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洪甜
黃天賜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被上訴人 佳育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真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洪甜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點伍元、上訴人黃天賜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壹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由上訴人黃洪甜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黃天賜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洪甜、黃天賜依序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點伍元、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壹點伍元分別為上訴人黃洪甜、黃天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建造號碼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三三號之越界建築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室建築物,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洪甜(以下簡稱黃洪甜)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黃天賜(以下簡稱黃天賜)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根據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之界址線,應與六六之八、六六之九等須呈直線,為何實際鑑定之界址明顯與鄰地不呈直線,雖經上訴人不斷詢問鑑定人員,但從未有任何解答,解釋其現象,只一昧敷衍了事。又工地劃設之界址線,於牆上明顯有標示界址之記號及尺寸,雖無法明證為施工前鑑定界址之標示,但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牆壁兩種標示尺寸均呈兩條直線之尺寸,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不值採信。
(二)本件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傾斜率還未達危險建物之標準,但現況之鑑定已列危險建物,且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即經鑑定,被上訴人已知該建物有傾斜問題,與同屬工地周邊之鄰房為不同之狀況,而被上訴人卻放任系爭建築物施工前傾斜率達極危險標準於不顧,被上訴人一味施工,足見被上訴人鄰房施工為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害之直接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及聲請本院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系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本件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測量時,兩造均在在場,對勘驗結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式均無任何異議,且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書及鑑定圖迄今亦未曾為任何爭執,是本件無再請求另為鑑定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興建大樓房屋(建造號碼:八十七重建字第六三三號,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並未遵守界址,於開挖地下室時,竟越界超挖致樑柱等蓋在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並將其整個基地蓋滿,未預留排水溝而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伊等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開挖地下室及建造地上房屋時,因施工不當,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安全,導致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傾斜下陷(以下簡稱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一至四樓牆壁裂縫、漏水、磁磚脫落、化糞池不通、鐵門變形等而受損,經鑑定必須拆除重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一)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室建築物,應予拆除,並回復原狀。(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洪甜五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黃天賜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興建大樓時,曾先後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多次鑑界及現場勘驗結果,並無越界建築或將排水系統銜接於上訴人所有排水溝之情事,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於施工時,亦未造成上訴人五號、七號房屋傾斜下陷,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大樓開挖地下室時,越界超挖,致樑柱建築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並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伊等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致伊等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系爭大樓因施工不當,未做好防護措施及安全,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傾斜下陷等受損之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建築?(二)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有無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三)又損害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建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大樓開挖地下室時,越界超挖,致樑柱建築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並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伊等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於起訴前,並經伊等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複丈,經該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現場複丈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乙節,有卷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玖拾北縣重地測字第八五二二號複丈定期通知書、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三七、三八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二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工施字第M四三四五號函(見原審卷三六、三九頁)等件為證,嗣於起訴後,上訴人於原審再次聲請至現場履勘,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為:「一、依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訂界釘,本件並無越界建築情事。二、被告(即被上訴人)土地並無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原告(即指上訴人)所有私設排水溝中。三、連續壁外側距離三重地政事務所界釘約三十四公分。」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五至一○六頁),且原審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是否有越界一事,經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一地測二字第○四四六三號函檢附鑑定書亦稱:「...二、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騰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指鑑定圖)小圓圈根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點實地為鋼釘位置。(三)圖示D-E-F連接虛線為六六之六、六六之二七、六六之二四地號新建建物連續壁外緣位置,並無逾越同段六六之七、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局上開函檢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足證,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並未越界建築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亦未將排水系統銜接排入伊等所有私設之排水溝中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有無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毀損?
1、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未做好防護措施,造成伊等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受損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測量鑑定意見為:「四、鑑定依據:⑴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⑵台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⑶現場會勘紀錄及測量成果。⑷本案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土技字字第八八○三四一三號,即附件六)。...八、鑑定結果及建議:⑴根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就本案標的物各戶房屋測量資料『附件㈥』,與本次鑑定相關資料『詳附件㈣、㈤』比對,顯示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房屋向施工鄰房傾斜率增加及地表沈陷亦是靠施工鄰房側下陷值增加率較大,研判本件鑑定標的物的損壞與施工鄰房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等有直接的關連。...」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八二四號房屋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九一-○○五六號,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該鑑定報告書一至二頁),且鑑定人土木技師鄭兆鴻於原審亦曾到庭證稱:「(法官問:鑑定結果及建議:⑴記載『研判本件鑑定標的物的損壞與施工鄰房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等有直接的關連』是何意義?)是有受其影響的意思。(法官問:影響的程度可否判斷?)就如鑑定報告書的H-二頁A、B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七頁),再參照該鑑定報告書A表(水準測量比較表)所示,系爭五號、七號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施工前,與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省土木技師至該二房屋測量結果比對結果,分別就C、D、E、I點比較,分別依序下陷0.018m、0.021m、0.018m、0.043m,另如B表(即傾斜率比較判別表)所示,就鄰房三之一號房屋、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測點編號為P2、A、B、P3、C點所示,傾斜率超過1/50乙節(見該鑑定報告書H-2頁所示),足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施工之故,已造成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傾斜率超過1/50,則依據台北縣工務局「台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6.2建築物傾斜補償費用屬第六級,需以新建方式為回復原狀方法,即系爭五號及七號必需拆除重建(見該鑑定報告書H-2頁所示)。
2、次查,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今因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為相鄰房屋,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卷附鑑定圖足參,則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而造成傾斜率達1/50,必需拆除重建,且右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因該五號及七號房屋向施工鄰房傾斜率較大,故研判該鑑定標的物(即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損壞與施工鄰房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等有直接之關連」一節(見該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二頁),益證,被上訴人於施工時,並未做好保護措施致該二房屋傾斜必需拆除,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顯已違反上該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致生損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施工未做好保護措施,致上訴人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傾斜,自有過失不法行為致侵害他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因上訴人陳情,而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五號、七號房屋,並未造成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傾斜或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台灣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建師北鑑字第五一七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雖該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為:「六、履勘經過及工地施工概況:㈠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會勘通知赴現場鑑定,鑑定標的物並無人代表出席,...㈡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通知會勘,適逢娜莉颱風臨時取消。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再次發文通知會勘,標的物仍無人代表出席。㈣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再發文通知及赴現場進行鑑定,因標的物又無人代表出席,無法進入屋內鑑定,經徵求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以戶外能夠勘查部分進行鑑定,並進行垂直及水平測量。㈤標的物室內狀況無法進入勘查,室外現況及外牆垂直狀況,水平狀況均詳細比對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詳如鑑定結果。八、鑑定結果:
(一)垂直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外牆稜線並不平整,而與其左右緊鄰的一四四巷三號及九號鄰房則外牆稜線較為平整且有完整的鑑定測量紀錄可供比對,其強柱角傾斜值與工地動工前之觀測值比較,並未發現顯著之變化(請比較工地施工前、後之鑑定測量結果)。(二)鑑定標的物各水平監測點之相對高程與工地動工前相較,亦未發現顯著之變化。(三)因鑑定標的物室內無法進入鑑定,僅依外表觀察及審酌其垂直及水平之穩定情形,則標的物目前現況與工地動工前之現況鑑定紀錄相較尚無明顯變化。」等情(見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三至五頁),而該鑑定報告書製作人即建築師李伯浩於原審到庭證述:「工程施工對鄰房一定會造成若干影響,祇是影響的程度大小,看的出來看不出來而已,鑑定的目的就是在瞭解影響的程度,究竟有無損害及損害的情形,以決定是否修補或賠償,本件鑑定時多次聯絡屋主,都沒有辦法進入屋內勘查,所以祇能就外觀及測量垂直水平穩定情形來瞭解本件影響程度,又測量本身都會有誤差,所謂沒有明顯變化的意思是在測量誤差範圍內。...(法官問:工程施工對鄰房造成影響,有無方法避免?)建設就會有破壞,所以祇能設法降低影響程度。(法官問;有無方法達到雖有影響但不致造成鄰房損害的程度?)目前的技術祇能盡力而為,還沒有施工方法可以保證絕對不會損害鄰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次鑑定並未就I點測量,原因為何?)I點如果能測出來當然是關鍵,但因為當時我無法進入屋內,直接直線的量I點,而必需繞遠路來測量I點,會產生較大的誤差,不具參考價值,所以就沒有測,如果之後土地技師公會再測量時,是以進如屋內直接測量I點的話,我當然予以尊重。」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一五七頁),另證人(即土木技師)鄭兆鴻則證稱:「(問:測量I點時,是直接進入屋內或是繞遠路至屋後測量?)是穿過房屋至屋後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八頁),足證,本件關於上訴人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因被上訴人興建大樓時,施工原因而致該二房屋傾斜一節,因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製作人即證人李伯浩自陳因未至屋內實際測量I點,是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興建系爭大樓時,曾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未造成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傾斜或損害云云,但該建築師公會鑑定數據,因未至屋內實際測量,故該鑑定報告書與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至屋內實際測量數據及鑑定意見不相同,本院認為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可採,則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惟仍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被上訴人又再辯稱: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B點(即五號建物外緣)之測量係由頂點向左傾(即向道路方向傾斜),然C點(即七號建物)之測量卻又為頂點向左傾(即向屋後傾斜)。是如被上訴人之施工確對系爭建物有所影響,則五號、七號房屋自應均向屋後傾斜,何以一棟向道路傾斜,另一棟又向屋後傾斜,是該鑑定報書為錯誤云云。然查,證人(即土木技師)鄭兆鴻到庭證述:「(問:垂直度測量為何會增加A、B、C三點?)因為一個建築鑑定其是否危險,需多採幾個測點始能判斷。(問:P3這一點有無考慮到鑑定證人李伯浩所提及的問題?)請參照鑑定報告書第E-11頁,照片箭頭所示就是測量點,我是以七號房屋本身邊緣線來測量。(問:鑑定報告書第E-10頁所謂B點觀測頂點向左傾,第E-12頁C點觀測向左傾,以房屋本身說明其傾斜方向為何?)B點是向到道路,C點是向屋後。(問:P2點與P3點位移程度不同,實際上是否可能發生,是否為造成房屋破損?)P2與P3不在同一棟建築物上,傾斜率當然可以不一樣,參照E-8頁照片所示P2點是測量三之一號房屋的邊緣線,P3點是測七號房屋邊緣線,二者不同,傾斜率當然不同,另以E-9頁及以E-11頁所示傾斜率差不多,亦足參考,測量沒有問題。...(問:請證人說明三至九號房屋目前都相連,也沒有什麼分離裂開,如果傾斜率不同是否不合常理?)事實上參照D-11頁照片編號9所示,七號房屋三、四樓間與二、三樓間之外牆均有垂直裂縫,可見有受影響。另以D-37頁照片編號1、2所示,五號與三之一號房屋是先後興建,中間留有空隙」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九頁),有此可知,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鑑定採B、C點測量,是為了多設幾個測量點,為鑑定是否有危險,且如證人鄭兆鴻所言,P2點與P3點不在同一建築物上,傾斜率自可不同,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為錯誤,或與建築法則、常情有違之處,被上訴人辯稱該鑑定報告書為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5、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固經歷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及九十一年之三三一地震,但如前所述,該證人(即土木技師)鄭兆鴻亦於原審證述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依據相關資料顯示,「因該五號及七號房屋向施工鄰房傾斜率較大,故研判該鑑定標的物(即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損壞與施工鄰房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等有直接之關連」一節(見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二頁),則揆諸上揭條文意旨,該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業已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傾斜損壞,確實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之施工有直接關連,雖證人(即土木技師)鄭兆鴻於原審證述:「地震對房屋會有影響,但影響的程度沒有數據,無法明確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五八頁),惟此僅為證人說明地震有可能造成房屋損害,但因沒有數據,無法作明確判斷而已,並非因此排除被上訴人施工造成上訴人房屋毀損之原因(依鑑定意見所示,系爭房屋傾斜與被上訴人施工間,並有直接關連),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與上訴人系爭五號、七號房屋損壞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於八十八年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及九十一年之三三一地震,則該房屋於其興建系爭大樓時,業已傾斜,是系爭二房屋之傾斜,與其施工無關云云,顯無可取。
6、綜上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損壞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施工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未做好防護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傾斜之措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
(三)損害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且上開條文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但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修正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是本件仍有上開各條文之適用,合先陳明。
2、經查,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均有傾斜率超過1/50,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6.2建築物傾斜補償費用屬第六級,需以新建方式賠償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該鑑定報告書H-2頁),並經證人(即土木技師)鄭兆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五九頁),準此可知,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均需拆除重建,為填補上訴人損害之方式。
3、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開始興建房屋時約在八十九年間,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施工造成伊等系爭五號、七號房屋損壞,約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佳育B○一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八頁),而系爭五號房屋為六十五年十月六日登記完工且為加強磚造房屋、系爭七號房屋為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登記完工且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五七頁、六四頁),本院審酌系爭五號、七號房屋,於發生損壞時,屋齡分別已達二十四年、二十二年,是揆諸右揭條文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建費用,只得就扣除已使用年數所餘殘值作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是依據九十一年度國宅處五樓下建築物新建工程發包單價,即新建房屋每坪為四萬五千元計價(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H-2頁),並採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按遞減率法方式(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因施工而損及系爭五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即附表所示重建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為五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七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即附表所示重建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為一百零三萬七千零四十九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另系爭五號、七號房屋既需重建,則自包含需要拆除,是該二房屋拆除費用參照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一棟房屋拆除費用各為十五萬元,本院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系爭五號、七號房屋本為出租他人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五號及七號房屋於拆除重建期間,上訴人自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失,是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意見,每月每戶房屋以一萬五千元計,則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各有四戶,是各有租金損失為三十六萬元,核予市價相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搬運費用部分,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建議意見,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元搬運費用計價,並以來回二次計算搬運費用,則系爭五號、七號房屋各為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十二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從而,上訴人請求重建費用、拆除費用、租金損失、搬運費用金額於上開範圍內,即系爭五號房屋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七號房屋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又黃天賜僅有系爭五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伊所受損害僅有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一點五元(即0000000÷2=612451.5),而黃洪甜就系爭五號房屋亦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七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是伊所受損害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點五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下室建築物,應予拆除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洪甜五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黃天賜一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黃洪甜請求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點五元、黃天賜請求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一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越界建築為回復原狀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駁回上訴。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駁回伊等上訴。
五、另上訴人聲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系鑑定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是否有越界建築一節,因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業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複丈,再經主掌全國地籍測量單位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亦認並無越界建築已明,是本院認已無再送鑑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