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玉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應給付上訴人乙○○○四百萬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並均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賀膺才(已歿,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賀鳴玉之父)原為訴外人振豐信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信豐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簡阿發為總經理,訴外人王亞民為董事。又王亞民為訴外人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豐公司)之董事長,簡阿發、賀膺才為董事。上訴人丙○○自五十三年間起持有振豐信豐公司股份三十一萬五千股(面額三百一十五萬元),上訴人乙○○○原持有振豐信豐公司股份二十二萬股(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甲○○原持有振豐信豐公司股份十二萬五千股(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其後振豐信豐公司更名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豐興業公司)。詎賀膺才、簡阿發、王亞民利用職權,侵占上訴人所有股份,並偽造股份轉讓通知書,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讓與及過戶登記予恆豐公司,由恆豐公司簽發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面額各為六百六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價金,但遭被上訴人盗領,上訴人未收取分文。上訴人以存證函限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被上訴人以時間已久,該支票由何人、為何原因而交付已不明為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上訴人之持股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利益。

(二)上訴人曾訴請簡阿發及振豐興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鈞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記載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追討。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函、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民事裁定書、簡阿發號民事卷宗,及聲明證人簡阿發。

(二)於本院聲請向振豐公司調取股份轉讓通知書並鑑定真偽;向彰化商業銀行調取系爭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就不當得利之特別構成要件,即⑴請求人受有損害⑵被請求人受有利益⑶受損與受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簡阿發、賀膺才、王亞民侵占及偽造文書移轉系爭股份,倘為真實,上訴人應向簡阿發等人追償。又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股份轉讓通知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恆豐公司,而上訴人未收到價款,則上訴人應依買賣關係向恆豐公司追償,均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係。

(三)票據為流通證券,被上訴人又係上市公司,每年由會計師查帳簽證,倘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應推定有合法原因。且迄今逾十五年,超過法定會計憑證、帳冊應保存五年或十年期限(參見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無法查明何人交付支票及交付原因。況上訴人未證明其本應取得該支票而其未取得,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非自上訴人取得支票,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受益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執票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其非正當取得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執票人就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簡阿發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事件陳述系爭股票背書印文與上訴人留存股東印鑑卡相符,而上訴人未將印鑑留在公司;上訴人丙○○因經商失敗而出賣股票等語。足證上訴人自行出賣股票並取得股款。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股東印鑑卡、筆錄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卷參照。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賀膺才(已歿,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賀鳴玉之父)原為振豐信豐公司之董事長,簡阿發為總經理,王亞民為董事。又王亞民為恆豐公司之董事長,簡阿發、賀膺才為董事。上訴人丙○○原持有振豐信豐公司股份三十一萬五千股,上訴人乙○○○原持有振豐信豐公司股份二十二萬股,上訴人甲○○原持有振豐信豐公司股份十二萬五千股。其後振豐信豐公司更名為振豐興業公司。嗣伊等所有股份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移轉登記予恆豐公司,由恆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面額各為六百六十萬元、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價金,但由被上訴人兌領,伊等未收取分文,經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被上訴人以距時已久,無法查知取得支票之原因為由,拒絕返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彰吉林字第二三八九號函、支票、大溪郵局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覆函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四卷及原審卷第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股東印鑑卡、變更登記表相符(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並有振豐信豐公司股東名簿、股票、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振豐興業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八十七年度現金股利分配表、振豐信豐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宗,及恆豐公司、振豐興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印鑑卡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股份遭賀膺才、簡阿發、王亞民盜賣及冒名移轉登記給恆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丙○○五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返還上訴人乙○○○四百萬元,返還上訴人甲○○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並均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出賣股份,且兩造間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渠等股份遭盜賣及冒名移轉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關於上訴人與振豐興業公司、簡阿發間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事件,法院判決結果亦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存疑,則其主張該買賣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取得價金支票係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遽信。

(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股份遭盜賣及冒名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自實施盜賣或冒名移轉登記行為之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節為真正。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參與此不法侵害行為,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支票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受領支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依債權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對被上訴人之前手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退步言,即或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支票,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對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未被免除,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當不負返還責任。又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但本於債權相對性,僅被上訴人之前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顯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 正 順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