權尚未生效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實非上訴人所指於債權讓與後,始為債權抵銷之抗辯。
㈤本件債權既尚未發生,本無請求遲延利息及請求權時效開始計算之問題。縱認系
爭工程款債權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讓與通知時,已有效發生,則系爭債權應早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函、第一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函、第十三期工程估驗單、中華顧問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暨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函、C303Z標特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期工程估驗單、合約變更書、第一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函、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函、中華顧問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一日函暨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六日函、第一區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函、第一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函、第二八期工程估驗單、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工程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函暨黏貼憑證用紙六份、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中華工程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暨第一區工程處九十年十一月二七日函、第一區工程處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與被上訴人同。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約尚未生效,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所有人為參加人,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性質,為損害賠償填
補之替代,且被上訴人受領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係基於不同之契約。若本件結算結果並無損害或就履約保證金填補實際損害賠償後,尚有餘款者,自應退還給參加人。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訴外人端明公司受讓其所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中之六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函覆,需待工程重新發包養護期滿清算方能處理。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卻以端明公司違約已經重新招標,造成被上訴人損失,況且就端明公司所剩餘款,已不足供其辦理重新招標等費用損失,已無任何款項給付端明公司,故對端明公司債權人已無代為償付之義務為由,拒絕支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已受讓債權,被上訴人扣留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為此,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開系爭債權金額,並自被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8、10(7)之規定,因端明公司遭其解約逐出工地,其所餘之工程款債權需至養護期滿,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扣除其所造成之一切相關損失後,經結算仍有餘額時,端明公司始有得支領之剩餘款項。但系爭工程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完工,開始驗收,但迄未正式驗收合格,無從進入工程養護期,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端明公司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端明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義務。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工程款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讓與通知生效時,已有效發生,則該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因應端明公司之請求,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負責端明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億五千七百萬元之擔保責任。用以擔保端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故參加人只就端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於履約保證書所載之金額範圍負保證責任,若其損害小於履約保證書所載之金額範圍,其剩餘之金額,自應返還參加人。參加人業經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所載金額二億五千七百萬元,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端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將其工程款債權中之六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九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一般規範(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但被上訴人辯稱:端明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遭上訴人辦理「逐離與接管」,而與端明公司解約。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讓與通知後,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告上訴人,將在系爭工程接續工程重新發包至養護期滿結算所花費用低於原承商應得款項,始考量依法從端明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中逕行代承包商支付予,並主張以對抗讓與人即端明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
五、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受讓與通知時,自得執當時所生得以對抗端明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屬有據。經查,依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10(7)約定:「在接管及逐離承包商之國工局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之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國工局其他一切開支之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分之應得額承包商在國工局要求時,應給付國工局該項差額。該項差額亦得視為承包商所欠國工局已到期之債款,應由國工局收回」,而端明公司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遭被上訴人進行接管及逐離程序,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國工局八四處一字第二一六五六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國工局八五處一字第○四七二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七頁),斯時被上訴人即得執此拒絕再給付任何款項予端明公司,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受上訴人讓與通知時,當然可依合約一般規範8、10(7)對抗上訴人,於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經結算完成後有剩餘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之抗辯,非無可取。
六、上訴人固主張北二高全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通車,一般工程慣例,工程需完工後方可交予使用單位管理使用;另根據被上訴人頒布一般規範第5、38(2)條明載,非因承包商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養護時應自竣工後三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本件工程養護期為完工驗收後一年。在被上訴人「機關資料安全維護範圍」為由,不願正式提供具體資料情況下,上訴人在通車後滿十五個月以上,提出本件請求,實為合理。被上訴人聲稱目前承包商仍有缺失,工程延誤無法驗收,實為被上訴人與新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間之糾紛,與本案及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本工程養護期尚未屆滿」,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債務,並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函中所述,被上訴人已經進行結算;又根據合約一般規範7、27條規定,被上訴人須於估驗付款後,才取得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的所有權與使用權;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訴外人端明公司讓與上訴人之款項,即自行主張通車使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迄今已三年,故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當初重新發包一定經過結算,有新的工程數量(扣除端明公司已完成者)才能進行發包云云,並提出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38,7、27及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國工一(九0)工字第六四二一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工一(九0)工字第七七八六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國工一(九0)工字第八0六四號函等件為證。然查:
㈠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國工一(九0)工字第六四二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一
三一頁),係說明「系爭工程有初步概算結果,...方能確定金額,故目前難謂已確定結餘款」等語,並非已經「結算」。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工一(九0)工字第七七八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已明確表示:「查端明公司...已造成本局損失,...已無任何款項給付端明營造公司,故對端明營造公司債權人已無代為償付之義務」。
㈡北二高雖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通車,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系爭工程並非全部
工作均屬北二高通車範圍,故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由中華公司申報完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按系爭合約一般規範5、38(3)(2)雖規定「全部工程完工後,非因承包商之原因,而無法如期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養護期應自竣工後三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但因中華工程公司並未依前揭一般規範5、36(1)所規定之期限提出完整之竣工文件,迭經監造顧問函催,而遲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始補正提出完整之竣工文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初驗,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工(90)基處字第九九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及九十年八月四日(九十)中工永隆發字第CG—0818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被上訴人辯稱因目前中華工程公司針對初驗之各項缺失仍未能改正,尚經被上訴人及監造顧問函催辦理當中,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國工一字第0九一00000八四號函催中華公司初驗改正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C303Z標接續工程因承包商之事由,無法正式驗收並開始起算養護期,則系爭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自足採信。上訴人主張逕以一般規範5、38(3)(2)之規定,逕予推算養護期,甚至係以所謂北二高通車後滿十五個月以上(約十六個月半),即認定為養護期滿云云,非有可取。
㈢按系爭合約一般規範7、27乃規定:「國工局對任何已完成或部分完成之工程
,於估驗付款後,即有權取得其所有權與使用權。」(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且同條亦規定:「此類權限不能視為對該等工程之驗收或已接受。當國工局取得此所有權並予使用後,若對該部分工程有損害時,可免除承包商無償修復之責任」,已明示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不能視為已完成驗收,蓋「驗收完成」乃指全部工程竣了,並解除承包商之責任。而「估驗付款」當指該期工程之初估完成給付該期之工程款而言,如二者相同,即不會有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北二高既已完工使用,必經估驗付款,則已驗收完成之推論,即有誤會,而不可採。況查前揭一般規範8、5(2)亦明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事先使用本工程或其他任何部分,均不影響該條有關養護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即北二高已經交予大眾使用,應已經養護期滿等語,亦屬無據。
七、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讓與人端明公司因違約,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進行接管及逐離程序,解除被上訴人與端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並另行招標由中華工程公司接續未完之工程,依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工程合約一般規範8、10(7)規定,被上訴人無須再依合約付給承包商即端明公司任何款項,是端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應俟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並養護期滿,再經結算完成後端明公司仍有剩餘款,始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並主張以對抗讓與人端明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有如前述,則受讓人即上訴人自應同受其拘束,故揆諸上開說明,在端明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債權之前,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讓與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讓與通知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