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黃福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令上訴人連帶給付及法定利息,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程序部分
縱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明貴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和解,亦應認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再行起訴,係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即便認其得依和解筆錄另行起訴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分配款,該債務關係與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應合一確定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但被上訴人甲○○僅一人主張,而未與鄭明貴繼承人共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二四九條之規定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⒈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代表鄭陳紀子、鄭麗真、鄭蘇
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就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協議書訂定補充條款,內容略以:..... ㈡甲方(即甲○○、鄭陳紀子、鄭麗真、鄭蘇彬等人)確認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北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之地價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共計二三一、二0八、七一八元所衍生之利息仍由雙方平均分配,....... ㈢甲方(即甲○○、鄭陳紀子、鄭麗真、鄭蘇彬等人)確認並承諾于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得同時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己○○、庚○○及壬○○等四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應由前揭地價補償費扣付之。次日,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鄭禎祥、鄭麗真、鄭禎銘、鄭蘇彬及上訴人乙○○、丙○○、丁○○、戊○○等共同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取系爭補償費「一七二、八七一、四九三元」,加計利息「二、四三四、四0八元」,扣除稅款「二四三、四四0元」,實際領得「一七五、0六二、四六一元」。並於當日依約委託雙方代理律師吳榮達及陳井星共同於土地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將前開領取之補償費存入該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補償費進行分配。即扣除①依前述之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償費三千二百萬元②應給付辛○○、己○○、庚○○及壬○○之三百萬元③依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協議書約定應提供上訴人遺產稅之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④上訴人等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二就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增值稅所衍生之利息得受分配之金額「一、0九五、四八四元」⑤其他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四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相關酬金、見證之費用「四、000、000元」、「七00、000元」後,剩餘款項「一一九、二六七、000元」則全數提領匯入吳榮達帳戶並由吳律師分配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
⒉系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已依和解筆錄及其他相關協議約定分
配完畢。至於吳榮達如何將款項分配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貴繼承人乃其內部約定。
⒊有關一千五百萬元之擔保金,雙方於期限屆滿時即會同於土地銀行辦理領取,除
依約定因定存所衍生之利息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外,所有定存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與吳榮達律師助理領取。
⒋依上開補充條款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陳紀子等人確認並承諾於土地
徵收補償款領得同時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己○○、庚○○及壬○○等四人叁佰萬元整,經被上訴人親筆簽章及雙方律師見證。此係解決民事糾紛之和解條款,經雙方多次研商而成,且給付金錢給拋棄繼承之四名女性繼承人,乃為台灣社會一般習慣,非違背公序良俗。而就被上訴人指稱詐欺,上訴人並已提誣告。
⒌被上訴人指稱代繳之上述遺產稅已由國稅局註銷退還,應屬有誤。
⒍證人吳榮達所稱之四百萬元、七十萬元皆係經被上訴人與蘇明貴之繼承人等同意
,而給付給居中協議之關係人。因上開款項甚鉅,故於領款前,上訴人、被上訴人、鄭明貴及其繼承人等,就款項之領取曾有多次協商討論,故始有和解協議書、協議書、補充條款等補充書面。上開書面均係達成共識後由雙方律師彙整,確認並經各方同意後方始簽訂辦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兩造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附件之和解協議書中
約定就系爭土地,雙方同意其徵收補償費,於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庚丙領取三千二百萬元,其餘金額則由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鄭明貴領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已給付上訴人三千二百萬元及將徵收土地退
還之土地增值稅五千三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其中一半歸上訴人共享,被上訴人除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外,又給付上訴人已逾六千萬元,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約定外,再巧立名目予取予求。
㈢被上訴人與鄭明貴、林火山、呂添成、洪獅等四人協議共同代繳遺產稅,而上訴
人於國稅局註銷發還後,仍未返還給被上訴人。按依⒉協議,被扣留之一千五百萬元,其擔保期間為五年,故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且上訴人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坦承該一千五百萬元已經國稅局註銷領取返還鄭明貴之繼承人鄭蘇彬等。
㈣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鄭明貴繼承人鄭陳紀子、鄭麗真、鄭蘇彬等承諾於領取土地
補償款時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洪麗竹、庚○○及壬○○等四人三百萬元,惟該約定顯屬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蓋辛○○等四人如拋棄繼承者,其拋棄繼承之財產則歸其他繼承人乙○○等四人,自應由乙○○等四人給付補償。即不認為違背公序良俗無效,亦屬詐欺,蓋辛○○等四人既已從被上訴人、鄭明貴給付之三千二百萬元及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五千餘萬元之一半分得補償,但卻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並以⒏⒖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時。
㈤上訴人主張其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剋扣「律師見證及保管費
四百七十萬元」,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吳榮達所稱有關補償費之分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律師見證及保管費不符,上訴人藉中間人佣金之名,行侵占被上訴人補償費之實,有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且吳榮達曾表示其與中間人協議時並不在場,惟如此其怎知四百七十萬元是給中間人?可見其有關中間人之陳述顯屬不實。
㈥⒌⒒訂立之補充協議條款,乃上訴人欺罔被上訴人老邁無知,及在案外人鄭蘇
彬在不知詳情之情形下所為,已逾越和解筆錄之內容,此行為,不僅有違誠信,亦有背公序良俗,依法應無效。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貴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十九之一地號)之徵收補償費,約定由被上訴人、鄭明貴與上訴人共同領取,其中三千二百萬元給付上訴人,其餘則依被上訴人、林火山、呂添成、洪獅等四人之出資比例分配之,惟上訴人並未給付足額給被上訴人,故本於上開和解筆錄請求剩餘金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遺產稅,已經國稅局發還給上訴人,惟其遲未將上開金額交還被上訴人,且台灣水利局所發之工程獎勵金,上訴人亦遲未交付。而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律師見證費與保管費,應屬不實,因其陳述與證人所言多有矛盾。而上訴人所謂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所訂立之補充條款係欺罔被上訴人而作,應為無效,且其中就補償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等四名上訴人三百萬元之部分,應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即使非無效,該四名上訴人未拋棄繼承,而仍就徵收補償金加以分配,故其應有詐欺,爰加以撤銷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給付系爭十九之一、十九、十九之二地號土地補償費,且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原審判准十九之一部分,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再主張)。
二、上訴人則認在程序上,該訴與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號係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即使認該和解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和解,惟既為終止爭執,亦應認具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而就實體而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之補充條款上既有被上訴人蓋印,其自應認為真正。復依兩造之協議,被上訴人除須給上訴人三千二百萬元外,應給付①己○○、辛○○、庚○○、壬○○三百萬元②上訴人遺產稅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③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增值稅所生之利息一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④酬金與見證費四百七十萬元,扣除上開金額所剩已全數交由被上訴人及鄭明貴之繼承人,其如何分配均係其內部約定。兩造所成立之協議書及其補充條款均係經協商及雙方審視後簽訂之,並非詐欺,且補償拋棄繼承之辛○○、己○○、庚○○及壬○○,符合台灣之風俗民情,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而被上訴人所代繳之遺產稅,國稅局並未註銷退還,且所謂之見證費與給付關係人之酬金均為兩造於補充條款中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訴訟已經在法院和解,不得再行起訴云云。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鄭明貴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共同對上訴人等八
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案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依據前開案件之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庚丙遺產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八六八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明貴。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庚丙遺產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八六八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有起訴狀影本可稽,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變更聲明之順序,將先位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一變更表示不同意,此有該案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嗣後被上訴人未再為訴之變更、追加,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
㈡又前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案之當事人兩造
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一、一九之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雙方同意其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即該案被告乙○○等八人)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正,其餘金額由甲方(即該案原告鄭明貴、甲○○)領取。二、關於未徵收之一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此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賦由甲方負擔)。三、乙方目前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有部分係上項爭議土地所衍生,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註銷,其原因係上開土地所產生,此遺產稅由甲方負擔。註銷手續如需乙方配合乙方無條件配合之,另其代辦費用,亦由甲方負擔。惟如稅捐機關不准註銷前開核定之遺產稅或核准減免後,又撤銷減免再通知補納遺產稅時,甲方仍應就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內負擔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不負擔遺產稅。四、徵收補償費領取時機,雙方約定在前項土地所衍生出之遺產稅完全繳清後(無稅則免繳)五日內,雙方會同至有關機關領取徵收補償費,由乙方領取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正,剩餘歸甲方領取,如其中一方在約定時間內無法配合領取,他方可不必知會對方,即可領取應得之金額。五、甲方同意撤銷對於上開被徵收土地之預告登記,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六、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應歸甲乙方共享,各得二分之一。七、系爭土地確係乙方被繼承人洪庚丙所有,如有第三人藉詞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均應由甲方與該第三人自行協議處理,不得因此妨害乙方依本協議書領取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又由系爭土地而生之規費,包括前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逾期登記罰鍰、逾期加徵滯納金等以及代書費用均應由甲方負擔。」,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㈢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
所明定。惟其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必須係對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始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效力,倘若係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不發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無前揭法條所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前所述,前揭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之原告甲○○(本件被上訴人)、鄭明貴二人係訴請上訴人等移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八六八所有權登記,而於系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後,並未變更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就和解內容第一項關於系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分配部分,顯然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自不屬訴訟上之和解,並不發生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效力拘束,無不得重行起訴之問題,則本件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和解時以被上訴人與鄭明貴為當事人,當事人應合一確定,而為「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一人主張,而未與鄭明貴繼承人共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根據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所載請求給付補償金,其金額為可分之債,就被上訴人與鄭文貴繼承人可各自請求應給付之金額,並無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顯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一同起訴必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提出前述案件之兩造於成立前述訴訟上和解後,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另行成立協議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而依據該協議書之記載略以:「一、為履行『和解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就甲(即鄭明貴、甲○○)乙(即乙○○等八人)雙方得以領取之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一七二、八七
一、四九三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八、三三七、一○九元中(即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北字第六九二號),甲方應于領取同時將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乙方,作為擔保。二、前揭款項乙方應辦理定期存單(三年),并由吳榮達律師負責會同乙方辦妥手續。於期滿委由雙方律師辦理續存(二年)手續。有關存單正本交由陳井星律師保管,印章交由吳榮達律師保管。三、本件款項之擔保期限,自洪庚丙遺產稅之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五年為限。擔保期間倘乙方發生稅務機關追討前揭第七條有關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罰鍰等相關費用,則由甲方全額負擔并應于一週內配合完納。....七、本協議擔保期滿,乙方未遭處任何稅捐、罰鍰,且甲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時,乙方則無息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返還甲○○先生,另七百五十萬元返還鄭明貴先生。八、甲方會同乙方共同繳付本次一一、六五三、九一一元遺產稅完畢,乙方同意委由陳井星律師辦理完稅證明相關程序,並由陳井星律師代為領取該完稅證明,並應隨即會同甲、乙雙方共同辦理前述第一項補償費領取事宜。如一方及其代理律師於取得完稅證明後,未能會同他方配合辦理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一方即應對此遲延,造成他方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可參。
六、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代表鄭陳紀子、鄭麗真、鄭蘇彬,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就前述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協議書訂定補充條款,內容略以「...㈡甲方(即甲○○、鄭陳紀子、鄭麗真、鄭蘇彬等人)確認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北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按:即系爭之十九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共計二三一、二0八、七一八元所衍生之利息仍由雙方平均分配,乙方因而所生之綜合所得稅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㈢甲方(即甲○○、鄭陳紀子、鄭麗真、鄭蘇彬等人)確認並承諾于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得同時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己○○、庚○○及壬○○等四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由乙方憑前揭四人收據受領之,並應由前揭地價補償費扣付之。㈣本件律師見證費及保管費由甲方負擔。㈤有關地價補償款等之領取方式,雙方同意並委託雙方代理律師共同開立銀行帳號辦理提存款項之分配」(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上證二)。被上訴人雖稱該補充條款,乃上訴人欺罔被上訴人老邁無知,及在案外人鄭蘇彬在不知詳情之情形下所為,已逾越和解筆錄之內容,依法應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簽名蓋章之真正並未爭執,主張被欺罔而定補充條款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鄭蘇彬已到場證述簽訂補充條款內容經過(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可見其簽訂為真實,補充條款係補充原和解契約內容不足,後定之補充條款就原定內容為進一部之後續約定,無從認為違背法律規定而無效。
七、經查雙方於訂定前開補充條款之次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陳紀子、鄭蘇彬等人及上訴人乙○○等人及雙方律師共同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領取系爭補償費「一七二、八七一、四九三元」,加計利息「二、四三四、四0八元」,扣除稅款「二四三、四四0元」,實際領得「一七五、0六二、四六一元」,此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補償費計算單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上證三)。並於當日依約委託雙方代理律師「吳榮達律師」及「陳井星律師」共同於土地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井星、吳榮達),將前開領取之補償費存入該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將系爭補償費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上證四)。即:扣除依前述之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補償費三千二百萬元(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和解筆錄附件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及應給付予上訴人辛○○、己○○、庚○○及壬○○之三百萬元(見上證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第一點㈢)共計三千五百萬元(見上證四之存摺第7行);依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第一點約定應提供上訴人遺產稅之擔保金一千五百萬元(見上證四之存摺第3行);上訴人等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第一點㈡就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土地增值稅所衍生之利息得受分配之金額「一、0九五、四八四元」(見上證四存摺第4行);及其他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第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相關酬金、見證之費用「四、000、000元」、「七00、000元」(見上證四存摺第5、6行)後,剩餘款項「一一九、二六七、000元」則全數提領匯入律師帳戶并由律師分配予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鄭明貴之繼承人(見上證四存摺第8行),此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上證五),並經證人吳榮達律師及鄭蘇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七○頁)。其中關於酬金、見證費用四百萬元及七十萬元,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所明定,係經被上訴人與鄭明貴之繼承人等同意,所給付予關係人之相關酬金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詐欺或違背善良風俗,該補充條款之真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指稱此為巧立名目云云,尚非可採。從而系爭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等已依和解筆錄及其他相關協議約定分配完畢。至於吳榮達律師如何將款項分配于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明貴等人,此乃渠等間內部關係之約定,均非上訴人等所能過問。職是,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等僅匯款支付甲○○五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就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上訴人等尚欠二千四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仍未給付被上訴人甲○○云云,並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又稱與上訴人乙○○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協議書提供一千五百萬元作為擔保遭上訴人藉口剋扣,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中給付三百萬元屬違背公序良俗,亦屬詐欺云云。經查:
㈠兩造于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協議書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及訴
外人鄭明貴)應于領取地價補償費同時將其中一、五00萬元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乙○○等人)作為擔保;第二項擔保期限,自洪庚丙遺產稅之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五年為限。」據此,本件雙方會同於土地銀行辦理定期存單,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期限屆滿,其中除依約定因此定存所衍生之利息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外,所有定存本金一、五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甲○○本人與吳榮達律師助理當場辦理領取,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上證六被上訴人轉存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及五百萬元、上證七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所謂「剋扣」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聲請訊問林火山證明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協議由其負擔部分遺產稅,與本件無涉,並無必要。
㈡兩造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補充條款第三項「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
陳紀子等人)確認并承諾于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得同時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己○○、庚○○及壬○○等四人叁佰萬元整」,此有被上訴人本人親筆簽章及雙方代理律師見證在案。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公共政策及社會道德觀念而言,而本件係解決民事糾紛之和解條款,期間經雙方當事人多次研商相互讓步協議後,乃依雙方結論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甲○○等)允諾給付乙方(即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四名女性繼承人,此乃為台灣社會一般之習慣與常情,雙方並已依約領款分配完畢,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及詐欺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再稱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依法無據,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其與上訴人等成立之和解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應將工程獎勵金一併返還,金額不只原審判決之金額」云云,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和解契約請求之訴訟標的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