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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重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系爭改建協議書並未定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而被上訴人亦未合法催告上訴人履行本件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其他之違約情事﹕

①系爭協議書並未訂有確定之期限,上訴人亦表明如本件契約有效,亦願履行本件

契約,上訴人應無違約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先舉證證明,彼等已催告上訴人履行本件契約義務,以及上訴人違約之事實。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一日會議中所為表示,已屬

拒絕給付云云。但按上訴人依本件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僅係提供土地及資金,至於『指定建築線、鑽探測量鑑界、建築師簽約設計草圖』,係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次按,改建工程是一期一期慢慢進行,何時應交付多少資金,都必須經承攬人或建築經理人之通知,始得謂履行期屆至,至於安信建經所提供之預定作業時程表,亦僅預定先期開支到位之大約時間,並未規定上訴人應於協議書訂立之二十五日後繳付多少錢給誰,根本無從確定給付義務為何,再參安信建經於八十九一月二十日製作之『預估費用及付款進度表』,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時間,即不得遽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③上訴人早已表明願履行本件改建契約之義務,則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縱上訴人於履行期以前曾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縱曾有質疑系爭改建合約之效力,而得視為拒絕給付之情形,至多亦

僅構成給付遲延,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履行利益,亦即系爭房屋改建完成之預期銷售利潤之履行利益,應無理由。

㈢系爭改建協議書仍有效存續中,兩造仍互負協力改建義務,不因上訴人與安信建經間之委任契約終止而有所影響。

㈣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

得任意終止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致本案無法完成,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幸福街共同改建案,既非無法完成,不僅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即未該當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商場盈虧不定,房地產景氣變動劇烈,縱系爭房屋如期興建完成,亦難謂每棟房

屋都能迅速銷售一空,被上訴人必係有盈無虧,參酌中興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鄰近推出新案房屋,根本是『成交戶少、有行無市』,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改建後之新屋,已有買主預定購買、或是倘房屋興建完工必能銷售一空,是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銷售利潤,亦與系爭契約所規定之『應獲得之利益』,或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尚屬有間。

㈥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改建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基於損

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因未實際改建新屋而受有之利益,均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包括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之委任報酬、興建成本及利息,或未實際拆除提供改建新屋之房屋及土地(即仍保有並使用現有土地及房屋之利益),或係房屋出售時應繳納之增值稅,或係未支付(節省)之改建期間之租金支出。

㈦再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因此,倘鈞院認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係兩造間有關違約金之預定,且認被上訴人得據該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則因本案一直還停在締約及協議階段,並未實際進行,被上訴人不但尚保有原有之房屋土地,而被上訴人亦未支出任何興建資本,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其可能獲致的銷售利潤,亦未喪失,爰請依法酌減系爭違約金之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鑑定人中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改建事宜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由安信建經辦理改建事宜

;第三條明定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預定工作進度悉依安信建經提供之預定作業時程表進行;第九條第ㄧ項明定興建各項費用之收支均由以安信建經名義設立於指定銀行之專戶統籌處理等,足見已約明排定確定之履行期限,兩造自應依預定作業時程表、預估費用及付款進度表之時程履行提供文件及繳交資金等義務。

㈡系爭協議書第十條、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均有相關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

,顯見兩造本有經由會議進行改建事宜之機制。系爭協議書八十九年ㄧ月三十ㄧ日簽立後安信建經通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一日開會之討論及說明事項中,明載「確立本案專戶,並請各位地主準備二十萬頭期款,於專戶確立後匯入」,此即經由會議催告兩造履行先期開支到位之債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兩造會議記錄,針對前次會議應在簽約後二週內將第一筆款二十萬元匯入專戶乙事,上訴人代理人表示「事情沒有談好,怎麼交錢」,明白拒絕按前述約定繳付第一期二十萬頭期款。

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明改建事宜由安信建經,兩造並於同日另與前述安信建經

簽立委任契約書。另於改建協議書第三、六、八、九、十條中均有如何與安信建經配合之約定。準此,與安信建經間之委任契約書乃履行系爭改建協議書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若移除安信建經之受任參與改建,根本不能進行完成改建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單方片面終止與安信建經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安信建經五十萬元違約金,因安信建經之退出,致使本改建案胎死腹中,無以為繼,已構成給付不能,非僅給付遲延。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改建協議書第十三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減

縮請求以每戶新台幣三百萬元計算,並未足額請求。此項請求與改建協議書是否解除無關,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在債之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只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本件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如何執不能履行之改建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向安信建經繳付資金及配合提供文件。故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仍可請求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將造成不當之雙重利得等語,顯屬誤解。

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每戶賠償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丁○○及丙○○擁有ㄧ戶半,二人各請求賠償四百五十萬元,原審判決判令給付,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戴淑華、陳秋蓉共六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共六人,各自提供自己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十二號、二十四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等六戶舊式房地,辦理共同改建為地上六至八樓、地下一層之集合住宅大樓,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義務;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致本案無法完成,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竟以契約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係屬無效為由,經六次協調會議仍拒絕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並自行終止與兩造原先共同委任處理本件改建事宜之安信建經契約,並發存證信函表示契約無存在必要,而有不願履行契約致本案無法進行情事,依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估算,本案若採用無獎勵停車位方案,總利潤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元,因參與改建戶為六戶,即平均每戶可獲得七百十四萬五千元之利潤,若係採用有獎勵停車位之方案,總利潤估計為七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即每戶平均利潤為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元,故被上訴人及其餘協議人因上訴人片面悔約致本改建案無法完成,每戶所喪失之利益至少為七百十四萬五千元,爰依前述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上人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只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萬元、丙○○四百五十萬元、丁○○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改建協議,迄未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及依協議書第十五條約定,經訴外人戴淑華簽名蓋章,因此均不生效力;又辯稱若認系爭協議成立生效,且尚未經合法解除,則其仍願依約履行,故並無違約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提供自己所有位於台北市○○

區○○街○○巷之系爭房地,辦理共同改建集合住宅大樓,並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之義務;如有任一土地所有權人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致本案無法完成,則應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契約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前後經六次協調會議,仍拒絕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幸福街共同改建協議書、協調會議紀錄六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戴淑華於簽訂系爭改建協議之後,就其所有供作系爭改

建案基地之同小段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及其上二八號建物,與訴外人謝美玉簽訂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亦應認為真正。

㈢本件所爭議者,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因無法院認證或律師簽證以及因訴外人戴淑

華與第三人房地買賣契約而無效;上訴人是否因其以上開理由表示拒絕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系爭改建協議書效力部分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及未經訴外人戴淑華簽名蓋章而未成立或生效之爭議部分:

①經核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本協議書應辦理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費

用由各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但核其真意,兩造並無以應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之意思,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應為保存證據之方法,與本債權契約成立是否成立或生效無關,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改建協議書,因未經法院認證或律師見證,而不成立或未生效之抗辯,為不可採。

②又核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五條第二項固約定:「本案戴淑華如未就本協議簽章,

本協議不生效」等語。但核本件因係舊屋改建,自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順利完成改建,是核其真意應係指系爭協議如訴外人戴淑華不同意改建,契約不生效之意,而非拘泥於訴外人戴淑華之「簽名」、「蓋章」形式。查訴外人戴淑華確已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復有協議書可稽(原審卷一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以印章代替簽名,但蓋章與簽名生相同效力,是以應認系爭協議書業經訴外人戴淑華同意,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訴外人戴淑華將其房地予訴外人謝美玉而影響系爭協議之履行爭議部分:

①按系爭改建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訂立時,訴外人戴淑華為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改建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本協議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有同等之約束力」,是以原協議人之一即訴外人戴淑華,嗣後縱將其所有之前揭四九

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美玉,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丁○○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丙○○、丁○○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繼受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依此對於兩造及其他系爭改建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影響。而上訴人辯稱係訴外人謝美玉與訴外人戴淑華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前開四九六、四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丙○○、丁○○係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始惡意承受訴外人戴淑華之權利義務等語,而拒絕契約義務履行,顯屬無據。

②綜上,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尚未生效,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

示契約未成立或生效而拒絕自己之履行,並發函表示無繼續存在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七頁),並無理由。又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戴淑華、陳秋蓉共六人,既就系爭改建案達成意思合致,並簽立書面契約,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給付,經召開六次協調會而未

果,且擅自終止與訴外人安信建經之委任契約,而致給付不能,即應依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定有確定之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所定之賠償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㈡就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有無履行期限爭議部分。

①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書第三條,各土地所有人同意本案預定工作進度悉依安信建

經提供之預定作業時程表進行,並配合前開計畫,提供相關文件或繳交資金,並於簽約後二十五天內應完成指定建築線、鑽探測量建界、建築師簽約設計草圖、及先期開支;第九條第ㄧ項明定,同意各項費用收支均由安信專戶統籌處理。並同意各項費用支出及預估配合安信提出計畫進行;足見已約明確定之履行期限等語。但查:⑴兩造當事人於系爭改建協議所應履行之義務為提供土地及資金,並委由安信建經辦理改建事宜義務,此為兩造相互應負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所謂指定建築線、鑽探測量鑑界、建築師簽約設計草圖,核係安信建經應依其委任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上訴人個人單獨義務,且預定作業時程表亦僅係本件改建工程預定之流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核其內容並非上訴人單方所應履行義務。又⑵雖依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本案預定工作進度悉依安信建經提供之預定作業時程表進行,兩造即負有配合安信建經預定作業時程之義務。但核其義務之履行,仍應先由安信建經提出預定工作作業之時程,否則即無從為履行其所謂配合義務。查系爭改建工程是分期進行,何時應交付多少資金,即應先經承攬人或建築經理人之通知,始有所謂履行期限問題。本件安信建經固曾提供預定作業時程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但其內容係預定先期開支到位之大約時間,並未規定上訴人應於協議書訂立之二十五日後繳付若干金額,即無從定其履行期限,且核安信建經於八十九一月二十日製作之「預估費用及付款進度表」(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再者,⑶被上訴人主張安信建經曾於八十九年日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一日召開會議,於其討論及說明事項中,明載「確立本案專戶並請各位地主準備二十萬頭期款,於專戶確立後滙入」,此即有催告履行先期開支到位繳款之意等語,但核該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三一頁)內容,僅記載「確立本案專戶,並請各位地主準備二十萬頭期款,於專戶確立滙入」等語,並無任何履行期限記載;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會議,雖另參與會議者林彥宏曾提議應在簽約後二週內將第一筆款二十萬元存入專戶,並問各住戶意見如何(原審卷一第二六頁),其為提案性質並非由全體共有人約定履行期限,亦無催告上訴人履行繳款義務之性質,自難認係雙方約定有履行期限。是以本件應認為未定有履行期限之契約。

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義務之爭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明示拒絕繳付第一期頭期款二十萬元,又兩造曾召開六次

會議,召集目的均在催告上訴人及與會者履行繳付資金義務等語。但按債務不履行型態,民法僅規定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態樣,並無給付拒絕,尚不得因拒絕給付即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又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因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民事判決)。又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而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又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再者,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協議書並未訂有確定之期限,已如上述,就上開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予安信

建經所設專戶一節,即應先行催告。經核被上訴人所稱已召開六次協調會,會中上訴人均一再以系爭改建協議書未經簽證而不生效力(原審卷二二至三一頁),固有拒絕履行之意,但核該會議內容均無限期命其履行之記載,況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二六頁),記載決議:「其他各與會各戶同意依約履行並優先申請停奬」(前已論及);另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其決議係記載,共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限期履行前述協議及契約義務等語,均不能認係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六次協調會均係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並無足採。應認上訴人辯稱,縱其因拒絕給付而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亦未定期催告其履行為可採。

㈣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片面終止與安信建經之委任契約,已使系爭改建協議內容陷於給付不能之爭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改建事宜均委由安信建經辦理,兩造於同日

並另與安信建經簽立委任契約書。另於改建協議書第三、六、八、九、十條中均有如何與安信建經配合約定。因此與安信建經間之委任契約書乃履行系爭改建協議書重要部分,若移除即不能進行完成改建事宜。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單方片面終止與安信建經之委任契約,致使改建案無以為繼,已構成給付不能等語。

②經核,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固有前開與安信建經訂立委任契約義務,上訴人

亦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但查本件委任契約(原審卷二第九三頁),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土地共有人共同委任安信建經就系爭改建事宜為進行,其契約之當事人,委任人為土地共有人全體,非僅上訴人一人,委任契約之終止,即不得由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前開所為終止與安信建經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效力,其委任契約自仍存在於原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間。至安信建經另案以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安信建經違約金一節(本院卷四六頁),則屬另一違約金請求法律關係,尚不得謂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謂上訴人因此陷於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第第二條規定,履行與安信建經訂立委任契約之義務。且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應與安信建經訂立委任契約一節,該債務之履行並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與安信建經訂立委任契約務,從而被上訴人遽依前述理由,主張系爭協議內容,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主張依協議書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再就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爭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給付,依協議書第十三條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則辯稱系爭改建協議,尚屬有效,上訴人仍願履行,即無第十三條所謂「致本案無法進行或完成情事」。

②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生效力為由拒絕履行,固如前述。但核系爭協議書第

十三條係約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案完成前不得任意中止履行約定事項義務;如有中途退出或不願履行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者,尚須因其行為致本案無法進行或完成,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之土地與資金都未滅失,系爭改建協議並未終止或解除,而與安信建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意思不生終止效力,且縱已終止,因義務未定履行期限,上訴人亦非不得再為委任,是以其縱曾以契約不生效力為由表示不願履行,但其後復表示願配合履行協議書所定之配合改建義務務,依此其行為自尚未達無法進法或完成改建之程度,即與該條要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致本件改建協議無法進行或完成為由,請求依協議書第十三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究受有多少預期利益之損害部分,縱經審酌,亦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說明理由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改建協議第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萬元,給付丙○○、丁○○各四百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